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被 告 甲○○
路2號丁○○
路2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名稱原為「國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嗣由「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吸收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晶元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7頁),則國聯公司與晶元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民國87年7月20日、87年10月19日雖以國聯公司名義分別與被告丁○○、甲○○簽訂保密合約書,嗣於96年4月3日以晶元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秉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6年7月13日園商字第0960018916號函文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6至2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4項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前述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均為自96年4月11日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晶元公司係以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
為主要營業,專業生產發光二極體(LED)磊晶片及晶粒,且於94年12月30日吸收合併亦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之國聯公司,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之規定,承受國聯公司之權利及義務。
㈡被告甲○○、丁○○先後於85年2月8日、87年7月20日至國
聯公司任職,嗣分別擔任國聯公司南科廠磊晶部經理及副理,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因而接觸及知悉國聯公司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間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國聯公司先後於87年7月20日、87年10月19日分別與被告丁○○、甲○○簽訂保密合約書,2人於各該保密合約書第5條並均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加入與國聯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於國聯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如有違反,依上開保密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即應分別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對所構成之損害依法負全部賠償之責。因被告2人同意上開禁止競業約定,國聯公司並厚給薪資及現金、股票分紅:
1.以薪資而言,依國聯公司留存之人事統計資料,被告2人之月薪,較同公司其他同職級之經理或副理之月薪高約15,000元。
2.以現金、股票分紅而言,於93年度,被告甲○○即領取現金紅利252,500元及國聯公司股票40,000股,被告丁○○則領取現金紅利100,000元及國聯公司股票22,000股,上開國聯公司股票於被告2人離職次日即94年12月30日,因國聯公司併入原告,而以每2.24股換取原告之股票1股,參諸原告於95年1月2日之每股股價為64元,則被告2人於93年間領得之股票紅利於離職時之價值,被告甲○○之部分即達1,142,857元(40,000×64÷2.24=0000000.14),被告丁○○之部分亦達628,571元(22,000×64÷2.24=628571.43)。
3.足見國聯公司因被告2人同意禁止競業約定,已於薪資及紅利各方面給予相當之補償。
㈢被告2人嗣均於94年12月29日離職,尚未滿二年之禁止競業
期間,竟均轉往亦係以製造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為主要營業而與原告及國聯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公司)任職,並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磊晶處處長之職務,被告甲○○並出任光鋐公司之董事。依光鋐公司張貼於網站上之公司簡介,及光鋐公司工廠登記證上載明其營業項目為「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下列產品:超高亮度發光二極體藍、綠光磊晶片及晶粒。」,可證光鋐公司亦係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發、設計、製造與銷售為主要營業,而與原告於營業上處於競爭關係。況且,發光二極體依製程技術與產品群區分為上、中、下游、應用等四部分,上游產品主要為單晶片及磊晶片,中游產品主要以晶粒為主,下游產業則為封裝以燈泡、數字顯示、第三煞車燈、交通號誌、背光源等產品為主,光鋐公司與原告及所吸收合併之國聯公司既均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發、設計、製造與銷售為主要營業,顯然均為發光二極體產業之上、中游,雙方自有競爭關係。被告2人至光鋐公司任職後,已得將原先自國聯公司所獲得關於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資訊,運用於光鋐公司建廠階段及其後之生產階段,從而,渠等加入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光鋐公司,即屬不利於國聯公司之業務競爭行為,核已違反兩造保密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再參以被告2人於光鋐公司任職至96年6月18日止,益證渠等於96年4月20日光鋐公司工廠登記後,更繼續參與光鋐公司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工作,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
㈣原告及國聯公司均係從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各
種磊晶片、晶粒等半導體展品之廠商,乃須不斷研發方能發展之科技公司,歷年來均全力投入研發工作,迄今已獲得國內主管機關授與92件以上之專利權,被告甲○○並參與其中2件之專利發明。是國聯公司生產磊晶片、晶粒所用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或其他相關資訊,均具智慧財產高度價值。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原告所吸收合併之國聯公司既申請並獲准各項專利權,顯係就該公司之研發與營業秘密有財產上之價值而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被告2人均自承原於國聯公司之磊晶部任職,並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故國聯公司要求被告2人簽立保密合約書,約定2人於離職後兩年期間,不得任職於與國聯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即屬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磊晶片、晶粒之生產、製造過程中,如何選擇高純度原料、設計適當製程溫度與優化元件、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間晶格之匹配等,就產品製造時程得否順利縮短及生產良率可否有效提升,均屬重要決定因素,系爭營業秘密所含之製程相關技術內容,係經反覆測試後始能獲得之最佳製程內容,並非一般具有化工背景者知悉之資訊,具有高度智慧財產價值,固不待言,被告2人既因工作上之關係而知悉上開營業秘密,則國聯公司與被告2人簽訂保密合約書,約定其2人於離職後二年期間不得任職於與國聯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即屬合理之保密措施。
