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與三二地號土地經界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二五之三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六平方公尺)之裝潢柱、B部分(面積0‧九六平方公尺)之柱面、C部分(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距離地面高四‧一三公尺)、D部分(面積0‧一一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距離地面高五‧0七公尺)、E部分(面積0‧0七平方公尺)之三樓雨遮(距離地面高八‧五三公尺)及鋼筋、管線等一切突出物拆除,將窗戶封閉填平,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相鄰該共同壁之處興建建築物之牆壁。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與同段32號土地經界上,門牌臺南縣新營市○○路125之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共同壁上之鐵條、窗臺、冷氣機等一切突出物拆除,將窗戶封閉填平,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共同壁」,嗣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與32號土地經界上,門牌臺南縣新營市○○路125之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①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裝潢柱、②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柱面、③C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距離地面高4.13公尺)、④D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距離地面高5.07公尺)、⑤E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三樓雨遮(距離地面高8.53公尺)及鋼筋、管線等一切突出物拆除,將窗戶封閉填平,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相鄰該共同壁之處興建建築物之牆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
段391之16地號)與原告所有之同段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391之12地號)相毗鄰。62年間,被告在其上開30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125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上開32號土地界址線相臨,系爭建物西側之牆壁即作為共同壁,亦即兩造當時同意原告將來若興建房屋得使用該共同壁,嗣並經地籍圖重測指界之結果,兩造復同意以該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而現在地籍圖上關於濟安段30號及32號土地之界址線即為該共同壁之中心線等情,業經鈞院在94年度營簡字第67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中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可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毗鄰原告32號土地之牆壁,係屬共同壁,且該共同壁之中心線即係濟安段30號、32號土地之界址線,兩造復已同意以該共同壁供毗鄰之住戶共同使用,則原告如在伊所有濟安段32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有使用上開共同壁之權利。
㈡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因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設有:「緊
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之限制,被告在上開建物之共同壁上本不得開設窗戶,惟經向原告協調,兩造乃進一步在62年12月6日立具同意書,載稱就被告上開建物在兩造相鄰土地境界之共同壁,原告同意被告敷設窗戶,但原告於建築房屋之時,被告即應無條件接受原告之要求,將窗戶全部閉塞,不得刁難等語。足證如原告要在32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不但可以使用被告上開房屋之共同壁,且被告在該共同壁上原所開設之窗戶,亦應閉塞填平,回復原狀,以利原告使用該共同壁興建房屋。
㈢原告在95年間,擬在上開3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委託建
築師設計興建A、B二棟相連之鋼骨造二層店鋪。被告所有坐落於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位於原告32地號土地之東側,與原告所擬興建之B棟房屋相鄰,則由設計圖觀之,原告擬興建之B棟房屋係緊連於系爭共同壁而為興建,興建範圍達該共同壁外側。原告在被告上開建物之外牆(即系爭共同壁,該壁之一半已坐落於原告之土地上)擬另興建一道牆與原共同壁相連,足見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共同壁之必要。惟該共同壁上,除有被告開設之窗戶外,現並有鐵條、冷氣機等突出物。被告不但拒絕原告使用該共同壁興建房屋,且亦未將鐵條、窗臺、冷氣機等突出物拆除及將窗戶封閉填平,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共同壁,原告自有起訴請求被告履約之必要。為此,爰依兩造上開關於共同壁之約定,提起本訴,以利原告興建房屋。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與32號
土地經界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125之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①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裝潢柱、②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柱面、③C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距離地面高4.13公尺)、④D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距離地面高5.07公尺)、⑤E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三樓雨遮(距離地面高8.53公尺)及鋼筋、管線等一切突出物拆除,將窗戶封閉填平,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相鄰該共同壁之處興建建築物之牆壁。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曾就系爭共同壁簽立同意書,惟細究該同
意書之內容,僅約定:「同意事項為甲乙雙方坐落於新營段391之16號與391之12號基地境界共同壁,乙方同意甲方敷設窗戶,但乙方於建築房屋之時,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乙方之要求全部閉塞不得刁難,其閉塞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責。」易言之,該同意書僅係約定原告(即乙方)同意被告(即甲方)在「新營段391之16號與391之12號基地境界共同壁」上,得以數設窗戶,且日後當原告欲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時,被告即應將窗戶全部閉塞,並無被告同意原告於建築房屋時「得以使用系爭共同壁」之約定。
㈡且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共同壁,被告從未曾同意讓原告得以無
償使用。而該「共同壁」之名稱,僅係指被告當初所興建之該面牆壁因位於兩造相鄰土地之臨界線上,故當初先建築房屋之被告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得以合法於土地臨界線上建築該「共同壁」,使該「共同壁」因原告當初之同意而無越界或無權占有之問題。惟被告所興建之該共同壁既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自屬被告所有,倘原告有使用系爭共同壁之需,自須另行徵得被告之同意並負擔該共同壁造價費用之一半後,始得使用該共同壁。
