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乙○○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南縣新市鄉○○○段140、152、152-1~152-4、153、1
54、169地號等土地,其中屬於建地部分,全體出資人同意登記於原告名下;屬於農地部分,當時因登記農地有自耕農限制,全體出資人同意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女婿丙○○名下。兩造及訴外人乙○○出資購買土地之比例為原告及訴外人乙○○各出資4成,被告出資2成;嗣後訴外人乙○○退出合夥,其出資之4成由兩造共同吸收,原告之出資比例提高為7成,被告之出資比例提高為3成。
(二)82年11月間,訴外人台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液公司)向兩造購買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下稱152-4地號土地),該地因屬袋地,對外通行必須經由同段169地號(下稱系爭169地號)如鈞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卷第9頁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故訴外人台液公司同時向兩造購買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兩造約定,其除可通行該系爭土地外,如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兩造必須出具同意書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否則買賣契約視為無效,可要求退還價金。因152-4地號土地為建地,購入時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169地號土地為農地,購入時以訴外人丙○○名義登記,故訂約時僅由原告及訴外人丙○○在契約上簽名,被告則未簽名。訂約後152-4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液公司,系爭土地雖屬農地,無法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液公司,然兩造於訂約後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其因通行所需,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訴外人台液公司嗣後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要求兩造出具同意書予其申請建築執照,然因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之土地已歸被告所有,原告乃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詎被告竟拒絕出具同意書,致訴外人台液公司先於93年間訴請原告及訴外人丙○○返還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並於勝訴後又訴請原告返還152-4地號土地價金17,230,314元。
(三)83年4月23日兩造將臺南縣新市鄉○○○段152、154地號土地全部賣予訴外人陳宗富,訴外人陳宗富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妻陳林參鳳名下,嗣後訴外人陳宗富無力支付尾款,兩造曾多次一起前去向訴外人陳宗富收取尾款,並由訴外人陳林參鳳開立支票予兩造,當可證明152-4地號、系爭169地號土地確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多筆土地,有投資明細表1份可資證明,該投資明細表上記載系爭169地號土地被告持分3成,實可證明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前,被告對系爭169地號土地有3成之出資。82年11月間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尚存合夥關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得;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之土地,兩造則仍各有7成與3成之持分,故原告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約定「㈠169號斜線部分土地必須供台液公司通行。㈡台液公司如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必須出具同意169地號斜線部分土地供台液公司使用之書面」,被告亦完全同意,縱使被告未在買賣契約書上列為出賣人,惟原告基於投資人內部關係及與被告所為約定,實得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四)83年3月間因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系爭169地號土地所有人乃由訴外人丙○○登記為被告;84年間原告將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以外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169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確有遵守同意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之事實,對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異議,不僅同意系爭土地繼續供訴外人台液公司通行,且被告嗣後於系爭16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予他人時,廠房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以外土地上興建廠房時,於系爭土地與斜線部分以外土地之界址築起圍牆,將系爭土地與斜線部分以外土地隔開,承認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之意思非常明顯,實可證明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台液公司時,被告確為土地出資人及有按其出資比例分得價金,亦可證明原告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液公司之約定,被告完全同意,故系爭土地仍繼續供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且因原告先前與訴外人台液公司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約定仍然存在,故被告前對上述約定之同意亦仍存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以供訴外人台液公司於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
(五)又出售系爭169地號土地時,被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台液公司通行,及將來訴外人台液公司要求時,應出具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房屋,且出售系爭土地及152-4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被告已分得3成,故被告實有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之義務;且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時,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台液公司所做的承諾,當時身為合夥人的被告完全同意,而此一同意後來並未變更,被告亦無權片面改變先前所為之同意,原告現即係根據被告當時的同意,請求被告出具同意書,讓訴外人台液公司得在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以免遭訴外人台液公司訴請返還出售152-4地號土地所收取之價金17,230,314元,且因被告不願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3成價金,致該筆價金由原告負擔,亦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失。
(六)依證人乙○○之陳述,其原與兩造合夥出資購買152-4地號、系爭169地號及其他土地,後來其退出合夥,於其退夥後,訴外人台液公司始購買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足以證明被告為卸免責任,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稱:「82年間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及169地號斜線部分土地時,其與上述土地沒有任何關係,其是於83年間即台液公司購買上述土地後始向原告購買169地號土地」等語,顯然有所隱瞞。既然兩造及訴外人乙○○在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前,曾合夥出資購買152-4、系爭169地號及其他土地,則除非被告能證明於訴外人乙○○退出合夥後,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前,其亦退出合夥,於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其與系爭土地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否則實不能主張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達成之約定與其無關;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訴外人乙○○退出合夥後,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前已退出合夥,則實可認定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時,被告就15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原告仍有合夥關係,故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為約定,被告確有同意,否則被告當時即不可能同意收取價金。
