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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兄,因對父親遺產不分配予原告,原告向台

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收到調解通知書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午11時40分偕其妻前來原告住所,指責調解無理,怒氣動粗,就地拿起鐵質椅毆打原告之左右臉頰及右腕受挫傷,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

奇美醫院診斷費用新台幣(下同)1,572元,醫生指示內傷會發炎疼痛,因原告害怕吃西藥會有副作用,向人借錢購買100,000元的美國進口純草本配方的仙妮蕾得產品來醫治,所以總共花費醫療費用101,572元。

⒉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私占父親全部遺留下來的龐大事業與財產,憑藉其財大勢大,欺負原告,並趁夜深人靜,鄰居熟睡時刻,前來原告住處警告毆打原告,事後又在原告屋外等候多時,原告因為害怕被被告抓到,連續在躲在車內許多天不敢回家,過著多日流浪與躲藏的日子。原告自事發日起,每天過著擔心害怕、恐懼的日子,當時因惟恐被告再次突然攻擊、毆打原告,曾報警數次求救警方。且自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以來,被告想盡辦法阻止原告母親給原告金錢,每日警告原告必須去撤銷告訴。這半年來原告受盡太多精神折磨。原告沒有得到父親的任何遺產,多年來生活非常困苦,原告隱忍近九年,才向調解委員會申請遺產調解,不幸竟遭受此災難,精神上所受痛苦至為嚴重,所以要求被告需支付精神賠償1,000,000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係為對被告產生警

告作用,避免被告再次傷害原告,如賠償金額太少,被告以後仍會毆打原告。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㈠兩造就遺產爭議曾經調解未成立,被告係前往詢問原告,

何以曾經調解不成立,又再申請調解,因而發生本件爭執。

㈡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沒有意見。

㈢否認持鐵椅毆打原告。原告現住所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

若欲毆打或恐嚇原告,將其趕離現住房屋即可,沒有必要毆打之。

㈣對於原告請求奇美醫院醫藥費1,572元不爭執。對於原告

請求為購買草本產品所支出之醫療費10萬元否認,此部分屬健康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對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身為原告之兄,願給付原告100,000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為兄妹,被告於95年7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

,至台南市○○區○○路一段168巷49號原告住處,兩造因原告聲請遺產調解事件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在肢體衝突中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包括申請診斷證明書,在奇美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572元。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本院

刑事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舉起鐵質椅子毆打,始造成上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0,000元與慰撫金100萬元等語,除其中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否認,被告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抗辯其係在爭執中,將原告推開,始造成原告向後跌倒碰撞牆壁而受傷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尚非一致,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同一侵權行為(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次再審究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刑事簡易庭就被告觸犯傷害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乙○○與其配偶徐文英因接獲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所寄發之調解通知書,至甲○○所居住之台南市○○區○○路1段168巷49號住處欲找甲○○理論,過程中,因徐文英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將甲○○推開,致甲○○向後跌倒並碰撞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及右腕挫傷等傷害」,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對照原告陳述:「當時被告是拿椅子打我,我才會向後跌倒受傷」(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則稱:「現場我太太徐文英與甲○○因雙方爆發口角而產生拉扯,所以我上前制止並將雙方拉開」、「我朝雙方的手臂抓住,把雙方推開,我太太往左手邊倒,甲○○往右邊倒,我太太有撞到傢俱,蘇素悟的身體有去撞到牆壁」等語(參見刑事警卷第2頁、95年交查字第1457號卷第5頁),足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地、爭執原因、行為人等各節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就其所稱身體受傷害之損害結果,係出於「向後跌倒」的肢體動作所致,與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亦無二致,而此項「向後跌倒」的肢體動作,既係出於被告所為侵害之前行為,則原告就此項前行為態樣之陳述縱與刑事犯罪事實未盡一致,應僅屬侵害情節之一部,仍屬同一侵權行為,應無疑義,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舉起鐵質椅子毆打,始向後跌倒撞到牆