㈢準此,倘原告於興建其房屋時,係自行建蓋牆壁使用,而未
使用系爭之共同壁(即原告新建之房屋牆壁與系爭共同壁間留有空隙、並未相連),則被告自當依前所簽立之同意書之約定,無條件將系爭共同壁上全部窗戶及其它突出物皆予拆除。惟如原告仍欲使用被告所出資興建之共同壁(即原告新建之房屋牆壁與系爭共同壁緊密相連、未留空隙),原告自應先行與被告洽商並給付該共同壁造價費用之一半後,始得使用系爭共同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391之16
地號)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391之12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兩筆土地相毗臨。
㈡62年間,被告在上開30地號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縣
新營市○○路125之3號之房屋(建號為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上開32地號土地相鄰,兩造約定以系爭建物西側之牆壁作為共同壁。被告於62年間並向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嗣後經地籍圖重測指界結果,以系爭建物西側之牆壁作為共同壁,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即為該共同壁之中心線。
㈢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因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定有「緊接
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之限制,被告在該共同壁上本不得開設窗戶,惟經與原告協調後,兩造於62年12月6日書立同意書,其上記載:「一、具立同意書人:乙○○(以後簡稱甲方)、甲○○(以後簡稱乙方)。二、同意事項為甲乙雙方坐落於新營段391之16號與391之12號基地境界共同壁乙方同意甲方敷設窗戶,但乙方於建築房屋之時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乙方之要求全部閉塞不得刁難,其閉塞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責,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由甲乙雙方各持乙份為日後憑證。」等內容。被告遂在該共同壁上開設窗戶。
㈣95年間,原告欲在自己所有3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領得(95)南縣造字第0474號、第0475號建造執照。惟因上開共同壁上有窗臺、冷氣機、雨遮、鋼筋、線路、裝潢柱等突出物存在,致原告迄今無法施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依兩造於62年12月6日簽定之同意書所載內容,請
求被告將系爭共同壁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裝潢柱、②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柱面、③C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距離地面高4.13公尺)、④D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距離地面高5.07公尺)、⑤E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三樓雨遮(距離地面高8.53公尺)及鋼筋、管線等一切突出物拆除,將窗戶封閉填平,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相鄰該共同壁之處興建建築物之牆壁?㈡倘原告所建建築物之牆壁與系爭共同壁相連(亦即兩牆之間
無空隙),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使用系爭共同壁之費用?亦即,被告得否要求原告須先支付使用系爭共同壁之費用後始得使用系爭共同壁?
五、茲就上列爭點,分述理由如下:㈠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之土地與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之土地相毗臨。62年間,被告在其所有上開30地號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營市○○路125之3號之房屋,與原告所有上開32地號土地相鄰,兩造約定以系爭建物西側之牆壁作為共同壁。被告於62年間並向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嗣後經地籍圖重測指界結果,以系爭建物西側之牆壁作為共同壁,原告所有上開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3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即為該共同壁之中心線。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因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定有「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之限制,被告在該共同壁上本不得開設窗戶,惟經與原告協調後,兩造於62年12月6日簽立同意書,其上記載:「一、具立同意書人:乙○○(以後簡稱甲方)、甲○○(以後簡稱乙方)。二、同意事項為甲乙雙方坐落於新營段391之16號與391之12號基地境界共同壁乙方同意甲方敷設窗戶,但乙方於建築房屋之時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乙方之要求全部閉塞不得刁難,其閉塞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責,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由甲乙雙方各持乙份為日後憑證。」等內容。被告遂在該共同壁上開設窗戶。嗣於95年間,原告欲在自己所有3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得(95)南縣造字第0474號、第0475號建造執照。惟因上開共同壁上有窗臺、冷氣機、雨遮、鋼筋、線路、裝潢柱等突出物存在,致原告迄今無法施工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地籍圖謄本、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67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建造執照2份、照片8張、建造執照申請書2份、配置圖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第65至67頁、第84至8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而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三、四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臺南縣新營市○○段30、32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影本查明屬實(本院卷第26至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74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30地號上有三層磚造建物,南面另有增建,臨32地號牆壁上,一樓有鐵捲門,二樓主建物有三個窗、增建物有一個窗,並有冷氣支架與主機,三樓主建物有二個窗,增建物有一個窗、另四樓增建物有三個窗,在建物牆壁上二、三樓間有突出之鋼筋架,三、四樓間也有突出之鋼筋架,另牆壁上有各式線路,一樓北側有包覆的裝潢柱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96年6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委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就裝潢柱、冷氣支架、增建物二、三樓之雨遮越界佔用之位置、面積及距離地面之高度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5日所測字第0960005936號函文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上揭各節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兩造於62年12月6日書立之同意書,亦應參酌兩造間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62年9月間曾向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使用共同
