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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甲○○

0號被 告 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以新地普字第0一三五七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權利價值為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而上述不動產,曾於民國72年間,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13573號收件為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2年11月25日,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存續期間為自72年11月23日至75年11月23日止,清償日期為75年11月23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訴外人邱朝明。而查,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然因被告已經解散,無法向被告取得清償證明,致使原告無從為上述抵押權之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述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而設定登記資料已經銷毀,又被告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情,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月9日所登字第0960000216號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4月9日經中三字第0963084908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在卷可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否認上述資料之真正,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乃作為擔保債權之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抵押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亦即抵押權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而存在。查原告主張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依上說明,上述抵押權自應因此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上述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