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56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
邱麗娟代 理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民國《大正》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部北門庄溪底寮字二重港參拾番地)因被日軍徵召為軍伕,乘船經遭盟機轟炸沉沒,而經本院以62年度亡字第46號宣告其於35年12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重港小段30地號土地,該土地現有分割之必要,為順利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上開土地之分割,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過世,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共有上開土地,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