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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丁○○被 告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五段第三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96年3月3日96年補字第6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28,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經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5月29日96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1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確定。本院嗣以96年6月20日96年補字第64號裁定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定費10,527元,業經原告如數領訖,有本院發還領款收據附卷可稽,則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五段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