壁一節,已為被告否認,並引用其於刑事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在兩造因遺產調解爭執中,實施推開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之事實,並未爭執。經查,參照兩造爭執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徐文英於偵查警詢中陳述:「我先生接獲調解委員會所寄來遺產糾紛調解通知書,於當晚便約同我一同前往甲○○住處理論,當時是我先與甲○○發生口角進而引發我與甲○○二人相互拉扯,我先生見狀便上前將我二人拉開,在架開我二人時可能不小心導致我與甲○○跌倒」等語(見刑事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陳述之情節相符,而與原告之主張有別。次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固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警卷為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雖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以病人自訴被鐵椅打傷之機轉,應屬合理之受傷原因」,惟其同時亦記載「但無明顯開放性傷害,受傷之原因應為外力之撞擊(包括跌倒、碰撞、硬物擊傷...等)」等語(參見刑事偵查95交查1457號卷第12頁),所認定之外力撞擊,並未排除跌倒受傷,原告亦自承係「向後跌倒」受傷,則診斷書與病情摘要均不足為原告之傷害係出於被告持鐵椅毆打之證明。再由奇美醫院檢送之病歷醫師診斷欄僅記載「Rt Cheek Contussion、Rt WirstContussion」(即右臉頰挫傷、右手腕挫傷),對照病歷人體圖標示之受傷位置,僅有上開二處傷害,頭部位置僅標示右臉頰之挫傷,足見診斷證明書所指頭部外傷即指右臉頰之挫傷。再觀其急診時就頭部、上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之攝影檢查報告,並無異常或骨折或脫位等情形,對照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身體身上無明顯外傷,右臉無腫情形」(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17頁),顯見原告受傷尚屬輕微。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壯年男性,如其高舉鐵質椅子毆打原告,以金屬之硬度,原告所受傷害恐不止僅造成右臉頰、右手腕之輕微挫傷,則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係遭被告舉鐵質椅子毆打,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爭執中,既有實施推開原告,致原告跌倒受

傷之侵害行為,縱係出於欲將原告與被告配偶徐文英自相互拉扯中拉開,然以原告為成年男性,力量遠大於為女性之原告,其推開之動作有可能造成原告跌倒受傷,當為其所能預見,其仍用力推開原告,致生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被告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分論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治療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1,572元,業

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收費收據三紙附卷為證(參見附民起訴狀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因害怕吃西藥會有副作用,向人借錢10萬元

購買美國進口純草本配方的仙妮蕾德產品來醫治,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已為被告否認,辯稱此僅屬健康食品,非治療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提出購買上開產品之證據資料,其雖主張此項產品係治療身體傷害所需之藥物,而非健康食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自承在本件受傷前,已服用此類草本產品長達1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見其服用此類產品並非出於治療本件身體傷害,自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0萬元。被告自認願賠償其中10萬元,其餘部分則否認之。經查,兩造為兄妹,原告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年收入6萬餘元,與母親與弟弟同住,名下無財產;被告政治大學肄業,開設汽車零件工廠,月入約10餘萬元,有配偶,育有二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20筆,另有利息、薪資、租賃、股利、營利、投資等所得,其財產總額核計67,350,232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自認,被告之資力顯然遠高於原告。次查,原告現居住之台南市○○區○○路一段168巷49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現供原告居住,本件事發後仍由原告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成年男性對身為女性之原告實施侵害,行為固應予非議,然審酌其係在兩造因原告申請遺產調解爭執中,為拉開原告與被告配偶相互拉扯而為,非出於惡意,且由原告傷勢僅係向後跌倒造成之右臉頰與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受傷非嚴重,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在刑事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在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自認侵權行為事實,並容許原告繼續居住其所有房屋,又允諾賠償慰撫金10萬元,足見被告仍顧念手足之情,本院認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已足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超過10萬元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此之前有多次前來原告住處警告並

毆打原告,事後又在原告屋外等候多時,致原告心生畏懼,在外流浪躲藏,已報警無數次,如未令負高額慰撫金,將使被告再度對其實施侵害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否認有對原告實施上開侵害,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報警證明。對照被告前科紀錄表(附於刑事96年簡字第414號卷第3頁),亦無相關之偵查或被訴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事實,自難憑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6年2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財產上之損害即醫藥費1,572元與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1,572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