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7月31日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統一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法人股東代表,在83年6月29日在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中被選任為董事,任期至86年7月30日止,當時統一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數5,347,500股,惟統一公司於86年1月13日轉讓股數2,700,000股,已超過原告被選任董事當時統一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數二分之一,因此統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分別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轉讓及向被告公司通知解任董事。按董事在任期中,如轉讓其股份達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以上時,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如屬法人選派之代表,當選為董事者,該法人將股份數額轉讓二分之一以上者,亦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故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於86年1月13日起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縱然被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效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因原告目前尚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欠稅及罰緩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標準,原告有被限制出境之虞,如不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將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並侵犯原告所享有之憲法遷徙自由權。且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第8款、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董事在任期中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依同法第197條第l項規定當然解任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法第403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惟本案被告在原告解任當時不僅未依証券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向財政部證管會申報,亦未依公司法第403條之規定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主管機關登記簿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因被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在形式上原告仍為董事,對於信任主管機關公司登記有公信力之第三人,原告有不得對抗之危險(如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第209條、第215條第2項、第22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第31條等),而此項危險,目前原告只能以提起確認之訴始得除去。
㈡又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選任當時持有之公司
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由此可見,董事任期中持股轉讓二分之一應以選任當時之持股數為計算基率。是以董事縱其持股數在任期中迭有變動,仍以選任當時之持股為計算基率。申言之,原告被選任為董事時所代表之統一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數為5,347,500股,經轉讓2,700,000 股時,已超過選任當時持股二分之一以上,即當然解任。而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5月30日發文函復鈞院96年5月16日南院雅民雨96訴347字第0960020762號函說明三、述及「董事、監察人選任後持有股份變動,是否達於當然解任,...,即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復其實際持有之股份若低於選任當時持有股份之二分之一時,應當然解任。」上開解釋函文尚不具法律效力,且顯然與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為計算基率」不符,鈞院自可不受上開解釋函文之拘束。再者,財政部稅捐機關亦認為本案原告「已轉讓選任董事當時所持有路明公司股份超過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5年7月7日函文一紙可供鈞院參酌。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86年1月13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統一公司於86年1月13日轉讓股數2,700,000股,已超過原告被選任董事當時統一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數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然被告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且被告公司欠稅及罰緩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標準,原告有被限制出境之虞。且因被告公司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在形式上原告仍為董事,對於信任主管機關公司登記有公信力之第三人,原告有不得對抗之危險存在,而上開原告所受之法律上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欠稅及罰緩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標準,原告有被限制出境之虞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5年7月7日南縣稅法字第950035505號函文所示,原告業經稅捐機關解除原限制出境之限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惟依被告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載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該登記其為董事所表徵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以予除去,洵屬有據。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認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㈡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至於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分別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持有股份仍應以政府或法人持有之股份總數為準。又上開公司法第197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股份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股東以多數股份爭取得董事之後,即將其股份大量讓出,仍然保持占據董事席位,或因知悉公司業務前途不利,財產狀況欠佳,及早將持有股份拋出,而為不利益公司之行為,故於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乙職當然解任。準此,所謂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自應解釋為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股份後,其實際持有之股份若低於選任時所持有股份之二分之一時,始當然解任。若董事雖在任期中轉讓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但其實際時有之股數並未低於選任時所持有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時,自無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之情形產生,自無當解任其董事乙職之必要。參諸公司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曾多次以79年6月13日商209806號函、82年4月19日商字第207681號函、88年10月7日商字第88218316號函、91年9月9日商字第09102195340號函解釋,關於公司法第197條董事、監察人選任後持有股份有變動,是否達於當然解任,係以選任當時所持之股份數額為計算標準,即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後,其際持有之股份若低於選任時持有股份之二分之一時,始應當然解任,而與公司法上開立法意旨相符,實堪可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由統一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並經被選任為董事,當時統一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數5,347,500股,惟統一公司於86年1月13日轉讓股數2,700,000股,已超過原告被選任董事當時統一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數二分之一,原告董事乙職當然解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分別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公司申報之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2紙記載,統一公司於原告當選時所持有股數為5,347,500股,嗣於86年1月13日轉讓2,700,000股份,惟其轉讓時持股總數為10,327,54 5股,因此扣除其轉讓之2,700,000股,其實有股數為7,627, 545股,並未低於原告當選董事時所持股數二分之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當然解任董事之情形發生。至於原告是否另經財政部稅捐機關審認原告符合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當然解任為董事職務等情,自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86年1月13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