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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2,214,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19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被告於90年1月9日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39、961、809、951、947、906、975、940、905等9筆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但其中906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9,因被告要求將該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利將來政府徵收,乃無償信託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必須另訂合約保證原告仍享有該土地應有之權益,並無被告所稱於訂約時即已同意無償贈與被告之情事,且該契約書為被告所擬,有關906號土地被告既同意事後另訂合約以保證原告仍享有權益,則其怎可能誤以為無償信託就是無償贈與之意?況如係原告同意無償移轉,則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登記原因應記載「贈與」才是,豈會記載「買賣」?

(二)又自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至94年3月取得買賣價金尾款,期間4年多,原告僅收取訂金10,000元,原告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取得其餘尾款,且信任被告為大學教授應不會騙人,因此才會未詳看內容,分別在被告90年12月24日之追加契約書、91年4月3日切結書等簽名蓋章。至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90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周伯禧、周承宏各40分之9,原告並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且被告既已辦理,原告迫於無奈,同意出售該土地,且與被告講好亦須與其他土地相同即一坪24,000元買受,故原告蓋章即是同意買賣之意思,則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以,原告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另原告雖在被告94年間所制作「出售土地價款、稅賦、應償還債務、押金及負擔明細表」上簽名,然原告在簽署上開明細表後,因找到被告於91年4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載原告僅積欠4個月之利息,進而發現上開明細表記載錯誤,乃於94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僅欠被告4個月利息計270,000元,故請求被告退還超收之利息,觀其真意,原告此舉係為撤銷當初對於上開明細表所載利息之金額錯誤認可之意思表示,故應已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誤算之可能,並表明只要原告拿出相關憑證,亦可向其民事求償;是就此部分溢收之540,000元利息,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四)再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賴光印於88年3月間與第三人台南縣私立成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下簡稱成功駕訓班)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3項,已約定將租賃期限延長至93年4月30日止,且每年租金均為1,800,000元,依原告就出租之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計算,每年應分配之租金為810,000元,每月可收取67,50 0元之租金;而自89年5月起,被告即要求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將應付予原告之租金全數交予被告收取以抵利息,直至系爭出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辦理過戶登記為止,故縱被告主張自92年5月起,租金僅為50,000元一事屬實,則其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免除承租人每月17,500元之租金債務,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所收之租金不足以抵扣92年5月以後之利息。且如被告所主張自92年5月起租金僅為50,000元等情屬實,則自92年5月起至94年2月共22個月,每月租金不足以抵扣利息之金額應為17,500元,其事後計算積欠之利息時,應是655,000元[ (270,000元+(17,500元×22個月)=655,000 元]才是,詎其完全未提上情,即直接以積欠12月之利息來計算,足見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事後臨訟所編。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不足之利息,如前所述,被告亦至少應退還不當得利155,000元 (810, 000元-655,000元=155,000元)。

