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在台唯一之親人(義女),甲○○生前即由聲請人以親人相待,由聲請人照料其平常生活狀況,因其在大陸上亦無親人存在,故甲○○於民國85年9月15日立具自書(代筆)遺囑,同意其往生後,將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等遺物歸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影本、自書(代筆)遺囑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甲○○係退除役官兵,其死亡時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又上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在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96年5月4日南縣榮字第0960001995號函及榮民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繼承人甲○○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則本件已無再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