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路三段六十六巷十弄十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遷該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南市○區○○路三段六六巷十弄十二號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之父徐培基為生前任職於原告成大之教官,原告將系爭房屋配給徐培基為宿舍,徐培基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去世,配偶宿舍之使用借貸因其死亡而消滅。(二)依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配住(借)之配偶(遺眷)固得續住宿舍,然遺眷去世後,依該要點第三項規定各機關學校應通知現住人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追訴。(三)徐培基之遺眷徐王士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去世,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入住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遷還房屋,被告迄未履行,不得已提起本訴。(四)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台南市東區東寧二三四地號,面積六、四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面積六二.四八平方 公尺,依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三二、四一二元,房屋部分之殘值為二、一二二元,基地與房屋之價值合計二、○二七、二二四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之法定租金為二○二、七二二元,除以十二個月,系爭房屋按月租金為一六、八九四元,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六、八九四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三段六六巷十弄十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六、八九四元。(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路三段六六巷十弄十二號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之父徐培基生前任職於原告成大之教官,原告將系爭房屋配給徐培基為宿舍,徐培基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去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紙等為據,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場表示意見,則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父徐培基原任職於原告機關,受配有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原告之父徐培基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則不論其係離職後死亡或在職中死亡,依上開最法院之見解,自無不許貸與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是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自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臨長榮路三段二十米交通大道、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良好,惟屬老舊社區,屋齡已三、四十年以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台南市東區東寧二三四地號,面積六、四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面積六二.四八平方公尺,依九十六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一二三元,其總申報地五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計算式:8123x62.48=50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房屋部分之殘值為二、一二二元,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可稽,則基地與房屋之價值合計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之法定租金為四萬零七百七十二元,除以十二個月,系爭房屋按月租金為三千三百九十八元(計算式:509647x8%÷12=339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