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八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一三一之二A部分、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一三一之二B部分、面積一四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壹佰叁拾玖元,餘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

2385平方公尺,為原告丙○○(持分23/60)與被告乙○○(持分37/60)二人所共有,係實施區域計劃法地區,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耕地。原告應有部分雖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5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買賣取得,然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89年1月6日台 (八九)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釋,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本件土地地形南北狹長,均未臨接現有農路。兩造耕作位

置北邊為原告,南邊為被告,原告就兩造耕作位置,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無法合意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㈢聲明:

⒈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131-2甲部分由原告取得,131-2乙部分由被告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固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經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85平方公尺(即0.2385公頃),其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提出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60,被告應有部分37/60,被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70年7月14日即辦理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共有關係發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告之應有部分則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0年2月7日因買賣取得,本件共有人二人,原告請求分割後土地宗數亦為二筆,未逾共有人數,參照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與耕地執行要點第12條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合先說明。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分割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見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營調字第135號定期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未成立,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狹長狀,東面鄰地為他人所有同段131-1地號水利用地,該地亦呈為南北向狹長狀,系爭土地西側北面為他人所有同段131-6地號建地,南面為他人所有同段131-7地號農牧用地,北臨同段133-7地號柏油道路,南臨他人所有同段124-1地號水利用地。上開東面131-1地號水利用地,現況為空地,已無溝渠,該131-1地號東側北面臨寬約6米南北向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由北向南至系爭土地中段轉向東呈L狀,系爭土地南臨之124-1地號水利用地雖有溝渠,惟欠缺維護已阻塞,現況無法供排水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原告占有北面種植柚子,建有二層鐵皮屋(基地係跨系爭131-2地號與東側131-1鄰地),被告占有南面土地,亦種植柚子,與北面原告占有之土地間築有矮牆定分管界限,被告所建一層鐵皮屋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131- 1鄰地上,上開二間鐵皮屋均為無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分管之土地均得經由東側131-1地號水利用地與東側6米道路聯絡,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6年2月15日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並有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建物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同段第124-1、131-1、131-6、131-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明。

七、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分割方案,係依兩造約定分管即實際占有使用土地現況為分配原則,符合土地利用現況與兩造之利益,且因土地呈南北向狹長狀,分割成南北二部分,維持土地原有寬度,較能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又因原告應有部分少於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結果,被告分割後得取得之土地面積將多於分管占有現況,而使兩造均得經由東面131-1地號水利用地與東面之6米柏油道路對外聯絡,其利用東面柏油道路之利益尚屬均等,堪認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本院經將附圖分割複丈成果圖送達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為反對之陳述,復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審酌上開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兼顧兩造利益,各分配土地之利用價值尚屬相當,對被告並無不利益,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上開規定,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合計14,820元,均由原告預繳,有本院收費收據一紙與原告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附卷為證,其中5,681元由原告負擔(14,820元×23/60=5,681 元),其中9,139元由被告負擔(14,820元×37/60=9,13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 96年度訴字第53號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 │├──┼──────┼───────┤ ││二 │建物複丈費 │ 2,400元 │ │├──┼──────┼───────┤ ││三 │分割複丈費 │ 2,400元 │ │├──┴──────┴───────┼───────────────┤│ │原告丙○○負擔5,681元(23/60)││ 合 計 14,820元 ├───────────────┤│ │被告乙○○負擔9,139元(37/6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