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7)」,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利率更正為年息百分之9.6(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騰公司)於民國85年
1月8日年1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85年1月8日起至86年1月8日止,逕由笠騰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凡逾期償付本息時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笠騰公司依上開融資契約分別於⑴85年3月13日向原告動用借款149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3月13日至9月1日止,⑵85年3月25日向原告動用借款97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3月25日至9月10日止,⑶85年6月7日向原告動用借款16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7日至12月4日止,⑷85年6月11日向原告動用181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11日至12月7日止。詎料笠騰公司分別自⑴同年6月13日、⑵同年6月25日、⑶同年6月7日及⑷同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屢催無效,視為其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笠騰公司積欠之借款本金共計592萬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
㈡查笠騰公司與原告於84年換約所簽訂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
,融資額度動用期間自民國84年1月8日起至85年1月8日止,被告對其179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前即有主動以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30 號案受理並判決為無理由,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定亦駁回其上訴。次查原告於91年9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前揭179萬連帶保證債務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185號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亦駁回被告之上訴。又查依笠騰公司與原告自82年至85年間之授信往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帶保證債務計16,862,000元,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10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㈡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最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駁回,全案判決確定,依前開法院就該爭點事實及調卷查察後所為之判決,在在證明被告應對本案原告之請求負清償責任。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82年1月8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係現行國內金融業者授信實務,為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及徵提逐筆借保人簽章之麻煩,凡在第一次授信往來時,即邀同借款人及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對保手續,再依據所留存之印鑑,作為日後授信往來之依據,嗣後免再逐筆對保,以茲便民。此約定書係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76年6月間,召集省屬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訂定,並經提報各所屬行庫董(理)事會核定後正式實施,以為補充不同契據中之共通事項約款,配合以留存之「印鑑」作為授權及往來之依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訴字1430判決理由中表示:按依兩造所定之82年1月8日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經該會以86年2月4日全法字第00645號函覆。
該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之契約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等為共通之規定,以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以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及徵提逐筆借保人簽章對保之麻煩,對於工商業活動大有裨益,實為便民之舉,而為金融界廣泛使用,對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書不能認為無效。
2.被告確有同意為笠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⑴被告於前審已自承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為真
正,由其親自簽立。則對於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有關授信「印鑑制度」之約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⑵被告雖爭執並無擔保借款之意,惟被告與笠騰公司關係
密切,非但身為該公司股東,且曾分別於79年1月29日、81年6月11日經該公司股東會選舉為董事、監察人。
又依證人許燦源於前審證稱:伊向原告貸款曾對被告丙○○提過,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在82年也曾與伊前往銀行在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丙○○印章為被告丙○○存放於公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80號卷第50頁),可知被告對於笠騰公司向原告貸款之事實知悉且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又怎會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⑶證人高清陽(即承辦該約定書對保之行員)於前審審理
時證稱:親見被告丙○○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核對身分證等語,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1085號刑事案件更具結證稱:要向乙○○○貸款一定要先徵信,再設定抵押擔保,其後在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簽立借據,會簽授信約定書一定是程序快好了才會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來簽字等語,足證被告同意擔任笠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灼然至明。
⑷被告對其何以在授信約定書簽名之緣由,於前案審理時
先是辯稱「是開戶轉帳用」,後又於答辯狀稱「以為係笠騰公司所得稅扣繳轉帳用」,嗣後又改稱「係伊開戶要用的」,更審時又稱「我自己借錢準備用的」,其供述前後不一;而在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1085號)審理時,供稱「約定書係自己要用,因考量伊在笠騰公司有扣稅問題…」、「該約定書於81年上半年即簽了,因當時伊母親生病住院,伊要向乙○○○成功分行辦信用貸款並開戶,只是後來沒有辦成…」說詞亦前後數變;足認被告飾詞心虛,所言當無足採。
⑸在金融業者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通常係為辦理貸款或
保證之用。一般開戶存款或報稅並無須簽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果若被告本為自己借款開戶而簽立,但於事後未借款時,如此重要之文件又何以不取回而置於原告處?更何況被告根本未曾有向原告借貸之紀錄,被告之說法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應係為擔任笠騰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
3.銀行實務上,基於上述授信約定書及印鑑之「印鑑制度」,通常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必須為本人所親簽方式為對保;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即視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而對保。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故:
⑴被告既自承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為其親簽,對於
