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子○○即丙○○之被 告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寅○○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四三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4日起訴時,原僅列甲○○○、己○○、乙○○、丙○○為被告,嗣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丁○○為被告(本院卷一第51頁),各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業於97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丑○○○、子○○、癸○○、壬○○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無被告丙○○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7頁、第117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丙○○之繼承人丑○○○、子○○、癸○○、壬○○4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將前揭書狀送達於對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被告丑○○○、子○○、癸○○、壬○○4人就被告丙○○之遺產協議分割後,系爭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已由被告子○○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10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被告子○○陳報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陳報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頁、第132至133頁、第89至115頁)。原告遂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丑○○○、癸○○、壬○○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子○○、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子○○、丁○○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667、743(業經分割為743、743之l
、743之2共3筆)、706、665、708、708之1、639、639之1、638之4、667之l、638之3、638之5、638、706之1、706之2地號共15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鄭春來及被告甲○○○、乙○○、丙○○、丁○○5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前述共有人於81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揭15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1,137,781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因其中部分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及垃圾處理問題,雙方復於81年8月4日簽訂「補充買賣附條件契約書」,酌減前述價金,原告就酌減後之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前揭15筆土地中,除臺南市○區○○段743之l地號、面積1,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其餘14筆土地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外人鄭春來於90年6月1日死亡,其遺產經其繼承人協議分
割後,由被告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又被告丙○○於97年7月4日死亡,其遺產經其繼承人丑○○○、子○○、癸○○、壬○○4人協議分割後,由被告子○○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甲○○○、己○○、乙○○雖辯稱系爭土地長期仍未過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惟原告對此予以否認。本件係因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農地農用限制之情事,致依當時法令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生困難。況被告之移轉登記給付義務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縱認原告就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對被告有給付義務,然此亦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生,其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甲○○○、己○○、乙○○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應另行請求,要不得作為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再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倘作為農業使用移轉與原告時,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甲○○○、己○○、乙○○辯稱系爭土地於日後移轉時應徵土地增值稅乙節,尚非無疑。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雖曾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
資料委任丙○○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但伊未曾參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委任他人出售名下土地,更未曾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而,依被告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丁○○於84年6月14日出境後固未再返國,惟在此之前,於80至83年間每年均至少返國1次,其中81年間返國次數更達6次,而在81年2月23日至81年5月26日(3個多月)及81年6月2日至81年10月19日(4個多月)這二段期間,被告丁○○均在國內,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81年4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時(81年4月7日)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時(81年7月24日),被告丁○○均在國內且停留達7個多月,應有足夠時間瞭解系爭土地及相關10餘筆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事宜;佐以被告丁○○為47年次,於81年間約34歲,且留學日本擁有大學學歷,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高達四千多萬元,其應有部分達1/5即價值約八百餘萬元,豈會漠不關心上述土地繼承、移轉等事宜?再者,被告丁○○自承委託丙○○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然何以於81年4月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竟不向丙○○請求交付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乃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物件,被告丁○○有相當之年齡及智識,對此理應知悉,然何以原告得受領系爭及相關10餘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丁○○之印鑑證明及蓋妥其印鑑章之移轉契約書,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妥相關10餘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雖辯稱是丙○○擅自將其名下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其從未曾對丙○○提出刑事告訴,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情。據上可知,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另據被告己○○證稱:「當初我們賣土地時,丁○○還在臺灣,已有同意出售。」、「其他已辦妥過戶的土地丁○○也有持分,且當時是丁○○自己提供印鑑等過戶所需資料讓原告辦理過戶。」、「因為的確是有丁○○印鑑證明這些過戶資料,不管是丁○○或是丁○○的媽媽點頭的,總之楊家確實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沒錯。」」等語(見鈞院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81年7月24日之收據上亦載明「丁○○印鑑證明書1份」、「戶口名簿1份」、「743所有權狀l份」、「丁○○權狀