㈤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離職後二年,所限制加入者為從
事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而與原告及國聯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其限制之競業範圍甚小,競業禁止期間亦屬合理,國聯公司並因被告2人同意競業禁止約定而厚給報酬以為補償,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本件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效,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國聯公司並未給予被告2人相當補償,惟參諸前述判決意旨,倘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其約定即屬有效,故被告2人以無代償措施為由主張本件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云云,即不可採。況被告2人均以化工為專業背景,而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僅為化工領域之一小部分,被告2人同意競業禁止約定後,固不得加入從事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而與原告及國聯公司競爭之公司,惟尚得於其他需求化工專業之廣大領域中尋求工作,故被告2人抗辯此一競業禁止約定未同時約定補償措施將造成渠等生計困難云云,顯屬言過其實。又被告2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示內容,僅係勞委會整理法院相關判決後自行歸納出之衡量原則,對於法院而言,並不具拘束力,被告2人據此主張本件競業禁止約定無效,顯屬無據。被告2人雖復辯稱渠等係非自願性離職,該競業禁止約定應向後歸於無效云云,惟非自願性離職如何能導致本件競業禁止約定失其規範上之正當性,而使該約定向後歸於無效,被告2人毫無說明,顯不足採。且國聯公司於併入原告之前,曾函詢被告2人是否接受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原告之聘任,經被告2人均覆稱:「不接受晶電之聘任,確定選擇由國聯公司發放資遣費」,有被告2人簽名之意願調查函可稽,前述函文中已註明新部門仍在「南科廠」,被告2人辯稱工作地點將變更至新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特助」一職於原告係屬幕僚職,較經理、副理職級為高,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均係自願性離職,尚不得以係遭資遣而非自願性離職為由,主張不受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上述保密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員工如有違反包含競業禁止約定在內之第1條至第5條任一條款時,即應支付原告1,0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2人既均違反保密合約書第5條之競業禁止義務,依保密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即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前述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旴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項因素,本諸自由意志而為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2人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其所辯實無理由。況且,國聯公司既厚給被告2人報酬,目前LED產業前景尚佳,被告2人於光鋐公司之薪資亦屬可觀,渠等使光鋐公司得提前在市場上與原告競爭,造成原告巨大損失,是兩造保密合約書所約定之各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即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無法撤回,亦無法變更為確認之訴,且前述聲明第1、2項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⑴按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法院准為處
分支裁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以,倘債權人雖曾於假處分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將有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對被告2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裁定准許,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4月24日南院慧96執全東字第1673號函文通知執行在案。原告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假扣押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因鈞院人事異動,案件無法持續審理,致前述禁止競業期間經過仍未結案,本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參諸前引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將可據此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不啻令原告承受非可歸咎於己之不利益,故系爭聲明無法撤回。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件依兩造保密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2人於離職日94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兩年內,對於原告負有不為競業行為之不作為義務。惟此項不作為義務已因期間經過而不復存在,即為前述所指「過去之法律關係」,故系爭聲明無法變更為確認之訴。⑶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
