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被 告 興國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黃俊杰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71,22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3,346,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AIX教育訓練中心設備即電
腦硬體設備乙批,兩造並簽訂「AIX教育訓練中心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款計4,339,12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該等貨品予被告使用,迄今已有4年,被告僅給付貨款992,905元,尚積欠貨款3,346,220元。
㈡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雖約定被告於收到AIX教育費用
款一星期內電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中,然本件與原告訂約購買電腦硬體設備者為被告,而AIX教育訓練課程辦理招生、上課事宜、及AIX教育費用款之撥付等,係被告與IBM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僅依與被告簽定之系爭合約,交付電腦設備予被告,並無幫忙招生之義務,亦未繼受被告與第三人間之任何交易條件或限制,且原告已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992,905元,並被告亦多次收到AIX教育費用款,至今已近4年,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要無疑問。復原告已於92年7月間完成交付電腦設備之義務,並於92年7月14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開立契約總金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足證原告未同意分期給付或於各期AIX教育訓練課程結算營收後分期收款。又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所示付款時間,是否係按被告主張之「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一星期內電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付款條件為之,並被告前開付款方式及時間,非兩造協議之付款方式,是於兩造簽約後,被告第一次收到AIX教育費用款時,即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㈢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總價款4,339,125元,原告於92年7月14
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價款,被告亦已給付992,905元,足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並非付款之停止條件。復被告已多次收取AIX教育費用款,即使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甲方收到AIX教育費用款」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則只要被告收到AIX教育費用款,無論金額多寡,該條件即已成就,被告依約負有付款義務,故被告以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付所餘價款,並無理由。又若被告仍主張該項約定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且其未曾收取任何AIX教育費用款,惟被告仍於原告開具發票請領貨款時,給付原告992,905元,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而無「甲方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之限制,被告負有即時給付所餘價款之義務。
㈣系爭合約第9條保留所有權特約雖約定:「本約標的物於甲
方付清總價款前,乙方仍保有標的之部分權,如甲方遲延或拒絕付款時,甲乙雙方得依已付款估驗標的物之產權分配,且依付款項目產權表分配,乙方得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如因拆回致損壞時,乙方應自行負責」,顯見需經雙方同意,原告才有拆回電腦設備之問題,即原告應得任意擇一行使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權利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被告已購買系爭電腦硬體設備近4年,原告不同意拆回,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以符合誠實信用之原則。
㈤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學者亦認「解釋義務於給付阻礙:在債之關係中,債務人負有義務,對於面臨威脅或已經發生給付阻礙之情形,通知債權人。因而,對此偏向確保債權人給付利益之情形,債務人有為解釋之義務,此義務在歸類上應為從給付義務」。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系爭電腦設備交付予被告,原告即無法掌控其使用、收益之狀況,而由被告掌握,被告既稱其提供AIX教育訓練之場地,若其所言為真,自應知悉AIX教育訓練之招生狀況,是否有學員不足、無法進行之情,就此,被告既主張其僅於每次收到IBM撥付之教育費用款,方須依約付款予原告,則前開招生狀況之訊息,攸關原告得否收到系爭貨款,又被告取得招生資訊並無困難,且將之通知原告亦未影響其利益,依民法之誠信原則,應認被告負有將AIX教育訓練之各招生狀況通知原告之契約上義務,以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控制風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促使被告履約。
惟被告自始即未曾通知原告AIX教育訓練之各期招生狀況,且被告於92年、93年給付原告之貨款,尚超過30萬元,94年降為20萬餘元,然95年、96年僅分別給付9萬餘元及2萬餘元,若被告事先通知各期招生狀況,原告當有控制損害發生之機制,然被告卻未為履行通知,致使原告無法依約收取貨款,亦無法於系爭電腦設備仍有一定市價時,藉由取回電腦設備之方法降低損失,是依前引學說見解,被告有違反契約從給付義務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並以為另一攻擊防禦方法。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按IBM(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係出售AI
