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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㈠被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份起至

同年10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購買ST螺母等貨品數批,原告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088,274 元,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辯稱:統一發票之作用,旨在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額

核課,無法證明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實際上有無真正交易行為;惟查兩造間之前交易行為均有存摺匯款資料,足以證明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明知訴外人丁○○表示為其代理人(即借用其名義),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材料,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以為被告所購買,並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做為進貨、銷貨、報稅證明文件,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基於表見代理及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

㈢被告所舉證人丁○○證稱:其個人向被告借牌標得系爭工程

,因而發票開立被告公司名稱;惟其證詞亦指稱:當初本人及工地負責人向原告洽購材料時,並未清楚告知原告其與被告之借牌關係。又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確為被告,丁○○等人於洽購材料時,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並要求開立被告公司抬頭之發票,其後復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支付4 次貨款,故丁○○以被告公司得標商名義訂購系爭材料,至為明顯。㈣證人丁○○雖又證稱:系爭工程是向被告借牌標得,故工地

主任、品管負責人須投勞健保在被告公司名下,且因工程款項均撥付在被告公司帳戶,故以被告公司帳戶匯款給相關工地人員支付薪資,並直接匯款給原告。惟查,其證詞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按一般工程之工程款請領,均係按照工程進度向業主申請驗收撥款,而非按月撥付工程款,如當月或連續2 至3 個月未達進度無工程款項撥付,則被告公司何來款項每月代墊工地人員薪資及應付原告之買賣貨款,況借牌人之材料款、員工薪資等資金支出,本應由借牌人自行負責,出借人一般並無代墊資金之義務,其證詞明顯不合常理。

㈤丁○○證稱:系爭工程之材料款請款流程,均係由原告按月

檢附請款帳單明細及發票,先送工地負責人員核對,再送會計審核,如請款內容不實或有瑕疵,工地會擋下來退件,核對無誤之帳單明細及發票,才會收受呈報給公司憑以付款,此點經查與事實相符。惟證稱:系爭工程之材料款,因有部分規格不合,致未付款,則與事實有所出入。因原告均按照被告工地負責人訂購內容交貨,出貨單上並註明品名、規格、厚度等,工地收料均係逐一核對無誤,才會簽收,否則即當場退回;又工程施工圖說上均有註明相關產品規格,工地施工、焊接、組裝前也會核對產品上標示規格是否符合,才會進行施作埋設。原告交付系爭貨品由被告工地人員施工完成埋設,經過諸多品管檢驗關卡及時間,若有送貨規格不符情事,被告工地相關人員又豈肯簽收,甚至將之施作埋設。

證人此部分陳述,顯然係推託之詞。

㈥被告辯稱其將公司牌照借予丁○○,授權範圍僅限於丁○○

向業主即南科管理局參與投標及承包工程。惟實際上被告涉入的部分,一般還包括:提供銀行帳戶予丁○○使用(除視情況得收受業主付款外,重要的是更包括以該帳戶支付應付款項予工人、下包商、材料商等,原告就曾自該帳戶獲得4次貨款之支付)、收受配合廠商之發票及開立發票予業主、視配合條件接受工人以公司員工身分加入勞健保、提撥勞退準備金、申報薪資所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與各級承包商就工地安全負連帶責任、甚至應業主之要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工地安全保險等。換言之,縱使被告確係將公司牌照借予丁○○使用,並不代表除出名承包工程外,其餘事項皆與之無關。蓋丁○○以被告公司名義標得工程後,必然會有諸多事項也必須或順便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此乃被告於借牌予丁○○使用之初所可想見;反之,希冀第三人(包括原告)於丁○○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時,即能當然明白丁○○與被告間僅有借牌關係,乃屬期待不可能之事。當丁○○以被告公司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而生危險負擔時,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當然應優先於保護有內部利益交結之被告,此正是表見代理法定效果之法理來源及基礎。故於審酌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時,應綜合全部情況後,朝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方向優先思維。

㈦原告交貨後,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映過貨物有瑕疵之問題,甚

至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未即時依民法第354 條主張原告應就所售貨物負瑕疵擔保責任,直到數次開庭後,被告方提出此種主張;莫說被告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單以其提出主張之時機來看,就不難查覺被告只是在為其脫免付款義務硬找藉口。況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被告因未從速檢查所買貨物並即通知原告,實已無任何空間可主張原告應就所售貨物負瑕疵擔保責任。

㈧至於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為由,主

張有權拒絕付款一節,原告亦難認同。蓋被告之訂購單上未事先註明有此要求,且相關市場上亦無賣方交貨時應即提出材料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之交易習慣。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被告之主張如何謂之有據?故回歸法律基本規定及精神,原告在此表示,只要被告給付貨款,原告必同時交付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絕無虛言。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㈠本件係訴外人丁○○向被告借牌,投標承包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發包之工程,系爭工程均由丁○○與原告接洽,被告並未授權丁○○以被告名義締約、訂貨;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向其購買ST螺母等貨品,積欠貨款1,088,274 元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㈡統一發票之作用,旨在供稅捐稽關辦理稅額核課,並無法證