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關於保護必要要件,即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鈞院若就訴之聲明第1、2項賜予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將可據該判決逕以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享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始能取回提存物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聲明無法撤回,亦無法變更為確認之訴,業已詳細說明如上,原告除此之外實無其他方法可達前述目的。基此,系爭聲明在法律上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2人簽訂之保密合約書,請求渠
等不得加入與原告之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並請求渠等依約給付違約金,核屬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爰提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
1.被告甲○○於96年12月28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等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2.被告丁○○於96年12月28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等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則抗辯: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
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惟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再給付之訴,為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判決之訴,而一定之給付其內容包括金錢、代替物、特定物、作為、不作為等。原告若獲一定給付之勝訴判決,即得執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請求,此即為訴之利益。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謂「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即關於不行為給付之訴請求權之執行之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2人「於96年12月28日之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等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係屬禁止被告2人為一定行為之不作為給付之訴,原告上開請求若經鈞院准許,其判決確定後,即可依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對被告2人為強制執行。但迄本件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顯已逾原告請求被告2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末日(即96年12月28日),準此,即便原告上開請求獲鈞院准許,原告就該請求亦根本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因之,原告上開請求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上開請求無法撤回,亦無法變更為確認之訴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上不願撤回或變更其訴之問題,要與原告上開請求有無欠缺訴之利益無涉。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2人聲請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應如何請求返還,法律均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此亦非原告上開請求是否具備訴之利益之判斷標準。
㈡被告2人受僱於國聯公司期間主要乃任職於生產部門,非研發部門,且僅係制式化從事生產工作,尚無涉足研發工作。
原告所舉近百件專利權案,被告甲○○僅掛名2件、被告丁○○則無,顯見被告2人知悉並接觸國聯公司營業秘密之程度甚屬輕微,光鋐公司亦未生產上開2件專利權所涉之產品。故被告2人於任職國聯公司期間,並未因而接觸及知悉國聯公司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原告此部分舉證未足。
㈢被告2人均係於94年12月29日因國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0條予以資遣」。故被告2人離職原因顯係因國聯公司遭原告併購之際而資遣所致,即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又被告甲○○、丁○○原在國聯公司擔任南科廠磊晶部經理、副理職務,磊晶部經理掌管藍光生產、藍光工程、紅光生產及紅光工程4個部門,副理則襄助經理,工作地點均在南科廠,工作時間固定且規律。原告欲合併國聯公司之際,本疑將被告甲○○、丁○○分別調派為藍光生產處處長、紅光生產處副處長,因新職務之職權範圍較原有職權縮減為4分之1,故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遂將被告2人安排為第一、二事業部副總經理之幕僚即特助,但因幕僚職係行政人員,非生產管理部門主管,且工作內容鎖碎、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地點須往返竹科、南科間,與被告2人原先專事生產之職務有重大差別,足見原告顯係欲將被告2人調離原先生產製造單位,而安插無關緊要之「特助」職務加以冰凍而已,在原告不願安排其他適當之職務下,被告2人不得不選擇接受資遣,於此情形,尚與原告所稱「自願性」離職有別。而證人乙○○係原告副總經理,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尚不足盡信。
㈣國聯公司計有磊晶、工程一、工程二、工程三、工程四、研
發一、研發二、研發三、研發四、製造一、製造二、南製、環安、品保、生管、資材、產品、電資、業務、管理、廠務、財務等20餘部門,每部門編有經理、副理各1至2人,故國聯公司於合併前應有經理、副理共約30至40人,原告製作之原證7號,除被告2人薪資外,僅載有余清其等4人薪資,其採樣顯不完全、不客觀,足見該表格係為本件訴訟量身篩製,不足採信。況原證7號所載與被告甲○○同為經理職位之余清其、宋政偉2人,渠等學歷、年資均不如被告甲○○,與被告丁○○同為副理職位之彭文瑗、陳錦昌2人,渠等學歷亦不如被告丁○○,故被告2人薪資即便相對較高,亦與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無關。又原證8、9號所載被告2人於國聯公司在職期間所領受之股利、紅利及股票,均係被告2人當時本於國聯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身分,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第240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而受分配,顯與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措施無涉。
㈤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1.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仍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72條之規定即屬其一。