X作業系統暨IBM─RS6000機器設備之公司,AIX係IBM之一種用在特殊機器RS6000上之作業系統,而RS6000係一種廣泛用於管理之機器設備,例如台積電、奇美等高科技企業均用此管理其企業,其所能管理之範圍及項目極為廣泛,且為目前穩定性最高而最不易當機者,RS6000有大型及小型之分,用於教育訓者係屬小型,上開AIX教育作業系統固係由IBM直接出售予人,然上開IBM─RS6000機器設備在實際操作上則非係由IBM直接出售予人,而係經由IBM之經銷商如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群科技公司)、原告公司等出售予人(其原因可能係礙於法令或係IBM就其機器設備之部分不願直接面對客戶)。次按,IBM意欲拓展其在台灣南部地區之業務,以大量出售其AIX教育作業系統暨IBM─RS6000機器設備予台灣南部地區之廠商,惟由於IBM僅在台灣北部地區設有AIX教育訓練中心,致不利於其南部地區之業務拓展,於是IBM仍思在南部地區另設AIX教育訓練中心,致尋求與被告合作,另一目的係欲藉此將其業務打進學校市場,由於此種AIX教育作業及機器設備係屬實務上較為細部之項目,致學術界較少接觸而較乏能力,故IBM與被告就AIX教育訓練之部分所談妥之合作原則為「被告僅提供場地,其餘如招生、師資、課程、學費收取、流程管制等均由IBM負責,故學費乃係由IBM統籌收取其北部地區AIX教育訓練中心及南部地區AIX教育訓練中心之學費後,再經結算,始統籌將合約所定應分予被告之比例金額故付予被告」(由於被告僅提供場地致IBM僅係支付場地費予被告,該場地費約為IBM所收取學費之三成,IBM結算完畢後始撥付予被告),然就IBM─RS6000機器設備之部分(即AIX教育訓練中心之設備部分),則IBM當時係經由其經銷商艾群科技公司將上開機器設備出售予被告,然艾群科技公司所列出機器設備之價款明細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基於AIX教育訓練中心之未來招生狀況、可否回收、回收年限等重要事項均不明確之考量而不予同意,嗣後幾經洽商,被告表示所能同意並負擔之付款條件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每期係以被告收到IBM所撥付之教育費用款(如前所述為IBM所收取之學費中所應支付予被告之場地費)後一星期內電匯予艾群科技公司(即IBM撥付多少予被告,被告即支付多少予艾群科技公司),艾群科技公司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付款條件亦予同意,其後由於IBM所訂之第一次開課日期為91年8月8日,致艾群科技公司乃於91年7月間將上開機器設備交予被告,其後至91年12月間IBM、艾群科技公司、原告公司三方自行協商後,向被告表示由原告依相同條件繼受上開AIX教育訓練中心設備採購合約中出賣人艾群科技公司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與被告乃於91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按下列方式付款:甲方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一星期內電匯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中」,此即本件交易之原由始末,故被告確實僅於每次收到IBM所撥付之教育費用款(即IBM所收取之學費中所應支付被告之場地費)時,始有於收受後一星期內實收實付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於收到IBM所撥付之教育費用款後,分別於92年8月2
5日支付318,391元、於93年3月25日支付346,239元、於94年1月17日支付206,666元、於95年7月1日支付96,609元,於96年4月30日支付25,000元予原告,合計被告已給付992,905元。又南部地區AIX教育訓練中心係由IBM負責招生、收取學費等,被告僅負責提供場地,近兩年來,IBM之招生人數有遞減情形,據知原告曾向IBM反映,被告亦曾催請IBM積極招生,IBM則對原告表示「你們的RS6000賣得比艾群科技公司好,而且南部的客源也多,你們如果想要快點拿到價款,你們可以幫忙找學生來上課,那樣問題就解決了」云云(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以如此約定,實寓有藉此督促原告幫忙招生之意),然南部地區AIX教育訓練中心之末次招生係在95年12月(IBM於96年4月始撥付該期款項25,000元予被告),此後IBM在南部地區AIX教育訓練中心即未再招生,致其未再撥付款項予被告,並致被告亦無從支付款項予原告。
㈢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
應按下列方式付款:甲方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一星期內電匯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中」,依此約定則被告之付款義務係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時,始行發生,正因此故,原告為保障其權益,乃要求於系爭合約第9條特別約定(保留所有權特約):「本約標的物於甲方付清總價款前,乙方仍保有標的之部分權,如甲方遲延或拒絕付款時,甲乙雙方得依已付款估驗標的物之產權分配,且依付款項目產權表分配,乙方得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如因拆回致損壞時,乙方應自行負責」(合約並附有【付款項目產權表】),本件由於被告並未收到如原告所述金額貨款之相對應AIX教育費用款,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貨款義務乃尚未發生(即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乃尚未發生),此際原告充其量僅能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㈣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被告於收到AIX教
育費用款」係屬被告之給付義務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且該給付義務發生效力後,被告只須在一星期內給付即可),並被告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後,倘被告遲延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時,系爭合約第9條亦特別約定其法律效果為兩造均得「依已付款估驗標的物之產權分配,且依付款項目產權表分配,原告得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如因拆回致損壞時,原告應自行負責」,此際當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9條處理時,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請求未付之款項,亦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而僅得「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上開約定係屬被告(被告無此預算而僅能於每次收受多少AIX教育費用款時即支付原告多少款項,且系爭設備除IBM招生上課使用外,被告並無使用需要且未使用)、IBM(為拓展南部地區業務致情商被告合作,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購買系爭設備,並提供場地予IBM招生訓練)、原告(IBM之系爭設備之經銷商)間基於特殊考慮,而由兩造依私法自治原則所合意訂立者,則原告自不得反悔而要求被告負擔逾越上開約定之義務,否則被告之交易安全豈非不保,否則私法自治豈非空談、否則契約之訂立豈非毫無意義。復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此為關係原告利益最為重大之條款,因其涉及被告是否付款、何時付款,分幾次付款、每次付款金額均不確定,則原告焉有可能在不瞭解其來龍去脈之情況下,即簽立前開內容之系爭合約?正因為原告瞭解其中緣故,原告始會在系爭合約第9條為保留所有權特約之約定,是原告絕不可能不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AIX教育費用款」之來龍去脈。又被告於收到IBM所撥付之教育費用款(即IBM所收取之學費中所應支付予被告之場地費)後,先後給付計992,905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基上事實,可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確係指「被告於每次收到多少AIX教育費用款時,始應給付同額款項予原告(即係分次給付或分期給付)」,而非係指「被告於第一次收到AIX教育費用款後,不論金額為多少,被告均應給付系爭貨款之全額予原告」,且可知兩造確未以事後合意變更上開約定,此不但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前後文暨第9條約定觀之甚明(蓋依第9條約定則如被告未為給付時,應由原告取回未付款部分之機器設備,由此觀之可見第3條第1項顯係約定分次或分期給付至明),並若非如此,則何以被告於92年8月25日第一次給付318,391元時,原告不立即對被告請求系爭貨款全額之給付?