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昱同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毅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其中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毅馥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昱同商行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分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五、六項對於被告乙○○之請求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部分、第二項對於被告丁○○部分、第三項、第五項對於毅馥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第六項對於昱同商行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自民國93年間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由被告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作為清償之擔保,詎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到期日均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提示亦不獲付款。
(二)關於93年1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甲會):⒈被告乙○○、丙○○、丁○○參加原告於93年1月10日召
集之互助會,合會期間至95年7月10日止,會員29人,每會每月應繳50,000元,被告丁○○於第二次會期 (即93年2月10日) 標得此會,惟僅支付原告3次會款,尚欠26次會款計1,300,000元。
⒉被告丙○○於第四次標會時 (即93年4月10日)標得此會,其後僅支付1次會款,尚欠26次會款計1,300,000元。
⒊另被告乙○○為擔保被告丁○○、丙○○上開甲會會款之
給付,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6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
(三)關於92年4月25日召集之互助會(下稱乙會):⒈被告乙○○以乙○○、莊新怡之名義參加原告於92年4月
25日召集之互助會,合會期間至93年9月25日止,會員33人,每會每月應繳10,000元,被告乙○○就其中:
⑴以乙○○名義參加部分:於得標後須付會首33次會款,僅給付24次,尚欠9次會款計90,000元未支付。
⑵以莊新怡名義參加部分:於得標後須付會首31次會款,僅給付22次,尚欠9次會款計90,000元未支付。
⒉綜上,被告乙○○關於乙會尚欠原告180,000元未給付。
(四)關於原告於91年8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下稱丙會):⒈原告於91年8月10日召集互助會,合會期間至93年10月10
日止,會員27人,每會每月應繳50,000元,被告乙○○於92年9月10日借原告名義標會,雙方約定被告乙○○應繳納92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共13次會期之會款,詎被告乙○○僅支付8次,尚欠5次會款計250,000元。
⒉被告乙○○為擔保丙會借款之清償,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
(五)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80,000元,其中被告丁○○與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毅馥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各自原告於96年6月2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其中被告乙○○與
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各自原告於96年6月2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其中被告丁○○與
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各自原告於96年6月2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持有伊簽發之支票,係伊透過被告乙○○參加原告的會,乙○○說標會必須先開票,且必須開相當會款一倍金額的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辯稱:伊和原告並不認識,未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也未標會;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係幫助伊姊姊乙○○的忙,伊從未向原告借款,所以設定抵押權的債務人是乙○○,並非被告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
⒉被告丁○○有參加原告於93年1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
合會期間至95年7月10日止,會員29人,每會每月應繳50,000元,被告丁○○於第二次會期 (即93年2月10日)標得此會,惟僅支付原告3次會款,尚欠26次會款計1,300,000元,並為支付該會款,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6紙,由被告乙○○背書後交付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丙○○是否有參加原告所召集自93年1 月10日至95
年7 月10日之合會?⒉被告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相當於票面
金額一半部分是否為擔保被告丙○○上開會款之給付?⒊原告有無借1,850,000元予被告乙○○?
