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壬○○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丁○○被 告 戊○○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主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郭主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主見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被告丁○○、己○○、庚○○及戊○○,尚屬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之,對於被告丁○○等人之防禦權並未造成任何之妨礙,且亦未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原告請求上開被告丁○○等人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基於同一事實,亦即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應准許原告追加起訴被告丁○○等四人,以避免重複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修煌公司)、丙000000000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除追加被告丁○○等四人有如前述外,復與修煌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撤回對修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137至141頁),原告並數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808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修煌公司將位於臺南市○○區○○路及育平9街交叉路口旁之「6顆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大理石材黏貼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交付被告丙000000000承攬,工程金額為2,839,385元,採實作數量結算,雙方未訂有工程合約書,僅有估價單為憑;被告郭主見將臺南市○○區○○○街○○○號之大理石材黏貼工程之室內樓梯部分之大理石材黏貼工作,交付訴外人癸○○再承攬(按原告99年2月4日準備書狀雖主張其與癸○○均受僱於被告郭主見,然於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其係受僱於癸○○,而癸○○與被告郭主見間則屬承攬關係,見本院卷3第
57 頁),雙方僅口頭約定代工不代料以每才30元計價,施作範圍約430才(約12坪)工程金額為12,900元,亦未訂有工程合約書,並採實作數量結算。癸○○於95年09月12日向中華日報刊登應徵大理石學徒助手廣告,原告於同年月12日即向其應徵,且於同年月13日由癸○○帶領至各工地從事作業,原告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從事樓梯大理石材黏貼作業,在3樓樓梯轉角平台(高度6.8公尺)發生墜落事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1月14日勞南檢營字第0965021750號函可查。
二、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被告郭主見身為雇主本應依上揭規定,以防止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作業所發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致使原告於95年9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從事樓梯大理石材黏貼作業,在3樓樓梯轉角平台(高度6.8公尺)發生墜落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腦病變水腦症併氣切,意識不清,四肢重度癱瘓無行為能力,此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原告並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修煌公司將系爭大理石石材黏貼工程交付被告丙000000000承攬,再由被告郭主見將臺南市○○區○○○街○○○號之大理石材黏貼工程之室內樓梯部分之大理石材黏貼工作,交付癸○○再承攬。則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規定,負有設置符合前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而修煌公司及被告郭主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亦負有於交付承攬、再承攬前,告知癸○○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設置符合上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該條款所謂之「告知」並非僅係空泛之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應注意安全,而係應具體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應設置合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之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惟修煌公司及被告丙000000000均未具體告知癸○○究應設置何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修煌公司及被告郭主見已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而癸○○因修煌公司及被告郭主見未於事前具體告知其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依規定設置合於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自高處墜落時因欠缺必要之防護措施直接墜地,則被告等未盡其事前之告知義務與原告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被告郭主見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她們是協美大理石行的員工,也都是郭主見的女兒。」等語,復徵諸證人丑○○到庭證稱:「問:跟郭主見是何關係?答:我是他的女婿,我太太叫丁○○。」、「問:大理石行是由何人主導?答:這場工程由庚○○、丁○○、戊○○、己○○他們四個人在主導,本件工程主要是庚○○在接洽,真正的老闆是郭主見。」