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486、483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建號31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17鄰74號之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94年5月12日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58號),且被告於假扣押原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詎被告所提之該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
㈡然系爭不動產 原告早於94年4月28日原已售予訴外人陳梅月
,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致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與訴外人陳梅月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嗣後雖亦售出, 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050,000元較假扣押前買賣價金6,750,000元,減少70,000元; 且被告尚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貸款,自查封時起迄出售系爭不動產止共多支出銀行利息153,896元; 原告於9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伊未曾向其貸款項,故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為由,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顯有故意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㈢證據:
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⒊94年度契稅繳款影本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
⒋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⒌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
⒍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
撒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撒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撒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讓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㈡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縱伊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應對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負證明之責,非伊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伊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因之,原告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足證伊確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已不可採;況原告確積欠被告借款。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94年度契稅繳款影
本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存證信函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歷次筆錄及卷內資料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90年間對原告並無400萬元債權, 仍
於94年5月12日以原告積欠被告4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假扣押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58號),並於94年6月22日對原告提起之清償借款之訴 (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惟該清償借款之訴,已於95年6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共853,896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94年度契稅繳款影本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憑;而被告除抗辯「對原告確有400萬元之債權,只是不能證明」外, 對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為 「被告於94年6月22日對原告提起之清償借款之訴時,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查:
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對原告清償借款之
訴敗訴的理由 (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均為「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確有交付400萬元予原告」, 但均認定被告所提出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BI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及被告於90年7月6、9、10日提領逾400萬元之現金等情均為真正。 惟按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被告不能證明確曾交付400萬元予原告,自應為其請求清償借款敗訴之判決;惟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於該段期間確有提領逾400萬元之情觀之,亦難認定被告係故意過失以假扣押及訴訟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該清償借款之訴敗訴確定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 曾於9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未曾
向被告貸款,被告仍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為由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顯有故意過失云云;惟查,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告知,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而該訴訟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告知被告無借款,即認被告之假扣押及訴訟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之清償借款之訴 (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敗訴確定及曾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未積欠被告400萬元為由而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抗辯並無故意過失以假扣押及訴訟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53,8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