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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丁○○

丙○○甲○○己○○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杜婉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終止租約及補償金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認為被告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租約並辦理補償,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再由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認為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不服該調處決議,由台南縣政府函送本院審理,此有卷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51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台南縣政府函送本院審理後,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2日提出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丙○○、甲○○各新臺幣(下同)1, 753,992元,給付原告己○○、戊○○各2,530,988元,及均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雖於審理期間先變更上開聲明事項,改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丙○○、甲○○、己○○、戊○○共9,984, 040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後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丙○○、甲○○三人共4,995,050元,給付原告己○○、戊○○二人共4,992,020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268頁),然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下段所述),且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緣重劃前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號、面積76.03平方

公尺,其中之34.79平方公尺;同段929-2地號、地目田、面積17.67平方公尺,其中之8.09平方公尺;同段930地號、地目田、面積826.70平方公尺,其中之378.27平方公尺;同段930-4地號、地目田、面積1514.16平方公尺,其中之692.85平方公尺;同段930-5地號、地目田、面積1197.31平方公尺,其中之547.86平方公尺;同段930-6地號、地目田、面積323.75平方公尺,其中之148.14平方公尺;同段930- 7地號、地目田、面積11.53平方公尺,其中之5.28平方公尺,共計七筆耕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自38年間起即由訴外人王海兵(原告祖父)承租耕作使用,訂有耕地租約。嗣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權人將上開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嗣訴外人王海兵死亡,改由其子即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二人繼續向被告承租,並多次換訂租約,最近一次換定租約在89年10月26日,以被告為出租機關,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承租人王德春於92 年9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王張嬌與原告丁○○、丙○○、甲○○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嗣王張嬌亦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原告丁○○、丙○○、甲○○共同繼承;另一承租人王正田亦於94年9月12日死亡,由原告己○○、戊○○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

㈡系爭土地前經台南縣政府以89年8月16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32

394號函核定列入「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內之重劃土地,並於92年9月5日完成重劃。系爭土地獲得分配重劃後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面積共962.09平方公尺。重劃後,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即遭砍除,且大興土木,大肆填土淹沒農作,顯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使用,前經台南縣政府人員於93年3月16日召集長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新營市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台南縣政府地政局等五個單位共同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之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已不符合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使用,故原告等有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原告於兩造前案之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暨依同條例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㈢原告得依法主張終止租約:系爭土地已於89年8月16日參加

重劃變更為機關用地,無法達最初出租之用途及目的,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⒈依民法421條規定,本件出租人早已實質不能「交付」農地

租賃物,實質要件付之闕如,使原租約失所依附。另依民法第423條前段規定,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有租賃物交付請求權,此交付不僅指單純交付,應以能「合於契約目的」之方式使用、收益;同法423條後段規定,出租人必須持續「維持」租賃物具有合於約定使用,此義務是「持續性義務」,非因出租人曾經提供過而免除。末依民法435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如「承租人」就其餘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被告無法將系爭租賃耕地交付原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屬違約;承租人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基於「法律保護守約者懲罰違約者」原則,即可向出租人要求立即終止契約。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2號解釋前段及第400 號解釋前段意旨,依憲法第15條及同法第153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國家之法律,且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機關用地,兩者不能同時並存,原告耕作權已被侵害,無法存續使用收益,被告不終止租約,要求原告繼續給付租金,已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⒉依據兩造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略以:「…四、

其他約定事項:(四)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五)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1、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系爭土地已於89年重劃變更為機關用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故原告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否則形同違法。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因此被告令原告於未辦理撥用程序前仍依原租賃目的使用,違反土地法第82條禁止規定,是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向被告承租耕地租賃之原有權利,因政府機關多階段行政處分變更撥用為機關用地,耕作權無法繼續使用收益,顯已因違反土地法第82條禁止規定。