(五)至於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載登記規費4,499元、書狀費1,440 元,合計5,939元、罰鍰89,980元,合計95,9 19元,及代書費12,000元,及事後於偵查中提出之印花稅48,313元,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費用,亦即原告僅須負擔上開費用之一半為72,1 16元(5,939 元+89,980元+48,313元=144,232元2=72,116元),及代書費之一半為6,000元,詎被告製作之「出售土地價款、稅賦、應償還債務、押金及負擔明細表」,竟記載規費為117,107元及代書費12,000元,共向告訴人多收取50, 991元(117,107元+12,000元-72,116元-6,000元=50,991元),雖其製作之上開明細表業經原告簽名,然就此溢收部分,原告亦於94年8月11日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回,顯示原告亦已撤銷當初對於上開明細表所載規費、代書費之計算金額錯誤認可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言明確有誤算之可能,只要原告拿出相關憑證,其願將溢付之金額退回,則就此溢收之50,991元規費等,原告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六)本件係被告故意將利息及稅賦記載錯誤,且利用其僅付10,000元之訂金,原告急需取得其餘數目龐大之尾款時,要求原告在其所製作之諸多文件上簽名,故並非單純係原告之計算錯誤所致;且被告雖於91年4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載原告僅積欠4個月之利息,迄至94年3月間在「出售土地價款、稅賦、應償還債務、押金及負擔明細表」上簽名,惟已近3年,時隔甚久,如非原告事後找到該存證信函,實不可能發現上開明細表記載錯誤,再本件係被告先將其計算之過程記載於計算書而成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後,再向原告為要約,之後,原告因誤察而於其所制作「出售土地價款、稅賦、應償還債務、押金及負擔明細表」上簽名為承諾,就該計算之過程既係由被告所提供,而非隱藏於原告心中以致於被告無法窺知,則自與所謂之計算錯誤、動機錯誤之情形不同,而無法相提並論。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簽署明細表係屬動機錯誤,惟此係被告故意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 (明知原告並未積欠12個月之利息,卻故意記載),利用原告之動機錯誤而承諾,致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並非原告之過失所引起,故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撤銷該承諾之意思表示,係屬權利濫用,而不受保護。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並未積欠系爭906號土地買賣價金:

1.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關於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兩造並無與其他8筆土地之買賣價款計算方式為相同處理之意,另系爭追加契約書乃針對含906號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之追加契約,依其上之記載,足認原告已同意將9筆土地移轉予承買人周伯禧與周承宏,且土地相關權利已由被告方面完全取得,而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之意,若原告認就系爭906號土地尚有保留權利或價金未清償事情,理應於此時提出異議,拒絕簽署此等文件,惟原告仍於其上簽名同意,益足證原告已同意無償移轉予周伯禧與周承宏所有。況以原告主張906號土地每坪以24,000元計算,合計總價已高達百餘萬元,原告於94年3月18日會算時,原告自無可能未於當場向被告要求處理之理,惟依該次會算所簽訂之明細表所載,並未將906號土地之價格列出,原告亦未表示異議,益足證系爭906號土地乃被告所主張之無償移轉登記,亦無積欠價金可言。

2.再查,原告乙○○執業代書長達40年,而且原告亦曾擔任永康鄉多年鄉民代表與鄉民代表主席及永康市第一任永康市市長周鴻儒 (係原告乙○○長子)之幕後執政者,早年原告乙○○即利用其豐沛的政商資源及其多年的代書專業智識仲介及親自操盤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土地抵貸資金等業務而致富。如此精明的原告對於足以影響自身權益之土地移轉事宜,諒不致於會在不知之情形下擅由被告辦理登記之理,參引辦理登記之代書高秀香於前開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646號案件偵訊時亦證稱原告也是代書,對於登記文件都很小心,都會看過之後才會簽名、蓋章,也不會把印鑑章交給別人」等語,即原告亦於該案坦承:有同意把土地賣給誰我都沒有意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等語,已明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3.系爭9筆土地雖於90年12月25日已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該等土地斯時尚遭債權人陳景璋查封,直至94年2月始撤封,而得移轉登記辦理完畢,此等期間長達3年有餘,原告自90年間既已知土地買賣情事,且被告並未給付價金,縱因原告一時不查,於此段期間尚得加以主張或請求仍綽綽有餘,甚可要求撤回移轉登記之聲請,又豈可能坐視登記手續之完成,致所有權遭被告移轉?且原告於94年3月18日與被告於第三人蘇河泉家裡協商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結清細節時亦親自在計算書上簽認「乙○○本人確認以上金額屬實無訛」,豈容原告事後抵賴。

(二)雙方於94年3月會算時已將利息等項目結算清楚並確認無誤,不容原告事後翻異主張有溢收情事:

1.原告主張自89年5月份起,即以土地租金每月67, 500元,用以抵付積欠利息云云,惟該租金自92年5月份起,僅為50,000元,尚不足抵繳原告積欠利息67,500元,是原告辯稱至會算時僅積欠89年1至4月租金計270,000元,其餘利息均以租金抵付云云,實不足採。

