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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佳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南縣將軍漁港假日魚市魚貨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主辦機關為原告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循公開開標程序得標,並與原告訂立工程採購合約在案。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8日開工, 業已於93年10月16日完工,期間遭逢招標時所不可預期之鋼筋、RC材料物價連續劇烈暴漲之因素,致各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均受嚴重虧損。有鑑於此,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諭令行政院及所屬(轄)機關(正本送達各縣市政府)依該原則,儘速依該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之補償。原告公司遂依此行政院函於93年8月30日佳漁字第93083002號函,請求被告依該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給予直接工程費調整補貼新台幣(下同)6,696,548元,被告初時以93年9月21日府農漁字第09301666082號函請第三人樂駝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駝公司)核計應增加工程款,竟又以93年11月22日府農漁字第0930226535號函覆謂:「……契約並無訂立隨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規定,歉難辦理」為由否准,被告遂以94年4月22日佳漁字第094042201號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覆以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6520號函復:「契約縱無訂立隨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規定,仍得準用上開處理原則」肯認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卻覆以94年6月23日府農漁字第0940133924號函,改謂「本案工程預算……其中農委會僅補助60,000,000元,不足部份由縣款支應,由縣款支應未發生權責部份因年度預算關係無法辦理保留,故……歉難辦理」。原告遂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㈡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9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400332020號函

送達,認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施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規定,建議台南縣政府得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給付原告6,696,548元。

㈢台南縣政府就上開調解建議,函覆雖表示「本府意見係符合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於94年10月12日以府農漁字第0940223853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請本工程因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致需追加金額6,696,548元,請漁業署准予按原補助比率核撥經費5,167,056元……」。嗣經被告、公共工程委員會一再行文請求該署明確核示,漁業署卻遲遲未作核示,從而導致被告亦不敢辦理物價調整,終因無法獲農業委員會補助,於95年10月31日以府農漁字第0950238711號函復公共工程會表示『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公共工程委員會遂於95年11月24日以工程訴字第09500459430號函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無奈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5,167,056元(就原應得6,696,548元,限縮請求金額,亦即僅就被告請求漁業署補助部分之金額)。

㈣系爭工程前經原告提出93年8月即書面請求物價指數補償,

被告亦於93年9月同意原告請求,有其函請第三人樂駝公司核計應增加之工程款數額,嗣後原告機關又於95年8月起一再就『同意追加工程金額6,696,548元』據而向漁業署要求補助,此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同意追加工程款如系爭金額。

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調漲,行政院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關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符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要件,則所可請領之物價指數調整補助工款數額為6,696,548元,除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肯認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是原告願限縮請求5,167,056元,金額應可認定。

㈥本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並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四)、「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即上開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請求調整契約價金。

㈦按行政院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系爭施工期間(92年10月8日至93年10月16日,參附證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契約所載履約期間,其中自92年以後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均逾10%,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必然增加營造商之購料成本,對於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實應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已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變更,而非為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該等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兩造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內。又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預估之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不啻令承包廠商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足認對原告公司顯失公平。因此,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告以之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應無不合。

㈧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領物價調整補貼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可;被告迄未辦理契約變更,爰併先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一前段,並應給付原告5,167,056元,即如訴之聲明一後段。

㈨被告以95年4月10日府農蘭字第0950073904號函,就所發包

『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工程,因92~93年因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同意補償該承造廠商805萬257元。依被告上開函文可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有情事變更(營建物價逾常飆漲),易言之,若被告就其他其所發包而在『92年10月1日,迄93年12月31日前』完工,有曾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追加工程款,則即足以於該期間內簽約當時無無法預料之營建物價逾常飆漲之情事變更情事存在,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容被告就此相同境況之原告厚彼薄此,而為差別待遇。

㈩聲明:

⒈被告應依行政院民國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71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稱:「契約內容並無物價上漲之規定」,惟

查,原告本件並非以『契約約定』為請求,而是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被告以兩造合約未有「物價上漲之規定」置辯,已有誤會。而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惟如當事人之契約並未就此特別約定,應不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之工程契約既未就物價變動是否影響工程款計價或應如何調整等情節為特別約定,故應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⒉被告辯稱行政院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行政命令,本工

