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乙○○
丙○○己○○戊○○辛○○壬○○丁○○兼上列七人 甲○○ 住臺南市訴訟代理人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庚○○在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股,其中三十六萬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全部無效;2.確認登記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名下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間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3.確認自96年6月2日起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第7屆監察人施純一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4.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2日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被告公司9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案之決議,應予撤銷;5.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日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依據本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表,擬分配發放歷年來
累計之盈餘,每股分派現金股利新台幣2元】之決議,應予撤銷;6.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日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討論事項第4案【擬出售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決議,應予撤銷;7.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日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臨時動議第1案【擬出售台南縣永康六和段919-4地號土地】之決議,應予撤銷;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因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公司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全部無效;2.確認被告庚○○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經被告同意,於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由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以下簡稱集義會 社)之國人股東或其繼承人,以集義會社名下之部分土地抵繳股款方式,於70年1月8日所成立之公司法人。原告乙○○(戶號:67)、丙○○(戶號:181)、己○○(戶號:337)、戊○○(戶號:318)、辛○○(戶號:
315)、壬○○(戶號:156)、丁○○(戶號:245)及甲○○(戶號:72)等八人,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先予敘明。
(二)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全部無效部分:
1.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將持有股份轉讓,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又「非屬有效發行之股票,其股份轉讓,應屬一般財產交易。」(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亦即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係屬財產交易,而已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則屬證券交易,其課稅性質迥然不同。又按「股票」係屬證明股權之所有權人及其持股數之憑證,是以,倘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屬無效,則將直接涉及股東間之股權買賣或借貸抵押等之法律利益關係,致使原告及其他股東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及不安之危險。
2.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明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又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明定「本公司股票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公司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庚○○、常務董事孫滄波及監察人施純一等三人簽名蓋章,已違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之規定甚明。
3.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㈢第3頁第㈢項第3小項援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號判決,惟查該判決與本案完全無關。
4.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㈢狀第三頁第㈢項第2小項援用經濟部70年4月30日商16507號函釋:「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法第162條參照),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應由公司改正後,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雙方如有爭議可訴請司法機關裁決。」按該函釋係指在股票經改正後,對股票持有人之股權方不受影響。亦即是,在股票尚未改正前,對股票持有人之股權,仍有受侵害及不安之危險。查被告公司於88年所發行之股票僅由董事二人簽名蓋章,不論日後被告公司是否願意改正?如何改正?是否需要重新簽證?是否需要重新印製發行?皆係爾後之事。惟在被告公司尚未予以改正之前,被告公司於88年所發行之股票僅由董事二人簽名蓋章,違反公司法第162條之規定甚明,係為無效之股票,已臻明確。
5.另又倘股東誤將無效之股票轉讓他人或借貸抵押,則該股東恐將涉有詐欺或其他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之虞。是以,為預防因無效之股票所引起之爭議,致使原告及其他股東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及不安之危險。