2.原告固以被告於92年5月份起每月免除租金17,500元之租金債務乃未經同意,自不得主張所收之租金不足抵扣利息,且縱以每月收取租金僅為50,000元計算,則積欠利息亦應僅有

65 0,000元,而非會算之810,000元云云,惟:⑴該等情事乃因承租之駕訓班經營不佳,租金若不降低,承租

人極可能逕行終止或違約,如此反而未能取得任何租金,而未能抵扣任何利息,反有害原告權益。

⑵況雙方原本約定,將原告可收取之每月租金全額67,500元,

用以抵扣每月利息,現租金降低為50,000元,可抵扣之利息雖隨之減少,惟原告既主張該等減免租金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則未經其同意減少收取之租金部分原告對承租人仍有請求權,亦即原告仍可就未收取之每月租金17,500元向原承租人請求,就其權益實無任何損害。

⑶況雙方於94年3月會算時,已會算出確切積欠延滯利息金額

為810,000元,原告若主張該等減租情形未經其同意,或認確實積欠利息金額僅有650,000元,自應於會算時一併主張,惟原告與被告討論結果,原告仍同意以810,000元為最後之會算結果,被告本於該等會算結果處理雙方權利義務,不容原告嗣後翻異,主張有逾收款項之不當得利。

3.原告於89年1至4月既已積欠270,000元利息,則自89年1月至94年3月雙方會算為止,該筆利息之支付業已遲延相當期日,被告因就原告所積欠之總利息,連同遲延期間之損失等,與原告會算協調為810,000元,自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此亦為原告當場同意者,此觀簽訂之明細表係載明「延滯利息」而非「積欠利息」,即明非僅單獨積欠利息之會算,而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將積欠利息、遲延期間等條件一併列入考慮所決定之金額,原告自不得以事後自行計算積欠之利息數額,推翻該等雙方之協議結果。

(三)土地買賣罰鍰及代書費用之分擔情形均為原告於會算時所同意確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容原告事後反悔:

1.證人蘇河泉於台南地檢署94年7月4日偵訊時已證明原告於簽署系爭明細表前,雙方有討論計算書內容,並經原告確認金額無誤等情屬實,足認原告顯無陷於錯誤可能,被告亦無可能利用此等機會溢收代書費用等款項。

2.系爭明細表附件已將相關登記規費列出,並將印花稅48,313、登記規費5,939元除2計算,係雙方各自分擔,惟就罰鍰及代書費用部分,則未見被告將之除2計算,亦即原告於當時亦已知該等費用未對半分擔,仍簽名確認,並依此等結果會算,足認該等費用之收取乃雙方同意,且原告明知被告就罰鍰及代書費用均歸由原告負擔,仍同意簽署,自無超收之情事。

3.所謂代書費用,非僅單純指代書規費,緣因原告當時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不但尚遭債權人陳景璋及合作金庫之併案查封,且又有甚多債權人申請參加分配,故其債務資料非常煩雜,為取得合作金庫、陳景璋、被告及賴光印等債權人對原告所涉債務情況之了解,原告因而需由代書高秀香向法院聲請調卷整理原告之債務資料,向律師請教其法律關係及與債權人協調,該等煩雜手續,原告原即應負提供其債務資料之義務人,故代書高秀香所耗費成本均計在代書費用項目,此觀原告簽名認可之計算書上已載明:「代書費(含法院閱卷、整理債務資料)」等語即明。另罰鍰亦係系爭土地因遭他人查封,拖延數年始辦理登記完畢所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0款規定:「如查封登記人陳景璋之撤封溝通有問題時,承買人甲○○及賴光印有義務出面共同解決問題,『唯相關花費費用由出賣人乙○○處理』」等語,原本該等費用即因原告在其履行與債權人陳景璋於90年8月1日所簽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應交付陳景璋之文件資料裡暗藏有不誠實之意圖,致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未能順利撤封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故罰鍰理應由原告全額支付並無雙方平均分擔之理,於會算時原告亦應知之甚明,並於計算書上簽名同意,否則原告汲汲保護自身權益,於會算時復已得知該等費用未平均分攤,又豈未予當場異議之理。