等語,核與被告己○○於96年9月26日接受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時供稱:「協美大理石行,負責人是我父親郭主見,但他已年老退出工作…」等語相符,益見被告庚○○、丁○○、己○○、戊○○為被告郭主見之受僱人,且由其四人實際負責主導本件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之承攬甚明。惟庚○○、丁○○、己○○、戊○○均未具體告知癸○○究應設置何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被告丙000000000已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則被告庚○○、丁○○、己○○、戊○○未盡其事前之告知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受傷後曾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佳里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就診,合計支出住院及門診醫藥費自負額部分49,501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13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即奇美醫院95年10月27日超等病房自負差額6,000元云云,惟奇美醫院之健保病房空床難求,且依原告當時受傷情形非輕,才施行手術,住超等病房為避免感染必要,仍應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在奇美醫院、佳里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需有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出院後仍持續至醫院門診,目前仍因外傷性腦病變,併氣切術後並四肢重度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3第103頁),其有終身受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29歲平均餘命46.35年,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計算,原告主張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88,423元{計算式:(採用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000×365×24.230717(46年一次給付之係數)=17,688,423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工地意外受有腦病變併水腦症併氣切,其後因頭部傷害經醫師診斷其目前意識不清,四肢重度癱瘓,無行為能力,已無法正常工作,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表,其減少之比例為百分之百。經查原告平均日薪為1,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損害之金額即應為30,000元始屬適當。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工地意外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8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未滿60歲不得強迫退休規定之精神,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自95年9月26日起至127年7月31日止,合計31年又10月5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按霍夫曼法第l年不計算利息後之金額,計為6,958,090元{計算式為:360,000×19.029323+36,000×278/365×(19.0000000000.0000000)=6,958,090}。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目前意識不清,四肢重度癱瘓,無行為能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無復原之可能,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亦與有過失,依原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應認原告有4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537,608元{計算式:(49,501+17,688,423+6,958,090+1,200,000)×60%=15,537,608}。
(六)末查原告與修煌公司於98年1月23日達成和解,修煌公司同意給付原告2,500,000元,另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本件職業災害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計1,036,8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核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2,000,808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人抗辯稱並非向第三人修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僅係介紹所認識之大理石石材公司,並且幫忙裁剪大理石領取工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主見於96年10月17日答辯狀提及「不爭執事項:二
、被告郭主見向被告修煌公司『承攬』臺南市○○區○○○街○○○號等共6間透天房屋1、2樓樓地板、樓梯及部分舖有石材之牆壁等工程。」,又96年11月16日答辯2狀載稱:「一、被告郭主見向被告修煌公司『承攬』臺南市○○區○○○街○○○號等共6間透天房屋,承攬項目僅限於一、二樓地板、樓梯及部分鋪有石材之牆壁等與石材有關之工程。」,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郭主見之訴訟代理人承認和修煌公司有承攬關係。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1月14日以勞南檢
營字第096502175號函覆鈞院稱:「本案依檢查結果研判承攬關係如下:修煌公司將位於臺南市○○區○○路及育平9街交叉路口旁之『6顆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大理石材黏貼工程部分交付協美大理石行『承攬』,工程金額2,839,385元,採實作數量結算,雙方未訂有工程合約書,僅有估價單為憑;協美大理石行將臺南市○○區○○○街○○○號之大理石材黏貼工程之室內樓梯部分之大理石材黏貼工作,交付癸○○『再承攬』,雙方僅口頭約定代工不代料以每才30元計價,施作範圍約430才(約12坪)工程金額為12,900元,未訂有工程合約書,並採實作數量結算;癸○○僱請壬○○協助從事室內樓梯大理石材黏貼作業。」等語。顯見被告等人抗辯非向修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僅係介紹所認識之大理石石材公司,幫忙裁剪大理石領取工資之說法係無理由。