其用意豈有不知?衡之常情,若非被告已明知親見其「印章」、「印文」,又豈會在印鑑卡上簽名確認?其為連帶保證擔保債務意思彰彰甚明。
⑵再被告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印章為他人盜用,且
參以被告於前審自陳:印章為其所有且均置放在笠騰公司,暨證人許燦源之證詞:伊向原告貸款,曾對被告提過,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在82年也曾與伊前往銀行在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該印章是由其代刻的且被告也知悉。又據證人高清陽於前審審理時證稱:親見被告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核對身分證等語,可知被告確有為連帶保證意思而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
⑶被告將其基於連帶保證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
鑑,置於笠騰公司保管,使其負責人得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持該印鑑以辦理系爭借據之借貸憑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實難為無授權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果若被告無授權行為或不再授權,自應將該印鑑取回或依授信約定書第2條規定,像原告辦理印鑑變更。退萬步言,如或不然,被告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以維交易安全。
⑷有關本案所爭執被告所簽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
文與原告所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所蓋留存印章印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笠騰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舉證其已將笠騰公司所申請之借款交付笠騰公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予主債務人笠騰公司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存、放款轉帳收入傳票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上開文書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不能僅以此認定借款以交付笠騰公司;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雖載明笠騰公司積欠原告總額,惟笠騰公司與原告間之欠款不止本案592萬元一筆,自不能以笠騰公司尚有欠款,即認原告有交付笠騰公司592萬元。
㈡85年1月8日笠騰公司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時,被告並未授權笠騰公司代理簽立契約成為連帶保證人:
1.授信約定書為消費借貸契約,與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為連帶保證契約無涉:
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本屬性質不同獨立性之契約。前者為主契約,後者為從契約。兩者本可分別訂立之,無須一併考量。被告於82年1月8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僅約定「該授信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共通約款」,並未約定借款或保證借款之金額,故實際上借貸金額應依個別契約決定。是縱使被告有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亦係其自行向原告借款而與笠騰公司無涉,不能憑藉此授信約定書即推論被告有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2.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並非為被告簽名,且印文亦為他人所盜用,與被告無關:
⑴金融機構不得以特約免除審核對保之責任:
①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本件約定
書係定式契約,原係由原告所製作;並係以債權人強勢之立場,命債務人簽名及蓋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該約定書第3條內載:『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之印鑑,僅憑立約書人所留印鑑即可發生效力,不必親筆簽名,即使因盜用或偽造印章及其他任何情形發生之損失,立約人當自負一切責任』等語」;如認該約定書為有效,則立約人即被告於其立約之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被告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被告皆須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即原告祇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被告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②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契約
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除要式行為外,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為諾成契約,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如果客戶證明文書所蓋印章或簽名被盜用或被偽造,金融機關復未對保,即不得因為定有特約,即強指根本未曾成立之契約為已經成立,類此情形,金融機關殊難專依特約主張由客戶負其全責。」③另證人許燦源證稱「簽保證書時,銀行並未要求保證
人到場;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內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親自所簽或蓋用」等語甚明。原告既任由他人偽造或盜用被告之簽名及印章,顯見原告辦理融資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⑵被告未授權許燦源代訂連帶保證契約:
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明示:「不得徒
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證人許燦源證稱:「除了82年之約定書外,之後借據是我代被告(即本件被告)簽名蓋章,我未將借款之事告訴他,其印章是在簽訂契約書時,我代刻的。」足證被告未曾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許燦源之事實,如認定被告身為笠騰公司之股東,於對保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後,仍將該印章留存於笠騰公司,顯已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笠騰公司使用上述印章辦理貸款事宜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②又證人許燦源亦於另案證稱:「除了82年之約定書外
,之後借據皆我代被告簽名蓋章,我未將借款之事告訴他,其印章是在簽訂契約書時,我代刻的。」(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430號判決卷第100頁反面)足證被告未曾授與代理權予許燦源。故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身為笠騰公司之股東,於對保時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後,仍將該印章留存於笠騰公司,顯已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笠騰公司使用上述印章辦理貸款事宜云云,實有違誤。
⑶綜上所述,被告雖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綜觀授信約
定書之內容,不僅未記載被告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載明被告任何同意或授權笠騰公司使用被告印章之約定,不能僅以被告曾將印章留存於笠騰公司,即認定被告已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且85年1月8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之「丙○○」之簽名及蓋章,係訴外人許燦源擅自簽章,被告既無就個別借款為笠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復未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尚難認定被告就笠騰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
⑷至於原告提出85年1月8日至86年1月8日間之國內信用狀
融資契約乙份及蓋章前被告於82年間曾前往銀行對保,並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為據,認定本件之融資契約係自82年1月8日起逐年換約而均自每年之1月8日起算云云。惟查,原告既為本件之融資契約係自82年1月1日起,1年1換,則原告應當留有1年1換之融資契約書,即82年1月8日至83年1月8日、83年1月8日至84年1月8日之融資契約書,原告迄未能提出前述融資契約書以實其說,無從採信等語置辯。
