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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在原

告公司退休後,又為原告延攬委以重任擔任越南廠協理,94年7月31日結束越南任務回台後,94年9月1日原告公司再度延聘被告為公司經理,並將公司北部與訴外人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鏟公司)重要合作計劃,委由被告負責。有被告擬具報告、合作概要,及擬好之合作技術協力契約書可據。詎95年2月14日被告突然申請離職,並於2月16正式離職,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與國鏟公司之合作計劃即告中斷。㈡被告離職後,一直有其到國鏟公司任職之傳聞,因被告任職

原告公司二十餘年直至退休,深受原告公司照顧、栽培與信任,退休後又履次委以重任,如確實在為公司主導重要合作計劃之際,投效公司擬合作之對象,並進而使公司合作計劃受阻,背棄公司之行為,將係原告公司經營、管理之重大警訊。為此原告公司乃委託專人調查,結果發覺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確實在國鏟公司任職,原告請人將被告於國鏟公司上、下班時之情況以光碟拍下,從96年5月17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陸續有有拍攝到被告於國鏟公司上、下班之影像。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早上8點以前到達國鏟公司,下午約6點左右離開國鏟公司,晚上則係住在當地(台北縣新莊市),故被告在國鏟公司任職,實堪認定。

㈢查被告94年9月1日重回原告公司任職時,有簽立服務志願書

及保密競業禁止協議各乙份,依保密競業禁止協議(下稱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產品開發、生產相關技巧或業務資訊,…,二年內並不得從事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雇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甲方如有違反,應賠償乙方離職當月薪津二十倍之違約金。』。本次原告公司與國鏟公司計劃合作,係由被告負責主導,故國鏟公司應屬被告任職中所知悉之原告公司業務上資訊,其於離職後轉任職國鏟公司,應有違反禁止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業務資訊之協議。又國鏟公司係從事鋼管、鐵管之製造加工廠商,原告公司則係精密鋼管之加工製造廠商,由雙方原擬簽署之技術協力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進行有關冷抽鋼管的研究開發、製造技術、協助管理技術。』及原告與國鏟合作目的為『共同經營事業運作,並肩合作,以達雙贏。』觀之,國鏟公司與原告公司應屬相同行業具競爭性廠商,被告離職後隨即任職國鏟公司,應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協議。故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離職當月薪津二十倍之違約金,而被告離職當月薪津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為120萬元。

㈣被告實際上應係任職於國鏟公司,擔任廢水處理設備更新顧問乙職,只是藉口而巳:

⒈被告與國鏟公司負責人乙○○,雖均稱被告係為國鏟公司處

理廢水設備更新之顧問,監督環保工程,惟國鏟公司既巳委託專業環保公司承攬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又何須再聘請顧問?被告縱然曾接觸過原告公司廢水設備相關事宜,究竟並無何專業證照,根本不可能比專業環保公司更專業,聘其為顧問,以非專業監督專業,實屬荒謬,難以採信。

⒉證人即國鏟公司負責人乙○○97年4月7日到庭作證時,原告

代理人問『設備是否全部更新』,證人答『全部更新,因為設備巳經十幾年,很老舊。』。惟被告97年2月18日自己出庭時卻稱『…只有更新這些部分,其他巳經有的就不用再買了。76-7 8頁之設備,大約占原來整個廢水處理之三分之二左右。』,與國鏟公司負責人之證詞明顯矛盾。可見被告辯稱其在國鏟公司,係受聘為廢水處理設備更新之顧問,並非事實。

⒊證人乙○○證稱該公司會決定更新設備,係因設備老舊,檢

查都不通過(卷125頁),惟原告代理人問更新之前是否有被處罰過(卷126頁),證人提出3月之裁罰資料,以印證其因受罰而更新設備(更新日期為96年3月20日)。惟觀之裁處書,受罰原因係『未每日記錄廢(污)處理設施之累計用電度數、藥品量及污泥產生量一次。』,與廢水排放是否因設備老舊而不符標準遭檢查不過,完全無關。可知國鏟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縱有更新其事,時間點亦應非在96年之3月,而係與被告96年5 、6月間早晚進、出國鏟公司之時間錯開,亦即被告96年5、6 月間早晚進、出國鏟公司,與廢水設備更新毫無關聯。

㈤若認被告確係受雇為國鏟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更新顧問,仍係違反了競業禁止之約定:

⒈協議書第三條限制之內容為『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產品

開發、生產相關技巧或業務資訊,亦不得接觸乙方既有之客戶。…不得從事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雇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除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受雇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尚限制不得為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提供資料』,限制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資訊,除產品開發外,尚包括『生產相關技巧』、『業務資訊』。