(三)確認被告庚○○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1.上開360,000股係包含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行蹤不明之原股東陳取達等18人所持有之股份(下稱特別股)合計104,000股,以及被告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下稱公股)256,000股,合計共360,000股,先予敘明。
2.其訴之目的係為:⑴預防及解決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若有不測,
則上開36萬股之股權依法將由庚○○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而引起之爭議。
⑵預防及解決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因私人財務
糾紛被他人提起訴訟,而遭他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遭法院拍賣上開36萬股之股權而引起之爭議。
⑶制止及預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私自將該36萬股轉讓他人或向他人質借抵押而引起之爭議。
⑷制止及預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再度於股東會行使36萬股之表決權 (含董、監事選舉)。
⑸制止及預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領取該36萬股之股利分配。
⑹諸上情形皆足以侵害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利益,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及不安之危險。
3.緣被告公司係由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下稱集義會社)之國人股東或其繼承人,以集義會社名下之部分土地抵繳股款方式,於70年1月8日成立之公司法人。(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680號判例參照)被告公司於申請辦理土地更名登記時,因尚有部分集義會社之原股東行蹤不明,無法聯繫,被告公司為確保該部分失聯股東之權益,遂依71年3月30日內政部71台內地字第73442號函說明第2項末段:「……?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更正登記前,應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確保行蹤不明之原會社股東權益,送請台灣省建設廳層報經濟部核准。」之規定,於71年4月2日第二次修正公司章程時列入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解散時,分派公司剩餘財產,應作成676份,先將其中124份分派予王江河等人後,再將其餘552份,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因上開修正條文未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故復於72年9月30日第4次修正公司章程時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為「本公司七十二年特別股,其特別權利如左:股息 (年利百分之廿四),優先累積分派。二、公司解散時,公司賸餘之財產,全部由特別股按其股份比例分派。」並依台南市政府72年南市地籍字第3252號函說明第5項:「本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如經貴所審查認定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並符合內政部71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73442號函規定,准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由該公司檢附保證書保證124股東權益,並負法律上之責任,以確保124股行蹤不明之原會社股東權益。」(證物為台南市政府所執)之規定,並分別於:
⑴72年11月10日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翁金癸向台南地政事
務所出具切結書:「……今查明行蹤不明原股東王江河等49名共124股,經列入保留股 (後改為特別股共12,028股)加具切結保證其股東權益,……」。同日,由被保證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金癸及保證人白金旅社負責人葉添丁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茲為確保本公司原會社行蹤不明股東王江河等49名共計12 4股之權益,將其列為本公司特別股加以保障。……」。
⑵72年11月15日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翁金癸向台南地政事
務所出具切結書:「……三、保證人願負責保證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股東之權益,如有損及該會社任何股東之權益,保證人願負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⑶72年12月5日由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向台南地政事
務所出具保證書:「……二、股東名冊內列王江河等49名、計124股,因行蹤不明,依法加以保障外,嗣後公司依法律程序公告尋找繼續辦理股東登記手續。
至公司解散時,若尚有行蹤不明股東,其權益全部自應依法歸國有,絕對不敢異言。……」。
⑷台南市地政事務所73年3月17日南市地所字第1878號
公告:「主旨: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3個月 (自73年3月19日起至73年6月18日止)。二、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死亡者,其繼承人應自行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股份手續。三、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行蹤不明者,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依法確保其權益。……」觀其上揭公告要旨,足見原集義會社行蹤不明股東之權益,應由被告公司負確保責任。亦即是,倘原集義會社行蹤不明股東之權益受侵害,則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應共負賠償責任。
