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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乙○○、丙○○因渠等分別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

仁愛1197、1201號工廠內之工具失竊,在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係原告所為之情況下,未經仔細查證,僅憑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中,竊嫌之容貌與原告相似,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告訴原告涉嫌竊盜。上述案件經台南地檢署偵查結果發現,被告乙○○所提供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原告在警局所攝之照片並不相符,該竊嫌之頭頂髮線,有明顯中間突出及兩側凹陷之特徵,而原告頭頂髮線則無如此之外凸、內凹情形,且所錄得竊嫌影像之角度,係由上往下,根本無法清楚辨識竊嫌之正面容貌,故認為該竊嫌是否為原告不無可疑,因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㈡事件發展至此,原本以為已還原告清白,不料被告乙○○非

但不檢討因自己過失之誤認,已造成原告莫大之困擾,反而一意孤行,繼續聲請再議,使原告人格上面臨二度重大之傷害。幸蒙台南地檢署明察秋毫,再度對原告處分不起訴,原告才得免於冤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院承辦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指控原告竊盜,即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誹謗、誣告之程度,且雖經偵查結果,並無此事,惟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等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且被告因疏於查證,誤認原告為竊賊,使原告疲於應訊,並飽受他人誤解,致身心、名譽俱受重大創傷,原告為彌補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各應將如附件所示篇幅及內容之道歉敔事,以相當於word電腦文書處理軟體10號之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報紙之雲嘉南地方版報頭下廣告1日。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乙○○係合理可疑證據及確實有失竊之事實,而依法報

案,警訊中警察亦審核照片無誤,始告訴原告涉嫌於民國95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竊盜被告所營汽車修理廠內之氣動工具9支、電動工具8支、鑽床台一台等裝備及工具,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否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嗣若被判無罪豈非賠不完,法理至明。關於被告乙○○上開主張有合理可疑之證據,彰顯原告涉嫌竊盜被告上述財物之舉證如下。被告乙○○於95年4月19日發現遭竊後,即馬上調取錄影帶觀看是否錄到竊賊之行蹤,經被告反覆觀看後發現第二鏡頭所錄到竊賊之面目清晰有照片可證,且經詖告比對與原告僱主即證人葉晉源曾派來被告處收帳、牽車之員工即原告非常相似,因此才會找證人葉晉源前來辨識錄影帶中之人像,葉晉源觀看錄影帶後,當場指認該竊贓是其員工甲○○,並將甲○○之身分證字號資料提供給被告乙○○,被告乙○○才根據葉晉源所提供之甲○○之資料向警方報案,否則被告乙○○即告訴人如何能有原告甲○○之資料提出告訴?關於竊嫌是經葉晉源判斷為甲○○之事實,有當時一同在場觀看錄影帶之許瑞芳、黃添財均可為證,並有傳訊警員吳振成觀看照州亦據以傳訊原告。故證人葉晉源慮及自己員工及私人利害關係,95年8月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該錄影帶上之人並非甲○○之改變陳述,非被告乙○○所能奈何,而被告乙○○依法律程序聲請再議,係基於照片及人性案重初供,此亦符合刑事訴訟該之規定。又證人黃添財於台南地檢署95年偵續字第138號偵查中亦證稱:95年4月19日與告訴人乙○○、證人葉晉源一同觀看告訴人即被告乙○○所錄得監視畫面,當時證人葉晉源曾稱該監視畫面之人與被告相似度達百分之80,僅因監視錄影顯示畫面影像致手臂粗細有差,但能確認係其員工即甲○○,並電話聯絡公司拿取員工資料等語。另許瑞芳亦於偵查中證稱:95年4月19日與告訴人乙○○、證人葉晉源一同觀看告訴人乙○○所錄得監視畫面,當時僅聽見證人葉晉源曾稱該監視畫面之人與被告相似度達百分之80,和其員工相似等語。被告乙○○所失竊之財物,均放在被告乙○○之汽車保養廠內,而原告確係其老闆葉晉源曾派來被告保養廠收帳、牽車之員工,當已瞭解廠內環境及失竊物之配置位置,從而被告乙○○推斷原告涉嫌本案竊盜,即具合理可疑。故被告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過情事,一般失主處在被告乙○○立場遭竊亦無期待其不推斷係原告所為之可能性,何況被告乙○○與原告無仇怨,原告資料又係其老闆提供,實無捏造不實誣告之理由及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旨屬民法侵權行為態樣之

