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戊○○
6號2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己○○
6號2樓法定代理人 丁○○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被 告 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執對訴外人蘇芳良、蘇朝榮、蘇珍宏(蘇朝榮、蘇珍宏業已死亡)等三人連帶債權新台幣(下同)2,814,134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蘇珍宏、蘇朝榮之遺產,即對原告戊○○、己○○(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蘇珍宏之繼承人)及訴外人張蘇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即被繼承人蘇朝榮之繼承人),所分別共有各1/2持分(張蘇鶯娥等三人繼承蘇朝榮之l/2持分屬公同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76-55、376-57、376-61、376-67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貴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拍賣得款47,100,000元。又被告另執對訴外人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之4,050,000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就此部分債權分得執行費35,110元及分配款1,006,815元,惟上開分配金額實屬錯誤。按任何人均無需對他人債務負責任之義務,本件被告係執對被繼承人蘇珍宏及蘇朝榮之執行名義執行繼承人戊○○、己○○(被繼承人蘇珍宏)及張蘇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被繼承人蘇朝榮)財產,亦即被告係持對蘇珍宏、蘇朝榮之執行名義執行其等遺產,準此,倘非屬蘇珍宏、蘇朝榮之債權人尚無法併案執行或於本件聲明參與分配,此係當然。今被告以對蘇芳良、蘇周秋珍之債權併案並分配他人之財產,實屬違法。退一步言,縱蘇芳良係蘇朝榮之繼承人之一,被告亦僅得就本件執行蘇朝榮之遺產結餘,就蘇芳良所得繼承蘇朝榮遺產之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蘇芳良非蘇朝榮唯一繼承人),亦無權於本件為主張,更何況併案執行。
(二)其次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固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之權利,然就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已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執行,並能完全受償時,即不得於該案再主張對其中某債務人之拍賣價款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誠實信用方法及不得權利濫用之規定。查系爭2,814,134元之連帶債務,係蘇芳良、蘇朝榮及蘇珍宏(繼承人戊○○、己○○否認其被繼承人蘇珍宏有保證該筆債務)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第三人蔡明宏(蘇芳良之人頭)對被告之借款,被告於93年間單獨選擇執行被繼承人蘇珍宏之遺產(即原告戊○○、己○○所有財產)後未受清償之部份,此未受清償之債務固仍屬連帶債務。然本件被告已居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身分,選擇對債務人其中之蘇朝榮及蘇珍宏遺產執行,並拍得價款新台幣4,710,000元,又該拍賣價金顯然於清償上開債務後仍有剩餘,被告即不能為損害某特定債務人之目的,又再行使對連帶債務人之權利,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今被告再次選擇對同案執行中之債務人即原告戊○○、己○○被拍賣之土地所得價金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撥諸前述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著有明文。本件借款強制執行,被告係持對連帶債務人蘇珍宏、蘇朝榮及蘇芳良等三人之執行名義執行(前未受償部分)〔原債權額430萬元,本息、違約金計算後為7,755,5388元,於係執行拍賣債務人戊○○、己○○、訴外人丁○○所有不動產後(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被繼承人蘇珍宏(即繼承人戊○○、己○○等二人)所有之房屋土地(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289號強制執行)之餘額。又該債務本應由訴外人蘇芳良(即主債務人)、蘇朝榮及蘇珍宏三人連帶負責,即上開二拍賣事件中,被告所獲償500餘萬元之分配,連帶債務人蘇芳良及蘇朝榮亦同免其責任(民法274條參照),此同時原告戊○○、己○○亦依民法312條之規定承受被告該部份債權人之權利,固不待言。今被告復以同一連帶債權及執行名義,再次執行原告戊○○、己○○(被繼承人蘇珍宏遺產)及張蘇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被繼承人蘇朝榮遺產),於獲償該2,814,134元之連帶債權後(已無害及債權人之利益);應發還債務人款項,應全數分配予原告戊○○、己○○(其中1/2係應分配執行餘款,另餘1/2係承受被告之權利執行蘇朝榮遺產所得分配款)。
(四)綜上所陳,被告持對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之債權及執行名義,執行戊○○、己○○、張蘇鶯娥及王蘇鶯昭之財產,已違反法令規定。被告再濫用權利,試圖謀取不當利益,實在吃人夠夠,惟執行法院竟也隨之起舞,將原尚得發還原告戊○○、己○○之980,192元分配款,改分配予被告,原告等自難同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l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狀請鈞院詳查,撒銷被告對蘇芳良夫婦債權之併案,並准予原告居於代償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法律關係,於蘇朝榮所免除債務範圍內(被告居於連帶之債,之前向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即原告戊○○、己○○執行所獲償之金額,連帶債務人蘇朝榮因此同免除之債務,原告即取得代位權利),於本件應分配主張受償,俾符法制,並維權益。
(五)本件被告主張已挑戰兩項法理:⒈第一項桃戰: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範圍
即債權人執對某甲之執行名義,是否得對某乙、某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於某乙、某丙之財產被執行案件中主張參與分配。倘如不能,則今日被告執對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連帶債權4,050,000元之執行名義執行或參與分配原告戊○○、己○○及張蘇鶯娥、王蘇鶯昭之財產即有逾越該執行名義之範圍。
⒉第二項桃戰:債權人對連帶債之行使,是否得以無限上綱