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鑒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原則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情形時,仍應認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屬無效。
上開競業禁止約款剝奪被告2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顯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2.上開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約定任何補償措施,並禁止被告2人離職後之就業權利,片面加重被告2人責任及限制被告2人行使權利,影響被告2人生計甚鉅,對被告2人有重大不利益,且被告2人於締約之際均係處於締約劣勢,就國聯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毫無個別磋商空間,僅有同意該約款或拒不接受但恐因此喪失工作機會之兩難選擇,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3.上開約款違反勞委會89年8月21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示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五項原則: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故應屬無效。
㈥被告2人自國聯公司離職之原因為國聯公司遭原告併購,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予以資遣,是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顯非自主萌生離職之意願,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價值理念及參酌競業禁止所得正當防止者乃違背誠信或惡質競爭之行為,自不宜令被告2人就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責,而認渠等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準此,堪認上開競業禁約定已因被告2人受國聯公司之經濟性解雇,而失其規範上之正當性,應自國聯公司與原告合併而資遣被告2人時起,即向後歸於無效,是原告雖承受國聯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亦無從行使系爭保密合約書中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權利,原告即不得據之對被告2人請求賠償。
㈦被告2人固於95年6月12日加入與國聯公司所營事業類似之光
鋐公司,惟被告2人否認有進行任何不利於國聯公司或原告之行為。又光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研究、開發、生產、銷售超高亮度發光二極體藍、綠光磊晶片及晶粒,而國聯公司之營業項目除藍、綠光外,尚包含紅、黃光發光二極體。另光鋐公司於95年6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建廠費時10月完成,於96年4月20日始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營利事業工廠登記,故在工廠完成開始量產之前,被告2人更不可能有任何不利於國聯公司或原告之行為。況且,原告與國聯公司合併後規模甚鉅、產能甚高,光鋐公司對於原告而言,應無競爭關係,縱認有競爭關係,影響亦微不足道。
㈧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定有明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查系爭保密合約書僅約定被告2人離職後,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並無填補被告2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參以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拉奪國聯公司或原告原有客戶,或有何影響國聯公司或原告業務等情,縱認被告2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渠等損害原告之利益應不嚴重,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知悉國聯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為不公平之惡性競爭。原告既未充分證明有何經濟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0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予酌減。㈨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晶元公司係以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
為主要營業,專業生產發光二極體(LED)磊晶片及晶粒,於94年12月30日吸收合併亦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之國聯公司,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承受國聯公司之權利義務。㈡被告甲○○、丁○○先後於85年2月8日、87年7月20日至國
聯公司任職,嗣分別擔任國聯公司南科廠磊晶部經理及副理,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
㈢國聯公司先後於87年7月20日、87年10月19日分別與被告丁
○○、甲○○簽訂保密合約書,該保密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2人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加入與國聯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國聯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即「禁止競業」約定,被告2人如有違反,依上開保密合約書第6條約定,即應分別支付原告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告甲○○自85年2月8日到職日迄94年12月29日離職日止,
此期間所領受國聯公司分配之股利、紅利及股票,其時間及數量詳如原證8號所示。又其離職時本薪為每月90,000元。
㈤被告丁○○自87年7月20日到職日迄94年12月29日離職日止
,此期間所領受國聯公司分配之股利、紅利及股票,其時間及數量詳如原證9號所示。又其離職時本薪為每月75,000元。
㈥被告2人於94年12月29日離職時均有簽署原告提出之離職保密暨保證切結書。
㈦被告甲○○、丁○○2人均於94年12月29日離職,尚未滿2年
之禁止競業期間,均於95年6月12日加入以製造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為主要營業之光鋐公司任職,並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磊晶處處長職務。甲○○並出任光鋐公司之董事。
㈧光鋐公司於95年6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嗣建廠完成,於96年4月20日經核准營利事業工廠登記。
㈨被告2人於96年6月18日自光鋐公司離職,被告甲○○並於96年6月20日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
