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
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具狀追加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為被告,有原告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聲明狀可稽,乃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14號前併排停放,且未注意看清楚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上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撕裂傷 (約8公分),合併指間韌帶斷裂,右肩及雙下肢挫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乙○○並於車禍發生後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是被告三人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下列費用:
1醫藥費用6萬7552元 (含自費及建保支出),其詳細項目如下:
(1)成大附屬醫院部分:6萬5952元。
(2)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1,023元。
(3)奇美醫院部分:377元。
(4)光華中醫聯合診所:200元。2物品損害8600元。
(1)MTG-363號機車修理費3,600元。
(2)眼鏡毀損另購1付5,000元。3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原告係成大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右手撕裂傷,無法操作電腦
,又上課無法做筆記,在學習上覺莫大的困難,處處皆賴同學的協助,其內心之痛苦可想而知,因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六仟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1被告乙○○及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僅係系爭車輛即2S-4612自小客車之車主,而與另一被告丙○○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是故,請鈞院命原告說明向被告乙○○及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究為何?否則,原告空言可向被告乙○○及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求償即屬無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之一為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過失應具備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且縱若本案業經台灣台南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在案,然基於獨立審判原則,該判決書亦僅供法院參考,應不得據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3退步言之,縱被告丙○○應負部份賠償之責,惟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此,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並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本件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其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故倘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業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後依法繼受取得原告之權利亦即取得代位權,據此,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求。
(2)物品損害部份:a機車:
查物之損害採損害填補原則,該車已否修復,修理費之計算是否合理有據,故此金額有特斟酌。更何況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證明。縱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正,就此金額,亦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
b眼鏡:
查物之損害採損害填補原則,該眼鏡是否已達於無法修復之狀態,而其所稱受損之眼鏡原價格為何?其所更換之新眼鏡價格是否合理有據,故此金額有待斟酌。縱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正,就此金額,亦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乙○○、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95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登記於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14號前併排停放,且未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上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原告因人車倒地,受①右肩及雙下肢挫傷②右手肘挫傷③右手第4、5指間撕裂傷,併指間軔帶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丙○○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告訴人即原告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4日時乃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錄單影本(本院卷43頁、89至104頁)附卷可稽,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本院卷28、29頁)可參,又據本院函查成大醫院及崑山骨外科診所,有成大醫院96年6月5日成附醫字第0960007647號函及其附件、崑山骨外科病歷摘要及函覆報告各一份在卷足資佐憑,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證,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及遲延利息,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1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以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丙○○辯稱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並無過失可言云云,即無足採。
2次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之車主係被告乙○○,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移轉登認為被告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為證,已如上述,依原告提出被告丙○○之名片(本院卷,54頁)觀之,其上固有「二仁皮飾開發,總經理丙○○」等字樣,惟「二仁皮飾開發」究與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是否為同一人,則無法得知,且亦無法依該名片即認定被告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與被告丙○○有僱傭關係,而責令被告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賠償責任。又查,本件被告乙○○僅係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主,與被告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未在現場,原告既無法舉證其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要求其與被告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徒以「因為車禍以後在96年3月14日乙○○把車子過戶給二仁企業社及因為車禍發生時乙○○是車主」為由即主張:「...乙○○及二仁企業社均有侵權行為」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藥費用6萬7552元:
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係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傷害送醫治療,經本院函查成大醫院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經成大醫院以該院96年6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函覆:原告醫療費用自付額為20,777元 (醫療費用共72,663元,其中51,886元為健保給付,20,777元為自付額),復經崑山骨外科函以原告醫療費用自付額500元,健保給付1,401元,有上揭二函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收據十一張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收據四張(本院卷52至
72 頁、75頁)足憑,另原告於車禍後曾至奇美醫院及光華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共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77元及200元(均為自行分擔額),有收據四紙(本院卷73、74頁)為證,故上開健保已給付之51,886元(成大醫院部分)及健保給付1,401元(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部分)自不得向被告丙○○請求,被告丙○○該部分之抗辯,尚非無據,應可採憑。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丙○○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0,777+500+377+200=21,854元)部分,應予准許。
(2)物品損害8,600元。MTG-363號機車修理費3,600元及眼鏡毀損另購1付5,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查本件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告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3,600元及眼鏡毀損另購1付5,000元,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法之所許,委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非行,致其受有①右肩及雙下肢挫傷②右手肘挫傷③右手第4、5指間撕裂傷,併指間軔帶斷裂,須要作復健,時間約在一至二年間,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摘錄表(本院卷,104頁)可參。尤以原告時為研究所學生,必造成學習不便,影響課業,衡情其精神、身體必遭受莫大痛苦。從而其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現就讀成大研究所,九十四年度名下有其他所得九百九十四元及利息所得一萬八千七百十五元、獎金給予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並有投資四筆,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以幫人送貨為生,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九十四年有利息所得八千三百零四元,名下則有汽車二部,分別為中華,二00二年份及BENZ,一九九五年份,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0至12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其右手重要部位,將影響其書寫及日常生活之便利性及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所受之刑罰制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