程契約並不受其拘束;況承包商於承包工程時就應有承擔物價隨時變動之風險……云云。惟查:

⑴上開行政命令發布全台含被告在內之各縣市政府,據工

程會資料截至94年9月,各中央機關已給予廠商物價調整金額約新台幣43億元,地方政府除6個縣市政府因財政窘困而無法補貼,已有包括台北市在內的19個縣市政府給予廠商物價調整,這些地方政府實際給付營造業者的補貼金額也已超過34億元,衡此系爭行政命令之效力顯然是有及於地方政府,至於地方政府奉不奉行中央政府之行政命令,則是另一事。

⑵況原告請求之直接依據並非上開命令,而是就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為計算請求金額之標準,及該處理原則於地方政府有無適用,並無相關。

⑶而此「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頒布,正足以證明確實有原告92年9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時所無法預料事後『物價劇烈變動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之『情事變更』情事,按行政院主計處就營建物價指數有歷年來之統計數據(此可請鈞院函詢行政院主計處提供數據即明),其鋼筋部分從90年11月至91年10月,平均指數為101.65,至93年1月至93年12月,平均指數變成198.79,且每月上揚之物價指數幅度,高達15%甚至高達53.45%; 型鋼部分,91年指數為104.20,92年指數為126.07,93年指數為175.28,二年內年增率高達55%; 金屬類製品,91年指數為11

0.87,92年指數為131.76,93年指數178.87,二年內年增率高達54%等等; 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因知92年11月以後之物價劇烈變動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並非當事人所得預料,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之前揭劇烈變動,乃於檢送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足見本次之物價波動甚大,已嚴重地造成市場之普遍衝擊,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應屬法文所謂之情事變更。

⑷系爭工程係被告「將軍漁港觀光魚市」興建計畫之核心

,台南縣政府向漁業署提報計畫,獲得同意補助2百萬元以進行先期規劃工程設計,並獲得陳水扁總統大力支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1年4月22日補助建設經費6千萬元,被告台南縣政府則負擔2千萬元,是屬中央補助地方之重大建設之一,而依行政院94年8月19日召開第13次財經會報關於『地方政府得準用行政院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決議:1.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因應近年來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屬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其辦理物價調整不足之款項,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4年9月2日研字第0940003475號函附94年8月19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結論),顯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系爭工程應有適用。況被告事後秉上開行政院財經會報結論一再去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予補助系爭工程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追加工程費516萬7,056元。是從上開被告所作為之事證以觀,被告辯稱本工程契約並不受其拘束,實屬自相矛盾。

⒊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

⑴系爭請求權依據主要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非依

工程契約請求承攬報酬,故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原則規定。

⑵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

」(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亦認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僅係指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性質之一般單純承攬,是就工期為期數年,並由承商購料施作之大型公共工程而言,其合約性質乃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故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規定之餘地。

⑶本件93年10月16日完工,原告93年8月30日佳漁字第9

3083002號函,請求被告依該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兩造即展開協商,被告先以93年9月21日府農漁字第09301666082號函請第三人樂駝公司核計應增加工程款,俟又以93年11月22日府農漁字第0930226535號函覆謂:「……契約並無訂立隨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規定,歉難辦理」為由否准,原告遂於94年7月6日依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至95年11月24日該會以工程訴字第09500459430號函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96年5月29日提起本訴。

⑷矧被告94年10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40223858號函、94

年11月21日府農漁字第0950252531號函、95年7月5日府農漁字第0950141473號函、95年8月9日府農漁字第0950170423號函可稽,均一再向漁業署、公共工程委員會『肯認本件工程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因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致需追加金額699萬6548元』,此應即屬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2款之『承認』,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應自最後一次書面承認時即95年8月9日起重新起算。故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契約並無物價上漲應補償之規定。

㈡本件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兼論本件並無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⒈按原告係於92年9月18日得標本件系爭工程、於92年9月28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於92年10月8日開工、於93年10月16日完工,而原告自承「情事變更是93年間原物料價格波動,有行政院主計處之計算表為證,原告公司當初無法預測有如此劇烈之變動,因此原告損失7、8百萬元」,則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係指93年間原物料價格發生原告於訂約當初所無法預測之劇烈波動並致其因而損失7、8百萬元,是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年度(93年間)則原告之系爭工程業巳完工或至少業巳絕大部分完工,從而本件自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言,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⒉次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蓋以:⑴其一、上開處理原則既標以「中央機關巳訂約工程」,