706、706之l、706之2、708、708之l、667之1、743之l、743之2八張」等字樣,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出賣人鄭春來5人」等情觀之,被告丁○○應為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足堪認定。
㈤被告丁○○雖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云云。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賣方應於81年5月15日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原告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可知,在原告未受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無法行使,又鄭春來及被告甲○○○、丙○○、乙○○、丁○○係於81年7月24日始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原告,有上開收據1紙在卷足憑,可見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1年7月24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故時效並未消滅。
㈥被告甲○○○、己○○、乙○○、子○○均不否認原告早已
付清系爭土地及其餘相關10餘筆土地之全部價金,且其餘相關10餘筆土地亦於81年間即已過戶至原告或其指定人之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等資料在卷足稽。又被告乙○○具結證稱:「鄭春來和楊登原有經濟上的來往」、「(原告)交款都是交給丙○○,我們其他共有人各別再去向丙○○領取個人的部分」、「因為以前大家一起合資去投資買土地…楊登原以前常常跟丙○○、鄭春來到系爭十幾筆土地商量這件事情」、「(契約書上的十幾筆土地是否是蓋房子剩下的土地?)是」、「(土地要賣掉)這段期間我有聽說楊登原與鄭春來有金錢來往,所以將所有權互相抵銷」、「(你當時到丙○○那邊拿錢時,拿的錢是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五分之一」、「楊登原當時的確是把他的股份移轉給鄭春來抵銷債務…把他名下的股份也就是投資取得的土地持分移轉給鄭春來抵銷債務」等語;被告己○○則具結證稱:「楊登原以前欠我父親(鄭春來)很多會款…楊登原還不出來」、(賣掉土地後丁○○持分所該分得的錢)的確是我父親收走的,我父親曾經跟我說過楊家土地持分賣掉的錢是要用來抵償楊登原欠我父親的會款」、「我父親的確有告訴過我,楊家出售土地持分的錢是要用來抵償楊登原欠我父親的會款,至於丁○○願意提供土地過戶所需的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究竟是丁○○自己交出來的還是楊登原的太太也就是丁○○的媽媽拿出來的,這些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告亦具結證稱:「丁○○的部分,是因為丁○○的父親楊登原積欠鄭春來錢,丙○○跟我說關於丁○○的部分都已經辦妥繼承登記,也有準備相關文件,所以可以在出售後移轉登記給我,我才會同意購買契約書上記載的這些土地」、「丙○○曾經告訴過我,丁○○的價金是由鄭春來這邊收取。」「(當時你跟丙○○、鄭春來有無講到丁○○願意出售?)他們二人都有說過因為丁○○的父親欠鄭春來錢,…所以丁○○的父親才會將他的土地持分向鄭春來抵銷積欠的債務…是很早以前就有這樣的協議」等語。上揭各情,足徵甲○○○、乙○○、己○○之父鄭春來、丁○○之父楊登原、子○○之父丙○○5人合資購地(每人持分5分之1)投資建屋,系爭合約所載10餘筆土地乃建屋所剩,於81年間出售予原告,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價金分成5份,因楊登原生前積欠鄭春來金錢,早有協議將丁○○分得之5分之1價金由鄭春來受領,以抵銷楊登原積欠鄭春來之債務。易言之,丁○○應已受領本可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是被告丁○○以尚未領得價金等語置辯,亦不足採。
㈦原告就買賣價金既已全數付清,而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請求調解,被告亦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㈧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地目旱,
面積1,40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子○○之部分:
被告丙○○於生前雖曾委任被告己○○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辯內容與被告甲○○○、己○○、乙○○下揭抗辯內容相同,然其於97年7月4日死亡後,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子○○等承受訴訟,被告子○○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時曾陳稱:對於起訴事實沒有任何意見,不須援用丙○○生前的抗辯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故被告子○○就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抗辯及聲明。
㈡被告甲○○○、己○○、乙○○之部分:
⒈被告甲○○○、己○○、乙○○確實有於81年4月2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於81年8月4日簽訂補充買賣附條件契約書,依前述補充買賣附條件契約書第3項:按本件地上有堆放船廢品之垃圾,嗣經雙方協議乙方(即原告)同意清理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被告等已收受尾款,並已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與買受人即原告,有原告於81年7月24日出具之收據為憑。
⒉依前述補充買賣附條件契約書第3項所載,原告本應自行
負責清理費用,故系爭臺南市○區○○段743之l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⒊系爭土地係屬地目「旱」之農業用地,原告長年延宕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遲延之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責令早在81年間就已出賣系爭土地之被告等負擔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
擔」,不應包含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農地在內。兩造於81年4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之際,並無土地增值稅之存在(參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若被告等於締約之際知曉系爭土地會延宕至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必不會願意如此訂約,故解釋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前述第6條並不包含系爭農地無疑。
⒌原告於81年間雖已付清買賣價金,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長年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對被告等實屬不公,若原告願將自81年4月2日起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已由被告等繳納之地價稅全數給付與被告等,並由原告自行負擔前開期間之土地增值稅,則被告等即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之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乙○○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
