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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國琳因已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丁○○,並由原告丁○○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已將該承當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被告,被告並無異議,是原告丁○○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楊國琳購買坐落台南縣○

○鎮○○段○○○○號及同段991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3625土地(即楊國琳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陳達德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下稱系爭土地),尚欠尾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而楊國琳已將本件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均藉詞推諉。

㈡系爭土地買賣含訴外人楊國琳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係直

接出售予被告,及由楊國琳轉賣訴外人陳達德(已故)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予被告。楊國琳直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2375,即60.07坪,雙方於87年6月間在被告經營之「尚和休息站」成立買賣契約,並因楊國琳向地主係以每坪作價15萬元找補,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以總價800萬元計算,是就楊國琳部分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至88年10月19日被告已陸續給付500萬元,但因土地尚未辦妥分割,為保障被告利益,乃由楊國琳出具切結書,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餘款待分割完成,由被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費用後,一次付清,詎被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付尾款,而本件應納土地增值稅為225,509元及47,210元,計272,719元,如加計分割費用,亦不超過50萬元,被告尚未付300萬元,原告僅先請求250萬元。又就訴外人陳達德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即31.62坪部分,係因楊國琳與陳達德原有合建關係,分配房屋時陳達德因不足0.375間,乃向楊國琳要求以所有31.62坪土地交換楊國琳所有四層樓住宅應有部分0.375間,雙方言明土地31.62坪以每坪10萬元計算,陳達德因而交換讓予楊國琳土地,由楊國琳以同一價格轉售,而由被告承受,是就陳達德部分之買賣價金為3,162,000元,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應付2,504,828元,詎於辦妥登記後,被告亦拒付尾款。

㈢系爭陳達德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是楊國琳向陳達德交換

取得後同時轉售予被告,楊國琳取得價格為每坪10萬元,同時轉售予被告亦應為10萬元,依經驗法則,楊國琳既與被告及陳達德三方於被告經營之休息站為買賣移轉手續,必然以同一價格為移轉,是被告空言否認,又未提出實際交易價格,純為諉責之詞。復系爭楊國琳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係於88年11月10日送件為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書上註明「雙方買賣交付金額以憑證為據」,可證雙方於此時尚未結算該萬分之2375應有部分,而陳達德轉讓部分係於88年12月間,前案既尚未付清價款,後案顯然未付分文。又證人戊○○雖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係由楊國琳指示書寫,但被告在場且偶而前往觀看,是被告既在場又明知有結算單書寫之事實,如就內容有異議,豈有不及時表明之理。從而,系爭土地談妥交易之時間並不相同,楊國琳僅以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向被告借用500萬元,就系爭陳達德萬分之1250應有部分,與借款完全無關,時間點亦不相同,如非買賣,豈有登記予被告之理?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89年3月3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買賣價金被告早

於當時即已付清,而楊國琳迄今除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12月27日曾發函表示被告尚有尾款未付外,近7年間從未曾向被告表示、或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尾款,原告現突然指被告尚有尾款430萬元未付,被告實不知其所指為何,本件原告之訴實難有理。

㈡訴外人楊國琳早於87年底,即欲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惟因

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且部分尚在他人名下,被告希望分割後取得完整土地再買,不願立即承購,惟楊國琳當時則開始向被告拿錢,名為借款,實則將來準備抵買賣之價金,至88年2月間,陸續向被告拿了500萬元,被告均未收取任何利息,至89年初時訴外人楊國琳土地分割仍未完成,但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乃主動與被告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先前所拿之500萬元則作為買賣價金,惟土地增值稅須由被告負擔,被告仍於89年3月2日繳納土地增值稅計1,534,398元,隔日即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此被告買賣價金6,534,398元均已付清完畢,然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辦妥後,楊國琳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較其估計者為低,要求被告再增加給付價金70萬元,被告基於與楊國琳為朋友關係,當時楊國琳財務又甚困難,乃又給付楊國琳70萬元,此為被告與楊國琳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經過,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早已付清,則楊國琳自亦無何債權可資讓與原告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楊國琳自己所書寫,並無被告之簽

名,其內有關尾款300萬元之記載,並非事實。復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被告亦不知悉,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之印文應係楊國琳自己盜刻印章所蓋。再依常理而言,楊國琳若願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則該切結書大可以協議書方式,由雙方簽名,蓋被告為取得債權擔保,無不簽名之道理,何須由楊國琳自己以切結書方式書寫?楊國琳以切結書方式單方面書寫,其要在切結書上寫尾款尚餘多少錢,被告毫無置喙、知悉之餘地,是豈能以其自己書寫之切結書證明被告尚欠尾款之證據?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於91年5月8日即已確定,迄本件起訴也已有近5年,則楊國琳對被告主張若買賣價金未曾付清,何以楊國琳多年來未請求給付尾款,並辯稱尾款多年來未請求給付係因有分割共有物判決而遲未請求,亦顯難有理。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楊國琳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為訴外人楊