4.系爭明細表乃為雙方互相會算所為協議結果,雙方既已確認會算結果,自為有效之契約,除有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仍應受其拘束,今縱使原告證明有溢收情事,於協議經撤銷以前,被告仍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原告無從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據而請求價金或不當得利:

1.原告固主張於94年3月18日簽署會算資料後,隨即發現錯誤而於同年8月11日發函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內容,無非以⑴借款未辦塗銷登記。⑵簽發之本票未交還。⑶頂南段未付價款不知應如何處理?⑷溢收之利息及登記規費、代書費共604,554元應交予原告。…等語,非但全文未有一語提及雙方會算明細有錯誤情形,亦無任何撤銷文字之記載,難認此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除此之外,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撤銷意思表示通知之證明,從而原告縱於本案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該等撤銷自無理由。

2.原告固主張簽立系爭明細表係基於誤認所致,嗣後亦已發函撤銷云云,惟該等「誤認」乃屬原告自身之內心計算,原告縱於會算當時基於錯誤認知而為同意會算結果之表示,惟既非表示於外而成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自與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有別,參以前開說明,該等錯誤應屬動機錯誤之範疇,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據而請求價金或撤銷後之不當得利。

3.原告雖以94年8月份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並償還溢收利息及費用等情,惟雙方會算時間點乃在於94年3月18日,則原告於該時點以前,就其主張之被告無意支付906號土地價金,及超收利息及費用等情業已知悉,惟於會算時仍以簽名同意會算結果,嗣後自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月9日就系爭永康市○○段939、961、809、951、947、975、940、905號等8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價格為24,000元,另同段906號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9部分則以無償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必須另訂合約保證原告仍享有對該筆土地應有之權益。又關於買賣所需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用約定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

(二)原告有簽立系爭追加契約書、切結書交予被告,上載的日期為90年12月24日。

(三)被告嗣於9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906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轉予其子周伯禧、周承宏應有部分各40分之9。

(四)被告於94年間製作「出售土地價款、稅賦、應償還債務、押金及負擔明細表」,載明價款、稅賦及負擔明細,其上所載出售土地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39、961、809 、951、947、975、940、905等8筆土地,未同時載明出售土地含同段906號土地,原告於94年3月18日於該明細表上親書:「以上金額乙○○確認屬實無訛」,並押上日期,簽名於其上。

(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500,000元,每月利息67,500元,原告於88年12月底以前均按期支付,自89年1月至同年4月共計270,000元利息則未付,自89年5月起,被告即以第三人成功駕訓班所繳納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由其代領並用以抵充上開原告積欠之利息,至8筆土地過戶止。

(六)原告曾以被告將系爭906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周伯禧、周承宏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及超收利息540,000元,不返還原告之支票,涉有詐欺、侵占罪嫌,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欄為不實記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七)有關土地登記規費4,499元、書狀費用1,440元及印花稅48,313元,被告確實只有向原告收取一半的費用,而有關罰鍰及代書費,則全額向原告收取。