(七)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顯未仔細審酌下列疑點,而難以令人信服,疑點如下:㈠82年11月原告與訴外人台液公司簽約出售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時,被告既然在場而知道系爭土地已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為何還向原告購買包括系爭土地之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㈡訴外人台液公司既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占為己有,為何被告還向原告購買包括系爭土地之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㈢被告於系爭16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時,為何不僅未要求訴外人台液公司交還系爭土地,反而將就既成事實,將系爭土地與斜線部分以外土地用圍牆隔開?㈣被告既於83、84年間即取得包括系爭土地之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為何91年前均未要求訴外人台液公司支付償金或交還土地?㈤訴外人台液公司於91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為何被告約在同一時間始對訴外人台液公司發存證信函要求支付償金,被告是否因為訴外人台液公司要提訴而趕緊發存證信函?被告於83、8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經鋪設柏油路面,由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故被告購買之系爭169地號土地應不包括系爭土地始為合理,此由後來被告主動築圍牆將系爭土地與斜線部分以外土地隔開,對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應可獲得證明。雖然被告於91年間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台液公司支付償金,惟當時訴外人台液公司已對原告提起訴訟,故被告發存證信函實是為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沒有協議,但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如無協議,即不可能有上述不合常理之情形發生,由是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在被告購買範圍內,系爭土地被告既無購買,則被告理應出具同意書使訴外人台液公司得以建築房屋,原告亦不必承受損失,如此始符公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就152-4、系爭169地號土地與原告有合夥關係,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於訴外人乙○○退出合夥後,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前,業已退出合夥,則於82年11月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及系爭土地時,即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合夥關係,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液公司達成之約定,被告顯然有同意,被告不舉證證明其已退出合夥,徒空言稱其於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合夥出資關係,實不足採。故被告應依約定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俾訴外人台液公司能於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以免造成被告已分得出售土地之價金,卻由原告獨自承擔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結果。另依臺南縣政府工務局黃基偉於95年11月3日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訴訟中證稱:「93年3月5日法規變更以後,如果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因無連接道路,要以農牧用地作為私設道路連接道路,只要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向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即可,不必申請使用地類別的變更」,可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出具同意書實屬必要。且訴外人台液公司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於90年間曾聲請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丙○○調解,益可證明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一事與被告有關,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訴外人台液公司於82年11月購買152-4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做為152-4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路,被告雖辯稱其在83年後始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於83年間,系爭土地已被訴外人台液公司占用,被告如於83年間始向原告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則實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被訴外人台液公司占用之事實,故縱使被告係於83年後始向原告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惟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為之約定,亦必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被告即不可能會向原告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
⒉原告當初是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169地號
土地扣除252平方公尺後之7成售予被告,原告出售系爭169地號土地予被告時,系爭16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04.9坪,如原告將804.9坪全部售予被告,則按每坪15,000元計算,總價金為12,073,500元,惟被告所付價金與上述金額懸殊甚鉅,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未合夥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及未收到252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所得價金等,均非實在。再者,系爭1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訴外人台液公司已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興建守衛室、機車車庫及裝置電動門,按一般常情,購買土地前必先經測量,被告既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液公司占用,實不可能向訴外人丙○○或原告購買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足證系爭土地於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時,被告為該地出資人,否則不可能購買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
⒊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後,於83年間原告
