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先由被告執本票裁定對債務人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另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始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690號對坐落台南縣○○鄉○○段1751之4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因此,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言,原告係屬第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得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而系爭土地上暫編臨時建號55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與第三人大地公司合資興建,嗣因大地公司無力興建,雙方解除合建契約後,由原告出資興建,其所有權自當歸原告所有,而被告卻將系爭建物誤為第三人大地公司所有,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當,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鈞院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主張異議,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對該標的物之執行,故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曾先由被告執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6602號民事裁定對第三人大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台南縣○○鄉○○段1751、1753之1、1755、1756等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1753之1、1755、1756等地號土地後來變更為1751之1至1751之62等地號土地,然被告已於95年9月11日向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股具狀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有撤回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而言,已非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依首開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適格之受訴被告,因此,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又按僅適格之當事人,始能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始有為原告起訴或被告受訴之資格,原告或被告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無庸命原告補正,逕不經言詞辯論,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