4.按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公司董事長庚○○於86年間,在未經有權機關及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下,即擅自將原集義會社行蹤不明股東之股份 (特別股)104,000股及被告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公股)256,000 股,共計36萬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復於88年間被告公司發行股票時,仍違法將上開36萬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據為己有,已違反前開各項保證契約之保證事項之規定。又被告庚○○並於歷次股東會行使上開36萬股之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 ,且於94年間將台南市○○段653地號土地征收,其行蹤不明股東陳取達等18人應領部分之補償費約200餘萬元,違法存入其私人帳戶據為己有,已侵害原告、行蹤不明股東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甚明,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5.查被告公司董事長庚○○雖曾於86年6月20日簽立切結書:「茲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公司股64股、尚未登錄26股,共計90股 (45,000股),暫以本人 (董事長)名義辦理股權信託保管登記,於董事長任期屆滿改選後或中途離職後,則無條件接受移轉登記於新任董事長名下,……。」復於88年9月1日簽立切結書:「茲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股256,000股、尚未登錄104,000股,共計36 0,000股,暫以本人 (董事長)名義登記辦理股權信託保管登記,於董事長任期屆滿改選後或中途離職後,則須無條件接受移轉登記於新任董事長名下,……。」惟查,上開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庚○○分別於86年6月20日及88年9月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並未載明相對人係何人?亦無信託契約或遺囑,且被告公司於88年間所發行之該360張股票之背面並無委託人及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信託財產」。按85年1月26日公布實施之信託法第1條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2條明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又,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同項第2款末段明定「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足見,上開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庚○○所立之切結書僅徒具形式,並不具法律效力及約束力,係屬無效之保證契約,故無法確保行蹤不明股東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6.關於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庭訊時辯稱:「關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36萬股係沿用被告公司80年8月10日股東常會會議決議,因為失聯股東無法聯繫,沿用往例都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但股權行使有限制,不得分派股利……云云。」,原告則主張如下:
(1)被告所稱沿用被告公司80年8月10日股東常會會議「決議」有誤,實際上係「報告事項」,而非股東會「決議」,特予更正。亦即是,「將36萬股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係屬被告公司執事者之片面決定,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被告公司執事者將36萬股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並無正當權源。
(2)民法第1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亦即是,民事,有法律規定者,則從法律;無法律規定者,則從習慣;倘法律既無規定亦無習慣者,則從法理。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庭訊時雖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36萬股係沿用往例都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董事長既然於86年6月20日及88年9月1日所立之切結書載明:「以辦理股權信託保管登記方式,將公司股及尚未登錄之股份共36萬股,暫時登記於董事長名下……。」自應依85.01.26公布實施之信託法規定辦理,將上開36萬股暫時登記於董事長名下。是以,被告所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36萬股係沿用往例都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之「習慣」即不再適用。況且,被告公司於88年發行股票時,有關原集義會社行蹤不明股東之股份 (特別股)及被告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公股),其股票之記載方式,公司法第162條即已訂有明文,自無須另以「信託保管」方式,將36萬股暫時登記於董事長名下。
(3)查被告公司董事長庚○○於歷次股東會皆行使上開360,000股之表決權 (含董、監事選舉),且於94年間將台南市○○段○○○○號土地征收,其行蹤不明股東陳取達等18人應領部分之補償費約200餘萬元,違法存入其私人帳戶據為己有。足見,被告辯稱:「登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之36萬股,其股權行使有限制,不得分派股利……云云。」並非事實。
(4)查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曾於72.12.05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出具保證書:「……二、股東名冊內列王江河等49名、計124股,因行蹤不明,依法加以保障外,嗣後公司依法律程序公告尋找繼續辦理股東登記手續。至公司解散時,若尚有行蹤不明股東,其權益全部自應依法歸國有,絕對不敢異言。……」。
按被告公司在未依法律程序盡到通知行蹤不明股東之義務前,其行蹤不明股東之股利請求權,自不受民法第126條之限制,且至公司解散時,其股利自應依法歸國有。是以,被告辯稱:「登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之36萬股,其股權行使有限制,不得分派股利,如超過民法規定可以請求的時效 (5年)則歸入公司所有……云云。」自不適用。
7.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13日庭訊時辯稱:「關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36萬股係沿用被告公司80年8月10日股東常會會議決議,因為失聯股東無法聯繫,沿用往例都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但股權行使有限制,不得分派股利……云云。」按被告公司於80年8月1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於業務報告時,僅表示暫時將行蹤不明股東之股份登記於董事長名下,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又查被告庚○○於85年就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前,其前任董事長黃茂松、陳保伸等2人因深諳倘擅自將系爭36萬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並無正當權源,且恐有違法之虞,故並未將系爭36萬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對此,被告庚○○於97年11月21日庭訊時亦未予以否認,此乃不爭之事實。