五、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之買賣價金1,599,84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多收取之利息540,000元,及溢收之土地買賣相關費用50,991元,惟被告則否認就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另關於利息及費用部分則辯稱原告於其在94年間所製作之「計算書」、「出售土地價款、稅賦、應償還債務、押金及負擔明細表」,已簽名同意關於利息與費用之計算,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等語,故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兩造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被告製作之「計算書」、「出售土地價款、稅賦、應償還債務、押金及負擔明細表」上簽名,是否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得否撤銷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利息與土地買賣相關費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就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周伯禧、周承宏各40分之9前,原告並未同意出售該土地,係因已辦妥登記,原告迫於無奈,始事後同意,且與被告講好亦須與其他土地相同即一坪24,000元買受,故原告蓋章即是同意買賣之意思等情,惟此已經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故就此之積極且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3.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0年1月9日所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載,系爭頂南段共計9筆土地中,除系爭906號土地外,餘均載明土地之買賣價格依每坪24,000元計算,至906號土地則以「無償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至9頁),相較於其他土地均明載其買賣價格,而單就906號土地既未約定買賣之價格,復載明係以「無償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並特別約定「唯甲○○必須另訂合約保證今後所有應有之權益 (包含出售、徵收)」等文字之記載,其語意明確,顯見當時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特別將系爭906號土地除外,並不在兩造土地買賣範圍內。至被告雖辯稱當時約定「無償信託」之真義,係指「贈與」,即當時兩造係約定系爭906號土地,由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然「無償信託」乙詞之文義甚明,兩造當時既意在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關於其中906號土地係買賣、贈與或無償信託,自係經過契約雙方詳細討論,字斟句酌後方才簽訂,且雙方更於契約特別約定「唯甲○○必須另訂合約保證今後所有應有之權益 (包含出售、徵收)」等語,若如被告所辯關於系爭906號土地其誤以為約定「無償信託」即足以表明無償贈與之意,其又何須為上開關於被告應另訂合約保證原告將來出售、徵收權利此特別約定之理?被告實無可能於訂約時將「無償信託」,誤解其即足以代表雙方真意實為贈與之理,況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兩造90年1月9日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為據,辯稱系爭906號土地原告於訂約時已將其無償贈與被告云云,固不可採。

4.然兩造嗣於90年12月24日再簽訂追加契約書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55至156頁),僅載明係前開90年1月9日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追加契約書,並未特別就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將原買賣契約關於「無償信託」登記另作「買賣」登記之變更約定。該追加契約書第7條雖載有:「出賣人依約同意買方以周伯禧及周承宏為本件權利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又於第8條約定:「出賣人即日將本約買賣土地之實質使用權,管理權、出租權及收益權等一切實質所有權利交付承買人永作己有」等情,雖未就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特為除外約定,然細閱該追加契約書之內容,係就原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方式為更詳細之補充約定,並就受移轉權利人為追加之約定,且既名之為「追加」契約,本質上應係原契約之補充、追加約定,否則雙方應係另訂新契約,而非僅為追加契約而已,是以一般常情上,契約當事人如若有以事後追加契約改變原契約內容之意時,應會於追加契約內為特別約定,如未為特別改變原契約內容之記載,解釋上即應認為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真意仍應係以原買賣契約之內容為準。而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追加契約書既未將原買賣契約關於「無償信託」登記另作「買賣」登記此變更約定之記載,解釋上自應認原告就系爭頂南段90 6號土地仍僅同意以「無償信託」方式登記,且因追加契約書之約定,並同意以第三人周伯禧、周承宏為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而已。是以,依上開追加契約書之約定,亦無從認為兩造就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兩造已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5.雖原告嗣後91年4月3日簽署切結書及證明書 (見偵查案件警卷第158、159頁),切結並證明系爭土地 (含906號土地)9筆之全部持份權利全部售予承買人周伯禧、周承宏,並於90年12月24日確已親自將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出租權、出售權及收益權等一切實質權利交付承買人永作己用等語,然前開追加契約書之內容,並未見兩造就系爭906號土地有異於90年1月9日所訂買賣契約書之變更約定,已難認兩造有變「無償信託」為「買賣」之意思,已如前述,且信託行為,委託人本即會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並不因此即認兩造間有就906號土地另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系爭906號土地,原告係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周伯禧、周承宏,益見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06號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6.更且原告於被告所製作之「計算書」、「出售土地價款、稅賦、應償還債務、押金及負擔明細表」 (見上開偵查案件警卷第182、183頁),就系爭頂南段939、961、809、951、947、975、940、905號等8筆土地出售之價款、稅賦、費用之計算,原告於94年3月18日於該明細表及計算書上親書:「以上金額乙○○確認屬實無訛」、「乙○○本人確認以上金額屬實無訛」等句,並未就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部分與被告一併會算,然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已於9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0分之9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周伯禧、周承宏完畢,有該筆土地異動清冊、登記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原告又主張其並未會同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且因被告既已辦理完畢,原告迫於無奈,始同意出售該土地,則其於94年3月18日就其餘8筆土地與被告會算價款、稅賦、費用時,為何未就906號土地部分一併與被告會算?而原告既言「迫於無奈」,益見原告至前開兩造訂立追加契約書,甚至被告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均未曾與被告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更遑論就買賣價金已有每坪24,000元之約定。

