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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戊○○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己○○、丁○○○為夫妻,戊○○為己○○及丁○○○之子,己○○、丁○○○、戊○○三人共同經營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宜營造),由丁○○○擔任美宜營造之名義負責人、由己○○擔任美宜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由戊○○擔任美宜營造之監工。美宜營造於91年12月31日以5336萬元之低價搶標承包工程總預算5937萬8000元之台南縣政府「新泰國小91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工程(建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丙○○(建築師)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人。己○○、丁○○○、戊○○三人為圖彼等所共同經營之美宜營造於低價搶標後仍能獲取利益(甚至暴利)起見,乃自系爭工程92年1月9日開工起即勾串彼等所聘僱之品管工程師毛泰盛蓄意偷工減料。丙○○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並深知政府自921大地震後對於公共工程所要求之品質如結構強度標準等均較以往嚴格,丙○○本於監造職責自係嚴格要求美宜營造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己○○、丁○○○、戊○○、毛泰盛等人就彼等之施工瑕疵尚依丙○○之要求略為改善,丙○○亦勉強承認並簽章於彼等所提出之檢驗申請表上。然己○○、丁○○○、戊○○、毛泰盛等人知悉倘若如此任令丙○○持續嚴格要求施工品質者則彼等必然無法達到獲利目的(甚至暴利),於是己○○、丁○○○、戊○○乃於92年3月底某日晚間(即92年4月1日第一次估驗前)相偕駕車至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由己○○一人下車進入上址欲致贈紅色禮盒予丙○○並暗示丙○○該紅色禮盒內附有賄款,然丙○○當場予以拒絕並向己○○表示其只要按設計圖說確實施工即可,丙○○並於己○○欲搭車離去時將該紅色禮盒塞回其車上(丁○○○、戊○○則在車內);其後,己○○更轉而向丙○○所僱請之品管師蘇銘德行賄(依規定承造人及監造人均應僱請品管師),蘇銘德亦予拒絕;其後,己○○又不死心而於92年6月間復託由陳財興請求林振祥代彼等致送賄款予丙○○,然其後不了了之;再其後,己○○又依毛泰盛之建議而請求新泰國小校長林瑞和代彼等致送賄款予丙○○,然遭林瑞和拒絕。而系爭工程自92年5月下旬起,己○○、丁○○○、戊○○、毛泰盛等人偷工減料之情形變本加厲且蓄意不依丙○○之要求改善其施工瑕疵便即違規私擅進行後續項目之工程以增加丙○○監造之困難度(然己○○、丁○○○、戊○○、毛泰盛等人卻不思改善施工,竟多方尋求管道欲行賄丙○○巳如前述),丙○○本於監造權責乃陸續發文予台南縣政府表示就美宜營造之違約項目將不予承認(否則將來倘若發生大地震致校舍倒榻者則丙○○應負刑事責任事小、學生生命安全發生危害則事大),以故己○○、丁○○○、戊○○、毛泰盛等人益加視丙○○如寇讎致彼等為打壓丙○○、並欲獲取不當利益而不但於各種場合利用各種機會顛倒是非地散布「丙○○係因向己○○索賄50萬元遭拒而於監造上刻意刁難其施工品質以欲使美宜營造損失3、4百萬元」等之不實言論以侵害丙○○之名譽及信用而打擊嚴格要求施工品質之丙○○(事實上反係己○○等人欲向丙○○行賄遭拒、且係己○○等人偷工減料巳如前述)、亦且在申請估驗時就數量之計算刻意灌水浮報並到處誣指散布「因丙○○所設計之數量明顯不足致美宜營造之施工數量乃超過合約數量」之不實言論以侵害丙○○之名譽及信用而打擊丙○○並藉此灌水浮報之數量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94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訴訟以圖獲取非分之利益,更且數度對丙○○暴力相向。(二)己○○、丁○○○、戊○○、毛泰盛等人打擊丙○○之行為可謂無所不用其極,然丙○○依然屹立不搖,致己○○、丁○○○、戊○○、毛泰盛等人為報復丙○○乃復勾串陳財興(阿國)、張權裕等人自92年10月20日起故意以誣告及偽證交叉並用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虛揘「丙○○要求美宜營造必須以美宜營造之費用50萬元代丙○○聘僱一位品管師,丙○○即以此方式向美宜營造索賄,然己○○等人拒絕丙○○之要求,致丙○○對於美宜營造完全合於約定品質之施工即在監造上刻意刁難而不予簽章估驗,丙○○並恐嚇己○○等人稱如不支付50萬元者則要使美宜營造在系爭工程賠個3、4百萬元」等不實之內容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以加損害於丙○○。未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一時不察而誤信己○○、丁○○○、戊○○、毛泰盛等人之誣指而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丙○○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公訴,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亦續受誤導而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諭知丙○○觸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丙○○不服上訴後,幸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在丙○○提出通聯紀錄等明確物證以戳破己○○等人之謊言後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改為諭知丙○○無罪。(三)己○○、丁○○○、戊○○等三人於前揭第二段所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宣判後(95年3月24日宣判)而尚未確定之際(因丙○○業巳提起上訴),明知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實係彼等誣告丙○○所致、且知悉前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卻仍在己○○之指使下(己○○為美宜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由丁○○○代表美宜營造、並以戊○○為承辦人於95年4月14日虛揘不實內容為「有關台南縣政府『新泰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監造建築師恐嚇取財案,經法院判刑六個月確定,如判決書。本段期間本公司一再向貴府檢舉,貴府卻再三包庇,因而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與傷害,貴府應負全責,敬請查照」之函文廣為散布於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縣長室、教育局、政風室、主計室、法制室)、台南縣新泰國小、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建築管理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台南縣警察局、台南縣消防局、中華民國建築師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以侵害丙○○之名譽及信用使丙○○因而損失承攬政府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機會而受有重大損害。