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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於使用臺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斜線所示BCFG部分之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使用土地之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原告甲○○、乙○○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甲○○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移轉持分2分之1與原告乙○○,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而同段533、541、542、548、

803、806等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77年間在其地上建築廠房時起,即使用目前原告等共有之80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7.8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一直到現在,96年間經判決確定有袋地通行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4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影本可據。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有明文規定。此請求權為物權法所明文規定,故消滅時效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

又此請求權依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83年廳民一字第22562號)應自開設道路通行,即實際取得通行權時起算,而『所受損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算標準,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害難以舉證,所失利益則可比照不能出租,損失租金收入之數目作為計收償金數目。本案被告於77年間在其地上建築廠房時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自應給付償金,而其償金支付起算點,自應自77年起算,惟因15年以前者巳逾時效,故請求起訴前最近15年即自81年3月20日起,及將來使用土地之償金。

㈢、又查『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7號裁判參照)。

1、本件被告通行之系爭土地固然只有247.862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左側之草地部分,其面積參照起訴狀附圖粗估,約為90平方公尺左右,此一土地亦屬原告所有,係因被告通行土地為取直而硬從原告土地切割出之一畸零地,該畸零地原告無法作他用,亦係因被告行使其通行權所造成鄰地損害之一。鈞院審酌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此一約90平方公尺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請准予斟酌。

2、有關袋地通行權人支付償金,應否考量通行權人所獲利益。由通行權人支付償金之理論基礎來論,通行權人所獲利益實應予以考量,茲分述如次:

⑴、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償金之支付,亦應係在調和通行土地所獲利益與鄰地所受之損害。故通行權人所獲利益,於定償金時,自應予以考慮。

⑵、袋地若無通行權,終究不能產生任何利益。故通行權人藉通

行鄰地獲取利益,與鄰地所有權人犧牲通行土地不能使用,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鄰地所有權人犧牲通行土地不能使用,對通行權人所獲利益,不能謂毫無貢獻。則定償金時考量通行權人所獲利益,不過是鄰地所有權人分享其貢獻所獲之利益,應屬公平。

⑶、償金究非係租金之性質,以租金之標準計算償金,應只是在

法無明文規定償金如何計算之情況下,計算償金之一種可行之方式。故應難將償金以租金視之,而僅衡量鄰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不考慮通行權人因損害鄰地所獲取之利益。

⑷、被告經營機器製造販售,其資本額有47,824,000元,廠房佔

地遼闊,其利用原告土地通行,所受利益應甚豐厚,為此請令被告提供其年度財務報表或向國稅局調取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了解被告每年營業額若干?並據以審酌,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以獲取其每年營業額之利益,支付區區每年39,658元之償金,是否相當。

3、原告以通行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標準計算償金應屬相當:

⑴、如前所述,償金並非係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定償

金,並非係法定最高額租金之意思,而僅係衡量各因素後(詳後述),所定出計算償金之一種方式。故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定償金,實不能以法定最高租金之概念視之,進而認其必然偏高,否則適用民法第788條,恐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

⑵、系爭801號土地之地價稅,自92年起每年均需繳納7-8萬元不

等,以96年度所繳地價稅76,608元,換算通行土地面積為

247.862平方公尺,及因通行土地切割出之約9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之畸零地,總計337.862平方公尺,原告不能使用卻仍需負擔地價稅之損失為76,608X(337.862/2,646)=9,782元,約為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之2.47%。

⑶、通行土地旁9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之畸零地,若以政府出租土

地為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之標準,計算其年法定租金為8640元,約為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之2.18%。

⑷、審酌上開情形,原告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之標準請求償金,實質上之百分比亦不過為5.35%,實巳偏低甚多。

⑸、法定租金之計算基礎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為標準,而一般租金

之計算係依土地之市值估算,而土地之市值較公告現值為高,公告現值又遠比申報地價為高,均為眾所週知之標準。故原告以通行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標準計算償金,實巳偏低。

4、而償金計算標準,原告請求依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鑑定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額,為請求償金之標準。理由如次︰①本件償金之計算,原告起訴係暫以法定租金之標準為計算標準,惟法定租金係以申報地價為基準,而申報地價僅為課稅之依據,與公告現值為土地實際交易時課徵增值稅之依據相較,顯以後者較能反應原告系爭土地不能使用,實際所受之損害。且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二者相差6倍之多,應有必要送請鑑定系爭土地出租時實際之租金水準為何,據以定償金之數額,較為公平。②過去之償金,欲以租金之標準來鑑定,較為不易。故僅以起訴後系爭土地如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其合理之租金額為多少,送請鑑定機構為鑑定,據以為起訴後之96年3月21日起被告每年應支付償金之標準,若無其他確實算法,則暫以法定租金(即每年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之數目作為償金數目,為計算方便15年之申報地價則均以最低之新臺幣(下同)1,360元為準。

