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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其中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即自83年11月15日至103年11月15日止;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就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就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兩造復於93年4月15日訂立變更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率申請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前述借款中之優惠貸款金額部分,如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議定適用之利率標準時,則自該議定利率適用之日起按該議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就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自95年4月16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3%計算,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詎被告就第141期、145期本息各於95年8月15日、95年12月15日到期即未繳付,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共欠7369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本金673461元部分為優惠貸款金額,其年利率依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議定之利率即2.165%加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75%計3.74%計算。其餘63449元係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其年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8%加3%計5.18%計算),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中長期放款借據、變更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率申請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內政部議定利率及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變更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率申請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內政部議定利率及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369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復華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