「出賣人鄭春來5人」,然細觀該合約書及嗣後所簽訂之補充買賣附條件契約書,均未有被告丁○○之簽名或蓋章,甚至無其名字出現。倘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何以未參與上開土地買賣締約過程?⒉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
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此有71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可稽。本案中,若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買賣契約,原告應依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給付5分之1買賣價金即8,227,556元予被告丁○○,然被告丁○○從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價金,甚至從未聽聞原告此人之存在,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即已付清買賣價金,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曾將買賣價金付與被告丁○○。
⒊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原告於81年4
月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有請求被告丁○○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雙方於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於81年5月15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約款僅係約定甲方應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無涉於原告請求移轉土地請求權之行使;且原告係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所生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方得請求被告丁○○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自訂約時起即享有請求被告丁○○移轉土地登記之權利,顯無疑問。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於81年4月2日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應自81年4月2日起算,至96年4月1日即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於96年4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丁○○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被告丁○○並未受領買賣價金,故被告丁○○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關於被告甲○○○、己○○、乙○○、子○○之部分: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0年間經分割為743、743之l、743之2地號3筆土地。
⒉原告於81年4月2日與訴外人鄭春來、被告甲○○○、乙○
○、丙○○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春來、甲○○○、乙○○、丙○○將渠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
667、743(含743、743之1、743之2)、706、665、708、708之l、639、639之1、638之4、667之1、638之3、638之
5、638、706之1、706之2地號等土地均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1,137,781元,雙方復於81年8月4日簽訂補充買賣附條件契約書。
⒊鄭春來、甲○○○、乙○○、丙○○於簽訂上述契約後,
已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由原告於81年7月24日出具收據1份為證。原告並於81年9月3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⒋上述各筆土地,除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迄今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鄭春來於90年6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鄭王秀菊(妻)、己
○○(子)、鄭碧雲(女)繼承,於遺產協議分割後,被告己○○取得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
⒍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面積1,404平方公尺
),現為被告己○○、甲○○○、乙○○、子○○、丁○○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⒎原告就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㈡關於被告丁○○之部分: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0年間經分割為743、743之1、743之2地號3筆土地。
⒉原告於81年4月2日與訴外人鄭春來、被告甲○○○、乙○
○、丙○○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春來、甲○○○、乙○○、丙○○將渠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
667、743(含743、743之1、743之2)、706、665、708、708之1、639、639之1、638之4、667之1、638之3、638之
5、638、706之1、706之2地號等土地均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1,137,781元,雙方復於81年8月4日簽訂補充買賣附條件契約書。
⒊鄭春來、甲○○○、乙○○、丙○○於簽訂上述契約後,
已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由原告於81年7月24日出具收據1份為證。
⒋上述各筆土地,除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迄今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鄭春來於90年6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鄭王秀菊(妻)、己
○○(子)、鄭碧雲(女)繼承,於遺產協議分割後,被告己○○取得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l)之所有權。
⒍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面積1,404平方公尺
),現為被告己○○、甲○○○、乙○○、子○○、丁○○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㈢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補充買賣附條件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鄭春來之繼承系統表、丙○○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5至15頁、第22至23頁、第30頁、第292頁、第132至133頁),被告甲○○○、己○○、乙○○亦提出收據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各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被告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業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僅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核閱無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157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97年3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213號函文暨所附資料、97年8月2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8057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126至153頁、第172至190頁、第279至285頁)在卷可稽,且由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另被告丙○○於97年7月4日死亡,其遺產由丑○○○(妻)、子○○(子)、癸○○(女)、壬○○(子)繼承,於遺產協議分割後,被告子○○取得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l)之所有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被告子○○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二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二第90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關於被告子○○之部分:
被告丙○○於生前雖曾委任被告己○○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辯內容與被告甲○○○、己○○、乙○○之抗辯內容相同,然其於97年7月4日死亡後,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丑○○○、子○○、癸○○、壬○○承受訴訟,被告子○○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時曾陳稱:對於起訴事實沒有任何意見,不須援用丙○○生前的抗辯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故被告子○○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爭執。
㈡關於被告甲○○○、己○○、乙○○之部分:
⒈被告甲○○○、己○○、乙○○得否以原告未同意負擔臺
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自前述買賣契約簽訂時起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止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關於被告丁○○之部分:
⒈被告丁○○是否為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之出
賣人?⒉原告就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⒊被告丁○○得否主張其並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價金給付,
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子○○之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附條件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為證,且經被告子○○到庭表示沒有任何意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核閱無誤(詳如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子○○既為丙○○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丙○○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即原告所應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㈡關於被告甲○○○、己○○、乙○○之部分: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己○○、乙○○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
求原告須賠償渠等業已付出之地價稅並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始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惟同時履行抗辯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與出賣人所負之交付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固然具有對價關係,然關於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無論有無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明文約定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充其量應僅屬買賣契約雙方就稅款負擔之約定,尚與前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細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雖於第6條約定「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出賣人)負擔」,另於第7條約定「關於本件不動產之各項稅款(即地價稅、房屋稅)自交付買賣標的物日起由乙方(即買受人)負擔,以前由甲方理清(甲方負責至81年5月止)」,然而,前述關於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約定既與出賣人應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無任何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即無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被告甲○○○、己○○、乙○○以原告未賠償渠等已支付之地價稅、未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顯屬無據。
⒊被告甲○○○、己○○、乙○○雖另抗辯:系爭土地遲遲
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責由渠等承擔支付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不利益云云。然而,被告甲○○○、己○○、乙○○係本於土地出賣人之身分而對買受人即原告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於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際,實無須探求原告於締約後未立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認渠等就稅款部分得本於上開約定內容對原告有所請求,亦屬渠等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之際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執此拒絕履行渠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渠等上揭抗辯,均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丁○○之部分:
⒈被告丁○○應係臺南市○區○○段743之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之出賣人,且應不得向原告主張價金未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⑴被告丁○○雖抗辯:伊當時有委託丙○○代書辦理繼承
登記,但並未委託丙○○將伊名下土地出售與他人,更未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與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清楚原告為何會收到伊之印鑑證明。伊當時相信丙○○之專業,丙○○向伊表示繼承登記都已經辦妥了,所以伊就相信繼承登記已經辦好了。是丙○○擅自將伊名下其他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伊在八十幾年早已出國,對於自己名下曾有多筆土地之事情早已不記得。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無伊之簽名蓋章,故伊否認係出賣人,且伊未曾受領任何買賣價金,伊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24至227頁)。
⑵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雖無被告丁○
○之簽名及蓋章,然該份契約書第1頁第1行係記載「出賣人鄭春來5人…」。被告己○○、乙○○、甲○○○於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收據1份,並陳稱:我們當時有將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原告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1、52頁),該份收據上所載日期為81年7月24日,並載有「…丁○○印鑑證明書一份,現值申報書三份、戶口名簿一份、743所有權狀一份」、「…丁○○權狀706、706之1、