,甚至可以損害特定債務人之目的,而為主張。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固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之權利,然就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已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執行,並能完全受償時,即不得於該案再主張對其中某債務人之拍賣價款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誠實信用方法及不得權利濫用之規定。本件執行拍賣蘇珍宏及蘇朝榮之遺產賣得4,7100,000元,於清償系爭蘇朝榮等三人連帶債務2,814,134元仍有剩餘,撥諸上開法理,被告即不得再對同案執行中之債務人即原告戊○○、己○○(蘇珍宏之遺產)被拍賣價金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⒊本件被告對蘇朝榮等三人連帶債務2,814,134元之執行名
義原債權額新台幣430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為7,755,538 元,經二次拍賣戊○○、己○○、法代丁○○所有財產共獲清償5,081,846元(4,205,000+876,846),上開原告等所代償之508萬餘元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蘇芳良及蘇朝榮亦同免其責任(民法274條參照),依據民法312條規定,原告等亦因此承受被告該部份債權人之權利。今被告復以同一連帶債權及執行名義,再次執行被繼承人蘇珍宏及蘇朝榮之遺產,並獲完全清償,餘額應發還蘇朝榮之繼承人款項,原告等自得居於代償之法律關係,就蘇朝榮應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內,主張分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⒋綜上所陳,被告持對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之債權及執行
名義,執行戊○○、己○○、張蘇鶯娥及王蘇鶯昭之財產,已違反法令規定。被告再濫用權利及強取豪奪,實非應重誠信之銀錢業者所應為。為此,提起本訴,狀請鈞院詳查,撒銷被告對蘇芳良夫婦債權之併案,並准予原告居於代償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法律關係,於蘇朝榮所免除債務範圍內(被告居於連帶之債,之前向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即原告戊○○、己○○執行所獲償之金額,連帶債務人蘇朝榮因此同免除之債務,原告即取得代位權利),於本件應分配主張受償,俾符法制,並維權益。
(六)被告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對蘇珍宏、蘇朝榮、蘇芳良三兄弟債權之原債權為連帶債權430萬元,其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台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90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1號、高院台南分院94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債權執行受償過程為:以鈞院89年度拍午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鈞院92年度執速字第12400號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珍宏即戊○○、己○○及配偶丁○○,獲償4,205,000元,尚餘3,585,412元本息未受償。上開未受清償債權3,585,412元,經被告持鈞院93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再以鈞院93年度執速字第9289號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戊○○、己○○(即被繼承人蘇珍宏財產)之財產,獲償876,846元,尚餘2,814,134元本息未受清償。被告再持鈞院93年執速字第9289號債權憑證,以本件95年度執速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債務人:蘇珍宏(即繼承人戊○○、己○○)、蘇朝榮(即繼承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之財產,因本件原告等前已代償5,081,846元(4,205,000+876,846),參照民法312條規定,原告等亦因此承受被告該部份債權人之權利,其執行名義即是被告同一執行名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及65年3月18日台65年函民字第02245號函復參照)。
(七)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所分配4,642,263元債權額及執行費35,110元,應減為3,635,448元,並將其減少金額1,041,925元,改分配與原告等。
二、被告則以: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應由全體執行債務人負連代清償責任之第一筆債權數額為3,572,631元,今被告主張由原告二人分別共有之丙標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各1,177,500元)先為抵充,抵充後不足額部份,再由執行債務人蘇芳良、張蘇鶯娥、王蘇鶯昭公同共有之丙標不動產所賣得價金(2,355,000元)抵充之。行使此受清償順次選擇權乃民法第273條賦予連帶債權人確保其債權受清償之正當權利。至於受優先請求清償之連帶債務人如何確保其權利,理應循民法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相關規定解決,而非指摘連帶債權人主張其上述受清償順次選擇權為權利濫用。
(二)再者,執行債務人蘇芳良亦為丙標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於其公同共有部份,亦屬其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告自可持對蘇芳良及第三人蘇周秋珍之第二筆債權4,050,000元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第二筆債權不得參與分配,顯無理由。
(三)茲就鈞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及執行債權債務關係,敘明如下:甲、乙標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蘇朝榮持有3分之1(因其死亡,因其繼承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蘇軫宏持有3分之1(因其死亡,由其繼承人戊○○、己○○分別持有6分之1)、蘇芳良持有3分之1,惟上開甲、乙標部分均未拍定;另丙標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蘇朝榮持有2分之1(因其死亡,因其繼承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蘇軫宏持有2分之1(因其死亡,由其繼承人戊○○、己○○分別持有4分之1),經拍定總價金4,710,000元(其中自原告分別受償拍定價金1,177,500元;自公同共有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受償拍定價金2,355,000元)。而本件執行名義第一筆債權:本金0000000元及計算至95.10.17之利息共0000000元,由全體執行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二筆債權:本金0000000元及計算至95.10.17之利息共0000000元,由執行債務人蘇芳良及第三人蘇周秋珍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三筆債權:本金32 887元及計算至95.10.17之利息共33905元,由執行債務人蘇偉銘、己○○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第一筆執行債權之債權原本為本金430萬,加計迄93.04.0
