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一)民國8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5碼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分 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93年 9月20日申請變更貸款利率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其中優惠貸款餘額 631,601元部分,適用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議定適用之利率標準時,自議定利率適用之日起,按該議定利率按月付息(本件視為到期時營建署議定利率為百分之2.105加碼百分之1.575計算應為百分之3.68);超過優惠貸款餘額371,409元部分,自93年9 月20日起95年9月20日止,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1.43加百分之2.37機動調整計算(被告逾期時原告之指標利率為百分之2.04)。(二)又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 6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5年12月 6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1.53加百分之1.55機動調整計算(被告逾期時原告之指標利率為百分之2.04),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揭第 (一)項借款,被告僅依約繳本息至95年5月20日之本息,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編號1、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第(二)項借款僅依約繳本息至95年7月6日止,自95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之本金、利息並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變更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率申請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原告銀行利率調整公告函、住宅貸款契約、營建署議定利率明細各一件、帳務明細3份、放款付出傳票3紙及轉帳收入傳票 2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2,741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表: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備註││ │ (新台幣) │ │ │ │├──┼────────┼─────────────┼──────────────────┼──┤│1 │五十一萬五千二百│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五十九元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計算之利息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2 │三十萬六千四百零│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五元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3 │五十二萬一千零七│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十七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 │算之利息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