㈢另聲請將原告所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原本及被告留存於
原告之印鑑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印文是否相符。以釐清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印文是否被告所留存之印鑑章所蓋。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笠騰公司於85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融資額度1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85年1月8日至86年1月8日止,逕由笠騰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9.6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笠騰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出具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
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借貸以下款項:⑴85年3月13日向原告動用借款149萬元,借款期間為85年3月13日至85年9月1日止,⑵85年3月25日借用97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3月25日至85年9月10日止,⑶85年6月7日借款165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6月7日至85年12月4日止,⑷8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1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1日至85年12月7日止。
㈢85年1月8日所簽訂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其中連帶保證人
「丙○○」之部分,確非被告所簽署,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㈣被告前曾以笠騰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蓋用於原告與笠騰公
司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約定自84年1月8日至85年1月8日,向原告融資1000萬元,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5年1月6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約定85年6月26日清償,詎到期迄未清償,至伊財產被查封,上開保證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伊毋庸負付款責任為由起訴請求對原告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被告(該案之原告丙○○)敗訴,嗣經丙○○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字第24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給付之責,被告則否認有連帶保證之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已將笠騰公司所申請之借款交付笠騰公司?及原告所提本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已將笠騰公司所申請之借款交付笠騰公司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4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謂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貸與人能就上開借貸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證明之,應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復按「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即保證人保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履行債務,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以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通常不生保證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8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笠騰公司於民國85月8日年1月8日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85年1月8日起至86年1月8日止,逕由笠騰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嗣笠騰公司並依上開融資契約分別於⑴85年3月13日向原告動用借款149萬元,⑵85年3月25日向原告動用借款97萬元,⑶85年6月7日向原告動用借款165萬元,⑷85年6月11日向原告動用181萬元,且上開四筆借款業已如數交付予笠騰公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紙、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4紙、借據4紙、授信動用申請書4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4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8張、85年度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繳款明細1份、繳款紀錄明細表1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8月31日金徵(業)字第0960017298號函附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新版授信、擔保品及還款紀錄資訊1份為證。足見,笠騰公司與原告間,就該四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又原告業已將該四筆借款交付笠騰公司甚明,雙方間就上開四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存、放款轉帳傳票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已將本件系爭借款交付予笠騰公司,又原告與笠騰公司間不只有本案系爭借款,亦不能僅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資料顯示笠騰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即認原告本件系爭借款已交付笠騰公司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之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係原告員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規律的作成,事後亦有其他稽查人員予以校正、核對,其所記載內容之正確性甚高,偽造之可能性低;且觀之系爭存款轉帳收入傳票4紙上所記載之戶名皆為「笠騰」,日期分別為:85年3月13日、85年3月25日、85年6月7日及85年6月11日,另放款金額分別為:149萬元、97萬元、165萬元及181萬元,皆與原告主張相符;又依85年度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繳款明細及繳款紀錄明細表所示,笠騰公司針對本件系爭借款亦有繳息還款之資料,益徵原告已將借款金額如數交付與笠騰公司,彼等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借款未交付一事,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所提本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用部分:
1.關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文是否為他人盜用,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簽立之目的、性質與效力為何?⑴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兩造間前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
