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處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 號)因滯欠8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聲請人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8月1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滯欠前開稅額(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截至96年12月3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607萬9706元未為清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免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1月18日南院慧家戊94繼字第1563、1605、1660號函、94年11月18日公告函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9紙、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及土地謄本影本共3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63、1574、1605、1660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尚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4之2號、白砂段54號2筆土地及多筆投資股利等遺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上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亦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