㈩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晶元公司及國聯公司
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晶元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2人簽立之保密合約書、被告2人之員工資料卡及股東資料查詢單(即被告2人領取之股利、紅利及股票)、晶元公司與國聯公司合併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公告、晶元公司股票95年1月收盤價一覽表、被告2人簽立之離職保密暨保證切結書、被告2人於光鋐公司任職之名片、光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公司簡介為證(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34頁、第126至129頁),被告亦提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6年4月20日發給光鋐公司之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國聯公司發給被告2人之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7日保承資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5月2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60010462號函文、光鋐公司96年6月20日光人字第96060 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2至94頁、第22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於任職國聯公司期間,因而接觸及知悉國聯公
司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㈡被告2人自國聯公司離職之原因為何?㈢國聯公司是否因被告2人同意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給予相當
之補償(即代償措施)?㈣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自始無效?㈤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並非自始無效,惟是否因不可歸責於
被告2人之離職事由,而影響其效力?㈥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仍屬有效,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約定
之情事?㈦若被告2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經本院審認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1.被告
甲○○於96年12月28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等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2.被告丁○○於96年12月28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等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並主張系爭聲明因原告曾聲請提供擔保對被告2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一旦撤回,被告2人即有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不利於原告取回擔保金,且系爭聲明倘獲勝訴判決,原告可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取回擔保金,故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被告2人則抗辯:系爭聲明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⑵原告就前述聲明係主張被告2人依兩造所簽訂保密合約書
第5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加入相同、類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乙方(即國聯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負有不作為義務,是以,前述競業禁止約款,應屬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即被告2人自國聯公司離職後屆滿二年時),即失其效力。原告提起請求被告2人不作為之訴訟,其訴之利益在於倘原告就前述聲明勝訴時,得取得禁止被告2人為競業行為之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本件被告2人均於94年12月29日自國聯公司離職,前述競業禁止約款所指二年應至96年12月29日屆滿。原告於96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在兩造所約定被告離職後二年以內之期間,斯時雖有權利保護必要,惟因審理案件須耗費時日,致前述期間經過,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前述期限業已屆滿,被告2人均已不再受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縱本院就前述聲明准其所請,原告亦無從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點雖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提起民事訴訟須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始有受勝訴判決之實益,且關於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審酌,本即無須考量訴之利益嗣後不存在之原因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亦無庸考量兩造擔保金如何返還之問題,是以,本件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為不作為請求業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於任職國聯公司期間,應有接觸及知悉國聯公司生
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之事實:
⑴被告甲○○及丁○○任職國聯公司期間,係分別擔任南科
廠磊晶部之經理及副理,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且原告於合併前後均係以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專業生產發光二極體(LED)磊晶片及晶粒,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㈡)。
⑵按發光二極體磊晶片及晶粒之製造乃高科技產業,應屬公
眾週知之事實,其製造之過程中,舉凡如何選擇高純度原料、設計適當製程溫度及優化元件、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均攸關產品製造時程得否順利縮短及生產良率可否有效提升,因關乎企業競爭能力而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往往須由企業投入龐大之成本並經反覆不斷之測試始能研發獲得,難以經由個人學習或自我體驗獲悉,非屬一般具有化工背景之人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應屬具有保護價值之營業秘密。