⒉國鏟公司為原告尋求合作之對象,二者均屬鋼管相關業務廠

商,國鏟公司與原告為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處理廢水設備與營業項目不同,不會發生競業禁止的關係,惟廢水為產業之污染,不符環保規定必遭受罰或勒令停工(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參照),顯與產業之生產成本、競爭力息息相關,被告縱僅係受聘為廢水處理設備更新之顧問,亦係違反不得『受雇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之約定。

⒊廢水問題既與產業之生產成本、競爭力息息相關,則其應亦

屬公司重要之資料,原告公司亦有限制其外洩與競爭性廠商之必要,尤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廠長,及與國鏟合作案之主辦人員,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提供國鏟公司廢水相關資料,應亦屬必要。則被告離職後,受聘國鏟公司為廢水處理設備更新之顧問,顯亦違反不得為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提供資料』之約定。

⒋被告廢水相關資訊,係其擔任原告公司廠長及奉派至越南廠

時,因職務之便所知悉(見被告97年2月18日筆錄供述),顯屬其任職原告公司所知悉之『業務資訊』,而此業務資訊影響生產成本、競爭力巳如前述,被告又身為原告公司重要主管,尤其擔任與國鏟公司合作之主辦人員,原告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將廢水相關資訊洩露予國鏟公司,應屬合理。故被告受聘國鏟公司為廢水處理設備更新之顧問,應亦有違反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生產相關技巧』及『業務資訊』之約定。

㈥二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並不違法,亦屬合理︰

⒈國鏟公司不僅係屬與原告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更

係原告欲提升市場競爭力而尋求合作之對象,而被告離職前正係合作案之主辦人員,與國鏟公司接觸密切,且係原告公司之廠長,職務甚高,被告離職後限制其不得為國鏟公司提供任何足以影響與原告競爭有關之資訊,對原告而言實屬必要保護之利益,否則原告尋求任何合作對象,都可能未蒙其利反受其害。故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競業,尤其係任職於國鏟公司,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可認為合理適當。

⒉國鏟公司既係被告離職前承辦合作案之對象,被告又係原告

公司高級幹部,則被告離職後卻受聘國鏟公司,不管其係任正職或廢水處理設備更新顧問,均足以大幅提升國鏟公司之競爭力,而成為原告公司之威脅,而事實上,被告離職後,原告與國鏟公司之合作案,即告終斷。故被告受聘國鏟公司之行為,應有顯著背信及違反誠信原則。

⒊被告係在原告公司任職至退休之人員,任職期間一路提拔至

廠長之重任,離職後又將公司登記予其名下之股份(係供員工享受股息、增加待遇之用),以100萬元買下,對被告可謂極其優沃。故被告離職後,約定競業禁止,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應為法之所許。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5年2月14日因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相處不睦而自原告

公司離職,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記載自請離職時間為95年3月13日,原告公司負責人卻要求被告提前於提出申請書當日(2月16日)即辦理交接,翌日終止勞動關係,可資為證。被告亦否認訴外人國鏟公司中止與原告之合作計劃肇因於被告95年2月14日之申請離職,而是因原告要求之簽約金與國鏟公司營業額1%之技術金金額過高,國鏟公司不能接受,早於被告離職前已表明未能合作之意。且原告起訴狀證物二之技術協力契約書影本,未經原告與國鏟公司用印證明為真正,則就該契約書之內容及擬定時間之真正,被告均予否認。

㈡被告自95年2月16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批示提前離職後迄今

,未曾受僱於國鏟公司,何況於95年5月19日原告即曾以被告任職國鏟公司之由,對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鈞院95年度訴字第670號案,未股承辦),該案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任職國鏟公司事實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故被告知悉原告意圖藉此向被告謀取鉅額違約金時,當然不可能答應國鏟公司邀約前往該公司任職,徒惹紛爭。

㈢被告不否認於96年5月17、18、24、28、29、30、31日進入

國鏟公司內,惟係因國鏟公司不堪產品製造過程所產生廢水屢遭主管機關稽查,遂於96年3月10日受國鏟公司委託為該公司規劃,洽商污水處理設備製造公司,以改善該公司之污水排放,藉符合台北縣政府制定之污水排放標準,除有規劃訓練協議書,國鏟公司與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承攬合約書、工程驗收單影本等書證在卷可憑外,另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時,曾被公司派至越南參與建立新廠,該越南新廠之廢水處理設備雖由另一位黃銀池經理負責,但採買、採購、決策流程確要經過被告上呈到董事長,是被告就鐵工廠所需廢水處理設備及所需價金非完全陌生,得以就籌購廢水處理設備一事,提供國鏟公司相當之經驗與建議。另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確實受國鏟公司委任代為接洽國益公司,處理國鏟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汰換事宜,因此獲有報酬12萬元,並有國鏟公司開予國益公司發票及國鏟公司開予被告之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被告稱協助國鏟公司籌購、汰換廢水處理設備應屬信而有徵。嗣國鏟公司訂購之廢水處理設備於5月間安裝完畢試車,被告應該公司所請,參與設備試車與調整,乃於5月及6月間多次進出國鏟公司。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受僱於國鏟公司,亦未為該公司製造生產鋼鐵製品、提供技術以與原告為同業競爭。