甚且更反而無異議地收受被告之分次分期給付?況縱認被告於92年8月25日第一次收受AIX教育費用款318,391元時,即有對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全額之義務者,然由於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僅為2年,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倘於92年8月25日已得為全額請求者,其遲至96年4月10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亦屬罹於時效致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㈤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係屬被告『付款
義務發生之要件』,且係被告收到多少之AIX教育費用款,始發生同額之付款義務,亦即「被告僅於每次收到IBM所撥付之教育費用款(即IBM所收取之學費中所應支付予被告之場地費)時,始有於收受一星期內實收實付予原告之義務」。退言之,如認此非屬被告之付款義務發生之要件者,其亦屬停止條件(其非屬不能條件,因是否為不能條件者須以「訂約當時是否可能」做為判斷標準,而系爭合約於訂約當時係屬可能,故其非不能條件),被告惟於每次付款條件成就時(即每次收到AIX教育費用款時)始有在該次條件成就之範圍內(即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之額度內)付款予原告之義務,如該停止條件事後確定不能成就時(此與不能條件不同),除非原告舉證證明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停止條件之成就,否則被告之其餘付款義務即確定無從發生效力。
㈥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確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AIX教育訓練中
心設備即電腦硬體設備乙批,總價款4,339,125元,原告並已將所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乙批交付被告。
⒉原告已於92年7月14日開具全額貨款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已給付部分貨款計992,905元,尚餘貨款3,346,220元未給付。
⒊IBM南部地區AIX教育訓練中心之末次招生係在95年12
月,並於96年4月間撥付該期款項25,000元予被告,此後IBM在南部地區AIX教育訓練中心即未再招生,故IBM已無再支付被告AIX教育費用款。
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⑴甲方(即被告)應按
下列方式付款:甲方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一星期內電匯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中。⑵乙方應於甲方付款同時開立電腦設備買賣發票予甲方作為付款之憑證」;及第9條約定:「本約標的物於甲方付清總價款前,乙方仍保有標的之部分權,如甲方延遲或拒絕付款時,甲乙雙方得依已付款估驗標的物之產權分配,且依付款項目產權表分配,乙方得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如因拆回致損壞時,乙方應自行負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按下列方式付
款:甲方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一星期內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中」,則該付款辦法約定之真意為何?即係屬『付義務發生之要件』、或屬『付款之停止條件』、或係『清償期之約定』、或『不具任何的法意思』?⒉被告於原告開具發票請領貨款後,已給付價款992,905元,
是否可認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而無「被告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之限制,即被告負有即時給付所餘價款之義務?⒊如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屬付款之停止條件,是否只
要被告收到AIX教育費用款,無論金額多寡,該條件即已成就,被告依約負有付款義務?⒋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是否於被告延遲或拒絕付款時,原
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未付之款項,亦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而僅得「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AIX教育訓練中心設備採購合約書1份、付款項目產權表1紙、統一發票1紙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金額分別為318,391元、346,239元、206,666元、96,609元、25,000元等付款簽收單5紙(計992,905元)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按下列方式付
款:甲方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一星期內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中」,則該付款辦法約定之真意為何?即係屬『付義務發生之要件』、或屬『付款之停止條件』、或係『清償期之約定』、或『不具任何的法意思』?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200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
⒉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乙批,且於第2條約定總價款4,339,125元,原告並已將該電腦硬體設備乙批交付被告,是被告對於原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係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已確定發生,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按下列方式付款:甲方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一星期內電匯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中」,僅係其履行繫於該不確定之事實,即以「被告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為被告履行給付之期限屆至,是該條款應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約定,係附「期限」而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換言之,被告交付約定價金即系爭貨款之義務,係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已確定發生,即縱認被告未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交付約定價金之效力,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僅係以「被告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為履行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並非給付系爭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即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是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並非「條件(即付款之停止條件)」,亦非所謂「付款義務發生之要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⒊準此而論,原則上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驗收完成後