八、玆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關於被告丙○○是否有參加原告所召集自93年1月10日至95年7 月10日之合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甲會
部分一節,固據提出互助會單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丙○○有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即系爭甲會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固有記載被告丙○○之姓名
,惟該互助會單為原告所製作,復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又不諱言其會錢係交給被告乙○○,而非被告丙○○,則原告對於有交付會款予被告丙○○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難認其已就被告丙○○有參加系爭甲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⑵另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
○○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中之「債務人」係被告乙○○,而非被告莊秀琴,被告丙○○登記名義為「義務人」,衡情因係抵押物所有人之故,據此,亦難認被告丙○○對原告有何債務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有參加其所召集之上開甲會,並積欠會款達1,300,000元云云,即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相當於票面金額一半部分是否為擔保被告丙○○上開會款之給付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其中相當於票面金額一半部分係為給付被告丁○○參加其所召集甲會之會款,餘一半金額則是擔保被告丙○○積欠原告所召集甲會會款之給付云云,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其參加原告召集之甲互助會,每月應繳會款為50,000元,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每張票面額為100,000元,係因被告乙○○稱會首要求要簽發相當於伊標得會款金額一倍之支票等語。而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甲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簽發支票擬擔保之被告丙○○之會款主債務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對原告自無負擔保責任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相當於票面金額一半部分係為擔保被告丙○○上開會款之給付云云,應不足採。
(三)關於原告有無借1,850,000元予被告乙○○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3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
1,8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有「乙○○」簽名之結算單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為證,並經核閱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調取被告乙○○於該行開戶時於印鑑卡上署名之字跡,與原告提出之結算書筆跡相合,另據證人林柏義到場證稱:渠有看到乙○○向原告借錢,原告都是以現金直接拿給乙○○,因為原告是以前渠公司的職員,都是以渠公司作為標會場所,乙○○在開標後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現金就會拿給乙○○,乙○○在公司出入一年多,大概每個月標會時出現在公司,有時借錢,有時標會,借錢次數渠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其借款一節,堪予採信。
⒉復參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債務人係被告
乙○○,擔保權利總金額為3,000,000元,亦高於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之金額,據此,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3年間有向其借款,目前尚欠1,850,000元等語,應堪採信。
九、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分列其請求如后:
(一)關於被告乙○○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其借款,為到場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尚積欠原告1,850,000元一節,復經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結算單、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林柏義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1,850,000元,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毅馥企業有限公司、丁○○各給付300,000、1,250,000、300,000元,即屬有據。且被告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用供清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清償借款債務仍屬存在,是被告乙○○所負之清償借款債務,與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毅馥企業有限公司、丁○○所負之清償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併予指明。
(二)關於甲會部分:⒈關於請求被告丁○○給付會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參加其所召集之甲互助會,尚積欠會款1,300,000元,被告丁○○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被告乙○○背書後,用以清償被告丁○○積欠之1,300,000元會款等語,業據提出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合會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會款1,300,000元,為有理由。
⒉關於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乙○○、丙○○連帶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丙○○亦參加其所召集之甲互助會,及
被告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相當於票面額一半之票款部分,係擔保被告丙○○會款給付部分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合會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相當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票面額一半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②次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發票地在台南縣○○鎮○
○路○○巷○號,付款地在台南市○○路○○○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至遲需於支票發期日後15日為付款之提示,然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原告卻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乙○○即喪失追索權,其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丁○○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
(三)關於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乙○○、莊新怡之名義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乙○○尚積欠會款18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會單一紙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會款180,000元,即屬有據。
