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被 告 子○○
乙○○丙○○宇○○鄭亨㨗未○○巳○○辰○○卯○○寅○○丑○○黃○宙○○天○○即鄭膽武戌○○亥○○申○○玄○○癸○○辛○○酉○○庚○○○戊○○○午○○壬○○甲○○己○○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子○○、乙○○、丙○○、宇○○、鄭亨㨗、未○○、巳○○、辰○○、卯○○、寅○○、丑○○、黃○、宙○○、天○○即鄭膽武、戌○○、亥○○、申○○、玄○○、癸○○、辛○○、酉○○、庚○○○、戊○○○、午○○、壬○○、甲○○、己○○、地○○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池,面積九一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三九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三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編號丙,面積二二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所有;編號丁,面積九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戊,面積九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單獨所有;編號己,面積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亨㨗、巳○○、辰○○、卯○○、寅○○、丑○○、黃○、宙○○、天○○即鄭膽武、戌○○、亥○○、申○○、玄○○、癸○○、辛○○、酉○○、庚○○○、戊○○○、午○○、壬○○、甲○○、己○○、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面積二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被告子○○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元;被告宇○○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被告鄭亨㨗負擔新臺幣捌拾參元;被告巳○○、辰○○、卯○○、寅○○、丑○○、黃○、地○○各負擔新臺幣貳拾捌元;被告宙○○、天○○即鄭膽武、戌○○、亥○○、申○○、玄○○、癸○○、甲○○、己○○各負擔新臺幣柒元;被告辛○○、酉○○、庚○○○、戊○○○、午○○、壬○○各負擔新臺幣陸元;被告未○○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動產分割而涉訟,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南縣歸仁鄉,本院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亨㨗、巳○○、辰○○、卯○○、寅○○、丑○○、黃○、宙○○、天○○即鄭膽武、戌○○、亥○○、申○○、玄○○、癸○○、辛○○、酉○○、庚○○○、戊○○○、午○○、壬○○、甲○○、己○○、地○○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宇○○、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重測後變更為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池、面積907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912.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子○○、乙○○、丙○○、宇○○、鄭亨㨗、未○○、巳○○、辰○○、卯○○、寅○○、丑○○、黃○、宙○○、天○○即鄭膽武、戌○○、亥○○、申○○、玄○○、癸○○、辛○○、酉○○、庚○○○、戊○○○、午○○、壬○○、甲○○、己○○、地○○等人所共有,為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9
12.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9.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95.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編號丙,面積22
8.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所有;編號丁,面積98.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戊,面積98.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單獨所有;編號己,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亨㨗、巳○○、辰○○、卯○○、寅○○、丑○○、黃○、宙○○、天○○即鄭膽武、戌○○、亥○○、申○○、玄○○、癸○○、辛○○、酉○○、庚○○○、戊○○○、午○○、壬○○、甲○○、己○○、地○○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面積22.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單獨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0分之13、被告子○○負擔1
40分之6、被告乙○○負擔180分之78、被告丙○○負擔180分之45、被告宇○○負擔120分之13、被告鄭亨㨗負擔140分之1、被告巳○○、辰○○、卯○○、寅○○、丑○○、黃○、地○○各負擔420分之1、被告宙○○、天○○即鄭膽武、戌○○、亥○○、申○○、玄○○、癸○○、甲○○、己○○各負擔1728分之1、被告辛○○、酉○○、庚○○○、戊○○○、午○○、壬○○各負擔1920分之1、被告未○○負擔40分之1。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子○○、乙○○、丙○○、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原有雞舍,但已經廢棄,沒有保存的必要等語。
(二)被告未○○: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原有雞舍,但已經廢棄,沒有保存的必要。系爭土地上廢棄豬舍為其所有,如分割後占用其他人土地,其願意無條件拆除等語。
(三)被告鄭亨㨗、巳○○、辰○○、卯○○、寅○○、丑○○、黃○、宙○○、天○○即鄭膽武、戌○○、亥○○、申○○、玄○○、癸○○、辛○○、酉○○、庚○○○、戊○○○、午○○、壬○○、甲○○、己○○、地○○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惟若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者,於起訴前,無需先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對被告鄭亨㨗、天○○即鄭膽武及戊○○○之送達為公示送達,對被告寅○○之送達為外國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外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之規定相符,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於起訴前,無需先經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且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南側有廢棄豬舍,現已無使用。西側面臨馬路,東側接臨
369、370地號,並無果樹及建物,僅有雜木及雜草。北側緊臨367地號土地,其上有竹子及雜木。目前系爭土地均是雜草叢生,亦無耕作作物(見本院97年6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㈡第10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馬路,其餘3面均未面臨道路,為求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並避免形成袋地,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應以均臨西面之道路為宜,另其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妨礙,且足以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均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堪予採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惟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行為及原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經查,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49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為4,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為200元,核其訴訟費用確定為11,690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