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伍仟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40,000元,嗣於96年5月4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886,400元,因原告前後請求之金額均是本於兩造於94年12月13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來,且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酒後無照駕駛NMB-432號重型機車,在台南市○○路○段○○○號撞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重傷,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目前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目前仍須24小時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3,120,000元、回診及復健交通費302,400元、生活照顧增加費用100,000元、營養費252,000元、家屬照顧費用912,000元,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0,000元,合計4,886,400 元。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400元。
二、被告對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一節固不否認,惟抗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賠償,且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252,010元。且原告主張每月需支出8次至醫院復健之交通費,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有過高之嫌,應以每日2,000元以下計算始為合理。且不同意原告得請求至醫院復健回診時,家屬陪伴費用每次500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無照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出院有幻覺現象、左側肢體較無力、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知能篩檢測驗已達痴呆標準等難治之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2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真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5年8月24日南鑑字第095590303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而原告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出院有幻覺現象、左側肢體較無力、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知能篩檢測驗已達痴呆標準等難治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3,12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台灣平均壽命年齡尚有餘命6年,而向台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查訪之結果,如有僱用本國籍看護,每月需支出45,000元至50,000元左右,以每月45,000元計算,再扣除政府第一年每月補助10,0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120,000元(45,000×6×12-10,000×12=3,120,000)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已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又意識雖然清醒,但反應較差,有時有幻視及癲癇,左肢體無力,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卷宗第5頁),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6月25日(96)奇醫字第2779號函1份附卷可稽,由上述可知,原告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因此,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至其於95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6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之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9.63年,而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年之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3)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依一般行情而言,全日之看護費用約日薪2,000元,原告請求依月薪45,000元計算看費費用,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因僱用本國籍之看護,政府第一年每月補助10,000元,得自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中扣除,再依前開判例見解,若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之計算方式來計算,並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為依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884,760元【(45,000-10,000)×12×1+45,000×12×4.00 00000=2,884,76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回診、復健交通費302,4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每月需回診2次,復健12次,每次交通費300元,因此,以原告自95年1月28日出院後起算6年,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302,400元(300×14×72=302,400)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主張每月需支出至醫院復健之交通費次數,與事實不符等語。
(2)經查:原告係3個月始需回診一次,且每週僅需為1次之復健治療,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6月25日(96)奇醫字第2779號函、96年8月17日(96)奇醫字第387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因此,原告自95年1月28日出院後起算6年之期間,僅需支出24次(12÷3×6=24)之回診、312次(52×6=312)復健之交通費,而被告對原告每次需支出交通費300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每年得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24+312)×300÷6=16,800】之交通費。另依前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之見解,若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並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為依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0,121元(16,800×5.0000000=90,12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購買輪椅、病床、整建浴廁及空間修改費用合計1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購買輪椅、病床支出費用20,000元,及整建浴廁、空間修改費用預估支出費用80,000元,合計共100,00元等情,被告則稱不爭執原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需支出購買輪椅、病床、整建浴廁及空間修改費用合計10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被告稱對原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營養費用25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購買生鮮食物中藥燉補每月支出3,500元,以6年計算,被告應賠償252,000元(3,500×12×6=252,000)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2)經查:由原告陳稱營養費用之支出,僅是醫師之建議,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以為證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此部分之支出並無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因原告需家屬、看護照顧,被告應賠償91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28日之住院期間,家屬需請假照顧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62,400元(2,400×26=62,400);又看護每月需休假4日,休假期間,家屬需照顧原告,因此,原告會有345,600元(1,200×4×72=345,600)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之;另外,原告回診復健時需家屬陪伴,會有504,000元(
500 ×14×72=504,000)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之;以上合計共912,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2)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治療共47日,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6月25日
(96)奇醫字第2779號函1份附卷可稽,因此,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社會行情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看護之損害94,000元(47×2,000=94,000)。
(3)又原告主張出院後之6年期間,雖僱請看護照顧,然因看護每月需休假4日,休假期間,家屬需照顧原告,因此,另請求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一節,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堪信為真實。以原告請求每日以1,200元之費用計算,再依前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之見解,若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並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為依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看護之損害為308,988元(4×12×1,200×5.0000000=308,988)。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回診復健時,因患有躁動症,除看護外,尚需1名家屬陪伴,會有504,000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7月19日、95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已達痴呆標準、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語,並未有原告患有躁動症、需2人以上照顧之記載,難認原告主張回診、復健時需2人陪同一節,已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至醫院回診、復健時自由僱用之看護陪同即可,卻又向被告請求回診、復健時家屬陪同費用504,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照顧之損失在402,988元(94,000+308,988=402,98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1)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
(2)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住院治療47日後仍已達痴呆標準、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已如前述,肉體上、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而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69歲之高齡老婦、被告職業為工、月薪2萬餘元,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約1,288,900元、被告名下除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由上述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2,884,760元、交通費用為90,121元、購買輪椅、病床支出費用20,000元,及整建浴廁、空間修改費用預估支出費用80,000元、家屬照顧之損失在402,9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677,869元(2,884,760+90,121+20,000+80,000+402,988+200,000=3,677,869),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252,010元,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25,859元(3,677,869-1,252,010=2,425,85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為2,884,760元、交通費用為90,121元、購買輪椅及病床支出費用20,000元、整建浴廁、空間修改費用預估支出費用80,000元、賠償家屬照顧之損失在402,9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252,010元,於2,425,8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