(二)被告等人抗辯稱與癸○○之間為介紹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僱傭關係或次承攬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主見96年10月17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參、本件
答辯二:報酬之給付方式有時癸○○、子○○會當天即請求渠等施作才數之工資,有時二天一併請求,計算方式是已施工才數乘以每才30元為報酬,以現金或票據支付。」97年3月11日答辯3狀:「三、被告郭主見與癸○○為僱傭或委任關係非次承攬:(二)癸○○及子○○僅單純鋪設石材,無修補瑕疵之能力,非承攬人。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曾看過癸○○施做的第一個階梯沒有對中不平均,後來他老闆庚○○就叫人家過來處理,他們是將多出來部分鋸掉再水磨。』倘被告與癸○○為承攬關係,自應由癸○○修補,而非被告另委請他人修補瑕疵。又癸○○、子○○報酬之給付方式,有時癸○○、子○○會當天即請求渠等施做才數之工資,有時2天一併請求,計算方式是已施工才數乘與每才30元為報酬,以現金或票據支付,而非工作全部完成方給付,此有證人子○○到庭證稱:「做完後我就領錢…」可茲證明。
⒉被告己○○於95年9月26日接受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
查時供稱:「我只僱用現於貴所中之癸○○。」,第三人癸○○於95年9月26日接受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時供稱:「問:你本日至臺南市○○區○○○街○○○號鋪設大理石施工受僱於何人?答:是協美大理石行。己○○僱用我來安裝」等語。顯見被告等人與癸○○之間存有僱傭關係或次承攬。
⒊被告郭主見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她們是協美大理石行的
員工,也都是郭主見的女兒。」等語,復徵諸證人丑○○到庭證稱:「問:跟郭主見是何關係?答:我是他的女婿,我太太叫丁○○。」、「問:大理石行是由何人主導?答:這場工程由庚○○、丁○○、戊○○、己○○他們四個人在主導,本件工程主要是庚○○在接洽,真正的老闆是郭主見。」等語,核與被告己○○於96年9月26日接受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時供稱:「協美大理石行,負責人是我父親郭主見,但他已年老退出工作…」等語相符,益見被告庚○○、丁○○、己○○、戊○○為被告郭主見之受僱人,且由其四人實際負責主導本件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之承攬甚明。
七、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808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丁○○、己○○、庚○○、戊○○等雖均係被告郭主見之女兒,但非被告郭主見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之股東,更非負責人,而僅係大理石行之員工,此事實除有前已提出附卷之「協美大理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明確載明該大理石行之「負責人」為「郭主見」,組織為「獨資」等資料外,另亦有已提出附卷之被告丁○○等四人向協美大理石行領取薪資,及參加勞保之96年7份報表影本各一份足資參證。
二、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於95年9月26日到肇事工地上工,應非由被告丁○○等姐妹所雇用或監工,其真正雇用者,應係於95年9月12日在中華日報刊登招募「大理石學徒助手」廣告之癸○○,而關於此事實,亦為原告所認同,且原告更認定癸○○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98年11月16日原告所提準備書狀中提及。95年9月26日原告不幸自工地3樓跌落地面受傷,當時在場負責工地安全事宜之人,即是其雇主癸○○,絕非當時另在別處工地施工之被告丁○○等四姊妹。又被告郭主見與癸○○間為「介紹關係」,並非原告片面所稱之「次承攬」,故顯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原告而言,被告郭主見自無庸負雇主之責任。復因被告郭主見僅介紹癸○○,並未委任或雇用原告,從而原告與被告郭主見以及與被告丁○○、己○○、庚○○、戊○○等人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倘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自應向真正之雇主癸○○及建設公司依法求償,而非以擬制攀附之方式,將一切咎責均歸諸於無辜之被告郭主見及其四位女兒身上承擔。且原告於案發日,自施工之工地樓房三樓跌落地面受傷,與被告郭主見及被告丁○○等四姐妹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質言之,即原告自工地樓房三樓跌落地面,致生傷害之結果,雖為事實,但查其何以不幸跌落地面受傷,又如何跌落,職災發生當時,有關工地現場安全之實際負責人究竟人在何處,是否失職,雖均有待深入調查求證,惟因被告丁○○等四姐妹,均非當日發生意外現場之工地安全負責人或監督施工者,從而就與原告自工地三樓跌落地面受傷結果間,在主觀上或客觀上顯均未與有過失,既無過失責任,被告丁○○等自無對被害人負賠償損害之義務。至於本件被告丁○○等四人,對原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有關原告所開列之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皆與被告等五人無涉,其請求非有理由。
三、本件事實為修煌公司在台南市○○區○○路及育平9街交又路口旁,興建六顆星店舖新住宅,有關其中之大理石材黏貼工程部分,該公司原擬交付被告郭主見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承攬,但因被告郭主見有鑒於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資金不足,且未具承攬工程之條件及能力,故予以婉拒,僅表示如確有必要,願意幫忙代介紹所認識之大理石材同業公司,以利其向該大理石材公司購買所需之石材,被告等則同意幫其裁剪所購得之大理石材,裁製成小塊之成品後,送至其所指定之建築工地,復因當時建設公司急需趕工,曾要求被告幫其介紹師傅趕工,至於被告四姐妹僅是幫忙裁剪大理石,領取工資而已,因此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承攬工程之雇主。而本件真正之雇主,應係修煌公司及癸○○,原告主張被告等五人應負責並無理由。
四、另查,本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修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規定,予以處罰在案。反觀被告之「協美大理石行」,迄今並未曾受到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懲處,亦證明「協美大理石行」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從而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形,自不須依該法規定處罰,更毋庸負所謂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所謂之「告知」義務。故有關原告指控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不足取。