將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土地7成出資比例賣予被告,受託登記人丙○○乃將系爭169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訴外人台液公司並未向出賣人丙○○及原告表達抗議,實可證明訴外人台液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實知道被告為該土地出資人,故並不擔心訴外人丙○○將系爭1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將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於辦理移轉登記前無法使用、通行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台液公司與其無關,實非屬實。縱使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與被告無關,惟被告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時,既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則必會將系爭土地扣除,亦即被告僅購買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以外土地,並承認原告及訴外人丙○○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之事實,並承諾履行原告及訴外人丙○○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台液公司所負之義務,則原告亦得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十)並聲明:⒈被告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
252平方公尺土地(如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卷第9頁附圖斜線部分),應出具同意通行之書面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供訴外人台液公司於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申請建築房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之事實,況於81年間被告即具有自耕農身分,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如被告有投資該土地之事實,即可以自己名義為其他投資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同意將土地登記予未出資購買土地之訴外人丙○○。
(二)82年11月間,訴外人台液公司係與原告及訴外人丙○○洽商買賣152-4地號土地,被告並未參與其事,自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又非原告或訴外人丙○○之上開買賣關係權利義務繼受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受他人債權契約內容拘束,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
(三)負有讓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訴外人台液公司取得於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建造執照義務者為原告及訴外人丙○○,復依訴外人丙○○於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中自認:「我登記給戊○○沒有拿錢,也沒有做任何約定,土地全部是丁○○使用,我沒有與戊○○談到丁○○在使用部分要怎麼辦」等語,益證被告於83年3月間向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丙○○買入系爭169地號土地時,並未承受訴外人丙○○及原告對訴外人台液公司因上開土地買賣關係所生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無償出具通行同意書讓訴外人台液公司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於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要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本件雖與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不同而與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採認之「爭點效」須為「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等要件不符,致無法逕以上開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86號)有爭點效作用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斷。惟證人黃平義已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戊○○……代書那裡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時候戊○○有在場,為何在場我不知道,價金、簽約細節是甲○○講的,戊○○、丙○○沒有參與……朋友甲○○告訴我說土地分別是他和丙○○所有,買賣價錢是甲○○提出來的,簽約時由代書辦理,也是代書寫的」等語,業足證被告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台液公司關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更無就系爭土地買賣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有任何買賣條件合意,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益為顯然。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液公司同時向兩造購買系爭169地號斜線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並與兩造約定,其除可通行斜線土地外,如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兩造必須出具同意書」云云,即與卷內證據不符,純屬子虛。
(五)原告質疑被告若未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而負擔該義務,何以因在場而知道系爭土地已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仍向原告購買包括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被告興建廠房時為何不要求訴外人台液公司交還系爭土地,反而將就既成事實,把系爭土地與斜線部分以外土地用圍牆隔開?為何91年前均未要求訴外人台液公司支付償金或交還土地等,原告之質疑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同樣未能證明為何被告有出具通行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之義務。原告僅就被告消極未即時行使土地所有權為質疑,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應負原告與訴外人台液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義務之理由。
(六)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如何同意承擔其對訴外人台液公司契約債務之事實,亦未說明為何被告與原告合夥投資土地,即應負擔原告以個人而非以合夥團體名義與他人所定契約之契約義務,故縱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合夥購買系爭152-4地號土地屬實,被告仍不因此負有出具同意書與訴外人台液公司之義務。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台液公司於82年11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丙○○購買15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且152-4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二)被告於83年間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訴外人台液公司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無法於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向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152-4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169地號土地是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二)83年間原告將系爭169地號土地全部登記過戶予被告,但實際上是否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之應有部分賣予被告?
(三)原告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定契約應負擔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事後是否同意依該契約出具同意書?