⑶被告2人雖辯稱主要係任職於生產部門,僅制式化從事生
產工作,未涉足研發工作,接觸營業秘密之程度甚微云云。惟被告2人已將「渠等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甲○○尚曾因發明「設有一複合窗層之發光二極體」、「高可靠度發光二極體元件及其製造方法」,先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發給發明第140377號、發明第20348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分別為自90年8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自93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有專利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復參以被告甲○○之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工系畢業暨英國UMIST化工所碩士,被告丁○○之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工系畢業暨同校應用力學所碩士,有被告2人之員工資料卡及被告甲○○之碩士畢業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再參酌被告2人自承在國聯公司分別擔任南科廠磊晶部經理、副理職務,而磊晶部經理掌管藍光生產、藍光工程、紅光生產及紅光工程4個部門,副理則襄助經理,顯見被告2人均係高階主管職,並非僅係低階工程師或作業員等情形觀之,堪認被告2人於任職國聯公司期間,本於經理、副理之主管職位及渠等就化工領域之高度專業知識及技能,因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工作內容,應有接觸及知悉國聯公司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之事實。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與渠等上述不爭執事項內容牴觸,且與客觀證據呈現之狀況不符,顯不足採。
㈢被告2人自國聯公司離職之原因,應係自願離職:
⑴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係受國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
定資遣而離職,離職原因係因合併前被告2人本掌管藍光生產、藍光工程、紅光生產及紅光工程4個部門,工作地點均在南科廠,工作時間固定且規律,原告於合併後,本欲將被告2人分別調派為藍光生產處處長、紅光生產處處長,權限範圍縮減為4分之1,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遂改安排被告2人為第一、二事業部副總經理之幕僚即特助,惟特助係行政人員,非生產部門主管,且工作內容瑣碎、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地點須往返竹科及南科廠之間,與被告2人原先專事生產之職務有別,顯係冰凍被告2人,被告2人始不得不選擇接受資遣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提出之新勞動條件,工作地點係在南科廠,特助職級較諸原職即經理、副理更高,並無勞動條件降低之情事,被告2人係自願性離職等語。
⑵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
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次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與國聯公司合併前夕,曾發函徵詢被告2人是否留
任,經被告2人均勾選「不接受晶電的聘任,確定選擇由國聯光電發放資遣費」,有徵詢意見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0頁),被告2人對於前述徵詢意見函之真正均不爭執。前述徵詢意見函中,甲○○部分載有「南科廠、磊晶部、第一事業部、特助(新職稱)」,丁○○部分載有「南科廠、磊晶部、第二事業部、特助(新職稱)」,由前述內容可知,原告與國聯公司合併前,確曾徵詢被告2人之留任意願。
⑷又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乙○○到庭證稱:「經理、副理
都是屬於基層部門的主管,特助算是高階的幕僚人員,而且直屬總經理室,在公司內部是處理公司層級的跨部門的計畫,例如晶元光電要與國聯光電合併,合併過程中的生產技術的整合,是由特助去跟各部門協調。」、「公司組織最上面是事業部,事業部是群,群的下面是處,處的下面是部,部的下面是課,事業部的主管是資深副總經理,群的主管稱為協理,處的主管稱為處長或副處長,部的主管稱為經理或副理,課的主管稱為課長或主任。另外還有一個跟事業部層級一樣的稱為中心,中心的主管稱為副總經理。」、「基層的幕僚職稱為專案經理和專案副理,高階的幕僚稱為特助,專案經理和專案副理負責的專案的規模大小有不同,等同於公司的課長到經理這個層級,會交代給特助的責任都是處長層級以上的工作,所以特助的職位是比經理、副理高。」、「在原告公司蠻重視主管或是專業經理人的培養,及高階經理人的接班人養成,當公司規模很大時,勢必必須切割成很多部門去執行不同功能性的事務,把不同單一的功能賦與給單一的主管,會限制主管的視野,當總經理有意培養一位單位主管時,為了能讓該主管培養比較寬的視野,就會把他調整為特助,讓他能夠跨部門協調,如果表現不錯,就會升任更高階的主管。另外如果總經理外聘一位專家要擔任原告公司的高階管理職,為了讓他對於工作及公司運作能夠瞭解與熟練,會先讓他擔任特助一段時間後,再正式接任高階管理職。」、「在合併當時,我是負責高階人事安排的業務,當時原來是要安排甲○○擔任第一事業部磊晶處處長,丁○○擔任第二事業部磊晶處副處長,並且負責將晶元光電的一些專利技術轉移到原來國聯的生產線上,但他們兩人原來在國聯公司是負責兩項產品的製造,將來合併以後,新的規劃只讓他們各負責一項產品,但規模變大,由於他們兩人對於僅負責單一產品不滿意,總經理瞭解後,就把他們調整為特助,這樣子就可以按照他們的意願,同時整合多項產品。」、「特助負責的事務比經理更高,且必須要有帶過部門的經驗,而被告二人的確有這方面的經驗,另外由於也要仰賴他們在技術移轉方面去做整合的工作,這個部分需要有技術經驗的人來做,他們二位在磊晶技術及元件設計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適合作這個事情。」、「合併當時國聯公司是虧損的,發不出股票,但是晶元光電是賺錢的,每年都有股票,每年經理、副理以上的同仁所獲得的股票以市值賣掉,收入大約是月薪的十二到二十倍,而且當時合併的過程對於本來國聯的薪水是不減的,整年的收入會因為分得股票,年收入會增加月薪的十二到二十倍,所以我認為就年收入而言,合併後的收入會比較高。」、「(問:被告兩人原先的職務跟貴公司所安排的職務相比,工作的內容、性質、時間、地點是否相同?)工作的地點是相同的,都在國聯公司的南科廠,本來安排他們擔任處長、副處長,都是要他們負責南科廠的生產線,變更為特助之後,主要辦公室還是在南科,但有時要出差到北部,第一、二事業部的副總經理主辦公室都在竹科,但是總經理有要求這兩位副總經理交叉性的每兩個星期到南科,目的是要副總經理瞭解南科廠在做什麼,也讓南科廠的同仁感受到有副總經理下來。整個公司的上下班時間沒有改變,在公司內比較高階的主管及幕僚都是責任制,工作的時間由個人自行安排。」等語。觀諸前揭證述內容敘及之「合併當時國聯公司是虧損的,發不出股票」等情,與兩造2人不爭執之原證8號、原證9號之股東資料查詢單(即被告2人領取之股利、紅利及股票)所呈現國聯公司於94、95年度並未發放任何股票之情形相符,而「工作地點主要仍在南科廠」乙節,亦與前述徵詢意見函所載內容一致,益徵其證述內容屬實。由上揭證言可知,特助一職與經理、副理之職位相比,在工作條件上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應可確認。
⑸稽之上情,堪認晶元公司與國聯公司合併前夕開予被告2