2 之利息、違約金3,455,538元,合計共7,755,538元,應由全體執行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經鈞院92執速14200執行事件受償4,170,126元,餘3,585,412元。再經鈞院93執速9289執行事件受償876,846元,餘2,814,134元。此餘額2,814, 134元加計至95.10.17之利息共計為3,572,631元,即為第一筆執行債權。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273條後段有明文。今該第一筆債權既未全數受償,原告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自得就其財產所賣得價金受償。原告就援引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清償權利,顯屬誤用法令。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3月6日持本院94年12月12日93執速字第928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蘇芳良、戊○○、蘇琬婷(即己○○)、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蔡明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依本院94年12月12日93執速字第9289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蘇琬婷(即己○○)、戊○○、蔡明宏、蘇芳良、蘇朝榮。因債務人蘇朝榮業於9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乃請求為被繼承人蘇朝榮之繼承人即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代辦繼承登記後,續行強制執行。
(三)被告以本院95年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蘇朝榮之權利範圍2分之1、戊○○權利範圍4分之1、蘇琬婷(即己○○)權利範圍4分之1,其中蘇朝榮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經被告代辦繼承登記後,由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及台南縣○○鄉○○○段377─44地號土地、同段360─22地號土地、同段360─23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均為蘇朝榮之權利範圍3分之1、戊○○權利範圍6分之1、蘇琬婷(即己○○)權利範圍6分之1、蘇芳良權利範圍3分之1,其中蘇朝榮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經被告代辦繼承登記後,由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上開3分之1)。其中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4日以4,710,000 元拍定,另台南縣○○鄉○○○段段377─44地號土地、同段360─22地號土地、同段360─23地號土地則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投標,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
(四)被告於95年8月17日另持對債務人戊○○、蘇琬婷(即己○○)之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戊○○、蘇琬婷(即己○○)、蘇芳良蘇周秋珍之財產於95年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26號受理在案。95年8月17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僅持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確定裁定,嗣於95年8月31日另補提本院94年11月29日南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
(五)依本院94年11月29日南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蘇芳良、蘇周秋珍,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050,000元,及自8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聲請執行金額:同上。執行費用35,110元。又依被告與債務人蘇芳良、蘇周秋珍之借貸契約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會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者,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會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被告據此於95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就拍賣台南縣○○鄉○○○段376─55地號土地、同段376─57地號土地、同段376─61地號土地、同段376─67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就被告對蘇芳良之2,814,134元及4,0 50,000元之債權,指定價金先抵充2,814,134元之債權。
(六)對於94年12月12日南院慧93執速9289號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87促字第9065號支付命令,93訴字第1101號及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額為債務人蘇芳良、蔡明宏、蘇朝榮、蘇珍宏(即原告戊○○、蘇琬婷(即己○○)之被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30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以本院92執速字第1240號執行原告之財產獲償420萬5000元,在於93執速字第9289號執行原告之財產獲償87萬6千846元。故上開執行名義未清償之金額為新台幣2,814,134元,及利息和違約金。
