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
6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8月31日於台糖公司仁德糖廠辦理優惠專案資遣;因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依「台糖公司八十五年度專案裁減人員方案優惠離退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由台糖公司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標準補償損失,但依法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繳回台糖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所領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依上開規定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93,389元。被告再於95年10月自鳳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退職,勞保局以95年11月20日保給老字第09510258980號函告知經濟部及被告,已由鳳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老年給付,計864,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被告簽下之切結書,應向原告繳回已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864,000元;經原告所屬台糖公司台南區處95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回請領之老年給付,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履行債務。據上述所陳,原告請求償還勞保補償金依約有據。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與被告是否續保或再保並無關係,原告是依照經濟部
專案裁減辦法的規定,被告不符合勞工保險請領的規定時原告先補償給被告,被告如果再保要將補償金繳回原告公司。
⒉被告離職時原告就有幫被告辦退保,被告去新的單位時新
的單位會替被告加保,所以應該有再參加保險的情形。被告如果要繳回所領取的老年給付,也不能再領回原先投保所繳交的保費,因為保費是勞保局收去,與原告無關。
⒊被告所提出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
給付辦法的三個條文都是參加勞工保險的規定,與原告沒有關係,因為被告可以自行再去參加勞工保險,但是原告已非被告之雇主,與被告並無勞僱關係,並無法替被告辦理勞保。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簽原告提出的資料,也有收到存證信函及勞保局給付的864,000元,但伊是續保不是再保,勞保局並沒有跟伊說不能續保,如果原告要伊將老年給付再繳回去,那伊十幾年繳的勞保費要如何解決。伊就勞工保險局96年7月25日函覆之資料沒有意見,但如果伊依照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3、5、10條之規定則應該不牴觸原告的再保的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仁德糖廠,原告公司仁德糖廠並於62年2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告加保,嗣被告於84年8月31日經原告公司辦理優惠專案資遣,因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被告乃依「台糖公司八十五年度專案裁減人員方案優惠離退實施要點」第3條第3項「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由台糖公司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標準補償損失,但依法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繳回台糖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所原領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於84年8月31日辦理資遣同時向原告公司領取補償金1,093,389元,並簽立切結書為證,及在「台糖公司專案優惠離退人員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名冊」上簽名蓋章,原告公司仁德糖廠並於84年8月31日替被告辦理退保。
(二)被告離職後並未立即再至其他公司上班或申報加保,至85年4月17日再由訴外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加保,惟於85年6月1日又申報其退保,再於87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鳳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記公司)申報被告加保,95年3月1日申報其退保,鳳記公司復於95年7月4日再申報其加保,95年10月31日申報其退保,被告並於95年10月31日自鳳記公司退職及領取老年給付計864,000元,經勞工保險局於95年11月21日核付上開給付在案。
(三)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回請領之老年給付,被告於95年11月28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繳回請領之老年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繳回請領之老年給付864,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糖公司八十五年度專案裁減人員方案優惠離退實施要點、給付清冊、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0日保給老字第09510258980號函、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投保及請領老年給付情形,經勞工保險局以96年7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660308100號函覆在卷,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十幾年繳的勞保費要如何解決及伊得依照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3、5、10條之規定再保云云,均核與本件無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無足採,則原告本於台糖公司八十五年度專案裁減人員方案優惠離退實施要點及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96年2月13日(即原告所聲明之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