人之新勞動條件,並無劣於原先勞動條件之情事,而係被告2人基於個人考量後拒絕留任,原告遂依前述企業併購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發給被告2人資遣費,故被告2人應屬自願離職,渠等空言辯稱工作條件降低致不得不選擇離職云云,尚屬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被告2人同意競業禁止約款後已給予被告2人補償:
⑴原告雖提出國聯公司經理、副理薪資一覽表(本院卷第21
頁原證7)及被告2人之股東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2、23頁原證8、9),主張被告2人同意並簽署競業禁止約款後,已厚給被告2人薪資、股利、紅利及股票而為補償云云。被告2人對於渠等在國聯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受國聯公司分配之股利、紅利及股票確如原證8、9號所示乙節並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惟否認原證7號國聯公司經理、副理薪資一覽表之真正,並辯稱該薪資一覽表僅羅列少數經理、副理,且以前述薪資一覽表所載學歷、年資綜合比較,被告2人薪資相對較高本屬合理,又被告2人領受之股利、紅利及股票,均係被告2人本於國聯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身分,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受分配,與競業禁止之代償或補償無關等語。
⑵觀之前述薪資一覽表中,與被告甲○○同為經理職位之余
清其、宋政偉2人,渠等學歷、年資確實不如被告甲○○,與被告丁○○同為副理職位之彭文瑗、陳錦昌2人,渠等學歷亦確實不如被告丁○○,而薪資之給予每隨個人之學歷、年資等而有相對之差異,尚不得僅憑薪資之高低,即謂原告已於薪資中就競業禁止之限制給予被告2人相對補償,故被告2人抗辯該薪資一覽表無法證明被告2人已於薪資中獲得補償等語,堪以採信。又被告2人雖於國聯公司任職期間領受如原證8、9號所載之股利、紅利及股票,然被告2人既為國聯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即得因此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第240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領受股息、紅利及股票之分配,原告既未證明國聯公司於分配股息、紅利及股票時係獨厚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被告2人(例如:僅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被告2人始得領受,其餘職位相當但未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人並未領受,或領受數額有明顯差距),自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或國聯公司曾對被告2人給予相當補償。
㈤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限為二年,範圍僅限於
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行號,實屬合理,且被告2人尚得在化工領域之其他部分求職,尚無導致被告2人生計困難之情事,故前述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效等語。被告則抗辯:前述競業禁止約定與公序良俗有違,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因被告2人離職係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前述競業禁止約定因此失其正當性,應向後歸於無效云云。
⑵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即非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倘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復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應考量以下各點: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③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⑶依前述標準綜合檢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效:
1.原告及國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專業生產發光二極體(LED)磊晶片及晶粒,以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且發光二極體(LED)在生活上應用廣泛,商機無限,原告從事前述高科技產業,關於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倘能以競業禁止約款獲得適度保障,可使原告保持其企業競爭力,避免其他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因雇用甫自原告處離職之員工,而獲悉上述營業秘密,致得以順利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有效提升生產良率,而與原告分食磊晶片、晶粒之市場。是以,原告顯然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2.被告2人對於前述營業秘密亦確實知悉,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詳如前述五、㈡)。
3.前述保密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加入相同、類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乙方(即國聯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該約款限制被告2人就業之時間為二年,且範圍限制於與國聯公司之業務行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競爭行為,而國聯公司係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參酌上述營業秘密之高度經濟價值,應認其限制之期間、內容尚屬合理。
4.至於,上述競業禁止約款雖未明文約定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然而,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僅係化工專業背景者所得從事之其中一環,況且,被告甲○○於國聯公司係擔任經理之職、被告丁○○於國聯公司係擔任副理之職,均屬主管職,有指導生產製造方向之實力,而國聯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高達4.4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高達3.3億餘元(本院卷第12頁),被告2人在規模如此龐大之國聯公司內擔任高階主管,顯然已充分累積渠等經營管理能力,縱使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加入關於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等營業之事業任職,然憑藉渠等於化工領域之高學歷及專業知識技能暨管理長才,仍得在廣大求職市場中覓得良職。是以,該競業禁止約款雖未明定代償措施,對於被告2人而言,尚無導致渠等生計上重大困難或危及渠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即無因欠缺代償措施之約定而導致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之可言。故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無論原告所指國聯公司於被告2人同意競業禁止之約定曾就薪資、股票、紅利等給予相當補償乙節是否為真,均不影響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合法有效之認定。