五、再者,若修煌公司有將本件系爭新建住宅店舖之大理石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承攬,則何以後來修煌公司購買石材之款項,未依一般商界交易習慣,交付給被告,反而是由修煌公司將其所應支付購買石材之款項,直接交付給出售大理石材之「大煒建材有限公司」收受,且關於此事實,修煌公司一直不敢讓被告知悉。上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根本非本件系爭工程之「雇主」、「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換言之,即本件原告所發生職業傷害結果,與被告五人間,顯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以擬制攀附方式,主張被告等五人有次承攬或有僱傭關係等情,根本與實際情形不符,顯對事實有所誤解,其主張被告等五人,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公允,其追加起訴將丁○○等四姐妹並列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賠償巨額之賠償金,非有理由。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修煌公司於95年間承造位於臺南市○○區○○路及育平9街交叉路口旁之「6顆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協美大理石行為被告郭主見獨資經營,另被告丁○○等姐妹四人均為郭主見之女兒,且均為該大理石行之員工,渠等父女五人曾經參與上開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中有關大理石方面之部分工作;又大理石師傅即訴外人癸○○曾於95年09月12日向中華日報刊登應徵大理石學徒助手廣告,原告於同年月12日即向其應徵,且於同年月13日由癸○○帶領至各工地從事作業,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在台南市○○區○○○街○○○號從事樓梯大理石材黏貼作業,在3樓樓梯轉角平台(高度
6.8公尺)發生墜落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腦病變水腦症併氣切,意識不清,四肢重度癱瘓無行為能力,並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中華日報剪報影本、96年7月份協美大理石行(勞保)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36號民事裁定、現場照片、原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5頁、137頁、140至144頁、169頁、卷2第163頁、南簡調字卷第
14、16、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實在,是本件應先予釐清者不外下列爭執即:㈠被告等人與修煌公司間究竟有何法律關係?㈡被告等人與癸○○間有何法律關係?㈢癸○○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等人與修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據被告己○○於95年09月26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調查時供稱:「(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向修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到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修煌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地地板大理石工作。於今(26)日有1工人自3樓摔下才至貴所製作筆錄。(你是於何時標到修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位於本轄台南市○○區○○○街○○○號(修煌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地地板大理石工作?多少錢得標?)約於95年06月間標到該工程,約每坪新台幣13,800元整。…(壬○○是否受僱於你?)不是,我只僱用現於貴所中之癸○○。(貴公司何名稱?)協美大理石行,負責人是我父親郭主見,但他已年老退出工作,平日均由我負責。有營業登記證。(貴公司是否有保工地意外險?)沒有,因為我們均於所標到之工地施工大理石工作而已,且各工地不是我們所有,所以我們均未保工地意外險。」等語(本院卷1第70、71頁),已然承認係由其父親即被告郭主見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向修煌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揆諸上開供述乃係被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其主觀上對於法律責任尚未有所認識之際所為,應較接近真實而可信。
(二)另據證人乙○○即修煌公司負責人於98年7月1日到庭證稱:「(貴公司位於○○區○○○街○○○號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有關鋪設大理石工程,是交由何人承攬?)交給在庭上的被告庚○○、丁○○、己○○、戊○○等4姊妹承攬,至於他們私下的細節如何,我不清楚。…我接洽的大部分丁○○、庚○○,其他二位我比較少看到,但是偶而也會去,是和郭主見一起開車去。上開證物(即本院卷1第115至120頁之估價單、請款單、付款回條、支票等)是她們姊妹直接到我們公司請款,證物上面都有他們簽收…但文件上都有寫丁○○簽收。(上開被證一第三頁第一次工程款,這張指定受款人是大煒建材有限公司,貴公司為何開這張支票給大煒公司?)這些石材是他們向大煒公司購買,大煒公司開出明細,他們就拿此明係向我們請款,他們是買大理石回去加工後再拿到現場去施作。…(工程是郭主見和你接洽的?)開始時是丁○○和庚○○接洽的,他們內部的關係我並不清楚。十多年前有和丁○○、庚○○合作過,當時還沒有成立建設公司…主要是和丁○○、庚○○接洽,他們內部如何,我不清楚。…(他們從事何種工作?)鋪設大理石,連工帶料都是由他們承包,施作工人都是他們自己去找的。(是否認識癸○○?)不認識。我們把工程發包給郭氏姊妹,有時候會請他們找技術較好的師傅,但是他們如何去找師傅,我不知道,我們付款也是付給郭氏姊妹。」等語(見本案卷2第175至178頁),亦證稱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係由被告郭氏姊妹等接洽承攬,核其所述與卷附估價單、請款單、付款回條、支票所載相符(本院卷1第115至120頁),應可採信。
