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內政部請求核備第七屆董監事改選結果時, 內政部卻指稱「甲○○、林保瑩、璩雅倫等3名董事業已自行辭職」,並質疑被告甲○○在原告改選第七屆董監事期間是否仍具有第六屆董事資格,並進而不願核備原告第七屆董監事之改選結果。惟被告未曾向原告辭職,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改選第七屆董監事期間第六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向原告辭職,且被告在原告改選第七屆董監事期間仍具有第六屆董事資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被告民國96年8月15日答辯狀),且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否認兩造間董事關係存在者係內政部,亦非被告,是被告並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關係存在,並無訴之利益,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