國琳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及同段991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及訴外人陳達德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並由訴外人楊國琳以房屋先與訴外人陳達德前開應有部分互易後,約定由訴外人陳達德直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系爭土地已於89年3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計1,534,398元,已由被告繳付。

⒋訴外人楊國琳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訂立書面債權契約

,僅有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契約,並依該物權契約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335,522元。

⒌訴外人楊國琳已將系爭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就楊國琳起訴聲明由原告丁○○承當訴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楊國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約定之價金為何?即原

告主張楊國琳應有部分價金800萬元,陳達德應有部分價金3,162,000元,總價金計11,162,000元,有無理由?⒉被告給付訴外人楊國琳計500萬元款項,是否包含土地增值

稅1,534,398元?⒊原告主張就訴外人楊國琳應有部分,被告尚未付買賣價金30

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費用不超過50萬元,即尚有250萬之價金債權,且就訴外人陳達德應有部分,亦有250萬元價金未付,原告僅請求430萬元之價金債權,有無理由?

五、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渡書、交換同意書、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等件為證,且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1日所登記字第096000247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89年3月2日收收南麻字第016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陳達德之子丙○○到庭證陳:我父親陳達德前確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土地的事情是我父親自己在處理,買賣的實際狀況為何,只有我父親自己才知道,我並不知道我父親處理土地的狀況,並提示之交換同意書上,確係我父親陳達德親自簽名,但該交換同意書的實際過程為何,我不知道,是我父親自己處理的,印象中曾經載我父親去「尚和休息站」,因為路途比較遠,所以由我載他去,但我父親去該處談論何事,我不知道,只是載他去而已,當時我有問父親,但他不願意告訴我,我只知道是土地處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證人即代書甲○○○到庭證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由我辦理的,但係雙方達成共識後,才來找我代為辦理土地過戶的登記手續,所以雙方如何商談買賣、價金為何等細節,我都不知道,只是代辦過戶手續而已,復系爭土地買賣有無簽訂買賣契約(私契)我不知道,如果有的話,也是他們自己弄的,且在過程中也沒有聽他們說過價金為何,又我沒有去「尚和休息站」,而由我助理蔡小姐陪同他們去的,只是拿辦理過戶手續的公契等文件給被告蓋章而已,因被告沒有蓋章,就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另印象中楊國琳與被告曾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在我事務所爭吵過一次,但爭吵內容是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且被告是否於爭吵中講過不然土地還給你,錢還我,因時間已久,我也沒印象,那次爭吵後,就沒有他們的消息了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戊○○到庭證稱:我是在沈瑞娥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員,系爭土地買賣是雙方面談好以後找我們代辦過戶手續,我沒有看到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私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只是拿相關的資料給買方蓋印章而已,復系爭土地物權契約即公契上買賣總價金,是依公告現值計算而得,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真實為何,是買賣雙方談好,才找我們代辦,我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又因被告在經營「尚和休息站」,我們是拿資料去給被告蓋印章,當時他們有在談事情,但談話內容為何我不清楚,並系爭土地增值稅是我幫他們算的,但是由誰繳付我忘記了,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該內容是我所書寫的,寫好交給楊國琳,因只有一張,所以沒有交給被告,也沒有告訴被告該內容,並原證四內容的總金額是楊國琳念給我寫的,而其他的內容是我依我們的計算方式所書寫的,原證四內容中有一項「10×31.62」,應該是10萬乘以31.62坪,因為31.62坪是陳達德土地應有部分的面積,而10萬元是楊國琳告訴我的,原證四內容「1,314,343×1/2」是何意,我忘記了,而我寫了這張原證四後就交給楊國琳,之後我就沒有去找過被告了,並在我寫原證四時,被告有在「尚和休息站」,但因他在做生意跑來跑去,至於被告是否知道我寫的內容為何,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被告有來看一下,但是不是清楚我所寫的內容,我就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是他們先談好,才叫我辦過戶手續,且楊國琳及陳達德有一起到尚和休息站去,至於陳達德為何將其應有部分一併過戶給被告,那是他們談好的,我不清楚,另原證四右下角記載「宋太太支付楊國琳先生」,宋太太就是被告,至於我為何記載這些文字,我已經忘記了,又原證四右半部是楊國琳告訴我價金多少,我再乘以面積的,至於雙方面是否就此部分有合意,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據上而論,⑴證人甲○○○及戊○○僅係受託代為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不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何,且證人丙○○僅係搭載其父陳達德前往「尚和休息站」,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一無所知,是其等證詞並無法證明訴外人楊國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楊國琳應有部分價金為800萬元,及陳達德應有部分價金為3,162,000元。⑵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見本院審卷第82頁),其左半部係記載相關稅捐及代書費用,右半部記載「合計1,314,343【即左半部所計算稅捐及代書費用之總合】×1/2=657,172元,陳達德面積(691.48+144.76)×1250/10000=104.53平方公尺=31.62坪,10×31.62=0000000元-657172=0000000,宋太太支付楊國琳先生」,惟前開原證四右半部之記載,僅係訴外人楊國琳指示證人戊○○據以書寫,並該原證四之書面僅有1張,而由證人戊○○交付予訴外人楊國琳,並無交付該書面予被告,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此為證人戊○○證述如前;又縱認被告於證人戊○○書寫該原證四時,有前來觀看一下,惟被告亦可能認為證人戊○○係在計算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及費用,是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默認原證四書寫之內容。準此,自難僅以證人戊○○依訴外人楊國琳指示所書寫之原證四書面,遽以認定訴外人楊國琳與被告間,確有就陳達德應有部分土地31.62坪,約定以每坪10萬元計算,即買賣價金為3,162,000元。