其自僅適用於中央所屬或所轄各機關,雖行政院亦曾將上開處理原則函知各縣市政府,然其性質僅係函知各縣市政府本於裁量權斟酌是否準用辦理,非謂各縣市政府均受該「中央機關巳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

⑵其二、何況,縱以中央所屬或所轄各機關而論,其亦非

係必受上開處理原則之拘束,因該處理原則第壹一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則即使係中央所屬或所轄各機關仍須其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且在漲幅超過2.5%時始就漲幅超過2.5%之部分受到上開處理原則之拘束,而原告迄未證明本件確有上開情事致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者即無理由。

⑶其三、再者,上開處理原則第壹五條規定「法人(按:

此之法人並未限定僅指私法人致其應兼指公法人-即包含各縣市政府在內)或團體接受機關(按:此之機關係指中央所屬或所轄各機關,因該處理原則係就「中央機關巳訂約工程」而為訂頒者)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本案即係台南縣政府(公法人)接受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之補助所辦理之工程採購(原告於96年7月19日準備書狀第3頁第(四)段亦承認本案係獲漁業署補助8千萬元),衡前規定,本案自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至明。

⑷其四、尤其,上開處理原則係屬通案性質之行政上調整

規定,而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227條之2則為個案性質之私法上調整規定,其兩者之調整要件迥不相同,原告既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者自不得主張本件竟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

⑸其五、退言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

09400146520號函稱「說明二(一)……地方政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仍『得』『準用』上開處理原則」、而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2日函送之調解建議亦稱「……行政院函頒處理原則,並……函告各地方政府『準用』該處理原則『儘量』配合辦理」。

⒊被告台南縣政府亦於94年2月4日府工土字第0940028989號

函中表明「主旨:有關行政院函示『中央機關巳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公共工程調整價金補償工程承攬案,本府處理原則如說明。說明

二、本案經彙整各縣市政府處理方式後,辦理方式如下:

(一)本府自編預算即地方預算部分,因財源困窘,不予處理。(二)而中央款部分如廠商有提出申請,將視標餘款情形以專案方式依『中央機關巳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簽核辦理」、暨於95年10月31日府農漁字第0950238711號函中表明「經查……契約並無訂定隨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規定,原補助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又未同意依『中央機關巳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按原補助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而本府財政困難對於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5年5月29日決定:

本府自編預算即地方預算部分,因財源困窘不予處理」,足見上開處理原則對於地方政府而言至多僅係訓示規定,而仍由地方政府基於行政裁量決定是否準用,而被告台南縣政府就自行負擔比例之經費業巳表明因財源困窘而不予準用上開處理原則,然就農委會漁業署依行政院第13次財經會報決議所應按原補助比例補助被告台南縣政府之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係6,695,484元中之5,167,056元)則於原告提出申請後由被告台南縣政府以專案方式簽請農委會漁業署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並俟農委會漁業署之補助情形始依上開處理原則調整款項予原告(惟依被證二號所示農委會漁業署業巳確定不予按原補助比例補助致被告台南縣政府亦無由依上開處理原則調整款項予原告),此為被告台南縣政府屢次備函向農委會漁業署請求其按原補助比例補助款項(5,167,056元)之原由及原意,原告卻將之曲解為係被告台南縣政府亦同意依上開處理原則調整原告之款項云云其所為曲解之主張自無足取,亦即本件並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況事實上,原告當初亦因體諒被告之財源困窘情形而口頭同意僅就農委會漁業署應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之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係6,695,484元中之5,167,056元)由被告台南縣政府以專案方式簽請農委會漁業署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並俟農委會漁業署之補助情形始依上開處理原則調整款項予原告、至就被告台南縣政府應自行負擔比例之經費則原告不為請求,蓋以若非如此者則何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農委會漁業署應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之部分即6,696,584元中之5,167,056元呢、何以原告亦不斷地向被告台南縣政府之上級單位陳情請求農委會漁業署應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予被告台南縣政府呢,是原告益加不得主張本件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