70 6之2、708、708之1、667之1、743之1、743之2八張」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名稱(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8頁),堪認該份收據確屬出賣人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與原告時由原告出具之收據。
⑶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15筆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相關資料核閱結果,該15筆土地之每1筆原均係由鄭春來(即被告己○○之父)、楊登原(即被告丁○○之父)、丙○○(即被告子○○之父)、被告甲○○○、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楊登原於75年4月4日死亡(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本院卷一第280頁)後,被告丁○○就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係於81年4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收件日期為81年3月25日),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2213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丁○○係00年00月0日生,於76年5月3日與美國人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4頁),是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之際(即81年4月2日),被告丁○○為33歲已婚之成年人。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被告丁○○自73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結果,被告丁○○自73年10月間起有頻繁密集之入出境紀錄,自81年2月23日起至81年5月26日止、自81年6月2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均在國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096940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1年4月2日簽訂之際,及前述收據於81年7月24日出具之際,被告丁○○均在國內無誤。
⑷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承:74、75年伊在
日本唸大學,伊是自己賺錢出國去唸書的,77年伊學成歸國,81年伊之母親要伊趕快去辦繼承登記,伊之其他兄弟姊妹當時都拋棄繼承,故由伊獨自繼承楊登原全部之遺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參酌81年4月間被告丁○○為33歲已婚之成年人等情觀之,堪認斯時被告丁○○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生活智識經驗,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因牽涉土地等高價值權利歸屬狀態而必有土地所有權狀等書面資料以證明權利存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依斯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尚須提供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丁○○又係受母親催促且經兄弟姊妹拋棄繼承之後而申辦楊登原所遺留多達1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理當對於繼承楊登原所留遺產乙事甚為慎重,自無於交付眾多書面資料與土地代書丙○○供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未再見丙○○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書面資料以證明繼承登記業已辦妥,卻僅憑丙○○片面之詞即不再追問亦不要求丙○○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書面資料之理!是被告丁○○上揭所述顯有悖於常情。另參以被告丁○○自稱於96年7月中旬即得知名下多筆土地遭丙○○擅自處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卻始終不曾對丙○○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235頁),亦與常理不合,堪認被告丁○○辯稱並未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純係丙○○個人擅自所為云云,顯屬無可採信。
⑸依被告己○○、乙○○之陳述及原告具結後之陳述,並佐以上述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①被告己○○於本院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
初我們賣土地時,丁○○還在臺灣,也有同意出售。其他已辦妥過戶的土地,丁○○也有持分,且當時是丁○○自己提供印鑑等過戶所需資料讓原告辦理過戶(本院卷一第99頁)。於本院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具結陳稱:我認識楊登原,他是丁○○的爸爸。楊登原有標會,楊登原是會首,我父親是會腳,楊登原以前常常來我家,因為我們家的米以前都是楊登原在送,他很常來找我爸爸,他標的會我父親都有份。楊登原以前欠我父親很多會款,因為他是會首,他止會以後還欠我父親很多錢,因為當時我父親還有很多會是活會,還沒有標,楊登原還不出來,積欠的金額大概在上百萬元以上,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原告的買賣價金確實已經全部付清,價金的領取都是我父親處理的,我父親還在的時候,金錢都是他在處理的。賣掉土地後丁○○持分該分得的錢的確是由我父親收走的,我父親曾告訴過我,楊家土地持分賣掉的錢是要用來抵償楊登原欠我父親的會款。至於丁○○願意提供土地過戶所需的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究竟是丁○○自己交出來的,或是楊登原的太太也就是丁○○的媽媽拿出來的,這些我就不清楚。若丁○○不同意出售土地,他就不可能提供土地過戶所需的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至於楊家的土地持分究竟是丁○○親自或是丁○○的母親做主把土地持分出售給原告這一點我不清楚。因為的確是有丁○○印鑑證明這些過戶資料,不管是丁○○或是丁○○的媽媽點頭的,總之楊家確實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沒錯(本院卷二第6至10頁)。
②被告乙○○於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曾具結陳
稱:我認識楊登原,但不是很熟。鄭春來和楊登原有些經濟上的來往,詳細內容我不太清楚。原告當初向我們購買契約書上所載十多筆土地的買賣價金已經全部付清。買賣價金都是交給丙○○,我們其他共有人再各別去向丙○○領取個人的部分,當年買賣這些土地時,丙○○是土地代書,鄭春來常常在中間負責傳遞消息。到丙○○那邊拿錢時,我拿到的是5分之1。
契約書上十幾筆土地,我都是持分5分之1,其他人也都是5分之1。以前大家一起合資去投資土地,楊登原常跟丙○○、鄭春來到那十幾筆土地現場商量談事情。當初買土地是要蓋房子,契約書上的十幾筆土地是蓋房子剩下的土地。我曾聽說楊登原與鄭春來有金錢上來往,所以將所有權互相抵銷,這部分要請己○○說明比較清楚。楊登原當時的確是把他的股份移轉給鄭春來抵銷債務,至於數額沒有詳細講,只是說把他名下的股份也就是投資取得的土地持分移轉給鄭春來抵銷債務,這件事情我有聽己○○講過(本院卷一第248至251頁、第254頁)。
③原告於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曾具結陳稱:
當初我買的時候,確實只有鄭春來、丙○○、乙○○、甲○○○4人當場簽名,丁○○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買賣當時,前述4人都跟我說當年取得這些土地的原因是因為大家出資買土地去蓋房子剩下的。丁○○的部分,是因為丁○○的父親欠鄭春來錢,丙○○跟我說,關於丁○○的部分都已經辦妥繼承登記,也有準備相關文件,可在出售後移轉登記給我,所以我才會同意購買契約書上記載的這些土地。丙○○曾經告訴過我,丁○○的價金是由鄭春來這邊收取,也就是鄭春來是領取包含鄭春來及丁○○應有部分的價金。丙○○、鄭春來都有說過因為丁○○的父親欠鄭春來錢,且當年他們投資的土地所蓋的房子賣價都不好,剩下沒有蓋的土地在當時根本不值錢,所以丁○○的父親才會將他的土地持分向鄭春來抵銷積欠的債務,他們所提到楊登原用土地持分跟鄭春來抵銷債務的事情,是在很早已前就有這樣的協議,不是我承購土地時才有的協議,且丙○○在他們那個區域是經營很久的土地代書,一般來說,土地代書除非有確認所有人的真意,否則不敢輕易幫所有人辦理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