(三)承前所述,被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已然承認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係由其父親即被告郭主見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向修煌公司得標承作,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係由被告郭氏姊妹等接洽承攬,則系爭大理石工程究竟是由被告郭氏姊妹等人代理被告郭主見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向修煌公司承攬,亦或由被告被告庚○○、丁○○、己○○、戊○○四姊妹自行共同承攬,仍待釐清。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否認與修煌公司間有何承攬關係,辯稱僅介紹該公司向大理石材業者購買所需之石材,以及代工裁剪所購得之大理石材云云,惟均自認契約關係存在於郭主見與修煌公司之間,被告郭式姊妹四人僅係受僱於被告郭主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224、225頁),惟依證人丑○○即被告丁○○之配偶於本院證稱:「(有沒有在系爭工地鋪設石階?為何會去?)有,是協美叫我去做的。…(跟郭主見是何關係?)我是他的女婿,我太太叫丁○○。(《提示丁○○名片》新協美大理石公司有沒有登記?)新協美沒有登記,應該是協美而已,丁○○和他哥哥郭振忠拆股,為了另外交易方便,所以才另外用新協美公司的名義,這只是為了內部的區別,以方便收款。(郭振忠和本件工程有沒有關係?)沒有。(郭主見和本件工程有沒有關係?)他是老闆,他也是去幫忙,因為他年紀大了,所以給年輕人去做,他只是去幫忙做輕便的工作。…(大理石行是由何人主導?)這場工程是由庚○○、丁○○、戊○○、己○○他們四個人在主導,本件工程主要是庚○○在接洽,真正的老闆是郭主見…(郭主見知道本件承攬工程?)他知道,他都跟前跟後,他在家裡待不住,都會跟去工地…」等語(本院卷1第108至110頁),亦明確證述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係被告郭主見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承攬,僅該承攬契約係由被告郭氏姊妹等人代理接洽成立。此外,據證人即大理石工人甲○○到庭證稱:「(是否曾經在本件工地和癸○○一起工作過?)有,我負負責樓梯及地板的大理石安裝工作。(你為何會在現場工作?)我老闆丑○○叫我去做。(曾經看過癸○○做的樓梯有沒有瑕疵?)有,我曾經看過他施作的第一階梯沒有對中不平均,後來他老闆庚○○就叫人家過來處理,他們是將多出來的部分鋸掉,然後再水磨上去。」等語(本卷1第108頁),雖證人甲○○上開證述中有關「我老闆丑○○」、「他老闆庚○○」等語,可能係出自證人主觀片面之認知,此部分陳述未必精確可採,然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庚○○曾另囑他人將癸○○施作所生瑕疵部分予以修補,該等瑕疵修補之工作,顯已超過單純代工裁切大理石材之範圍。又觀諸卷附修煌公司所提出之大理石材等之請款單、付款回條及支票等(本院卷1第115至120頁),亦分別有被告丁○○、庚○○等之簽名,甚或逕行簽發支票受款人為戊○○,益見被告等人應非僅係單純介紹修煌公司向大理石材業者購買大理石而已。
(四)依據上述,堪信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確係由被告郭氏姊妹四人代理被告郭主見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向修煌公司承攬。是原告主張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丙000000000,應可採信,被告等辯稱渠等僅為修煌公司代工裁剪大理石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人與癸○○間之法律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此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自明。
(二)被告等人雖否認與癸○○間有何雇傭或次承攬關係,並辯稱:「修煌建設公司負責人的弟弟邱萬海跟我們說本件工程很急,要我們替他介紹鋪設大理石的師傅,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癸○○,癸○○做好工作後,應該向修煌建設公司領錢,但實際上是癸○○請我們幫他向修煌建設公司領錢,我們領到錢後再交給癸○○,癸○○的工資是每才30元。」云云(本院卷2第225頁),然被告己○○於95年09月26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調查時,已直承癸○○係其所僱用從事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之師傅,有如前述,而癸○○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你本日至台南市○○區○○○街○○○號(修煌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地)鋪設大理石施工受僱於何人?)是協美大理石行:永康市○○○街○○巷○○○號。己○○僱用我來安裝的。」(本院卷1第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壬○○的薪水是否要向你請領?)我們是拿到錢之後在一起分,我分比較多,他分比較少,當初不知道談的是三七還是四六,因為我做的比較多。…(庚○○當初找你去做,你們談的內容是什麼?)庚○○跟我說要去哪裡作,我就到工地直接作,庚○○叫我作我就作,錢我是到公司向庚○○拿。(庚○○是否有介紹修煌公司的人跟你認識?說修煌公司的人要僱用你?)沒有。(庚○○有無跟你說錢如何計算?)他跟我說以才數算,多少才我忘了。當初忘了是一個月還是半個月他會算我做了多少才,我才會到他的公司拿錢。…(庚○○找你來做這件工作的時候,有說要找原告壬○○一起作嗎?)沒有。(庚○○找你來做這件工作的時候,原告壬○○是不是已經有找你應徵了?)有。(既然庚○○找你來做這件工作的時候,沒有說要原告壬○○一起作,為何你剛才說庚○○是找你和原告壬○○一起作?)因為這個工作沒有二個人沒有辦法作,因為我和原告壬○○已經在一起做了,因為大理石很重,沒有二個人搬不動。…(你的報酬是以工作的才數計算與你僱用幾個學徒有無關係?)沒有。」等語(本院卷2第279、280頁),顯然可見癸○○並非修煌公司所僱用,契約關係應係存在其與被告郭主見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間。再參照癸○○於警詢中供稱:壬○○於95年
9 月18日來做一天,及今(26)日才又來做,其他時間在別處工作已做8天半等情(本院卷1第73頁),可見癸○○所提供者並非僅係單純之勞務,而係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即黏貼大理石,否則癸○○何須另行雇請原告,以便完成工作,並將所受領之報酬分予原告。其所提供之勞務顯然欠缺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繼續性或專屬性,依其工作內容所顯現之一次性及獨立性,應認癸○○係經由被告庚○○之代理,與被告郭主見之間成立次承攬關係。
(三)依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0與癸○○間係次承攬關係,應可採信,被告等人抗辯僅係介紹癸○○予修煌公司,由修煌公司僱用癸○○云云,不足採信。
