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街○○○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現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丙○○生前與聲請人間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五字第三八七七○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間有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免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桃院木執九十六年執五字第三八七七○號通知函影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南院雅家寅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三八九號函影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三八九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丙○○生前與聲請人間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現仍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中,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丙○○之原繼承人即其父母、姊姊、弟弟等人,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丙○○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