④比對被告己○○、乙○○及原告所述之上揭內容,彼
此互核相符,渠等均陳稱確有聽聞楊登原與鄭春來協議由楊登原以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抵銷其積欠鄭春來之債務乙事,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1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相關資料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確實均蓋有被告丁○○之印鑑章,其後並附有被告丁○○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而楊登原於75年4月4日死亡後,被告丁○○於76年4月29日至76年5月9日、77年4月26日至77年5月7日、77年11月28日至78年12月25日、78年12月28日至79年4月14日、79年5月2日至79年6月27日、79年7月5日至80年6月22日、80年7月1日至81年1月24日、81年1月25日至81年2月1日、81年2月12日至81年2月15日,均在國內,有前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76頁),其中不乏有在國內停留長達數月甚至將近1年之情形,顯見被告丁○○有充分時間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卻未見其辦妥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81年4月2日簽訂,被告丁○○實際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恰巧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之前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係81年3月25日收件、81年4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跨越81年4月2日前後),核與一般欲買賣土地者會隨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常情相符,參酌被告丁○○上揭抗辯內容又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本院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調查結果,認被告丁○○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而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以,被告丁○○應係自願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與原告,而其提供前述資料之行為,顯已寓有同意出售該1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意,則被告丁○○雖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然其確有同意出售該15筆土地與被告之意而為出賣人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己○○、乙○○均陳稱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己○○已具結陳稱:楊登原生前即與鄭春來有約定,以楊登原就該十餘筆土地之持分抵償楊登原積欠鄭春來之債務,被告丁○○應有部分5分之1之買賣價金業經鄭春來收取,用以抵銷楊登原先前積欠鄭春來之債務等語,被告丁○○乃楊登原之子,對被告己○○所述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於同意出售該15筆土地並自願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與原告之際,應已有同意原告將買賣價金先行給付於丙○○,並由鄭春來收取之意,否則,其於提出前述資料與原告供原告就其餘14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至今,豈有十餘年來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理。是以,被告丁○○自不得以其實際上未受領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⒉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前述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查原告所提出且為各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雖係81年4月2日簽訂,惟其中第3條約定:「甲方(即出賣人)於81年5月15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即買受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所需一切證件如有欠缺,甲方應即刻供給,不可刁難,否則一切責任由甲方負擔。」(本院卷一第6頁),上開「81年5月15日」應屬買賣契約雙方合意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時點,於該時點之前,買受人欲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屬有法律上障礙,故關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本應自81年5月15日起算。然而,被告己○○、乙○○、甲○○○於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收據1紙,並陳稱:我們當時有將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原告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1、52頁),細觀該份收據上所載日期為81年7月24日,收件人欄有原告簽名,內容中詳載原告斯時收受之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登記申請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名稱(本院卷一第5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出賣人既自願交付收據上所載證件資料與原告並要求原告出具收據簽收前述證件資料,顯然寓有承認渠等對買受人即原告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意。準此,堪認出賣人於81年7月24日確有「承認」原告即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存在,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應自81年7月24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關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81年7月24日起算,迄96年7月23日始屬屆滿。
⑶被告丁○○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1年4月2日簽訂
,原告自81年4月2日起即享有請求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1年4月2日起算,原告遲至96年4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丁○○自得拒絕履行云云。然而,關於原告即出賣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15年時效期間應自81年7月24日起算,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故原告於97年4月14日列丙○○、己○○、乙○○、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及於97年5月29日追加丁○○為被告之際,均應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丁○○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甲○○○、己○○、乙○○、丁○○上揭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12,0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2,778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侯明正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