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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己○○○

乙○○

巷2弄丙○○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興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原告乙○○、丙○○、戊○○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其餘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原告乙○○、丙○○、戊○○各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己○○○、乙○○、丙○○、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2,807,292元,給付原告乙○○、丙○○、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9月12日具狀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應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上開二請求權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二者訴訟上所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油車溪楠西橋上游護岸

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僱用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鄉為該工程石籠、土石籠、人工拋石工作,被告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水患引起之災害,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該工程A區0K+059處鄰近河川及有發生水位暴漲之地區作業未選任專責警戒人員監視作業地點河川上游之水位、未設置動力救生艇及繫掛救生圈之繩索及相關警報系統,並未使工人著救生衣,致95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工人陳金鄉在上述地點工作時,被上游突然暴漲往下沖刷之河水沖走、溺斃,被告顯有過失致陳金鄉因而死亡,原告等人為陳金鄉之配偶及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在95年7月21日核發給陳金鄉之興忠營造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明載「陳金鄉確在本公司擔任臨時入石工乙職,確實無誤,特此證明」,足證陳金鄉在95年7月21日即已受僱於被告公司任入石工人,雖被告與其公司工地主任證述在職證明書係事故發生後才出具,原告否認,被告迄未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證言應不足採信,況甲○○係被告公司僱用於事故現場之工地主任,證言顯偏袒被告。

㈢陳金鄉於95年8月26日被河水沖走溺斃後,被告於95年8月

29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為出險通知並申請理賠,有鈞院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調取之工程險─雇主責任保險出險通知書、營造工程僱主意外責任險請領明細表可稽,足證陳金鄉係被告僱用之投石工人。

㈣從被告95年7月21日出具給陳金鄉之在職證明書及保險事故

發生後,以該公司工人陳金鄉出險為由通知保險公司並申請理賠,已證明陳金鄉係其僱用之工人,要不能以被告公司違法未為臨時工人陳金鄉投保勞工保險,而否定陳金鄉為被告公司之工人。

㈤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

檢所)派員於95年8月27日至現場,工地主任甲○○並未當場提出與陳金鄉訂立之合約書,主張陳金鄉係次承攬人,而係於95年8月27日至原告家佯稱要到勞檢所,需要陳金鄉之印章為由,向己○○○騙取已故陳金鄉之印章,偽造95年8月1日與陳金鄉訂立之合約書,再於95年8月28日持向南檢所,陳稱陳金鄉係次承攬人,並為了圓謊,而於同日(95年8月27日)與辛○○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承攬合約書已據證人甲○○、辛○○到庭結證在卷,已足證明陳金鄉係被告公司之工人,事故發生後,被告或其工地主任甲○○為脫免刑責,及應南檢所之調查,而偽造與陳金鄉之承攬合約書,並勾串辛○○訂立日期同為95年8月1日之承攬合約書,偽稱陳金鄉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從而被告主張陳金鄉係次承攬人應不足採信。

㈥陳金鄉係被告公司之臨時工人工頭,被告因工程施工需找

臨時工人,均由陳金鄉負責找臨時工人,陳平伍就是陳金鄉代被告公司找來的臨時工人,並非陳金鄉僱用之工人。

㈦被告公司僱用陳金鄉為投石工人於鄰近河川作業,未設置

動力救生艇及繫掛救生圈之繩索,且未設置相關警報系統及未使勞工確實著用救生衣,於有發生水位暴漲之地區作業未選任專責警戒人員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有勞檢所檢查初步報告書可證,其因而致系爭工程河川上游突然暴漲,陳金鄉被河水沖走溺斃,被告公司顯有過失,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11款規定雇主應有防止水患引起之災害之安全衛生設備,保護勞工生命安全之法律,上開不安全狀況均係被告未做好安全衛生設備,被告亦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金鄉死亡,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係一級承攬人,則被告未於事前告知

承攬人於鄰近河川及有發生水位暴漲之地區作業之危險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在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之規定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及設置動力安全救生艇及繫掛救生圈之繩索及設置相關警報系統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選任專責警戒人員監視作業地點河川水位,又對於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給予指導及協助,復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溺水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有勞檢所報告書可證,被告亦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金鄉死亡,原告等4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㈨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己○○○為其配偶陳金鄉支出殯葬費595,250元。

