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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張鴻嘉即台芳食品廠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被 告 惠智有限公司

另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參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稅款及罰款等項,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設籍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址均位於高雄市,且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委託代工合約書固約定代工費、稅費均由被告負擔,但亦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因本合約書所生一切糾紛,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排他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合約書第13條)等語,依此,兩造顯已合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