壁協定書」(見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74號卷中,臺南縣政府95年4月4日府工管字第095 0059654號函文所附資料),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此為被告所不爭。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中,載有「業主姓名:乙○○」、「建築地址○○○鎮○○路125-3西鄰(新營段391-16號)」、「申報要旨:共同壁協定全部使用」、「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發生任何事件各無異議」等文字,並由兩造於協定人欄位分別簽章,顯見兩造當時即有將系爭建物之西側牆壁作為共同壁之約定,且斯時即有「共同使用牆壁(即系爭共同壁)」之共識,兩造復進一步於62年12月6日簽定上開同意書重申約定共同壁之意。而系爭共同壁之中線即為兩造所有30地號、32地號土地之經界,換言之,系爭共同壁有一半係位在被告之30地號土地上,另一半係位在原告之32地號土地上,該共同壁雖由被告出資興建,卻有一半係建築在原告之土地上而使用原告之土地。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未曾提及約定共同壁之際,被告曾對原告有任何金錢補償等措施。對於原告而言,原告於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共同壁後,必須忍受被告使用其3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共同壁佔用之部分)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則原告就「共同壁」之約定,斷不可能係一方面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其32地號土地,一方面又同意被告可排除原告對於該共同壁之使用(即使用「占用到原告土地之該半面牆壁」),否則無異原告無償放棄其對於自己所有32地號土地之該部分土地使用權,而限縮自己對於32地號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行使之所有權權能,亦無異被告竟可藉由「共同壁」之約定,使自己之使用權無償擴大至原告之土地上而排除原告之所有權,顯然不合常理。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共同壁所簽定之上開同意書,除寓有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即系爭共同壁之半部使用到原告土地之部分),使該共同壁因原告當初之同意而無越界或無權占有之問題外,尚寓有被告同意其出資興建之牆壁(即占用到原告土地之該半面牆壁)可由原告使用之意。⒉況且,兩造之所以於62年12月6日簽定上開同意書,係肇因
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受限於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定有「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之限制,被告在該共同壁上本不得開設窗戶,惟經兩造協商後,遂簽定上開同意書,雙方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在該牆壁上開設窗戶,但日後原告若欲建築房屋時,被告應將窗戶閉塞並自行負擔閉塞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亦即,62年間,原告就其32地號土地因尚無建屋計畫,而被告已有建屋需求,原告基於相鄰情誼,考量縱使同意被告在系爭共同壁上開設窗戶,亦不會造成自己之不便或妨礙(因原告之32地號土地尚無建屋計畫而屬空地),遂同意被告在系爭共同壁上開設窗戶,然而,倘原告日後有建屋計畫,則被告於系爭共同壁上所開設之窗戶即足以影響原告就其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而不利使用,兩造因而在上開同意書中約定屆時應由被告無條件將窗戶閉塞並自行負擔所衍生之費用,顯見兩造上開約定寓有「在原告有建屋需要須使用該共同壁時,被告應負責將系爭共同壁清理至得供原告使用之程度,而使原告於興建房屋使用該共同壁之際不受任何阻礙」之意。
⒊綜前所述,觀諸兩造於62年12月6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其意
係指系爭共同壁為兩造所共同使用,被告在系爭共同壁所設置之窗戶等物,於原告建屋時,須無條件排除,恢復共同壁之使用狀態,甚為明確。是以,原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共同壁上之突出物拆除、封閉窗戶,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先支付共同壁之使用費用,始得要
求使用共同壁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契約中並未約定互負債務者,即無前述同時履行之抗辯之適用。經查,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同意書中,並無「原告日後若欲使用該共同壁,須先徵得被告同意並支付該共同壁造價費用之一半後,始得使用」之約定,況觀諸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同意書並明白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閉塞,且閉塞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益徵兩造並無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欠缺依據。再者,原告係欲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在系爭共同壁旁緊鄰處另起一道牆,縱令原告所欲興建之建物牆壁與系爭共同壁緊密相連,亦屬原告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行為,其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本具有完全之所有權權能,且兩造間確有同意原告得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共同壁之真意,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自無要求原告須額外付費之理,否則,豈有被告將自己房屋牆壁之一半建築在原告之土地上,既無須對原告支付任何費用(即無償使用原告之土地),又可否定原告對於該共同壁之使用權,導致原告之土地有部分因遭該牆壁佔用而無法自行使用,卻還須將建築線退縮與該共同壁酌留空隙而導致自己使用面積減少之道理!是以,被告執此抗辯而拒絕履行同意書之約定,顯無所據,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裝潢柱、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柱面、C部分(面積
0.2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距離地面高4.13公尺)、D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距離地面高5.07公尺)、E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三樓雨遮(距離地面高8.53公尺)及鋼筋、管線等一切突出物拆除,將窗戶封閉填平,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相鄰該共同壁之處興建建築物之牆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000元(本院卷第18頁),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地政測量複丈費用為4,000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預繳),核其訴訟費用確定為12,8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陳淑卿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