㈣觀之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載明:「…目前已收台端給付

本人500萬元正價款無訛…」,並該切結書日期係88月10月19日,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卷第79頁),而系爭土地增值稅計1,53 4,398元,係於89年3月2日繳納,有前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1日所登記字第0960002474號函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卷第45至48頁);復據原告具狀陳稱:至88年10月19日被告已陸續給付500萬元,並約定餘款待分割完成,由被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費用後,一次付清等語。準此,足見訴外人楊國琳於88月10月19日前,已自被告處拿取計500萬元款項,嗣因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由被告於89年3月2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所支付訴外人楊國琳計500萬元款項,其中並不含該土地增值稅1,534,398元至明。又前開切結書上雖記載:「…餘款300萬元正待本土地協議分割或強制分割完畢及納完增值稅登記完畢台端應一次付清…」,惟該切結書僅為訴外人楊國琳自行書寫並簽名,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則被告是否有如切結書上所寫仍積欠尾款300萬元,尚非無疑,且該切結書所載內容,非僅訴外人楊國琳已收取500萬元款項、及設定抵押權等義務,亦涉及被告是否負有給付300萬元尾款之義務,則訴外人楊國琳與被告間焉會僅以楊國琳書寫並簽名,而無被告簽名之切結書,以為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復訴外人楊國琳雖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並於88年11月15日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審卷第80、81頁)、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按,惟被告前確已支付500萬元予訴外人楊國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楊國琳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被告債權之擔保,與實情相符;至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約定事項雖記載:「本抵押權設定係因雙方就本不動產發生買賣,目前尚未分割完畢,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而設定。雙方買賣交付金額以憑證為據」等語,然觀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抵押設定係由訴外人楊國琳(義務人兼代理人)辦理,則上開約定事項是否確經雙方合意,亦非無疑?且該約定事項縱認屬實,亦無所謂「憑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為何,或得以推定被告尚有尾款未為給付。綜上,亦難僅據訴外人楊國琳自行書寫簽名之切結書,以為認定被告就楊國琳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尚有尾款300萬元未給付。

㈤準此而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楊國琳確與被告約定,

就楊國琳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800萬元、陳達德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3,162,000元,即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計11,162,000元。復被告已給付500萬元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1,534,398元,即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34,398元,業已超出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物權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6,335,522元。又參以系爭土地係買賣應有部分,於移轉登記時尚未分割,嗣經訴請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割,直至91年5月8日始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可按,是依系爭土地買賣時之現狀,被告焉會以如原告主張以總價金高達公告現值近二倍之價額,並須再給付6,162,000元,以為購買系爭土地?且苟如原告所述,扣除被告已給付5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534,398元,被告尚有價金4,627,602元未給付,且訴外人楊國琳或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均藉詞推諉,則訴外人楊國琳或原告就此高達4,627,602元之價金債權,於分割完畢,即於91年12月1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被告已登記坐落台南縣○○鎮○○段991地號土地為單獨所有後,均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於距清償期4年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事證,即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楊國琳應有部分價金為800萬元、陳達德應有部分價金為3,162,000元,合計11,162,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楊國琳應有部分尚有250萬之價金、及陳達德應有部分亦有250萬元之價金未給付,並訴外人楊國琳已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574元(裁判費9,800元、34,660元,證人旅費500元、614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