7.況原告尚且於94年12月3日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利用辦理前開除頂南段906號土地以外之8筆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之便,將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一併列入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予第三人周伯禧、周承宏,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登記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為由,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移送檢察官偵辦(見上開偵查卷),若確如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辦妥登記後已同意出售該土地,且與被告講好亦須與其他土地相同即一坪24,000元買受,原告蓋章即是同意買賣之意思等情,豈有既於94年3月18日會算時,不與其他土地之買賣與被告一起會算,復又於94年12月3日向警局為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之理?原告前後之主張與舉止反覆與矛盾,益見原告上開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乙情,與事實不符。

8.雖被告抗辯就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原告於90年1月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已無償贈與被告乙情,不足採信。然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有先為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揆之前揭最高法院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於被告製作之「計算書」、「出售土地價款、稅賦、應償還債務、押金及負擔明細表」上簽名,是否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得否撤銷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收之利息與土地買賣相關費用?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因動機存在於內心,非他人所得窺之,固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然若相對人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動機錯誤而締約時,倘相對人堅持表意人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應認為係屬權利濫用,不受保護。

2.查系爭「計算書」、「出售土地價款、稅賦、應償還債務、押金及負擔明細表」,依其內容所載,係兩造就買賣系爭頂南段93 9、961、809、951、947、975、940、905號等8筆土地之價款、稅賦、費用之計算,而兩造先於90年1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復於90年12月24日訂立追加契約書,上開8筆土地嗣於94年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隨即於94年3月18日就上開8筆土地相關價格、稅賦、費用等各項金額之計算與明細載於上開計算書、明細表形成意思表示之內容,提出與原告會算及確認而為要約。審酌本件土地買賣於90年1月9日訂約,同年12月24日訂立追加契約,迨94年2月16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已間隔長達4年之久,則被告於94年3月18日提出計算書、明細表與原告會算時,本於誠信原則,就計算書、明細表內容之記載,自應記載詳實而正確,若上開計算書、明細表內容之記載有錯誤,致原告誤認該錯誤之記載而為承諾,自屬意思表示之錯誤,且非因原告之過失所致,非不得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就檢察官詢問被告關於原告究係積欠12個月或4個月之利息,亦不否認原告之前有無按期繳息,伊無法查知,計算書、明細表所載,如果是其算錯,只要原告拿出相關憑證,得依民事向其求償等情屬實 (見95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查卷第164頁),其於偵查中既自承伊不知原告有無按期繳息,且有誤算之可能,足見其自己亦無把握上開計算書、明細表必然與事實相符而無錯誤,豈有僅因原告於計算書、明細表上親書:「以上金額乙○○確認屬實無訛」、「乙○○本人確認以上金額屬實無訛」等句,即謂其意思表示無錯誤而不得撤銷。

3.「計算書」、「明細表」之記載有無錯誤:⑴關於借款利息部分:

①兩造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500,000元,每月利息67,500 元

,原告於88年12月底以前均按期支付,自89年1月至同年4月共計27 0,000元利息則未付,自89年5月起,被告即以第三人成功駕訓班所繳納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由其代領並用以抵充上開原告積欠之利息,至8筆土地過戶止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兩造與第三人成功駕訓班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期自89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1,80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依原告出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之租金每月為67,5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已同意原告之利息債權,已可由原告對第三人成功駕訓班每月可取得租金中扣抵,則至93年4月止,原告並無積欠利息可言。