再查被告庚○○並於歷次股東會違法行使系爭36萬股之表決權 (含董、監事選舉),且於94年間將台南市○○段○○○○號土地征收,其行蹤不明股東陳取達等18人應領部分之補償費約200餘萬元,違法存入其私人帳戶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辯稱:「關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36萬股係沿用被告公司80年8月10日股東常會會議決議,因為失聯股東無法聯繫,沿用往例都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但股權行使有限制,不得分派股利……云云。」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8.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庚○○雖曾分別於86年6月20日及88年9月1日出具切結書,將系爭36萬股暫時以「辦理股權信託保管」方式,登記於其私人名下。惟查,被告庚○○並未出具信託契約書,又查被告庚○○於97年11月13日庭訊時,所提出之系爭36萬股股票正本(共360張),其持有人皆記載為「庚○○」,而非分別記載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及行蹤不明股東「陳取達」等人,且皆未記載「信託財產」。足見,上開由被告庚○○所出具之切結書,係被告庚○○意圖侵占系爭36萬股,為取信被告公司其他董、監事,而所為之欺騙行為。且被告公司之絕大多數股東,皆不知被告庚○○將系爭36萬股違法登記於其名下。
9.綜上,行蹤不明股東陳取達等18人所持有之股份(特別股)以及被告公司所持有自己之股份(公股)於股票之記載方式,公司法第162條即已訂有明文。是以,被告庚○○擅自將系爭36萬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並無正當權源,且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62條、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第2條、被告公司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切結書、保證書,以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五)聲明:
1.確認被告公司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全部無效。
2.確認被告庚○○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4月
20 日所發行之股票全部無效部分」:
1.原告等8人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並未否認渠等8人之股權存在。查股票為表彰股東權利之證明,惟被告公司既未否認原告等人之股權,亦未否認原告等人之股票係偽造或變造,則原告等人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存在。
2.原告等8人欲確認被告公司全部之股票均無效,除上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無確認利益外,就「非原告之其餘股東」而言,渠等所執有之股票,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票「全部」無效,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在。
3.原告於鈞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時,經法官詢問:「確認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為何?」原告答稱:「我拿到被告公司88年4月28日發行的股票,依法應有3位董事蓋章,結果只有2位董事蓋章,我認為拿到這張股票無效,使我沒有辦法賣股票給第3人」云云。惟查:原告等8人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並未否認渠等8人之股權存在。查股票為表彰股東權利之證明,惟被告公司既未否認原告等人之股權,亦未否認原告等人之股票係偽造或變造,則原告等人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存在。至於原告主張「沒有辦法賣股票給第三人」,因系爭股份為記名股票,被告公司從未拒絕任何一位股東提出股份轉轉過戶之行為,登倘原告等8人欲賣股份給第3人,而向被告公司提出股份轉讓之登記之申請,被告公司亦絕不會拒絕或主張該股票無效不能轉讓。
4.原告等8人欲確認被告公司全部之股票均無效,除上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無確認利益外,就「非原告之其餘股東」而言,渠等所執有之股票,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票「全部」無效,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在。
5.被告公司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並非無效:⑴系爭股票乃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此有股票背面簽證處之鋼印可證。
⑵經濟部70年4月30日商16507號函釋:「股票未經董事3
人以上簽章,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公司法第162條參照),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應由公司改正後,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雙方如有爭議可訴請司法機關裁決」。
⑶實務上判決亦認「已經簽證之股票,縱有未由董事3人
以上簽章之情形,係屬公司可改正之事項,該股票並不因此成為無效股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號判決)。
⑷原告提出之69年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並非判例,且係
針對未經銀行簽證之股權憑證及出資憑證所做成之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⑸原告等8人如要求被告公司在股票上加蓋董事之印章,
被告公司在完全不否認股票真正有效之情形下,自然願意為之。倘原告仍執意要確認全部之股票均無效,則被告公司股票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亦無確認他人股票無效之確認利益。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庚○○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1.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庚○○,從未否認系爭360,
000 股係失聯股東股數。而系爭360,000股數,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係依被告公司80年間之股東常會會議決議行之。
2.按確定存否之法律關係,通常存於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之權利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有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方得依確認之訴要求確定之。然查,被告公司依80年間股東會常會決議處理失聯股東股權登記,對於原告等人之私法上地位究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實則,原告等8人在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受侵害之情形,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
