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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

共同送被 告 乙○○

之3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十之三號二樓之房屋,暨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地下室二樓之車位(編號七三號)遷讓交還原告丙○○。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向原告甲○○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17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之房屋; 向原告丙○○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東區虎尾859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10之3號2樓之房屋,暨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地下室2樓之車位(編號73號), 租賃期間均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 約定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被告自94年1月承租時起即未曾給付租金與原告。嗣原告於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之95年2月2日曾以臺南大光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同時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丙○○、甲○○各1年之租金,各為48,000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份、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2紙、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3紙、租賃契約書2份及存證信函1份附卷 (見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374號卷第6頁至第23頁)可憑。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並已於94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未經續約, 雙方又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則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權源,而原告除係出租人外,又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可憑。 從而,原告丙○○、甲○○本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94年1月租承系爭房屋起,即未曾繳付任何之租金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至94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止,各積欠原告丙○○、甲○○12個月之租金共計各48,000元(按即4,000元×12=48,000元)未繳。從而,原告丙○○、甲○○各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尚未支付之租金各4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94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又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權源,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各積欠原告丙○○、甲○○48,000元之租金尚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 ○○○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10之3號2樓之房屋,暨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地下室2樓之車位(編號73號)遷讓交還原告丙○○,並各給付原告丙○○、甲○○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560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