㈢本件亦無「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即物價飆漲至

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之情形,致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⒈按原告就其訂約後各係於何時採購何種原物料(原告亦可

能預先備料而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致原告係於何時採購乃為關鍵)、係以何種價格採購、各該採購價格相對於系爭契約之價格差額為多少(平均物價漲幅與個案契約中之物價漲幅係屬兩事而不可混為一談)、各該差額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所產生者、該等原因相對於訂約當時之情況而言是否業巳有所變動、上開變動是否及何以確係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告既自承型鋼等原物料價格自90年起即每月上揚(詳原告96年7月19日準備書狀第3頁第(三)段)則原告於92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時何以不能預期訂約後之原物料價格會有上揚之情形、又物價之波動本屬必然則究竟波動到達何種程度或基於何種原因產生波動始能謂為係「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凡此均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即物價飆漲至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之要件事實之判斷,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諸多關鍵事實提出主張暨舉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者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⒉次按,原告雖舉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主張上

開處理原則足以證明本件確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即物價飆漲至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之情事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致原告竟以上開處理原則證明本件確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即物價飆漲至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之情事者即無足取;尤其,上開處理原則係屬通案性質之行政上調整規定,而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227條之2則為個案性質之私法上調整規定,其兩者之調整要件迥不相同(例如上開處理原則不須慮及廠商之實際採購價格、不須慮及訂約後之物價飆漲是否確為廠商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在民法第22 7條之2則須慮及上開因素是,又例如上開處理原則僅適用於92年10月1日以後完工且在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之工程,而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則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既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者自不得主張,本件竟可依上開處理原則以證明確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即物價飆漲至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之情事至明。㈣本件亦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致原告之請求

仍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按原告既自承型鋼等原物料價格自90年起即每月上揚,則原告於92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時應巳能預期訂約後之原物料價格會有上揚之情形,果然則其後之原物料價格上揚何以非為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又何以該原物料價格之上揚依其原有效果會顯失公平、又物價之波動本屬必然則究竟波動到達何種程度或基於何種原因產生波動始能謂為係「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並顯失公平,凡此亦均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依其原有效果會顯失公平」之要件事實之判斷,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諸多關鍵事實提出主張暨舉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者仍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告不得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證明本件確有「依其原有效果會顯失公平」之要件事實,巳如前所述)。

㈤退言之,原告亦因體諒被告之財源困窘情形而同意僅就農委

會漁業署應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之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係6,696,584元中之5,167,056元)由被告台南縣政府以專案方式簽請農委會漁業署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並俟農委會漁業署之補助情形始依上開處理原則調整款項予原告(詳前說明),而農委會漁業署既巳確定不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予被告台南縣政府,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

㈥再退言之,原告之權利亦巳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本件原告係

於93年10月16日完工,依民法第505條、第127條第7款等規定,則原告就其承攬報酬(包含依情事變更原則而增加之給付亦不變其係承攬報酬之性質)自係自93年10月16日起巳得請求、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即原告之請求權於95年10月16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卻遲至96年5月2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之本件請求,自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致其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被告對於同期間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依營建物價指數調

整該案營建廠商之補償乙事:俟被告之承辦人員調取資料後再就「被告就彼案與本案是否確採不同標準、如確採不同標準者則其具體理由何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主辦機關為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原告於92年9

月18日循公開標程序得標,並與原告訂立工程採購合約在案。

㈡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8日開工,業已於93年10月16日完工。

契約金額77,760,000元,結算金額81,804,000元。

㈢系爭工程若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計算方式,所計得之追加款金額為6,696,548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同意追加工程金額6,696,548元』之請求?原告是否曾同意自台南縣政府獲中央補助後始提出請求?⑵系爭公共工程是否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此行政命令是否可為情事變更情事存在之證明?⑶系爭工程有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訂約當時原告所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⑷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是15年抑或2年?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上開順序依本院敘述之先後而調整)茲分述本院意見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原告『同意追加工程金額6,696,548元