5.被告2人雖復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縱認有效,亦已因渠等係遭資遣非自願性離職而向後失效云云。惟被告2人應屬自願離職,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詳如前述五、㈢),自無從得出被告2人所述「競業禁止約款失其正當性,應向後歸於無效」之結論。
㈥被告2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
⑴被告2人均係於94年12月29日自國聯公司離職,且於離職
後尚未滿二年之禁止競業期間,均於95年6月12日加入以製造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為主要營業之光鋐公司任職,被告甲○○出任光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被告丁○○擔任磊晶處處長職務,2人均於96年6月18日自光鋐公司離職,被告甲○○並於96年6月20日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各節,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㈦、㈨)。又被告甲○○於光鋐公司之月薪為138,200元,被告丁○○於光鋐公司之月薪為106,200元,均屬高薪,亦有光鋐公司96年7月20日光人字第9607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至223頁),顯見被告2人於光鋐公司之副總經理、磊晶處處長職務,均屬光鋐公司內極為高階之主管職務。
⑵依被告2人不爭執真正之光鋐公司網路上公司簡介內容(
本院卷第30頁、第111頁、第192頁),及光鋐公司工廠登記證上載明其營業項目為「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下列產品:超高亮度發光二極體藍、綠光磊晶片及晶粒。」(本院卷第77頁)等情觀之,光鋐公司之主要營業內容與原告合併前後之主要營業內容確實相同,均係以製造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為主要營業,雖原告於合併後就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市場占有率仍高,然光鋐公司係新設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達5.5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5.3億餘元,且係由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法人轉投資(參本院卷第33頁光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顯然具有挾龐大資金欲積極搶攻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市場之旺盛企圖心,倘於籌畫建廠之初,能有對於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相關營業秘密等高科技技術專精嫻熟之人參與並提供意見,運用於光鋐公司所設工廠機器設備之添購、安裝、運轉及生產,自能縮短光鋐公司建廠所需時間,避免購入不適用之原料、設備等,並縮短光鋐公司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之測試流程,進而降低生產成本,並加速產品上市日期,搶攻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市場。參酌被告2人在光鋐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5年6月12日起至96年6月18日止,而光鋐公司係於95年6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復於96年4月20日建廠完成並經核准營利事業工廠登記,顯見被告2人係自光鋐公司最初草創時起即擔任副總經理及磊晶處處長之極高階職位,直至光鋐公司建廠完成後,仍持續任職,此段期間內,光鋐公司勢必仰賴被告2人以渠等長期任職國聯公司所培養之專業能力加以指導,始能快速建廠並早日開始製造產品,若被告2人對於光鋐公司毫無貢獻,光鋐公司要無以如此高薪持續聘任
2 位被告之理。⑶是以,光鋐公司對於原告而言,顯然具有競爭關係,被告
2 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渠等辯稱光鋐公司之存在對於原告不生影響、或影響微不足道,任職光鋐公司無違競業禁止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被告2人違反競業禁止
約定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數額,然被告甲○○、丁○○在國聯公司分別為磊晶部經理、副理之高階主管職位,年資分別為9年、7年,對於國聯公司之營業秘密知之甚深,且2人於離職後二年內轉至同性質之光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均自95年6月12日起至96年6月18日止,長達一年,並斟酌被告甲○○離職時月薪為90,000元,至光鋐公司任職後月薪為138,200元,被告丁○○離職時月薪為75,000元,至光鋐公司任職時月薪為106,200元,及原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對被告2人並無代償措施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保密合約書第6條關於被告2人各給付1,000,000元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爰就被告甲○○部分酌減為600,000元,就被告丁○○部分酌減為4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保密合約書中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應屬合法有效,且被告2人業已違反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保密合約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被告甲○○給付其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請求被告丁○○給付其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2人於96年12月28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等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部分,已因期限屆滿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5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00元,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元以下4捨5入),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蘇正賢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