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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

丙○○乙○○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零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3之求償明細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應與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利息。本判決第二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總金額與第二項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之各該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丙○○、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餘由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與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丙○○、乙○○、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之原貸明細欄所示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7日至99年7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當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借款期限、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之原貸明細欄所示),又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丙○○、乙○○逾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2之求償明細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3,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逕由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出具借據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嗣後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附表一編號3之原貸明細欄所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原貸明細欄所示),詎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丙○○、乙○○逾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一編號3之求償明細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為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欠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簽發之支票共2紙,經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判決主文第5項外,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丙○○、乙○○、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則抗辯稱:對原告請求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3紙、

週轉金貸款契約1紙、授信約定書4紙、繳款明細表3紙、基準利率表及2年期定儲利率變動表各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並為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所不爭執,另被告丙○○、乙○○、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票據債務,係因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為清償判決主文第1項之借款而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該票據債務與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乙○○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開立公司未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應與背書人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與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丙○○、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9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丙○○、乙○○連帶負擔11,216元,餘由被告黃國旺即行震嶽企業社、開立公司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