明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實際上有無真正交易行為。被告固曾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惟係經訴外人丁○○交付取得,原告以此認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要與事實不符。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即明,經查:⒈被告係將公司牌照借予第三人丁○○;而授權範圍,僅限於丁○○向業主即訴外人南科管理局參與投標及承包工程,迭據被告敘明在卷,並經證人丁○○供證屬實,由此可知被告並無由自己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⒉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以「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證人謝永承雖證稱:本件交易過程,均由丙○○與之接洽,說是「港威」要買,核照2 位證人所證內容固不相符,惟證人謝永承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可信度較低,自應以丙○○之證詞為可採。⒊退步言之,縱如證人謝永承所證,丙○○係以「港威」名義與之交易,但被告僅借牌予丁○○,是依被告行為外觀,並未授權丙○○,更遑論被告知悉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顯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

㈣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20日交付之ST管,規格係4.0mm ×6m( 20S),與丙○○所訂購之5.2 mm規格不符,業據證人丁○○、丙○○結證在卷;又因管徑規格不符,須重新購料切除重作 (暫計200,000 元), 合計270,570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併以準備書狀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證人丁○○亦證稱原告並未依約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縱認被告應負授權之責,惟被告既未依約交付上開資料,付款條件顯未成就,被告亦得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各

1 份為證。

叁、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 月份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ST螺母等貨品數批,積欠貨款1,088,274 元,拒絕給付,基於表見代理及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公司僅借牌予第三人丁○○參與投標及承包工程,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且對於工地人員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之事,並不知情,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又原告於95年9 月20日交付之ST管,規格不符,須重新購料切除重作,費用合計270,570 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爰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未依約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縱認被告應負授權之責,亦得拒絕付款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買受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主張抵銷或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買受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㈠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交易之材料貨品,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其文書之真正及貨品之數量、價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抗辯稱:「港威營造係將公司牌照借予第三人丁○○

;而授權範圍,僅限於丁○○向業主即訴外人南科管理局參與投標及承包工程;縱然原告之職員謝永承證稱工地人員丙○○係以「港威」名義與原告交易。但被告僅借牌予丁○○,依行為外觀,並未授權丙○○,更遑論被告知悉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顯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查: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向被告借牌承包工程等語,惟借牌承包工程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甚多,丁○○與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借牌之相關契約資料以佐證彼等說詞,是否真有借牌之情事,非無可疑。⒉本件路竹科學園區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公司名義,訂購貨品時,係由工地品管主任丙○○以被告公司工地品管主任之身分,向原告公司職員謝永承表示「港威營造路竹工地要購買材料,並請求開立抬頭為港威營造之統一發票」,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以被告自承本件統一發票係丁○○所交付,且丁○○並曾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匯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復據丁○○供明屬實,核與原告提出之存摺記載相符,足可認定被告對於丁○○、丙○○等人以公司名義購買材料之事實,確實知悉。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按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可參。本件材料買賣交易,既係由工地品管主任丙○○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並要求原告開立抬頭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嗣被告取得發票後,又由工地負責人丁○○以其公司名義匯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則被告對於丁○○、丙○○等人以公司名義購買材料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其交易過程亦足使原告相信本件買賣之對象確為被告公司;縱認被告僅係借牌與丁○○承包工程,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明知丁○○、丙○○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原告就本件材料買賣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主張抵銷或拒絕付款有無理由?㈠被告就本件材料貨品部分,雖抗辯稱:「原告於95年9 月20

日交付之ST管,規格係4.0mm ×6m(20S) ,與丙○○所訂購之5.2 mm規格不符,業據證人丁○○、丙○○結證在卷;又因管徑規格不符,須重新購料切除重作 (暫計200,000 元),合計270,570 元,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另證人丁○○亦證稱原告並未依約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縱認被告應負授權之責,惟被告既未依約交付上開資料,付款條件顯未成就,被告亦得拒絕付款」云云。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5年9 月20日交付之ST管規格不符;惟本

件原告交付之材料,均已施作在工程上,僅餘一些備用材料放在工地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該等材料既係工地品管主任丙○○所訂購,若有任何規格不符或其他瑕疵,則丙○○自當隨時向原告反應,以求改善,實無將材料施作使用之後,再主張規格不符,須切除重作之理。又證人丙○○身為工地品管主任,對於工程材料規格,自然知之其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最後一批管線有一些規格不符」等語,然卻無法明確指出就那一部分材料規格不符,顯與常情有違;另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記載,最後一批材料交付時間為95年10月24日,並由丙○○簽收,被告卻陳稱95年9 月20日交付之ST管規格不符云云,亦與丙○○上開證詞相左,是否真實,自有可疑。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因為工程已到尾端,

也有逾期罰款的情形,且業主發現有一些材料規格不符,拒絕付款,我們跟原告講過,等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協調之後才決定如何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因本件工程履約爭議,於96年1 月10日以工程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相對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其申請書除已明確記載為本件工程(南科路竹園區住宅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之承攬人外,有關申請調解之理由,亦僅及於「業主未能排除工程障礙因素,反以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並藉口工程保險單疑義,違約扣留分段估驗款」等事項,並無任何有關工程材料規格不符,須切除重做之爭議,足認丁○○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貨品瑕疵或通知原告處理瑕疵之證據,以證明原告交付之材料貨品有何瑕疵,空言抗辯,自非可採,其主張部分工程須切除重做,預估費用270,570 元,可向原告抵銷貨款云云,亦屬無據。

㈤有關被告抗辯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部分,固據證人丁

○○證稱:「原告未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此約定,並表示「只要被告給付貨款,原告必同時交付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絕無虛言」等語。因本件買賣均為口頭交易,訂購貨品當時,雙方是否真有「原告應提出材料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之約定,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考,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其以原告未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為由,拒絕付款,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非可採,其對於原告應負買賣交易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依買賣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貨款1,088,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1,97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