⒉扶養利益:原告己○○○係陳金鄉之配偶,生於00年0月

0日,以女性平均壽命79歲計算,自95年8月26日起尚有生命餘年26年,以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並扣除霍夫曼氏中間利息後,可請求扶養費1,212,042元。

⒊精神慰撫金:陳金鄉00年0月00日生,57歲即意外溺斃,

原告己○○○為其配偶,乙○○、丙○○、戊○○為其子女,均因年輕喪偶、喪父,家庭突失經濟支柱,精神上萬般痛苦,原告經濟不裕,無恆產,而被告為營造公司,財力雄厚,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立及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合理。

㈩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807,292元,給付原告乙○○

、丙○○、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有向保險公司申請受僱人之理賠,但未獲同意賠償。

⒉次承攬人合約書是被告公司為了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

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向原告騙取陳金鄉之印章後,自行所蓋,不是陳金鄉自己蓋的。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金鄉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與被告約定完成拋石工作:

⒈陳金鄉非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而是與被告約定完成

系爭工程之石籠、土石籠拋石工程,除有被告96年4月16日答辯狀證物二之工程日報表證明95年7月21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拋石、土石籠部分工作根本尚未開始施作,不可能徒耗工資先僱用陳金鄉為閒置人力外,尚有證人甲○○證述陳金鄉非受僱於被告,故被告於95年7月21日製作陳金鄉在職證明書,係證明陳金鄉於本工程之前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而非自95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提供勞務。

⒉另證人辛○○亦證述其與陳金鄉分別承包被告「油車溪楠西橋上游護岸」拋石工程。

⒊南檢所95年11月24日之檢查初步報告書亦認陳金鄉為系爭工程二級承攬人,非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就陳金鄉於從事系爭工程之石籠、土石籠人工拋石工作中被河水沖走溺斃,並無過失:

⒈依南檢所檢查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於

鄰近河川及有發生水位高漲之地區作業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鄰近河川及有發生水位暴漲之地區從事石籠鋪設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工作場所,未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未「確定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之規定,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及設置動力救生艇及繫掛救生圈之繩索及設置相關警報系統,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選任專責警戒人員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又對於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給予指導及協助,復未將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溺水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之疏失。

⒉惟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

訂定,該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已有載明,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復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被告非陳金鄉雇主,而陳金鄉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二級承攬人,業如上述,則陳金鄉就其所僱用之其他勞工,同樣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課與雇主之注意責任,此觀同法第18條規定自明。因此,陳金鄉縱因上開勞動檢查報告所指之安全設備缺失導致死亡結果,因陳金鄉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義務人之一,勞工安全衛生法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制定之營造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均非屬保護雇主陳金鄉之法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金鄉死亡云云,要屬無據,上開勞動檢查初步報告書第9點亦採相同見解,認被告無補償陳金鄉之義務。

⒊至南檢所針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予

以罰鍰,亦僅認被告違反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告知義務及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必要措施之採取義務,惟依檢查報告認定,被告為一級承攬人非業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義務人為業主,故以被告違反第18條規定科以罰鍰,尚非允恰。

⒋另被告公司擔任上開工程現場負責人之甲○○平時即再三

叮嚀包括陳金鄉在內之「油車溪楠西橋上游護岸」各區段拋石工程次承攬人,施工期間遇有降雨便應停工,不要再下到溪底工作,以免發生危險。甚至於95年8月26日下午休息用餐時,察覺到天色陰霾,甲○○預判當日可能下雨後,猶特別叮囑陳金鄉不要率其雇用人員下到溪底工作,其中辛○○接受甲○○建議而逃過一劫。陳金鄉恐是趕著完成其負責之油車溪河段拋石工程避免增加工資成本(按被告係以每公尺145元之單價將石籠、土石籠人工拋石部分工作分包予陳金鄉,但陳金鄉要依其僱用工人實際工作天數給付工資,當天下午若停工,仍要給付工人工資),而不聽勸阻仍然於下午進入河床繼續工作,終因溪水暴漲閃避不及而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此事實有配合陳金鄉工作之怪手駕駛庚○○可資為證,足徵被告已盡告知作業地區危害因素之義務,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則陳金鄉於受甲○○告誡後未聽勸阻施工自陷險地之行為,難令被告為其負過失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陳金鄉死亡結果負有過失責任,應負賠償責任,惟:

⒈原告請求之殯葬費中有點心、便餐33,000元及雞肉等共2

萬元及感謝金26,000元、白米、罐頭共2萬元等之非必要支出,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其餘被告不爭執。

⒉又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惟陳金鄉於意外死亡時,年滿57

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計算,陳金鄉尚可工作時間為3年,則原告己○○○得受陳金鄉扶養時間為3年。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以,原告己○○○於陳金鄉死亡時為53歲,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亦應調查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受扶養權利損失1,212,042元,洵無理由。

⒊原告己○○○、乙○○、丙○○、戊○○各請求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與其等學歷、資力、收入等客觀條件不符,殊嫌過高。

㈣陳金鄉不聽被告公司僱用之甲○○勸阻,執意於下雨時進入

河川施工,自陷於險地,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系爭工程,於

95 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工人陳金鄉在油車溪楠西橋上游工程A區0K+059處工作時,被上游突然暴漲往下沖刷之河水沖走、溺斃,陳金鄉因而死亡,原告等人為陳金鄉之配偶及子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鄉受僱於被告,為該工程石

籠、土石籠、人工拋石工作,被告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僱用人之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致陳金鄉因而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審酌者厥為陳金鄉是被告之受僱人或次承攬人,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甲○○證稱:其

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與陳金鄉本來就認識,其將系爭工程發包成二部分同時施工,也就是上游部分由陳金鄉施作,下游部分由證人辛○○來施作。與陳金鄉約定報酬為一立方公尺145元,做好之後,在每個月

五、二十號才申請費用,例如施作了壹佰立方公尺,其會先給百分之九十五的錢。因為陳金鄉第一天帶他太太及另外二位工人共四人,發生事故當天多帶了一個工人,因為還沒有到領款日,所以還沒有給報酬。陳金鄉帶何人去施作系爭工程,因為是實作實算,所以陳金鄉帶何人去工作,被告公司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8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另一次承攬人辛○○證稱:95年8 月26日其有在發生事故即油車溪楠西橋的現場,其當時在南岸。其認識陳金鄉,是因為施作工程才認識的,沒有認識幾天,以前沒有合作過,已經只知道這個名字,不認識這個人。其是用承包的方式,以一立方公尺145元或150元的報酬來承包的,其有在施作時,問陳金鄉承包多少錢,但陳金鄉沒有告訴我,因為承包工程都會互相探聽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93頁)。

⒉又查,依據訴外人陳平伍於95年8月28日在南檢所所製作

之談話記錄,陳平伍陳稱:其受僱於陳金鄉,擔任「油車溪楠西橋上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之石籠鋪設工等語,有該談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0頁)。

⒊證人辛○○與訴外人陳平伍均與陳金鄉或被告無利害關係

,其等所為之證述或陳述,自應可採,且經將證人甲○○與辛○○上述證言以及訴外人陳平伍之談話記錄內容相核,依其等之證述或陳述,堪認陳金鄉為被告之次承攬人,而非受僱人。

⒋至原告以被告曾出具陳金鄉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

頁)予原告等人足認陳金鄉是被告之受僱人,惟查,證人甲○○證稱:因為發生事故之前,陳金鄉曾經擔任我工地的臨時工,其認為幫陳金鄉開立在職證明也不違法,事故發生後,其等有去調解委員會,因為保險公司說需要在職證明,所以該在職證明書是因為保險的關係其才拿給原告的家屬,讓原告家屬可以請領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上開認定陳金鄉為被告之次承攬人相符,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亦應為可採,是原告以被告曾出具陳金鄉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即認陳金鄉是被告之受僱人等語,尚難採憑。

⒌依上所述,陳金鄉既為被告之次承攬人,而非受僱人,則

原告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僱用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違反該規定,請求被告對陳金鄉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非有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係一級承攬人,被告應注意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然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致陳金鄉因而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所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為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承攬人,而陳

