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丙○○○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以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問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與乙○○間『院長』及『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自民國88年8月12日起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即停止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後於本院審理中於96年11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與乙○○間『院長』及『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自民國88年8月12 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不存在。㈡上開期間內乙○○所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02頁);再於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與乙○○間『院長』及『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自民國88年8月12 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不存在。㈡上開期間內乙○○所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係依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但歷年來有關董事等之選舉有不遵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強制規定之情形。曾依鈞院88年度訴字第10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確定第五屆董事於88年4月30日第一次選舉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並經鈞院92年度登聲字第51號撤銷第六屆董事之登記,另亦由鈞院依9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第六屆董事甲○○等15人與新樓醫院間自88年4月30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然上開兩案尚未判決確定前,第六屆董事於88年8月12日第4次董事會中選被告乙○○為院長,代理院長許重勝誤為該選舉合法而於88年9月3日將新樓醫院印信移交被告乙○○並辦理負責醫師之變更登記。第六屆董事既已判決無效確定,則其等於88年8月12日所選被告乙○○任新樓醫院院長亦當然無效。然代理院長許重勝於92年6月9日以台南郵局第1111號存證函索返還新樓印信及停止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被告乙○○均不予置理,仍續霸佔院長職務至今。

(三)因88年4月30日選任之第六屆董事被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新樓醫院再於94年8月4日第二次選舉第六屆董事,該第六屆董事再於94年9月15日選被告乙○○為院長。按該第二次選舉之第六屆董事程序亦不合法,原告已對之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175號審理中,該董事既不合法,其等選出之院長乙○○當然也不合法。但鑑於該案還在訴訟當中,暫時擱置不探討。最起碼自88年8月12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即可確定為不合法之院長。且其間頗多不適宜行為亦需同時確為無效,以明事非。

(四)關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疑義,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乙○○執行院長職務的利害關係還存在,侵害到董事會的受害事實也還存在,故原告之訴仍屬合法。至於被告所辯稱第六屆董事會登記未撤銷前均合法有效,為原告所否認,因為該登記屬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目前還在訴訟中,則第六屆董事會不能算合法。

(五)原告是新樓醫院貸款本金新台幣一億八千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對於新樓醫院而言,原告仍為利害關係人。另外到目前為止,第六屆董事尚未完全合法,還在訴訟中,依據88訴1064判決,目前第五屆董事仍為合法董事,原告是董事之一,對於董事會選舉內容及董事會運作有直接利害關係,所以原告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六)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與乙○○

間「院長」及「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自民國88年8月12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不存在。

⒉上開期間內乙○○所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均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本院88年訴字第1064號判決確定後,新樓醫院已重新改選第六屆董事,重新改選後之新第六屆董事會於94年9月15日任被告乙○○為院長。故被告新樓醫院之院長係由重新改選之第六屆董事會所選任,已非88年訴字第1064號判決之舊第六屆董事會聘任。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之委任關係已成歷史,其訴訟標的已不存在。

(二)本院94年訴字第546號確認選舉行為無效事件,該案原告許重勝、莊懿仁已撤回一審之訴,一審之訴既經撤回,該訴已不存在,被告第六屆董事會之選舉回復合法有效之狀態,本件確認之訴即失所附麗,且原告既非第六屆之董事,對於第六屆董事會選任被告乙○○為新樓醫院長,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出本件之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新樓醫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被告並不否認,但原告負連帶保證債務和新樓醫院的院長係何人沒有直接關係,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

(三)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會於94年9月15日改選經呈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並聲請鈞院登記在案,在第六屆董事會宣告選舉無效以前,董事會之董事選舉行為是否有效,應經法院宣告無效,選舉行為宣告無效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故在形成判決確定以前,董事會之選舉均為有效,故第六屆董事會仍合法有效、其委任乙○○為院長及負責醫師之關係依然有效。

(四)新樓醫院94年9月15日選舉第六屆董事會雖曾經鈞院以94年訴字第546號判決無效,惟該案於上訴二審後已撤回而不存在,雖原告另提起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75號確認選舉行為無效之訴,然尚未判決,該第六屆董事會自屬依然在合法有效之狀態。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雖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然孰勝孰敗仍不一定,依上開判例,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應無理由。且94年9月15日以前之第五屆董事會已不存在,原告對於94年9月15日以前之董事會委任乙○○為院長之行為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屬不合法。

(五)原告請求確認乙○○所執行之「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乙節,職務行為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而確認之訴僅對於法律關係始得提起,原告以事實問題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不合法。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新樓醫院於88年4月30日第五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任第六屆董事甲○○、周宗弘、載馨德、劉景信、劉榮祥、陳敏榮、康維昌、蔡明道、蔡嘉元、徐連作、吳佳霖標學良、陳信昌、黃伍秀英等人,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於92年7月21日確定。

(二)前項第六屆董事於88年8月12日選舉被告乙○○為院長。

(三)被告新樓醫院於94年8月4日第二次選舉第六屆董事。本件由原告另案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訟,繫屬於本院96訴字第1175號,目前尚未判決。

(四)前項六屆董事於94年9月15日選舉被告乙○○為院長。

(五)前(三)之第六屆董事於96年7月31日第三次選舉被告乙○○為院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乙○○間「院長」及「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自88年8月12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是否存在及乙○○在上開期問內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是否可以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訴之利益?茲分述如後:

(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95台上字第2891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確認者,係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乙○○間自88年8月12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告新樓醫院94年8月4日重新選任之第六屆董事已分別於94年9月15日、96年7月31日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被告乙○○為院長,目前被告乙○○仍為被告新樓醫院之院長、負責醫師,職是之故,該自88年8月12日起至

94 年9月14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未延續至本件訴訟繫屬時,甚為明確。從而原告顯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新樓醫院於94年8月4日第二次選舉第六屆董事亦不合法,原告另案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訟,繫屬於本院96訴字第1175號,目前尚未判決,而登記只是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第六屆董事不合法,選舉被告乙○○擔任院長亦不合法云云。惟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故原告以被告新樓醫院於94年8月4日召開第五屆董事會選舉第六屆董事,未通知全體第五屆董事及通知部分非合法第五屆董事,且表決人數、未通於十日前通知董事及衛生署,均有違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召集程序違法,以乙○○等九名董事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於94年8月4日第五屆董事會所為選舉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在法院宣告無效獲勝訴判決之前,該董事之選舉行為仍為有效,原告謂第六屆董事之選舉不合法云云,難謂有理由。

(四)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上開88年8月12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期間,被告乙○○所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均無效一節。查原告對被告乙○○所執行之院長、負責醫師職務行為,究竟係何所指,未明確指明,然可以想見或為法律行為,或為事實行為。查事實行為並無無效可言,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被告乙○○基於院長、負責醫師之職責,在上開期間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是不是延續至今,有何其存在與否不明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安而得以判決除去,原告悉未主張及舉證,僅泛稱「被告乙○○執行院長職務的利害關係還存在,侵害到董事會的受害事實也還存在」,於法不合,難認已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又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按原告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而選舉88年8月12日至94年9月14日該期間之院長,是第六屆董事之職責,故該期間內被告乙○○與被告新樓醫院間之院長、負責醫師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致使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雖原告稱其為新樓醫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利害關係云云,惟被告新樓醫院之院長、負責醫師係由何人擔任,如何使原告其連帶保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之必要,悉未主張及舉證,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於法不合,且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新台幣3,000元,爰依職權命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