②雖被告辯稱自92年5月份起,上開可扣抵之租金僅剩每月50,

000元,已不足抵償每月67,500元之利息等情,然其亦不否認其係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自行降低對第三人之租金,然依上開租賃契約,至93年4月份止,原告本可對第三人收取每月67,500元之租金用以抵償對被告之借款利息,而又無其他不能收取之情形,被告自行降低租金,免除第三人依租賃契約應繳納之租金,此項因被告對第三人債務之免除,其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本於誠信原則,解釋上應認為被告減收第三人依契約應給付之租金差額同時亦有免除原告此差額利息之意思,自不得事後再以所收取之租金尚不足抵充全部利息債權為由,轉向原告為求償。

③惟上開租賃契約僅至93年4月止,嗣後被告代表原告與第三

人另訂新租約,其每月應由原告受領之租金每月僅50,000元,並不足以抵充原告依約定每月應給付被告67,500元之利息,則自93年5月至94年2月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止,共計10個月,每月不足17,500元,共計175,000元之利息差額,原告自仍應為給付,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與第三人另訂租約時,降低關於租金金額之約定,若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是否有違背委任義務之問題,原告無從以其後另訂之租賃契約,主張其尚有每月67,500元之租金可收取,而得以抵償其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故以,原告尚欠被告之利息,應為445,000元 (270,000+175,000=445,000),被告於94年3月18日會算時,就利息部分核算為810,000元,已超過原告所積欠之利息。

④雖被告另辯稱明細表係載明「延滯利息」而非「積欠利息」

,非僅單獨積欠利息之會算,而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將積欠利息、遲延期間等條件一併列入考慮所決定之金額云云,然依計算書所載,明細表所載延滯利息810,000元,係以67,500元乘以12所得出,顯係以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7,500元,積欠12期為計算基礎,況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就檢察官詢問被告關於原告究係積欠12個月或4個月之利息,亦不否認計算書、明細表所載,有誤算之可能,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既自承有誤算之可能,豈又能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關於延滯利息金額之記載,係將積欠利息、遲延期間等條件一併列入考慮所決定之結果,其所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⑤況縱依被告所辯原告用以抵繳利息之租金收入,自92年5月

起,每月僅有50,000元,不足以抵扣92年5月以後之利息等情屬實,則自92年5月起至94年2月共22個月,每月租金不足以抵扣利息之金額應為17,500元,其事後計算積欠之利息時,應是655,000元[(270,000元+(17,500元×22個月)=655,000元]才是,詎被告於上開計算書直接以積欠12月之利息來計算,亦顯與事實不符。

⑵關於土地買賣相關費用部分:

①有關土地登記規費4,499元、書狀費用1,440元及印花稅48,3

13元,被告確實只有向原告收取一半的費用,而有關罰鍰及代書費,則其全額向原告收取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酌系爭計算書所載,其中印花稅、規費之計算,均有除以2,登記費罰鍰、代書費部分,則未同印花稅等除以2之計算方式,堪認此部分被告確實未向原告減半收取。

②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

款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規費、代書費用之約定,係依一般慣例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則關於代書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應負擔代書費用之半額即6,000元,而被告全額向原告收取,即有不當。另關於登記費罰鍰89,980元部分,雖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似未為約定,然依計算書載明之名目係「登記費罰鍰」,被告亦自承該項罰鍰係因系爭土地因遭他人查封,拖延數年始辦理登記完畢所生,顯與土地買賣登記之費用有關,再參酌於被告製作之上開明細表,亦將該筆罰鍰列於「規費」乙欄,足見被告亦認同其為規費之一部分,揆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此部分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

③從而,依計算書所列印花48,313元、規費5,939元、登記費

罰鍰89,980元,共計144,232元,反應於明細表「規費」乙欄,關於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應為72,116元(144,232÷2=72,116),被告列載117,107元,有溢收44,991元 (117,107-72,116=44,991)之錯誤。另代書費用部分,如前述,原告應分擔之費用為半額即6,000元,被告於明細表「代書費」乙欄,列載12,000元,亦有溢收6,000元之錯誤。④至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契約訂定時,係於本院執行查封中乙