(四)被告有無義務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169地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乙○○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又系爭169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因當時登記有自耕農身分限制,故全體出資人同意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女婿丙○○名下,嗣訴外人乙○○退出合夥,其出資額由兩造共同吸收。82年11月間,訴外人台液公司向兩造購買152-4地號土地,該地因屬袋地,對外通行必須經由系爭土地,故訴外人台液公司同時向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兩造約定,其除可通行該系爭土地外,如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兩造必須出具同意書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否則買賣契約視為無效,可要求退還價金。因152-4地號土地為建地,購入時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169地號土地為農地,購入時以訴外人丙○○名義登記,故與訴外人台液公司訂約時僅由原告及訴外人丙○○在契約上簽名,被告則未簽名。訂約後152-4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液公司,系爭土地因屬農地無法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液公司,訴外人台液公司嗣後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要求兩造出具同意書予其申請建築執照,然因83年間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169地號土地7成的持分額出售予被告,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之土地乃歸被告所有,被告則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且基於兩造合夥投資買賣前開土地之內部關係,被告亦應有出具通行系爭土地同意書與訴外人台液公司之義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原告首應就兩造於81年間合夥投資買賣系爭169地號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有無在81年間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東潭頂段140、1
52、152-1、152-2、152-3、153-4、153、154、169地號土地?)時間我已記不得了,合資購買的土地地號我記不得了,但是我確實與兩造曾經合資購買東潭頂段幾筆土地。一共是幾筆土地我也不記得了。」、「(問:當時個人出資比例如何?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的情形如何?)當時是以一坪一萬元的價格購買,買幾坪我不記得了,出資的比例是每個人各三分之一,出資金額是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當初登記所有權人的情形是農地的部分是登記給原告的小舅子丙○○,其他部分我不記得了。」、「(問:有無在後來退出合夥購買土地?時間為何時?你的出資額由何人承受?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我有退出合夥購買土地,退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在購買土地之後經過幾年退出的。當初約定的時候是我的出資額讓兩造去承受,但是兩造是如何約定,各出多少錢或是由一方出錢承受我不清楚,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本院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證人乙○○對於與兩造合資購買東潭頂段土地之地號不僅已不復記憶,且就其退出合資買賣土地後,兩造如何處理三人合資所購買之土地及資金問題亦均不清楚,則縱認兩造與訴外人乙○○曾共同出資購買東潭頂段之土地屬實,但系爭169地號土地是否即為兩造與訴外人乙○○共同出資所購買者,則無從據其所證予以論斷。
⒉又證人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有關新市鄉○○○段○○○號土地是否受兩造委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地主為兩造?169土地斜線部分252平方公尺出賣予台液公司時,價金是誰取得?證人有沒有拿到價金?兩造於82年11月將169號土地斜線部分252平方公尺出賣與台液公司後,原告於隔年將169號土地斜線以外部分之持分賣予戊○○,169號土地誰移轉至戊○○名下?)169地號土地有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原告、被告、乙○○三人共同買下這塊地,但都沒有自耕農身分,因我曾經在他們工地作工地主任,又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會借我的名義登記,事實上是他們三人出資購買的。土地賣掉後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價金,他們賣的時候,叫我去過戶,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任何錢。169地號土地後來有被過戶,如何轉讓我並不清楚,是因為當初他們是合夥蓋房子,都請我當工地主任,原告有告訴我說是他們三人合夥買的,其他二個人並沒有跟我講。我在工地的時候也曾經聽過他們三人在討論這塊地如何變更,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至於他們的持分比例、出資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後續土地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被告並沒有直接與我談過他有投資過這塊土地的事情。」等情(本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證人丙○○認為被告曾出資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則係因原告曾告知其與被告、訴外人乙○○合夥購買,並非證人丙○○親自聽聞被告表示就該土地之買賣確有合資情形,或是其參與系爭169地號土地買賣詳細過程而明確知悉,故證人丙○○在工地時縱曾聽聞兩造與訴外人乙○○討論系爭169地號土地如何變更等事宜,然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與原告、訴外人乙○○於81年間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
⒊另證人陳銀傳雖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新市鄉○○○段○○○○號土地買賣過程?)知道,當初是原告甲○○、被告戊○○、乙○○一起合買,因為當初這塊土地是我介紹他們去買的。當初原告甲○○有帶被告戊○○到我家去談這件事,我只是介紹而已,其他都是他們在處理,我只知道這樣而已。」、「(問:你是否知道這塊土地是誰買的?)是原告甲○○、被告戊○○、乙○○一起合買,他們只有提到他們三個一起買,至於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們購買的比例?)我也不知道他們購買的比例。」、「(問:你為何知道他們三人都有出錢?)他們要買的時候有來我家,賣方也沒有出現,只是有提到他們要一起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戊○○付錢?)沒有。」、「(問:雙方訂立契約時有無在場?)沒有。我只有介紹而已。」、「(問:被告戊○○在你家說了什麼話?)他說他們三人都有投資在內。」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176頁),然因證人陳銀傳則僅係介紹兩造及訴外人乙○○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嗣後並未參與後續訂約過程,縱被告於訂約前曾表示有投資系爭169地號土地等情,惟其嗣後究竟有無與原告、訴外人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則亦難認定。
⒋綜上可知,由原告所申請傳喚之前述3位證人之證
詞當中,經核尚無從直接認定兩造於81年間曾合夥投資買賣系爭169地號土地。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投資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134頁),以證明兩造與訴外人乙○○曾合資購買系爭169地號等土地,然因該投資明細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而未經過被告之確認,且內容亦僅粗略記載地段、地號、持分及金額等,經核仍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曾收受原告與訴外人丙○○將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台液公司所獲取之任何價金等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述有關兩造係合夥投資買賣系爭169地號等土地,其基於投資人內部關係可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之主張,尚難認為真正。