給付系爭貨款,而以「被告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為附始期之約款,即以被告收到AIX教育費用款而定其為清償期限之屆至,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屬「付義務發生之要件」、或至少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付款同時開立電腦設備買賣發票予甲方作為付款之憑證」,依該條項約定之意旨,僅係表明原告應於被告付款時,開立發票予被告,以作為被告付款之憑證,是尚難僅以原告確有開具系爭貨款全額發票予被告,並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992,905元,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而無「被告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之限制,且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即就付款辦法明文約定,並如上所述,該條項應為清償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並不具任何的法意思云云,尚有誤會。
⒋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將系爭電腦硬體設備乙批交付被告,並於92年7月14日開具全額貨款發票予被告,距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即96年4日10日,已經過約3年8個多月。又該AIX教育費用款,係IBM公司所收取之AIX教育訓練中心學費中應支付被告之款項,而IBM公司南部地區AIX教育訓練中心之末次招生係於95年12月間,此後IBM公司在南部地區AIX教育訓練中心即未再招生,為兩造所不爭,並被告亦陳稱:「(IBM有無通知被告欲使用場地以為AIX教育之用?)我們曾經打電話詢問IBM公司,但IBM公司也沒有給我們明確的答案,自95年12月以後,IBM公司就沒有再招生,也沒有再使用被告的場地」、「(是否IBM公司有使用場地,才給付被告AIX教育費用款?)是的」、「(IBM公司至今10個月沒有使用場地,也沒有通知說要招生使用場地?)是的」、「(IBM是否要招生,及是否仍有AIX教育費用款?)IBM說有可能再招生,但並沒有明確回答是否確定,是含糊的回答」等語,且參以本院數次函詢IBM公司,IBM公司均未為任何回覆;據此,AIX教育訓練中心之末次招生係於95年12月間,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約10個月,即已經過相當期間,且亦無任何事證可預期仍有AIX教育費用款之撥付,足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被告收到AIX教育費用款」之清償期約定,其發生已屬不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貨款3,346,220元,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是否於被告延遲或拒絕付款時,原
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未付之款項,亦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而僅得「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約標的物於甲方(即被告)付清
總價款前,乙方(即原告)仍保有標的之部分權,如甲方延遲或拒絕付款時,甲乙雙方得依已付款估驗標的物之產權分配,且依付款項目產權表分配,乙方『得』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如因拆回致損壞時,乙方應自行負責」等語,則依該條文義觀之,於被告延遲或拒絕付款時,因原告仍保留部分所有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所附之付款項目產權表,主張取回未付款部分之電腦設備,即原告有權擇一行使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權利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非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是被告辯稱:當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處理時,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請求未付之款項,亦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而僅得「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云云,應屬無據。
⒉又如被告所言,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係因被告、IBM公司
及原告間基於特殊考慮,並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之付款義務係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時,始行發生,原告為保障其權益,乃要求於系爭合約第9條特別約定保留所有權特約。然原告出售系爭電腦硬體設備,其目的係為獲取價金,以為營業利潤,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係於收到AIX教育費用款時,始應給付同額款項予原告,即係分期給付,原告為保障其權益,除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外,再於系爭合約第9條為保留所有權之約定,以為周全,是系爭合約第9條應為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否則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既係原告為保障其權益而為之特約,則原告焉會放棄其最終目的即請求系爭貨款,而僅有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保留部分所有權?⒊綜上,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被告延遲或拒絕
付款時,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未付之款項,亦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而僅得「隨時拆回未付款之標的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34,165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