(四)關於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參加其所召集之丙互助會,尚積欠會款計250,000元,被告乙○○為擔保丙會借款之清償,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合會關係、票據關係各請求被告乙○○、昱同商行有限公司各給付原告250,000元,為有理由。且被告乙○○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用供清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清償會款債務仍屬存在,是被告乙○○所負之清償借款債務,與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所負之清償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併予指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合會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㈠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㈡被告丁○○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㈢被告丁○○給付原告1,300,000元(即甲會會款部分)。㈣被告乙○○給付原告180,000元(即乙會會款部分)。㈤被告毅馥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1,250,000元,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被告乙○○係借款關係,被告毅馥企業有限公司係如附表一編號2、3之票據關係)。㈥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與被告乙○○各給付原告250,000元,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被告乙○○係會款關係,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係如附表三支票之票據關係),以上請求並自原告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被告丁○○、昱同商行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被告乙○○、毅馥企業有限公司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對於被告乙○○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其基於票據關係對於被告丁○○、昱同商行有限公司、毅馥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312元 (即裁判費49,31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分擔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一: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提示日 │├───┼───┼────┼──────┼─────┼───────┼────┤│昱同商│乙○○│93年6月 │300,000元 │B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93年11月││行有限│ │23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26日 ││公司 │ │ │ │ │ │ │├───┼───┼────┼──────┼─────┼───────┼────┤│毅馥企│ │93年12月│600,000元 │CS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南│94年4月 ││業有限│ │31日 │ │ │興分行 │26日 ││公司 │ │ │ │ │ │ │├───┼───┼────┼──────┼─────┼───────┼────┤│毅馥企│ │93年12 │650,000元 │CS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南│94年4月 ││業有限│ │月31日 │ │ │興分行 │26日 ││公司 │ │ │ │ │ │ │├───┼───┼────┼──────┼─────┼───────┼────┤│丁○○│乙○○│93年6月 │3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93年6月 ││ │ │13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14日 │└───┴───┴────┴──────┴─────┴───────┴────┘附表二: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提示日 │├───┼───┼────┼──────┼─────┼───────┼────┤│丁○○│乙○○│93年6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93年6月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10日 │├───┼───┼────┼──────┼─────┼───────┼────┤│丁○○│乙○○│93年7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93年11月││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26日 │├───┼───┼────┼──────┼─────┼───────┼────┤│丁○○│乙○○│93年8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93年11月││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26日 │├───┼───┼────┼──────┼─────┼───────┼────┤│丁○○│乙○○│93年9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93年11月││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26日 │├───┼───┼────┼──────┼─────┼───────┼────┤│丁○○│乙○○│93年10月│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93年11月││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26日 │├───┼───┼────┼──────┼─────┼───────┼────┤│丁○○│乙○○│93年11月│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93年11月││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26日 │├───┼───┼────┼──────┼─────┼───────┼────┤│丁○○│乙○○│93年12月│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1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2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3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4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5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6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7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8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9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10月│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11月│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4年12月│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5年1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5年2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5年3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5年4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5年5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5年6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丁○○│乙○○│95年7月 │100,000元 │BA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10日 │ │ │銀行開元分行 │ │└───┴───┴────┴──────┴─────┴───────┴────┘附表三: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提示日 │├───┼───┼────┼──────┼─────┼───────┼────┤│昱同商│ │93年6月 │50,000元 │AL563346 │萬通商業銀行東│93年6 月││行有限│ │12日 │ │ │台南分行 │14日 ││公司 │ │ │ │ │ │ │├───┼───┼────┼──────┼─────┼───────┼────┤│昱同商│ │93年7月 │50,000元 │AL563347 │萬通商業銀行東│93年11月││行有限│ │12 日 │ │ │台南分行 │26日 ││公司 │ │ │ │ │ │ │├───┼───┼────┼──────┼─────┼───────┼────┤│昱同商│ │93年8月 │50,000元 │AL563348 │萬通商業銀行東│93年11月││行有限│ │12日 │ │ │台南分行 │26日 ││公司 │ │ │ │ │ │ │├───┼───┼────┼──────┼─────┼───────┼────┤│昱同商│ │93年9月 │50,000元 │AL563349 │萬通商業銀行東│93年11月││行有限│ │12日 │ │ │台南分行 │26日 ││公司 │ │ │ │ │ │ │├───┼───┼────┼──────┼─────┼───────┼────┤│昱同商│ │93年10月│50,000元 │AL563350 │萬通商業銀行東│93年11月││行有限│ │12 日 │ │ │台南分行 │26日 ││公司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金額(新台幣 │負擔情形 │├───┼────────┼───────────────┤│ 一 │ 3,093元 │由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與 ││ │ │被告乙○○連帶負擔 │├───┼────────┼───────────────┤│ 二 │ 3,093元 │由被告丁○○與被告乙○○連帶負││ │ │擔 │├───┼────────┼───────────────┤│ 三 │ 13,403元 │由被告丁○○負擔 │├───┼────────┼───────────────┤│ 四 │ 1,856元 │由被告乙○○負擔 │├───┼────────┼───────────────┤│ 五 │ 12,887元 │由被告毅馥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莊││ │ │秀珍連帶負擔 │├───┼────────┼───────────────┤│ 六 │ 2,577元 │由被告昱同商行有限公司與被告莊││ │ │秀珍連帶負擔 │├───┼────────┼───────────────┤│ 七 │ 13,403元 │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