(二)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台液公司通行,以及將來訴外人台液公司要求時,應出具同意書供訴外人台液公司申請建築房屋,但當時並未有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原告另應對於被告曾就系爭土地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訴外人丙○○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第13、14 頁),雖約定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丙○○)應配合乙方(即訴外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如其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本件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見該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同上開卷第14頁),然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之出賣人即甲方僅係原告與訴外人丙○○,當中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一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疑問。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原告或訴外人丙○○之上開買賣關係權利義務繼受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不受前述契約內容之拘束。從而,依照前開買賣契約而負有配合訴外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義務之人,應係原告與訴外人丙○○而已,原告實難僅據該買賣契約書內容而請求被告出具任何之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⒉原告雖另主張因152-4地號土地為建地,購入時以
原告名義登記,系爭169地號土地為農地,購入時以訴外人丙○○名義登記,故訂約時僅由原告及訴外人丙○○在契約上簽名,被告則未簽名,然3方有口頭約定等情,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僅泛言主張被告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云云,而未能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另參以被告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時,如原告之上述主張屬實,則以其係藉投資買賣土地而營利,且其自稱該筆土地買賣價格亦高達1千9百餘萬元等情形以觀,原告應會就被告取得系爭169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後,應出具同意書協助訴外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事項,與被告為明確之約定,並將該約定事項記明於買賣契約書或其他約定書中,以免將來口說無憑而徒增紛擾,衡情實無僅以口頭約定,而將此等影響前開1千9百餘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重大事項,任憑被告事後是否承認該口頭約定而自行出具同意書之道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出具通行同意書以協助訴外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情,經核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後,僅
於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及圍牆,且未立即請求訴外人台液公司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縱然屬實,然因被告如何使用其所購買之土地,以及是否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乃被告之權利,其是否行使皆屬被告之自由,故原告亦難僅以被告取得系爭1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只在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圍牆及未立即請求訴外人台液公司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等消極事實,即主張被告業已同意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同時並負有出具通行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之義務。
⒋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當初是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
將系爭169地號土地扣除252平方公尺後之7成售予被告,原告出售系爭169地號土地予被告時,系爭16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04.9坪,如原告將804.9坪全部售予被告,則按每坪15,000元計算,總價金為12,073,500元,此與被告所付之價金懸殊甚鉅云云,並提出合計8百萬元之支票2紙影本為證(見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第16、17頁),然上開主張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僅由原告所提出之2紙支票影本,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以8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而原告亦未另行提出有關雙方買賣價金之事證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每坪15,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何況原告亦自稱:系爭1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訴外人台液公司已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興建守衛室、機車車庫及裝置電動門等情,則原告因此以較其所計算數額為低之價格,將系爭169號土地賣予被告,經核亦難認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當初是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169地號土地扣除252平方公尺後之7成售予被告等情,經核仍嫌無據。從而,原告基此而主張兩造係合夥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已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等情,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泛言主張其有權利要求被告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如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卷第9頁附圖斜線部分),出具同意通行之書面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供訴外人台液公司於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申請建築房屋,然其並未能就兩造係合夥購買系爭169地號之土地,而具有投資人之內部關係,以及兩造曾對於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出具通行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一事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經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55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