一,但主觀要件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始構成,有別於無過失責任。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之法律事實,係指故意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本件則屬被告乙○○確有失竊事實,且依客觀所錄到竊盜者之面目清晰有照片為證,並依原告僱主即證人葉晉源辨識觀看錄帶中之人像後,當指認竊者為其員工即曾被派來被告乙○○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員工之原告相似度百分之80,故兩案不同案情,不可相提併論,此有一同觀看錄影帶之證人黃添財在台南檢署偵續138號偵訊時證實,且葉晉源進一步電話聯絡其公司人員拿員工即原告之人事資料,供被告向專職犯罪偵查之警察報案,是告訴人之提出告訴具合理可疑。本件被告乙○○財物確實失竊在先,依法報案並依合理可疑證據告訴在後,均為法所允許之告訴權行使及再議之聲請,至於結論處分則係偵查專業檢察官之權責,被告乙○○並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與被告乙○○提供之照片極像,雖承辦檢察官以肉眼觀之,亦深有同感,為慎重始需移送專業機關鑑定,否則檢察官當庭即可自行辨識鑑定是否確為原告,而迅予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乙○○並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5年4月19日被告乙○○、丙○○均因其所有機具失竊,被

告乙○○乃透過其裝設之監視器錄得之影像,認原告之容貌與竊盜犯罪嫌疑人相似,故向警察機關告訴原告涉有竊盜犯嫌。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以95年偵字第9168號、95年度偵續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乙○○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得現場光碟,及原告之照片,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Adobe Photshop7.0電腦影像處理系統將案發監視器擷取之BMP格式數位相片3張進行影像處理,由於監視錄影解析度不佳且畫面欠清晰,經放大解析後,仍無法顯現臉部五大特徵或其他身體特徵與原告照片相互比對,故無法鑑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賠償原告25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向警察機關告訴原告涉有竊盜犯嫌,及被告乙○○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按故意誣告或因過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被

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是以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4月19日,均因其所有機具失竊,被

告乙○○乃透過其裝設之監視器錄得之影像,認原告之容貌與竊盜犯罪嫌疑人相似,故向警察機關告訴原告涉有竊盜犯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既因其機具失竊,乃透過被告乙○○裝設之監視器錄得竊盜犯罪嫌疑人之影像,認與原告之容貌相似,而認原告涉犯竊盜罪嫌,故檢具監視器錄得之光碟,向警察機關提出竊盜告訴,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後,依調查結果認原告涉有竊盜罪嫌,而將上開犯行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上開情節,自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而有使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故意。況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得現場光碟,經檢察官檢附原告之照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Ad

obe Photshop7.0電腦影像處理系統將案發監視器擷取之BMP格式數位相片3張進行影像處理後,因監視錄影解析度不佳且畫面欠清晰,經放大解析後,仍無法顯現臉部五大特徵或其他身體特徵與原告照片相互比對,故無法鑑定,檢察官乃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無法僅依光碟片遽認原告涉有竊盜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於財物失竊之初,無精密儀器輔助,僅以肉眼觀察監視器錄得影像,在真象不明且有其主觀上存有相當懷疑,佐以其查證之資料情形下,訴請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事實,或於檢察官第一次不起訴處分之後聲請再議,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羅織罪名,欲入原告於罪之故意、過失之有。況被告行使之刑事告訴權及再議權,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以其人格或名譽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依法無據,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