⒊被告於92年6月10日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出租耕地協

調會單方主張無預算補償原告,並要求俟需地機關辦理撥用或洽購等手續後,依規定辦理補償作業,未辦理撥用程序前,仍請原各依原租賃目的使用等語,然被告不能以其無預算作為不同意終止租約之藉口,此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第14至15頁記載:「... 至於被告有無經費或款項來源可供補償承租人,純屬出租人之被告應自行克服或處理之問題,不得依此限制承租人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等內容可明,本件兩造之糾紛已歷時八年多,被告皆未對原告有所補償。又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事項,「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雖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規定,但就「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事項,仍應回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以,協調不成,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如何解決承租人、出租人後續租約爭議,「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就此部分付之闕如,故應回歸於一般法律之適用。原告乃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情形外,尚不得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在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0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參)。經查,「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288號事件中,兩造並未就該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鈞院於前案中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意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是原告自得就該爭點為相反之主張,亦即主張本件除了「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外,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應依重劃前租約面積補償原告:

⒈系爭土地重劃前租約承租面積為1815.28平方公尺,重劃後

租約面積因扣除開闢道路等各項公共設施之負擔後,減縮為

962.09平方公尺。原告等人在市地重劃後並無享有重劃後土地週邊附加價值之公共設施,因此,若原告亦必須同被告一樣負擔造路之公共設施,而以重劃後土地面積計算補償費,對原告等人實有不公。更何況,各項公共設施屬國有財產,被告主張依重劃後土地面積計算補償費,無異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作為國家興建道路使用,係不當剝奪原告之財產權利。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終止租約後補償費之給付,究應依重劃前面積抑或重劃後面積為計算標準,並無明白規定,惟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請求補償。而參照內政部95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第000000000號函復立法院:「…重劃後耕地租約之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略以:『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承租人請求…』」、臺南縣政府

94 年8月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亦函復:「…說明二、…本案大公段30地號三七五租約土地係屬參與重劃時租佃爭議,是以系爭市地重劃區內三七五租約,仍應依前該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要旨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等見解,暨被告91年7月10日臺財南南三字第91001 0272號函說明四,對如何補償乙節,亦認應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故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7 條規定,被告應依重劃前面積計算補償費予原告。⒉相關法條規定補充如下:

⑴「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兩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或通知當事人。」⑵「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

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⑶土地增值稅:上開法條規定並無扣除土地增值稅,另依土地

稅法第39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的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若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應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數。」又原告並未受益土地,卻需分擔公設用地,違反上開重劃辦法第54條規定,且不符重劃辦法37條按重劃前租約面積規定補償。⒊「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修正前第35

條):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首由租約雙方當事人視「系爭土地重劃後可否為原租賃目的使用」進行協調,再視雙方協調結果同意或不同意終止租約;所謂「協調」即共同一致進行,不可預設立場。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核發補償費後,再由被告函知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依兩造於92年3月10日進行協調結論,被告要求原告繼續耕作不准且不能耕作之機關用地,協調功能形同虛設。

⒋補償費計算:依上開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

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費,並自89年8月16日參加重劃起加計利息,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甲○○共4,992,020元,給付原告己○○、戊○○共4,992,020元。

㈤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甲○○共4,992,020元,

給付原告己○○、戊○○共4,992,020元,及均自94年12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本件租約尚未經兩造協調同意終止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之規定,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及終止租約之權利:

⒈本件租約業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288號判決理由認定:「因

台南縣政府尚未逕為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因重劃後所分配之大公段30地號國有土地地形、地貌已變更,承租人已不能達原有租賃之目的,而歸於消滅或因原告主張終止而失效。」且因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依據上揭判決理由亦認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故原告等人不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系爭租約。縱認本件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惟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亦認為終止權係屬出租人而非承租人,原告等人亦不得主張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依規定終止租約及辦理補償之理。⒉再者,系爭土地國有持分部分經重劃後分配為大公段30地號

土地,劃定機關用地,被告無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係抵稅地,應由需地機關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有償撥用後,經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再由撥用價款中提撥補償被告。惟系爭土地尚無機關辦理有償撥用,被告自無補償原告之理。

⒊另查,系爭土地係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

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揭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3 號判例,本件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因兩造無法依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之規定,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縱使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因非依前開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合意終止租約,有關地價補償費之計算亦不得以重劃前之面積核計及公告現值核計,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已無法達原租賃目的,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亦應依重劃後之面積及終止當期之公告現值核計。易言之,縱認原告得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權利,其地價總額亦應以962.09平方公尺(即重劃後之大公段30地號面積)乘以16, 500元(95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