金鄉與被告間成立次承攬關係,並進場施作石籠鋪設工作,則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告知危害因素,並教導工作人員安全衛生之相關注意事項。被告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甲○○於南檢所陳稱:本工程僅對承攬商口頭告知危害因素及應注意事項,並未設置協議組織等語,有該談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固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救生圈及繩索其在工地都有準備,其有告訴承包商,如果需要的話,他們可以使用,至於承包商的工人是否要使用,是承包商的事情,其無法指揮他們的工人,至於救生艇部分,其認為該工程合約沒有要求設置救生艇,且系爭工地的溪水平時沒有水,只有下雨才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未依上述法規之要求,而有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於鄰近河川及有發生水位高漲之地區作業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鄰近河川及有發生水位暴漲之地區從事石籠鋪設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工作場所,未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未「確定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之規定,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及設置動力救生艇及繫掛救生圈之繩索及設置相關警報系統,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選任專責警戒人員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又對於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給予指導及協助,復未將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溺水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之疏失,南檢所之檢查初步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36頁至240頁),是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與陳金鄉間乃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義務人為業主,其非業主等語,惟查,公務行政機關營繕工程交付承攬時,如其工程完全交由營造廠商辦理,本身並未有勞工參與施工時,應以該營造廠商為原事業單位(內政部72年10月21日臺內勞字第184129號函參照),是被告辯稱其非業主,不必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責任,要難採取。

⒋第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被告承攬工程,即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即可知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而其未能注意遵守,以致違反此項規定,應認其有過失。況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84四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規定為無過失,自應認為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⒌再按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

相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告知陳金鄉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未「確定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之規定,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及設置動力救生艇及繫掛救生圈之繩索及設置相關警報系統,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選任專責警戒人員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又對於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給予指導及協助,復未將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溺水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之疏失,如被告確有盡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責任,則陳金鄉將不致於輕忽上開工作場所之危害因素,以致溺斃死亡,故被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疏失,與陳金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94條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規定,致陳金鄉發生溺水意外而死亡,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陳金鄉之殯

葬費用共595,2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共13紙為證,惟其中點心、便餐33,000元及雞肉等共2萬元及感謝金26,000元、白米、罐頭共2萬元,均難認為殯葬費用之必要支出,不得請求,應予扣除,而被告對其餘部分未為爭執,經衡量死者陳金鄉之身分地位,應認為可請求。因此,原告己○○○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496,250元。

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及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受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4月2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參)。原告己○○○為被害人陳金鄉之妻,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陳金鄉死亡時,原告己○○○之年齡為53歲又3月,其95年度所得為80,654元,難認其能維持生活,而得向被害人陳金鄉請求扶養。依95年臺灣地區(不含金馬地區)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見本院卷第326頁)所示,台灣地區零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0.79歲,被害人陳金鄉為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為57歲又5月,依95年臺灣地區(不含金馬地區)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所示,台灣地區零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4.56歲,原告己○○○得請求陳金鄉扶養之期間應原告己○○○與陳金鄉二人較短餘命計算,故原告己○○○得向被害人陳金鄉請求扶養之年限為17年2月(即206月)。原告己○○○得向包括陳金鄉等扶養義務人請求之扶養費為915,753元,【計算式:74,000÷12 ×

148.00000000(206月之霍夫曼係數)=915,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己○○○另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故被害人陳金鄉應負擔四分之一即228,938元【計算式:915,753÷4=228,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為陳金鄉之配偶,乙○○

、丙○○、戊○○為陳金鄉之子女,均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己○○○95年度所得為80,654元,名下有一筆房屋、四筆田地及三輛汽車;原告乙○○95年度所得為505,491元,名下有一筆房屋、四筆田地及一筆投資;原告丙○○95年度所得為467,115元,名下有一筆投資;原告戊○○95年度所得為677,91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且為乙級營造廠(見本院卷第105頁、106頁),財力尚稱雄厚等情,認原告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原告乙○○、丙○○、戊○○以各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己○○○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25,188元、原告乙○○、丙○○及戊○○則各為4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規定之過失,惟被害人陳金鄉具有多年之承攬工程之經驗,竟亦疏未注意自身之安全,以致遭水沖走而溺斃,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陳金鄉未即時因應天候變化即開始下雨後水位上漲仍繼續施工之情形,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陳金鄉所負之過失責任,自應較被告為重,爰認身為工程承攬人之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 。從而,原告己○○○得請求之損害在367,556元(計算式:1,225,188×0.3=367,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丙○○及戊○○得請求之損害在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 ,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8,519元,以及證人旅費614元(見本院卷第98頁),合計為59,133元,依上述比例計算,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