(七)就債務人蘇芳良、蔡明宏、蘇朝榮、蘇珍宏(即原告戊○○、蘇琬婷(即己○○)之被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30萬元之債務部分其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會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者,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會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爭點所在厥為:(一)被告得否持本院94年11月29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併案於本院95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二)被告依95年11月21日分配表,就其2,814,134元債權部分,即得以全額受償,被告得否就上開連帶債權,主張就原告之財產先為清償,不足額部分始就訴外人蘇朝榮的財產受償,被告上開債權之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三)、就原告因被繼承人蘇珍宏等積欠被告43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借款,原告業已清償5,081,846元,就系爭土地餘額應發還蘇朝榮之繼承人款項,原告等自得居於代償之法律關係,就蘇朝榮應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內,主張參與分配?
(一)被告得否持本院94年11月29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併案於本院95 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⒉經查,被告於95年3月6日持本院94年12月12日93執速字第
928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戊○○、己○○、訴外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蔡明宏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和及台南縣○○鄉○○○段377─44地號土地、同段360─22地號土地、同段360─2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5年8月17日被告另持對債務人即原告戊○○、己○○之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戊○○、己○○、蘇芳良、蘇周秋珍(就訴外人蘇芳良、蘇周秋珍之執行名義,被告繼於95年8月
31 日另提本院94年11月29日南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之財產,於95年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26號受理在案。本件被告既已對債務人戊○○、己○○、蘇芳良等人之財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就同一債務人蘇芳良之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合併於繫屬在先之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又承前所述,訴外人蘇芳良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是以,被告自得持本院94年11月29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就其對訴外人蘇芳良之債權,於本院95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部分,合併執行程序聲明參分配。
(二)被告依95年11月21日分配表,就其2,814,134元債權部分,即得以全額受償,被告得否就上開連帶債權,主張就原告之財產先為清償,不足額部分始就訴外人蘇朝榮的財產受償,被告上開債權之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為全部給付或一部分之執行;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12月12日南院慧93執速9289號之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87促字第9065號支付命令,93訴字第1101號及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債務人蘇芳良、蔡明宏、蘇朝榮(即訴外人即債務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之繼承人)、蘇珍宏(即原告戊○○、己○○之被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30萬元,及自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3 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戊○○、己○○及訴外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分別繼承蘇珍宏、蘇朝榮之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上開債務自應由原告戊○○、己○○,與訴外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蔡明宏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依其利益衡量,主張就連帶債務人原告戊○○、己○○之財產先受執行分配,以清償其債權,核其所為,並未違反民法第273條之規定,且連帶債務人就內部相互間求償關係,法律亦另有規定,原告尚得據以向其餘連帶債務人求償,是依雙方利益為衡量,並考察前開權利義務之法律求償關係,堪認被告行使權利所主張就原告戊○○、己○○之財產先行分配受償,自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就原告因被繼承人蘇珍宏等積欠被告43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借款,原告業已清償5,081,846元,就系爭土地餘額應發還蘇朝榮之繼承人款項,原告等自得居於代償之法律關係,就蘇朝榮應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內,主張參與分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末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具狀(95年12月19日)主張代償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5年度執字第36726號併案參與分配受償後,並無餘額可供原告分配受償,是以,原告主張依代償之法律關係參與分配,被告應返還原告各490,096元,並將被告併案參與分配執行費用35,110元改分配給原告云云,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人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11月29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併案於本院95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系爭連帶債務,主張以原告之財產先為清償,不足額部分始就訴外人蘇朝榮的財產受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及居於代償之法律關係,就蘇朝榮應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內,主張參與分配云云,均為不足採,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1,3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