』之請求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函請第三人樂駝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核計應增加工程款,並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表示被告肯認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且一再就『同意追加工程金額6,696,548元』據而向漁業署要求補助,此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同意追加工程款如系爭金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發之上開各函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頁、第28頁、第87至88頁),均係對第三人即樂駝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漁業署為之,並非對原告為之,自難僅依被告所發之上開各函文內容,即認被告曾與原告就『同意追加工程金額6,696,548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就被告發函予原告之公文觀之,被告迭以「將軍漁港假日魚市魚貨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之契約,並無訂立隨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規定歉難辦理」、「貴公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補貼物價指數案歉難辦理」、「本府自編預算即地方預算部分,因財源困窘不予處理。本案如前述說明因此本府無法依調解建議辦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頁、第24頁、第29至30頁)等語,不同意原告依物價指數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原告『同意追加工程金額6,696,548元』之請求等語,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共工程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且此行政命令可為情事變更情事存在之證明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惟查,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被告係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述處理原則所示之中央部會機關,原告應不得逕以該處理原則資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況依上開處理原則所示「壹、處理措施:一、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顯見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兩造並未辦理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無該處理原則之適用,應可認定。至情事變更原則係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自不得以行政院頒佈上開行政命令即謂同時期之工程契約均有情事變更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⑵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蓋非發生在法律行為成立後,即無所謂不能預料之情事;良以法律行為成立時已屬變更不利,而當事人仍以其為法律行為(契約)之內容,應屬個人意願,自無事後再加以保護之必要。至法律效果消滅後發生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供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⑶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且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以預見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⑷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即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以天然災害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者(絕對事變)為限;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⑸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乃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謂(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並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份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係於83年5月7日設立,資本額

為1億元,所營事業為「經營建築土木工程業務」,有經濟部公告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頁),而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高達77,760,000元,結算總價為81,804,000元,亦有台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7 頁),顯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原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0年之「年指數」為100,91年之「年指數」為102.11,92年1月之指數為104.19,92年2 月之指數為105.95,92年3月之指數為107.31,92年4月之指數為106.96,92年5月之指數為106.13,92年6月之指數為105.79,92年7月之指數為106.58,92年8月之指數為107.10,92年9月之指數為107.31,有上揭銜接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7頁);依上,系爭工程契約投標時(即92年9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有逐漸上漲之趨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十五觀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0頁),原告主張其就鋼筋及混凝土因物價波動共虧損8,789,400元,而鋼筋部分因物價波動即虧損6,593,762元,占原告主張之虧損總額之百分之75,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所載,鋼筋物價指數於90年之年指數為100,91年之年指數為115.92,92年1月之指數為131.05,92年2月之指數為142.26,92年3月之指數為146.06,92年4月之指數為138.77,92年5月之指數為130.20,92年6月之指數為129.50,92年7月之指數為13 8.45,92年8月之指數為141.84,92年9月之指數為142.99,(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8頁),亦即系爭工程契約投標之當月(即92年9月)鋼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已達42.99%,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本於營利及避免虧損之風險考量,自應注意上開鋼筋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應可預料上開鋼價可能將持續飆漲、並可能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易言之,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締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有關營建材料(尤其在主要建材:鋼筋部分)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⒊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即已有

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已如前述,因此,即使原告提出鋼筋買賣合約書、『懋億鋼鐵有限公司』、『慶泰有限公司』開具之收款明細表併請款明細表、預拌混擬土定貨單、『欣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收款明細表併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1至195頁),以及舉慶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芳祥及欣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義鋒為證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至7頁),以證明原告確實因物價波動而虧損,然此結果乃系爭契約之一方即原告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應由其對於該誤判之情事自負其責,蓋於投標之初,參與投標之人即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採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及目的,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將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亦與「情事變更」原則,非若危險負擔係在決定危險之「歸屬」,而係在公平「分擔」危險之法理有違。

⒋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工程開標、決標記錄(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76頁),系爭工程投標時,原告之投標金額為77,760, 000元,比底價84,300,000元低6,540,000元,相當於比底價少了百分之7.7,而原告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不過為六百餘萬元,且與其他參與投標者之投標金額在81,300,000元及82,700,000元相較,已少了354萬至494萬元之鉅,可見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以慮及物價波動之可能性,並願承擔上述物價波動之風險,因此,本院認原告於投標時即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係因其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

⒌依上所述,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

價波動之因素應已可預見,自應認本件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此一要件不符合,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即非可採。

㈣末查,系爭工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工程並無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從而,本院自毋庸就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而時效此一爭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及其得本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行政院民國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71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