1430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定確定在案,又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㈡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訟爭事實同為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蓋,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後,是否即需對笠騰公司與原告間所生之各項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笠騰公司依85年1月8日至86年1月8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所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固無既判力,然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即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蓋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簽立之目的、性質與效力為何等判斷,本院與兩造於本案中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或判斷(即發生所謂爭點效之效力)。
⑶次查,前案經兩造充分攻、防後,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
「丙○○」之印文是否為他人盜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㈡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2年1月8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上有立約定書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簽名及印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簽名之真正,然否認印章係其所蓋,亦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為用印等情。惟查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丙○○』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而其上之印章亦係被上訴人所有,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證人即辦理授信約定書對保之人員高清陽於原審證稱:親見被上訴人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核對身分證等語在卷。另證人許燦源於原審亦證稱:『82年的約定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在卷。按依日常經驗,金融機關辦理印鑑卡之設立,要求當事人親自簽名、用印為常態事實,而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確經當事人親自簽名,且於其上蓋用印章,衡諸常情應認該印章確為該當事人所蓋用。至當事人承認對立約定書欄及印鑑卡欄簽名為真正,又主張原簽立時並未蓋印章,則未用印顯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既主張前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章,非其印鑑章,如簽立該約定書、印鑑卡時有蓋用印章,豈有不蓋用印鑑章之理?足見該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章非被上訴人所蓋,而係他人所盜用,並提出印鑑證明為據。惟一人同時有數印章,為常有之事,印鑑僅係依印鑑登記辦法登記者,固足以證明該印章為真正,然不能由此即認與印鑑章不同之印章,即非用印人所有,或由此推論印章為他人所盜用,又為當然之解釋。是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欄既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縱該印章與印鑑章不同,亦無法由此推論該印章係遭盜用,自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82年1月8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及印鑑欄上之印章係偽造或被盜用,自應認本件『授信約定書』上有關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應屬真正無誤;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為他人所盜用云云,顯不足採。」⑷又查,關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簽立之目的、性質與效力部
分,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認定「依兩造所訂之82年1月8日之『授信約定書』,兩造願共同遵守所約定之各條款,其中第2條業已明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即被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親自於約定書上簽名並蓋用印章,對於該條款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該約定書係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76年6月間,召集省屬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訂定,並經提報各所屬行庫董(理)事會核定後正式實施。有原審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經該會函覆之86年2月四全法字00645號函,附於本院所調閱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30號卷第57頁可按。而該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契據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等為共通之規定,以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以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而為金融業界廣泛使用,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上開約定書尚不能認為無效。」、「…而前述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按:該案係指84年1月8日至85年1月8日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丙○○之印章係許燦源所蓋,惟蓋章前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曾前往銀行對保,並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自民國82年起即已簽訂,一年一換,上開丙○○印章為上訴人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至領薪水及勞保則係另外一顆印章等情,亦據笠騰公司負責人許燦源證述明確…上訴人既身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於對保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後,仍將該印章留存於笠騰公司,顯然已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笠騰公司使用上述印章辦理貸款事宜,其主張印章係置於公司內領取勞保單之用而被盜蓋云云,並非可採…又於金融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通常係為辦理貸款或為保證之用,一般開戶或報稅並無須簽立授信契約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先則陳稱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以為是報稅用的』,嗣後則改稱係自己開戶用的或自己要借錢用的,來不及開戶就被盜用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前述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1條之約定,笠騰公司之融資額度為一千萬元,第八條約定『立約人(笠騰公司)依照本契約向貴行(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或借款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憑證、申請書函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第10條『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上訴人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約定,對於笠騰公司以國內信用狀向被上訴人融資金額在一千萬元額度內,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㈡字第3號判決認定「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立約人若能提出印章遭盜用之確實反證,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查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印文,既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不爭,則若有印鑑章遭盜用之情事,立約人亦得舉證說明,以保權益,故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0條雖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並無違反公平之處。