(四)另己○○復承上開誣告之犯意而於94年間虛揘不實情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背信之告發,其虛揘之不實情事略謂:1毛泰盛向我說丙○○建築師就台南縣政府「新泰國小91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工程(建築工程)」,曾向第1期水電承包商(翌陽)或第2期水電承包商(乙馨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為洪加福)索取15萬元之回扣;2丙○○建築師為圖利於上開工程之第2期水電承包商乙馨水電工程行,而對於其應以3"×9.9m/mABS規格施作之雨水落水管卻以3"×3.7m/mABS規格施作、日光燈管與合約所訂品牌不符、馬桶樓版預留孔太大致影響馬桶安裝後之安全性、廁所水管不符約定規格等偷工減料之施工均背信地未予指正而讓其估驗通過云云。惟查,上開己○○告發丙○○背信乙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交查字第321號案詳查後業巳認定己○○所訴顯然不實致予簽結,是己○○就此自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而構成侵權行為。(五)基上被告己○○、丁○○○、戊○○等三人所為,彼等確係再三地故意不法侵害丙○○之權利及利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彼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對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丁○○○係美宜營造之登記負責人、己○○係美宜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戊○○係美宜營造之監工,且事實上美宜營造係己○○、丁○○○、戊○○等一家三口所經營者,而己○○、丁○○○、戊○○等三人係因執行美宜營造承攬系爭工程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丙○○之權利及利益巳如前述,是美宜營造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等規定對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以丙○○身為建築師之高社會地位竟不但遭彼三人惡言誣衊、更且遭彼三人勾串他人誣告致丙○○之人格受損至深且鉅,復參酌己○○、丁○○○、戊○○等三人如上所述之極端卑劣行徑、且彼三人自事發迄今猶無絲毫悔意並更想方設法地欲再重起爐灶對丙○○為一切之打擊、且彼三人所為亦巳造成丙○○難以承攬政府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損害,丙○○因而與彼三人纏訟迄今歷約4年而仍未結束致身心俱受重大創傷而使事業亦受連帶影響,故丙○○審酌上開各情乃認被告等四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丙○○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少為20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另丙○○之名譽權既受被告等侵害巳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丙○○自得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為回復丙○○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1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四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對原告表示道歉之道歉啟事一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一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宜公司)為法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適用之對象,故原告對美宜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此外美宜公司之前負責人丁○○○從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對之提起訴訟,亦嫌無據。(二)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以低價搶標承包工程,得標後為偷工減料因而行賄原告,遭拒後乃對原告施以誣告等種種不法行為云云。經查:「新泰國小九十一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工程」之招標底價為五千五百七十五萬元,美宜公司之得標價為五千三百三十六萬元,乃工程底價之95.71%,距第二底價國光公司之五千四百五十二萬元相差不多,如何可謂以低價搶標?再者,關於陳財興者,乃原告連襟林振祥透過其向己○○傳話要錢之中間人,並非被告己○○之友人,被告根本不可能透過陳財興行賄,此情已據陳財興在偵查、一審供述明確,並為二審所採認(二審雖判決原告無罪,但並未否定陳財興所供)。再者,系爭工程每次估驗均必經建築師核計無誤後再行估驗,此亦均有建築師之公文可證。是光憑此二、三事即可證明,原告所為指控,根本血口噴人,不但與爭訟要點無關,並且毫無證據證明,全屬惡意誣蔑之詞。(三)被告因不甘原告勒索,憤而提起告訴,案經起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可見被告所告並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據。雖二審判決原告無罪,只因二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換言之,係證據尚有未足而已,詎原告竟據此狀告被告等侵權,豈不是得了便宜又賣乖?(四)提起訴訟請求法律之保護,乃國民之基本權利,若提起訴訟之人所告案件未能得到勝訴判決即須負侵權賠償責任,則普天下豈非一半訴訟者均成為侵權行為人?被告以訴訟手段捍衛權利,何來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於原告所指被告「故意」之證據何在,以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究係背於什麼樣的善良風俗?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五)在偵查、審判中作證而證言不利原告之證人除戊○○外,尚包括毛泰盛、陳財興、張權裕等人,原告如認證言不實而涉及侵權,理應將全部證人一起提告才是,然而原告除戊○○外,卻無一追究,由此可見原告真正之目的並非追求公道,而係因雙方結怨已深,刻意挾怨報復,如此而已。(六)另關於被告己○○對原告提出背信告發乙事,有開會錄音為證,何以最後原告卻能全身而退,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但非可因案件未獲起訴,即認被告所告不實,如被告己○○確實誣告,換做一般人,早已提起誣告告訴,原告捨此不由,可見其內心亦相當程度地認為被告所告並非空穴來風、全然無據,而原告之心虛亦由此可見一斑。(七)原告告訴被告等誣告等罪乙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夫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本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確認被告等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誣告原告及偽證,足見原告所指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全然無稽。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45頁):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曾對原告丙○○提出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被告戊○○曾在該案出庭作證。

(二)上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