㈡原告陳稱其於重劃後即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形同違法,

以及被告違反91年7月10日之補償承諾云云。惟土地編定為其他用途之土地,在需地機關未辦理撥用或徵收之前,土地之使用權人仍得繼續使用,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自明;且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因本件租約尚未終止,故原告等人仍得為原來之使用,即以系爭大公段30地號土地作為耕作使用,亦符合「地盡其利」之基本原則。又兩造無法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修正前第35條)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被告並無給付地價補償費之義務,僅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故被告並無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

㈢依據諸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皆明示,被告代理國庫處理公產

之行為係一「私經濟行為」,亦即與人民居於同等之地位,故本件不得因被告係一行政機關而有認定上差別,倘如一般私人土地經重劃後分配劃定為機關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在需地機關無法辦理徵收,且土地所有人亦無法利用之情形下,而強迫土地所有人應給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對土地所有人極為不公平,故本件被告認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㈣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緣重劃前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76.03

平方公尺,其中之34.79平方公尺;同段929-2地號土地面積

17.67平方公尺,其中之8.09平方公尺;同段930地號土地面積826.70平方公尺,其中之378.27平方公尺,同段930-4地號土地面積1514.16平方公尺,其中之692.85平方公尺;同段930-5地號土地面積1197.31平方公尺,其中之547. 86平方公尺;同段930-6地號土地面積323.75平方公尺,其中之

148.14平方公尺;同段930-7地號土地面積11.53平方公尺,其中之5.28平方公尺等系爭七筆土地(重劃前地目均為田),原為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自38年間起即由訴外人王海兵(原告祖父)承租耕作使用,訂有耕地租約。嗣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權人將上開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嗣承租人王海兵死亡,改由其子即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二人繼續向被告承租耕作(權利各為2分之1),並多次換訂租約,最近一次換訂租約在89年10月26日,以被告為出租機關,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租約)。嗣承租人王德春於92年9月8日死亡,由配偶王張嬌與原告丁○○、丙○○、甲○○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王張嬌嗣亦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原告丁○○、丙○○、甲○○共同繼承;另一承租人王正田亦已於94年9月12日死亡,由原告己○○、戊○○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

⒉系爭土地前經台南縣政府以89年8月16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32

394號函核定列入「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內之重劃土地,並於92年9月5日完成重劃。系爭土地獲得分配重劃後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面積共962.09平方公尺,目前之現況為空地,前經台南縣政府人員於93年3月11日召集該府農業局、地政局、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會、新營市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等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不符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且重劃後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未達原租賃目的等情。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終止系爭租約及補償爭議事件,前經

原告聲請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結果,認為被告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租約並辦理補償,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經再移請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為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不服該調處決議,由台南縣政府函送本院審理。

⒋又原告就同一爭議事件,前曾於94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系爭租約補償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中以前述第⒉項之事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費等情,經前案判決以兩造系爭租約於重劃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認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不能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即前案之爭點一: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並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始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若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不成者,則於權利變更登記後,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等理由,認為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且臺南縣政府迄今亦尚未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原告尚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即前案之爭點

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補償費請求權?)。

⒌系爭土地租約迄今未由臺南縣政府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於重

劃後,業以94年4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7373號函通知原告辦裡變更租約標的登記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案再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以前案之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主張?⒉系爭土地是否已達無法耕作目的?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⒊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於本案再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以前案之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主張?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92年台上字第315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台上字第557號等裁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就同一爭議事件,前曾於94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

給付系爭租約補償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前案中以前述第⒉項之不爭執事實,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費等情,經前案判決以兩造系爭租約於重劃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認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不能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即前案之爭點一: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並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始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若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不成者,則於權利變更登記後,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等理由,認為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且臺南縣政府迄今亦尚未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原告尚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即前案之爭點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補償費請求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案卷證資料審核無誤,足資認定。據此可知,原告於本案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以前案之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經原告於前案主張,並列為重要爭點而經兩造辯論,前案判決並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洵甚明確。原告陳稱兩造並未就此爭點為辯論云云,要非事實,並無可採。又前案判決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且該辦法第35條(即修正後之37條)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方式,已有特別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餘地之判斷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裁判要旨,本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兩造及法院均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⒊是以,關於兩造系爭租約於重劃後應如何處理之爭議,應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既受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故其於本案再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前案之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㈡又兩造系爭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既如前述,原

告不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自無從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亦堪肯認。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