雖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暨73年度第10次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指稱授信約定書第10條之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然①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主要係針對該個案之約定書第3條,其內容載明:『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僅憑立約人所留印鑑即可發生效力,不必親筆簽名,即使因盜用或偽造印章及其他任何情形發生之損失,立約人當自負一切責任』等語;如認為該約定書為有效,則立約人即上訴人於其立約之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上訴人皆須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即被上訴人祇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上訴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然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中,並無如上開不許舉反證免責之約定,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②另73年度第10次民庭總會決議,主要係針對支票存款戶之支票上印章遭盜蓋或偽造而持以領款時,若金融機關執業人員非明知其為盜蓋,或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識該印章為偽造時,縱使付款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當事人若約定留存於金融機關之印鑑,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如金融機關認為印鑑相符,存款人必須負一切責任,如此約定係約定金融機關可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金融機關之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為無效。然本件情形與上開決議所述之情形顯然有別。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並無印章盜用與偽造情事。而約定書之內容亦無「印章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立約人仍必須負一切責任」不可舉反證免責之約定,或約定免除上訴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實無違背公共秩序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10條之約定無效乙節,要無足取。」⑸故,系爭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且被告
於原告處簽立該授信約定書之目的,係對笠騰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簽立該授信約定書並設立印鑑卡後,為授權笠騰公司使用上述印章辦理貸款事宜而將該印章留存於笠騰公司,又系爭授信約定書條款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而屬有效等情,業如上述。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前審法院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當事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有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於當事人相同且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中,本院對上開重要爭點,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2.關於系爭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丙○○」之印文是否為他人盜用部分:
⑴本件笠騰公司與原告間於85年1月8日所簽訂之國內信用
狀融資契約,其中連帶保證人「丙○○」之部分,確非被告所簽署,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上之印文,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82年1月8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留存之印鑑卡內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7729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⑵又查,本件系爭592萬元之債務,係依85年1月8日至86
年1月8日期間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由笠騰公司融資之款項,該融資契約係自82年1月8日起,逐年所簽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84年1月8日至85年1月8日及85年1月8日至86年1月8日間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簽立日期為82年1月8日,顯見本件融資契約係自82年1月8日起逐年換約而均至每年之1月8日起算甚明。
⑷被告於82年1月8日,在原告處簽立該授信約定書之目的,
係對笠騰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且被告簽立該授信約定書並設立印鑑卡後,為授權笠騰公司使用上述印章辦理貸款事宜而將該印章留存於笠騰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85年1月8日至86年1月8日期間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既係自82年1月8日起逐年換約而來,則於換約當時,笠騰公司於本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簽署被告姓名並蓋用被告留存於該公司之印鑑章,自係基於被告之授權而為之,尚難認有何盜用之情。被告雖又抗辯,依82年授信約定書第10條,只有說更換或返還擔保物時,才是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其餘情形都不能視為是被告之代理人云云。惟查,依該條約定,僅係指持有立約人印鑑之人,在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之情形,即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然此約定並不排除該授信約定書之立約人,於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時,得另行授權他人持其印鑑章,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似有違誤,不足採信。
⑸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592萬元之債務,係笠騰公司
本於系爭融資契約向原告融資之款項,有原告所提出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4紙、借據4紙、授信動用申請書4紙附卷可證,該個別之借據上雖無被告願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惟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本件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予笠騰公司,彼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被告既授權笠騰公司於本件系爭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自應就該融資契約所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59,608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附表:
┌──┬─────┬───┬────┬────┬─────┬───────┐│編號│債權金額 │利 率│ 利 息 │ 違約金 │一、利息:│二、違約金: ││ │(新台幣) │ │ 起算日 │ 起算日 │自利息起算│自左列違約金起│├──┼─────┼───┼────┼────┤日起至清償│算日起至清償日││ 1 │0000000元 │9.6% │85.06.13│85.07.14│日止,按左│止,逾期在六個│├──┼─────┼───┼────┼────┤列利率計算│月以內部分,按││ 2 │970000元 │9.6% │85.06.25│85.07.26│之。 │左列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 3 │0000000元 │9.6% │85.06.07│85.07.08│ │部分,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 4 │0000000元 │9.6% │85.06.11│85.07.12│ │算之。 │├──┼─────┼───┼────┼────┤ │ ││合計│0000000元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