節,自始即為被告所知悉,此由該契約內容,多次提及本院武簡字第9874號執行事件,並於第4條第1款約明原告立約後應即與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陳景璋進行撤封及配合產權移轉登記之配套方案,並請其出面與被告溝通確認乙情,於追加契約書另亦約定被告以票據之交付作為部分價款,並限於債權人陳景璋、合作金庫撤銷查封後始得兌現,所兌現之款項尚應用於清償稅款以利本件買賣之順利移轉登記等情,均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追加契約書可憑,被告既知悉系爭土地遭原告之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則對債務資料煩雜,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因此所生需向法院調卷、向律師請教法律問題及與債權人協調等將使成墊高,並可能使代書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復因如未能順利撤銷查封而將受登記費罰鍰乙節,自有預見,而其既得預見並據以評估風險,仍願約定規費、代書費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被告自應依此約定而為,豈有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再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告關於登記費罰鍰、代書費用應由其全額負擔之理,被告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4.次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由權利人一方以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其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方法向相對人為之。系爭計算書、明細表原告於94年3月18日簽名確認,隨即於94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表示僅欠被告4 個月利息計270,000元,故請求被告退還超收之利息,其規費及代書費共129,107元二分之一64,550元,總計應退還604 ,554 元等語,觀其真意,應足以認為原告已就上開計算書、明細表所載金額之錯誤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以於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明示為必要。且此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其撤銷自屬有據。

5.況本件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僅於訂約時取得定金10,000元,並由被告承受原告之抵押借款為部分付款,尾款則須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始付款,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稽,縱嗣後雙方簽訂追加契約書,由被告簽發支票作為部分價款,亦約定限定其用途,並非交付原告收執等情,亦有該追加契約書之約定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至94年3月18日簽署系爭計算書、明細表止,就本件土地買賣其僅取得10,000元之價款乙情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因為急於取得尾款,致未及細算計算書、明細表之內容而簽名乙節,即非無可能,且被告就關於利息、相關規費之記載亦確實有錯誤,縱原告上開錯誤係屬動機錯誤,然被告利用原告急於取得尾款之際,而為上開錯誤之計算,事後再以原告已親自簽字確認為由,堅持主張原告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揆之前揭說明,實有權利濫用之嫌,應認其不受保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收之利息365,000元 (810,000-445,000=365,000),及相關規費44,991元、代書費6,000元,合計415,991元。

6.至證人蘇河泉於偵查中雖證稱原告於簽署上開計算書、明細表前,有與被告討論後才簽名等語 (見95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查卷第148頁),然其亦同時證稱原告當時有無詳細看內容伊不知道,兩造討論之內容伊亦未仔細聽等語屬實,自無從因證人證稱原告於簽名前雙方當時有討論之舉,即認為原告之意思表示不會發生錯誤,且計算書、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既不否認有算錯之可能,而事實上亦確實發生記載錯誤之情形,原告自得本此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證人蘇河泉上開證述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頂南段906號土地原告已無償贈與被告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告就該筆土地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先盡其舉證之責,縱被告之抗辯有瑕疵,仍應為原告此部分敗訴之認定。又關於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尚欠被告445,000元,被告收取810,000元,溢收365,000元,關於土地買賣原告應負擔之規費為72,116元,被告收取117,107元,溢收44,991元,代書費用部分應為6, 000元,被告收取12,000元,溢收6,000元,關於上開溢收部分共計415,991元,原告既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有濫用權利之情形,自不受保護,被告既無收取之權,其收取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得41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14,987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978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78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將請求金額減為2,190,831元,依減縮後之訴訟標額金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為22,780元,其差額19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部分勝訴之情形,認為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之4,325元 (415,991/2,190,831×22,780=4,325元,元以下4捨5入)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並此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