又原告乙○○於93年4月5日由原告甲○○取得持分2分之1,故其前之償金應全部給付原告甲○○,其後償金再各2分之1。償金計算如下:

1、81年3月20日至93年4月5日之法定租金額:

247.862×1,360×0.1×(12+16/365)=405,988元(以下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93年4月6日至96年3月20日之法定租金額:

247.86×1,360×0.1×(2+11/12+14/365)=99,612元。應給付甲○○之償金:405,985+99,612/2=455,794元。

應給付乙○○之償金:99,612/2=49,806元。

2、96年3月21日起每年應支付償金:

247.862×1,600×0.1=39,658元。原告二人均分為19,829元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乙○○四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96年3月21日起,於使用台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等各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使用土地之償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基於土地相鄰之法律關係而佔用系爭土地247.862平方公尺,固屬事實,有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可稽。惟依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按租金,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實質上使用土地之代價,其名稱雖與租金異,但債權人同樣按時收取,不因未成立租約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96年3月20日起訴請求,依上開說明,向前推算五年期間,則應自91年3月21日起,按年核計其使用土地之償金,始乎合法。至於已逾五年期間者,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惟查:

2、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位居偏僻,一片荒蕪,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可稽,為市郊工廠用地,被告經營製造射出機外銷生意,利用該地通行並非頻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支付之償金,應以不逾百分之5為適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惟:

1、按「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並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參照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

2、按給付之方法,以定期支付者,均有租金之適用。被告因通行原告之所有土地,其依民法第788條規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固應支付償金,而此償金乃相當於租金(參照

76 院台廳一字第03839號函)。

3、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此項相當於租金之償金,其核定給付時應斟酌(參照94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

⑴、通行地位置與範圍:本件系爭通行地,位居郊外工業區,面積247.862平方公尺。

⑵、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①、系爭土地,原告迄未使用,任令荒蕪,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照片為証。

②、系爭土地,除被告通行外,尚有訴外人陳昇壯,林一正二戶人家亦通行該處。

⑶、依上述合計其償金之數額,以不逾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89年7月9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本件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95年4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確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247.862平方公尺。

2、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甲○○所有,於93年4月5日移轉持分2分之1與原告乙○○。

3、81年3月20日起被告已在系爭土地通行使用。

㈡、爭執之事項:

1、系爭使用土地償金之請求權其時效應為5年抑或15年?

2、如被告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其應支付之償金金額究為若干?應由何時依何標準計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且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一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一年以內為限,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時效應依15年,自屬可信。

㈡、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特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又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之立法理由。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①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5年,即自81年3月20日起均在系爭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於77年間在其地上建築廠房時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15年以前者巳逾時效,故原告請求起訴前最近15 年即自81年3月20日起,及將來使用土地之償金),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有阻礙被告之使用。②本件被告係於89年7月9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本件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95年4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確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247.862平方公尺。③原告所有之801號土地,96年度所繳地價稅7660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乙紙可按,則被告通行土地面積為247.862平方公尺,及因通行土地切割出之約90平方公尺(即附圖BC線以西之部分)不能使用之畸零地,兩部分合計約有337.86平方公尺,原告就此不能使用卻仍需負擔地價稅之損失為76,608X(337.862/2,646)=9,782元,約為通行土地以6%計算申報地價總額年息之2.36%。④系爭土地外之原告所有801號土地,原告並無積極規劃使用,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為証(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除被告通行外,尚有訴外人陳昇壯,林一正二戶人家亦通行該處,原告並未爭執。⑤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及地價稅由低往高調整暨被告經營工廠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兼有工廠營利使用之便。⑥土地法係以申報地價為基準,並經實務用以核定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價標準等情,認本件原告(除已罹時效外)應有實際通行之日即自81年3月20日起,以通行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為計算償金之標準,其支付償金之方法,並以年定期支付為適當。

㈢、因原告乙○○於93年4月5日由原告甲○○取得系爭801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包含系爭土地),故其前之償金應全部給付原告甲○○,其後償金再由原告乙○○、甲○○各2分之1。本件償金計算如下:

1、81年3月20日至93年4月5日之法定租金額:

247.862×1,360×0.08×(12+16/365)=324,791元。(以下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93年4月6日至97年3月20日之法定租金額:

247.86×1360×0.08×(3+11/12+14/365)=106,656元。應給付甲○○之償金:324,791+106,656/2=378,119元。

應給付乙○○之償金:106,656/2=53,328元。

2、97年3月21日起每年應支付償金:

247.862×1,360×0.08=26,967元。原告二人均為13,484元。

3、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所述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8,119元,給付原告乙○○53,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97年3月21日起,於使用臺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斜線所示BCFG部分之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各13,484元使用土地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第二次部分,屬將來給付之性質,不適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聲請鑑價),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