⒊系爭股票之股份性質,與公司法定義之普通股一致;且
被告公司亦從未依股東會決議發行特別股,原告主張「特別股」云云,顯與公司法規定特別股發行之程序 (需經股東會決議)所有扞格。
⒋按確定存否之法律關係,通常存於原告與被告間,第三
人之權利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有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方得依確認之訴要求確定之。然查,被告公司依80年間股東會常會決議處理失聯股東股權登記,對於原告等人之私法上地位究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實則,原告等8人在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受侵害之情形,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
⒌原告主張提起本訴之目的係為:
⑴預防及解決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若有不測則
上開36萬股之股權依法將由庚○○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而引起之爭議」云云;惟庚○○已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公司,況,倘庚○○醫生被繼承事宜,公司亦可憑切結書之內容,據以辦理,實與原告等個人股東之利益無關。
⑵預防及解決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因私人財務
糾紛被他人提起訴訟,而遭他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遭法院拍賣上開36萬股之股權而引起之爭議。」云云;倘庚○○發生被繼承事宜,公司亦可憑切結書之內容,據以辦理,實與原告等個人股東之利益無關。⑶制止及預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私自將該36萬
股權轉讓他人或向他人質借抵押而引起之爭議云云;經查,被告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股權之轉讓依法非經向公司辦理登記股權變動完成,不得對抗公司,根本不會發生庚○○私下行為而得以對抗公司之情事,且亦與原告等個人股東之利益無關。
⑷制止及預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再度於股東會
行使36萬股之表決權 (含董、監事選舉)」云云;倘原告欲限制36萬股之表決權,因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發行特別股,亦未有對限制股權行使之規定,則其方式應在於透過「修改公司章程」方為適法之途徑。況原告就該36萬股得否行使表決權 (董、監事選舉)乙事,亦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董監事當選之決議)之訴訟,案現繫屬於鈞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暢股)審理中。則,原告實已得以提起他訴訟解決,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
⑸制止及預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領取該36萬股
之股利分配」云云; 經查,庚○○並無領取該部分之股利,況此部分亦無原告等股東之個人利益無關。⒍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立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提起本訴之訴之目的如上,則被告與庚○○間就36萬股股權法律關存否,直接有利害關係者為何人?依本件歷史背景之緣由以觀,直接有利害關係者應為公司或失聯股東,則其救濟方法應依公司法有關規定,由公司或失聯股東後代對之提起訴訟以行之。原告之抽象股東權究因此而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害?實則,原告之抽象股東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影響。
⒎依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原理,就股東之設計制度
,乃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堪充公司債務之擔保者,僅公司財產而已所致。至於,原告之主張,似將被告公司認為係一合夥組織,所有股東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實有違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原理。其另主張,公司解散時,全體股東均應負保證責任因此將有所損害云云,亦與公司法之法制不同。
⒏查,被告公司就36萬股部分登記在庚○○名下,係因庚
○○為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與公司成立一個類似信託保管之委任契約。除了不能領取股利之外,公司並未就其股東權之行使設有特別限制。此一股份既然存在,公司於委任之時亦未加以限制或主張該股東權消滅,則實無任何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問題。
⒐原告主張系爭36萬股應登記在公司名下,惟查,被告公
司章程並未訂定發行特別股,則如何依法登記在公司名下?再者,依我國公司法法制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則在持有自己股份之期間,該股份所表影之股東權,將處於何種地位?多數學者認為此際股東權仍係全面存續,惟處於休止或停止之狀態 (即休止說)。因此,系爭36 0,000股係失聯股東股數或公股,不論登記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或公司自己名下 (未修改章程前無法為之),其股權均存在,不能予以銷除,在仍繼續存續之情形下,庚○○因身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受任保管,其與公司間之股權法律當然亦存在。
(三)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乙○○(戶號:67)、丙○○(戶號:181)、己
○○(戶號:337)、戊○○(戶號:318)、辛○○(戶號:31 5)、壬○○(戶號:156)、丁○○(戶號:245)及甲○○(戶號:72)等八人,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0之股票一張為真正。
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名下登記之股數為396576股。
⒋被告庚○○名下登記之股數396576股,其中36萬股為失
聯股東(000000股)及公股(000000股,即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持有股份)。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符合權利
保護要件?⒉告公司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是否無效?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名下登記之股數中之36萬股