㈣查原告係以汽、機車零件製造販賣,建築五金及冷作工程製

造販賣等鋼鐵金屬生產販售為業,其欲以競業禁止條款約制員工轉業自由之基本工作權,目的在於保護其營業秘密,機密客戶名單與僱用人獨特不尋常的服務。至被告擔任國鏟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更新顧問,是否違反兩造競業禁止約定:

⒈實務上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仍應就個案審查競業禁止

約定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而關於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必要性判斷,有學者認主要端視雇主方面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此正當利益應由二方面判斷,即應先視雇主方面是否客觀上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的經營資訊存在;另一方面尚須視勞工方面是否客觀上有侵害雇主前述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的經營資訊的可能性。在判斷雇主客觀上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的經營資訊存在時,實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及相關法律規定之定義。此時尤應注意者,所謂營業秘密並不宜任由當事人約定其內容,而應客觀上判斷是否果真具有一定之秘密程度與性質,否則今日在實務上已有頗多之雇主將各種營業秘密內容大幅擴張,將許多根本非營業秘密事項亦納入契約約定,致使離職員工幾乎根本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否則當即構成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

⒉承上,本件原告迄今未主張證明其何種營業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為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且其亦對之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非同業所得輕易探知取得,而此秘密為被告受僱於原告時因職務關係所熟知,故有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予以保護之必要性。另自原告證物一之報告書及合作概要書內容觀察,國鏟公司似欠缺高階生產、檢驗設備與健全管理制度,希望透過與原告合作,改善上述缺失。倘將上開國鏟公司所欠缺而原告公司具備之條件,視為原告之營業秘密,顯然廢水處理設備並不包含在內。從而廢水處理設備之更新縱與生產成本、競爭力有關,亦與原告透過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無涉。況該廢水處理設備之技術與商業價值掌握在諸如國益公司之類之承攬環保工程之公司上,國鏟公司只要透過適當之採購即可於市場上取得所需設備,與被告是否受任洽商處理無關連性。即被告協助國鏟公司汰換廢水處理設備並不侵害原告營業上所欲保護之利益,原告同時未能舉證證明國鏟公司有何於被告離職後其管理制度,生產設備均已獲得改善,甚至已生產出相當產品於市場上與原告進行競爭之事實,徒以被告協助國鏟公司汰換廢水處理設備即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尚不足採。

㈤縱認被告上開作為違反兩造競業禁止約定,本件被告自95年

2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時間為2年,即至97年2月16日止,被告受國鏟公司委任為廢水處理設備籌購顧問之時間為96年3月10日,距上開離職日已逾1年,縱有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亦應依競業禁止時間與違約時間比例酌減違約金。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在於:㈠被告於92年7月31日自原告公司退休後,至原告公司越南廠

擔任協理,94年間回台,復於同年9月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當時簽立服務志願書及保密競業禁止協議各乙紙。至95年2月14日被告填具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月17日離職。離職當月被告之月薪為6萬元。(卷12頁離職申請書、23頁服務志願書、24頁協議書、25頁薪俸表)㈡被告於94年9月1日任職原告公司後,負責原告公司與國鏟公

司之合作計劃,但系爭計劃因故中止。(卷6-7頁)㈢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於95、96年間未加保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傑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卷54-56頁)㈣被告與國鏟公司於96年3月10日簽立「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廢水處理設備郭化訓練協議書」,雙方約定國鏟公司應給付被告12萬元顧問費。(卷50頁協議書、卷142頁扣繳憑單)㈤國鏟公司與國益公司於96年3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國益公司承攬增設廢水處理回收系統工程,總工程款計1,785, 000元,並於同年6月9日至15日試車。(卷69-74頁合約書、11 2-117頁試車紀錄、141頁發票)㈥被告於96年5月17、18、24、28、29、30、31日早上進入國