(三)被告己○○曾向台南地檢署檢舉丙○○涉嫌背信、該案件經台南地檢署簽結在案。

(四)原告曾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被告蔡李麗琴、被告戊○○、被告己○○誣告、偽證之案件,業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3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96年度偵字第15363號偵查卷,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二)被告上開告訴、告發、作證之行為是否故意誣告、偽證?是否合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合於民法184條第1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能令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徒以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2年度偵字第11509號恐嚇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即謂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25頁),自無足取。

(二)被告己○○、戊○○、丁○○○上開告訴、告發、作證之行為是否故意誣告、偽證?是否合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合於民法184條第1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復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有須以具有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及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2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己○○、丁○○○、戊○○自92年10月20日起以「『丙○○要求美宜營造必須以美宜營造之費用50萬元代丙○○聘僱一位品管師,丙○○即以此方式向美宜營造索賄,然己○○等人拒絕丙○○之要求,致丙○○對於美宜營造完全合於約定品質之施工即在監造上刻意刁難而不予簽章估驗,丙○○並恐嚇己○○等人稱如不支付50萬元者則要使美宜營造在系爭工程賠個3、4百萬元』等不實之內容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以加損害於丙○○。致原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丙○○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公訴,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亦續受誤導而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諭知丙○○觸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為據,惟查:(1)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只是單純向偵查機關告訴犯罪之事實,並無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復無法對被告己○○、戊○○、丁○○○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2)被告告訴原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公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觸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並非全無正當理由相信原告為犯罪,要不能因原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即謂被告三人之告訴、告發或作證行為為侵權行為。(3)原告於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刑事案件,終受無罪判決確定,已如上述,社會上對原告個人名譽及信用之評價並不受貶損,衡情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以被告三人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為由,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己○○及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的論,洵無足採。3末查,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前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卻仍在己○○之指使下、由丁○○○代表美宜營造、並以戊○○為承辦人於95年4月14日虛揘不實內容為「有關台南縣政府『新泰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監造建築師恐嚇取財案,經法院判刑六個月確定,如判決書。本段期間本公司一再向貴府檢舉,貴府卻再三包庇,因而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與傷害,貴府應負全責,敬請查照」之函文廣為散布於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縣長室、教育局、政風室、主計室、法制室)、台南縣新泰國小、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建築管理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台南縣警察局、台南縣消防局、中華民國建築師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以侵害丙○○之名譽及信用使原告因而損失承攬政府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機會而受有重大損害,惟原告能否承攬台南縣政府工程,其審核及決定權限在台南縣政府,亦即台南縣政府對於前揭被告發函內容是否屬實及其工程應由何人(適合)承攬,有獨立查證、判斷之權,要不因原告是否受被告發函檢舉而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散發上開函予台南縣政府各處室,縱令屬實,亦與原告能否承攬縣政府工程無關,尚難因而令被告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1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四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對原告表示道歉之道歉啟事一日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原告否因為新泰國小91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一案遭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檢舉恐嚇取財台南縣政府此後就各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乃拒讓原告承攬一節,因本院認被告之檢舉函與原告能否承攬台南縣政府工程,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上述聲請,並無必要。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