之股權法律關係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符合權利保護要件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確認股票無效部分:
⑴查原告等8人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並未否認
原告之股權存在,則原告等人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無確認之利益。
⑵另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上僅有二位董事
及一位監察人簽名,與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並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裁判意旨為據,惟觀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其所謂股票應記載事項,應指所列七款即「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等事項,尚不包括「董事三人簽名或蓋章」,而被告公司股票就上開七款應記載事項,並未缺漏,且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簽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股票無訛(參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公司股票既完整記載上開七款事項,且經金融機構簽證,縱有未由董事3人以上簽章之情形,應屬公司可改正之事項,該股票並不因此而無效,此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84年4月10日商字第205228號函示「按股票上董事之簽名、蓋章,雖有一名董事於簽名前解任,若簽名之人數仍有三人以上,其效力不受影響」,及70年4月30日商16507號函釋:「股票未經董事3人以上簽章,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公司法第162條參照),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應由公司改正後,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雙方如有爭議可訴請司法機關裁決」,益認已經簽證之股票,縱有未由董事3人以上簽章之情形,係屬公司可改正之事項,該股票並不因此成為無效股票。
⑶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股票已經完整記載應記載事項,
並經金融機關簽證,尚非無效,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股票無效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
⒊關於確認被告庚○○名下登記之股數中之36萬股之股權法律關係部分:
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數比例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行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庚○○名下登記之股數396576股,其中36萬股為失聯股東(000000股)及公股(000000股,即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持有股份),並非被告庚○○所有等情,固不爭執,並辯稱:伊並未領取該36萬股股息、紅利,且已立切結聲明,交給公司等語,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庚○○就該36萬股不應行使股東權乙節,則以被告公司並無發行特別股,就股權行使無限制等語加以爭執,鑒於表決權之行使為股東權利之一,股東表決權之有無,涉及表決議案能否通過,如未加確認,而令股東就每一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勢必影響公司之經營,使公司對外或對內之諸多權利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主張此危險不安之狀態,藉由本件確認股權關係之訴得以除去,尚非無據,應認其此部分之訴訟有確認之利益。
(二)關於被告庚○○名下登記之股數中之36萬股之股權法律關係為何部分:
⒈按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所訂特別股之情形外
,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表決權平等原則之規定,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表現。惟所謂「股東平等原則」,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言,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名下登記之被告公司股份股
數共396,576股,其中36萬股為被告公司失聯股東(000000股)及公股(000000股,即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持有股份)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函文、被告公司8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係沿用被告公司往例,即將上
開所謂失聯股及公股股份登記於歷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8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惟觀原告所指決議事項即「公司於經濟部登錄之股數為676股,其中登錄於前董事長翁金癸名下共227股,其中包括翁金癸本人2股、日產股70股及行蹤不明、未辦繼承者155股;關於登錄B、C或行蹤不明的這部分股東,已有人陸陸續續至公司辦理完成繼承手續,辦理完成者今公司將由前董事長翁金癸名下抽出,移轉回復其股東名分,以資正確,而尚未辦理者,將暫移轉至新董事長鄭偉聲名下(暫寄存董事長名下之股份,請董事長切結聲明;爾後新任之董事長均沿用此案)」等文字,係記載於「報告事項」,尚非股東會決議,則被告公司將所謂失聯股東或公股登記於被告庚○○名下,本非有據。今被告庚○○又不諱言:被告公司94年度及97年度董監事改選會議,被告庚○○有行使上開36萬股失聯股及公股之表決權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庚○○行使非屬其所有之股份表決權,揆諸前揭說明,無異變相增益其所持有之表決權數,對於其他股東而言,即不公平,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據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庚○○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其中36萬股對被告公司無股權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實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庚○○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件訴訟費用33,67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