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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丙○○○○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本院卷,54頁),故被告聲請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鈞院96年度執字第17229號被告與張毓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張毓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3950-8地目:建、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8517,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街○○巷○○號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房屋一棟並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層,並計面積213.34平方公尺(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債務人張毓所有,惟係原所有權人李阿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嗣後原告委由子林瑞明洽請張毓以其名義於93年

3 月31日與李阿春訂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系爭土地暨房屋信託登記為張毓所有。因係借用張毓名義信託登記,故該張毓與李阿春間就系爭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契約之繳納其承受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張毓。惟實際上係原告委由林瑞明代為處理信託張毓名義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二)而今,張毓因向被告借款,被告以為系爭土地暨房屋係其債務人張毓所有而聲請 鈞院執行,顯係錯誤,原告已於 鈞院96年4月12日執行查封時在場對上述本件查封所示土地暨建物主張所有權在案。按本案乃原告所購買系爭不動產借用張毓名義登記,至於財產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義務仍由原告委由子林瑞明行使及負擔,受託人並無上開權利及義務。此可由本案系爭不動產於向訴外人李阿春買受前後之稅負、登記費用、所有權狀之領取、保管,及銀行貸款之繳納、不動產之使用,均由原告委由子林瑞明處理而張毓僅為受託借名登記可知。本件之信託登記乃消極信託。受託人張毓前與訴外人李阿春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其價金乃由原告委由林瑞明處理、給付,真正給付買賣價金者乃原告甲○,非張毓。故張毓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對價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法律並無禁止私人間將不動產借用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為不合法。(四)本案經鈞院函詢張毓提供本件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明細等情,已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鈞院稱:「債務人 (張毓)於本行借款係入債務人於本行開設之活儲帳戶:於93年5月

24 日變更由林瑞明活儲帳戶扣繳本息。」由此可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乃由原告之子林瑞明活儲帳戶扣繳本息,即為原告信託張毓名義登記之證明。本件信託登記乃為事實,雖未依信託法而為信託登記,並非即為不合法。(五)

1 本案系爭房屋先前為原告之次子林森發所有。查林森發於民國90年間因海釣遭瘋狗浪襲捲不幸落水溺斃,其生前投保美商康健人壽險而以原告甲○為受益人,原告獲理賠保險金新台幣5,910,711元,保險公司於90年8月2日匯入中國信託永康分行甲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旋即於翌日轉入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林瑞明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林森發死亡,本案系爭房屋遂由其妻、女歐巧玲,林佳慧依法於92年3月6日繼承取得,並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嗣因未繼續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而遭聲請法院拍賣,由李阿春於93年2月3日拍得。3、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而由外人李阿春依法拍得,原告甲○心中至為不甘,遂責令長子林瑞明借用張毓名義於93年3月31日與李阿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20日完成信託登記,以如此方式買回系爭房屋告慰林森發。4、系爭房屋既信託登記於張毓名下,乃以張毓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先入張毓於該銀行開設之活儲帳戶,而於93年5月24日變更由林瑞明活儲帳戶扣繳本息,此乃因前述原告甲○所獲保險金轉帳入於林瑞明戶內,嗣系爭房屋借用張毓名義買回並信託登記為所有人持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自應由林瑞明帳戶扣繳,始為公允。(六)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張毓為終止本件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之登記。(七)綜上論述,本案系爭土地暨房屋既為原告信託張毓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自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鈞院96年度執字第17229號被告與張毓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張毓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3950-8地目:建、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8517,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街○○巷○○號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房屋一棟並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層,並計面積213.34平方公尺(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758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由訴外人張毓(即被告之債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於民國93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辯稱係其借用訴外人張毓名義為不動產信託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並無所稱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原告不得依此理由對抗被告之強制執行。(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限,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案系爭不動產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張毓(即被告之債務人),即使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之子林瑞明支付銀行貸款,然原告應僅得依其與訴外人張毓間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張毓主張相關權利,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訴外人張毓所有,則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59~6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29號被告與張毓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登記為債務人張毓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3950-8地目:建、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8517,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街○○巷○○號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房屋一棟並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層,合計面積213.34平方公尺(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之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開房地係93年3月31日以張毓名義向訴外人李阿春買得。

(三)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系爭土地暨房屋買賣規費徵收聯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1722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之事項】上開房地所有權為何人?是否為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張毓名下?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毓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與張毓間有信託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證人乙○○證稱:「(是否為本件的承辦代書?)是的。是張毓與李阿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的承辦代書。本件買賣是林瑞明與李阿春訂立買賣契約。林瑞明當時有在我們事務所買一間房子,他已經有貸款,因為擔心收支比不夠所以才去找張毓來登記,再向中國信託貸款。因為林瑞明的收入不夠繳納兩間房子的貸款。所以這件房子確實的買受人是林瑞明。」(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70頁)等語,查證人乙○○上述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子林瑞明因擔心收支比不夠,乃將系爭不動產以張毓名義登記,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信託張毓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與張毓間有信託關係,是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為真。

(三)次查,系爭不動產曾於93年4月30日由張毓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抵押貸款,借得之款項係撥入張毓於中國信託之帳戶,於93年5月24日變更由林瑞明活儲帳戶扣繳本息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中國信託,有該行陳報狀及所附之授信還款條件變更申請書、同意書各一紙及借據二紙為證(本院卷39至43頁),苟系爭不動產原告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在張毓名下,為何持以抵押所貸得之款項悉入訴外人張毓位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原告竟分文未得?又縱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確由原告之子林瑞明之帳戶內扣繳清償,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張毓間有信託之合意而成立信託關係,從而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復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其父陳添丁支付,即謂兩造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委由林瑞明代為處理信託張毓名義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云云,縱令原告主張上開林瑞明所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確係由原告所委託支付,亦未能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張毓間有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之信託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毓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張毓間有信託之合意而成立信託契約,其徒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係由原告之子林瑞明帳戶內扣繳為由,主張原告信託張毓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非的論;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29號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可採。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40,600元(裁判費4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