鏟公司,下午離開國鏟公司。(卷14-22頁照片19張)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1月7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971000728號函函覆本院,並檢附國益公司96年3月至8月開立予國鏟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卷94-96頁)㈧國鏟公司於96年3月22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6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處以罰鍰6萬元。(卷132頁裁處書)㈨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鏟公司之所營事業有鋼鐵、鋼管

、鐵板、鋼板、機械五金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化學原料批發業,及相關產品進出口貿易(卷41頁)。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1汽車、機車、自行車之零件製造販賣。2油壓機件、機器、消防及救生設備等器材之製造及販賣。3農業機械:採茶機、耕耘機、收割機、播種機、乾燥機、輸送機等之製造裝配及買賣。4封油圈、封油環、橡皮外套等汽機車、橡膠製品及汽機車與建築用塑膠製品之製造及買賣。5轉塔牽引車及拖車零件之製造裝配與買賣。6建築五金及冷作工程製造販賣。7廢鋁再生、鋁熱處理、陽極處理製造及買賣。8重力鑄造、低壓鑄造及有關可鍛性鍛造業務。9鍛造業務及電鍍業務。10精密鋼管、鍋爐管加工製造。11鋼琴、電子琴、風琴等樂器及運動器具之製造及買賣。12家具之製造及買賣。13上項生產事業之投資。(參照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公司所營事業查詢)㈩原告於95年5月23日亦曾以被告違反94年9月1日簽立之競業

禁止協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於96年5月底進出國鏟公司,係任職於國鏟公司亦或是受國鏟公司委任處理污水設備更新?㈡若認被告進出國鏟公司係從事污水設備更新,是否違反兩造於94年9月1日簽立之協議(卷24頁,下稱競業禁止協議)?㈢若認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協議,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㈠被告於96年5月17、18、24、28、29、30、31日早上進入國

鏟公司,下午離開國鏟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卷14-22頁照片19張),被告就其進出國鏟公司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辯稱其係受國鏟公司委託,規劃廢水處理設備,並提出規劃訓練協議書、國鏟公司與國益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驗收單影本等書證在卷可憑(卷68–82頁)。原告主張國鏟公司委託被告規劃廢水工程並不實在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國鏟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其委託被告監督環保工程,並提出國鏟公司付款與國益公司之支票影本、國鏟公司遭台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顧問費用收據、國益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國鏟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扣繳憑單等為證(卷130頁至142頁),足認國鏟公司確係委託被告擔任廢水處理設備之規劃顧問,而被告因此進出國鏟公司。

㈡被告為國鏟公司進行廢水處理設備規劃,是否違反競業禁止協議:

1.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曾於94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其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產品開發、生產相關技巧或業務資訊,亦不得接觸乙方(即原告)既有之客戶。除經甲方認定無競業之虞外,二年內並不得從事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雇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甲方如有違反,應賠償乙方離職當月薪津二十倍之違約金。」核該約定之性質,係屬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定,其首見於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公布,但尚未施行)第十四條:「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因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僱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僱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僱方有損害時為限。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蓋在現今競爭激烈之工商社會,舉凡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為企業生存命脈,自應加強保護營業秘密,避免惡性同業競爭。故應承認此種限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

但為免企業主挾其經濟優勢,以定型化條款強迫受僱人訂約,限制受僱人在離職後不得違反競業之義務,倘在營業種類、地域、時期等全無限制,實無異剝奪受僱人在憲法上之工作權、生存權。為兼顧保護雇主之營業秘密及受僱人之基本人權,必須衡量雙方之利益妥為處理。又依營業祕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本件兩造之協議,是否合乎公理合理原則,其具體解釋是否應受限制,應審酌下列事項:

⑴僱用人有無可受保護之利益:

競業禁止之對象,以受僱人在僱佣契約中曾參與或可能接觸過顧客、貨物來源、產品製造或銷售過程等秘密,而此類秘密之運用,對原僱主可能造成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倘不具備此一要件者,即不得課以競業禁止義務。

通常在下列三種情形視為僱用人有受保護之利益:①受僱人曾接觸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②受僱人曾接觸客戶或客戶資料。③受僱人曾接受僱用人施以特殊專業訓練或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係獨一無二。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即規定:「競業禁止條款限於保護僱用人營業上之正當利益,且不可違反公序良俗」,可資參照。又僱主有無值得保護之利益,應由僱用人證明之(瑞士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參照)。

⑵限制之合理性:

①地域限制:倘僱主營業範圍遍及全世界,屬國際性之企業,競業禁止實已無地域之限制,此種無地域限制之競業禁止約款,仍應承認其效力。故判斷無地域限制之競業禁止約款效力,應視僱主營業範圍之大小來決定。

