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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l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與債務人丙○○、丁○○間給付借款訴訟已終結,而該二人已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8日及94年11月16日死亡,且全部繼承人均已陳明拋棄繼承 (鈞院受理案號96年度繼字第120號、95年度繼字第18號),今為取回提存物,茲檢附提存書、裁定書、鈞院假扣押併案通知影本各乙份。又因繼承人郭三慧即郭俊麟對於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狀況較為熟稔,為此請鈞院准裁定選任郭三慧即郭俊麟為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清理人,俾便取回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361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3831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90年度南院鵬執全實字第358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南院慶89年度執湘字第15101號債權憑證、96年5月23日96年度繼字第120號、95 年9月15日95年度繼字第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等件為憑 (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丙○○、丁○○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且郭三慧亦具狀陳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由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據此,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