②時間限制:競業禁止既是僱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以便維持其優勢地位而確保其利益之方法之一,因此,營業秘密本身在競爭市場之時效性,於決定競業禁止年限之合理限度上亦有其重要意義。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即規定競業禁止之年限不可超過二年。瑞士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則規定除有特別情事外,競業禁止的年限不可超過三年。美國法院於相關判決中指出在通常情形,競業禁止年限最高不可超過五年。競業禁止對受僱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有相當大之限制,如長期限制受僱人之工作權,不惟對受僱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亦阻礙社會經濟之整體發展。故競業禁止約款倘無年限之限制,或限制之年限過長,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③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競業禁止之目的在禁止離職員工從事或經營與原僱主直接競爭之業務,倘限制範圍過大,可能造成受僱人工作權之剝奪,故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說明受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原僱主之損害。為界定受僱人離職後所從事之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是否符合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範圍,應區別受僱人之「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所謂一般知識,是指受僱人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而發展出來的知識技巧,乃係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故係受僱人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至於「特殊知識」則係指受僱人於特殊的僱用人處始可學到之知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既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應負違約之責。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僱用人禁止之範圍。因為受僱人如利用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即可能侵害到僱用人之營業秘密,而損及僱用人之合法利益,僱用人即有禁止之必要。反之,如受僱人並非利用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僱用人即欠缺保護之必要,僱用人不應限制受僱人之競業行為。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之區別,如上所述固有其概括之原則,然實際上判斷時,仍有其困難。國外案例上乃以個案為原則,以決定所爭執之機密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例如僱用人禁止離職之受僱人使用其於僱傭期間所接觸或取得之特殊性知識,則該特殊性知識即屬營業秘密;相對地,僱用人並未禁止受僱人使用之知識、經驗或技能,則屬一般性知識,而非營業秘密。也有國外案例,以受僱人之能力、知識或經驗,以作為判斷之標準。倘受僱人於受雇之前,並無任何與原雇主業務相關之知識或經驗,故法院認為被告不得於離職後主張於該公司所習得之知識或技能為一般性知識。

⑶限制之相當性:

競業禁止,既係以限制受僱人工作權之方式,以保護僱主之利益,此種限制在合理之範圍內,並應承認其效力,故對受僱人之犧牲,僱主應予相當之補償,始符公平之原則。故德國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僱用人對於競業禁止之受僱人有支付補償金之義務,倘每年補償之金額低於受僱人離職前一年年收入之二分之一者,受僱人不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衡平社會之利益衝突。惟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水準以決定之。

2.本件兩造間之競業禁止協議,約定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產品開發、生產相關技巧或業務資訊,亦不得受雇於類似行業任職或提供資料,然因該約定涵蓋內容廣泛,為兼顧雇主之營業秘密及受僱人之基本人權,必須衡量雙方之利益,已如前述,是於該約定之解釋適用時,亦應審酌前開原則,而為限縮性之解釋,而非僅從約定之文義上解釋,以免過度侵害受雇人之工作權。本件國鏟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4年間雖曾洽談過合作計畫,有原告提出之報告書、技術協力契約書可參(卷6–9頁),而嗣後國鏟公司並未與原告合作,兩造就該未為合作事項,並不爭執。又國鏟公司之所營事業為鋼管等之製造加工,與原告所營事業有部分相同,然二家公司其所可能相互競爭之領域,係在於鋼鐵、鋼管、機械五金零件等之加工製造,與本件被告受國鏟公司處理之廢水規劃工程並不相同。又被告於原告公司派任越南期間擔任協理,曾有跟廢水廠商接洽之經驗,對廢水設備雖有了解,但在越南期間之廢水處理、規劃、設備,實際上由原告公司指派另一位有設計規劃專業之黃經理負責,而原告負責廠房建設、工廠生產,該二人互相分工。採買、採購、決策流程是從經理、協理、副理、總經理、最後到董事長,有原告越南廠副總經理甲○○到庭證述明確(卷107–108頁筆錄參照),可認有關廢水處理設備,係被告因於工作流程中所可獲得之一般知識,並非因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才可學到廢水處理設備之知識與技能,而非因工作所可得之特殊技能,再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條之定義,則該廢水處理設備之相關知識並非原告之營業上祕密,是被告縱於離職後,提供廢水處理之一般知識予國鏟公司,亦非協議書所約定不得對外提供之資料或業務資訊。從而,原告據該競業禁止協議,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薪資20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進出國鏟公司,係因其受託規劃國鏟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並非受雇提供與原告相競爭之營業祕密事項,其提供之知識或資料,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從而,原告依94年9月1日之競業禁止協議,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之有關違約金數額及應否酌減之主張抗辯,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