三、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查癸○○於本件事故當日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原告係其所雇用之工人,且係由其於95年09月13日刊登中華日報徵人廣告,原告於當日來應徵,言明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予以雇用(本院卷1第7、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確認原告係經其刊登徵人廣告而前來應徵並予雇用(本院卷1第106頁、卷2第280頁),且有上開徵人廣告剪報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1頁),雖其間癸○○曾經否認雇用原告,改口稱原告係協美大理石行僱用云云,然此顯然與卷存徵人廣告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等人及修煌公司均否認曾雇用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係傅健華所雇用,應可採信。
四、原告得否對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數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墜落;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述,原告之雇主為癸○○,被告郭主見雖非原告之雇主,然被告郭主見既為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之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規定,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仍應負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是被告郭主見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負防止在有墜落之虞之系爭工程作業場所發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導致原告因此墜樓受有重傷之結果,其顯有過失。況乎被告郭主見於原告墜樓前,倘能依規定使其配掛安全帶或採取其他防止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安全措施,應可防免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郭主見之過失,與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顯有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郭主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至其餘被告郭氏姊妹四人均係協美大理石行之員工,均非原告之雇主,亦非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之承攬人,有如前述,依法本不負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或承攬人之責任,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除被告郭主見以外之被告郭氏姊妹四人對原告所受重傷害有何過失責任,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者,被告郭氏姊妹四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郭氏姊妹四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曾至奇美醫院、佳里綜
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就診,合計支出住院及門診醫藥費自負額部分49,501元等情,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3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中奇美醫院超等病房自負差額6,000元非屬必要,然現今一般較具規模之醫療機構健保病房或勞保病房不足,一房難求之情形乃眾所周知,而原告當時係因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於95年9月26日急診入加護病房,於同日行部分顱骨切除手術清除顱內血塊,於同年月29日行部分顱骨切除手術清除遲延性顱內出血血塊,於同年10月11日行氣管造口手術等情,有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南簡調字卷第14頁),顯見原告當時受傷情形嚴重,有緊急施行手術,住超治療之必要,其入住超等病房要無奢侈享受可言,仍應認屬必要之醫療費,均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金額17,688,4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在奇美醫院、佳里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需有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出院後仍持續至醫院門診,目前意識不清,四肢重度癱瘓無行為能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仍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無復原之可能,有終身受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外,並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佳里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3第102、110頁),則原告主張須專人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目前由其親屬照顧,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543號裁判意旨)。故原告雖係由其親屬看護而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原告又主張其目前係由其親屬照顧,故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並無僱請職業看護之支出,且依其所受重大傷病之情形,應符合申請僱用外籍看護工照料之資格,況乎原告所主張上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標準,乃係適用於「住院病患」短期看護者,類如原告居家療養需要長期看護者,鮮有長期支付如此高昂看護費僱請居家看護者。再經由電腦網站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統計資料,96年外籍勞工運用及管理調查顯示家庭雇主認為僱用外籍看護工能使被看護者獲得妥善照顧之比例達百分之91 .35,對外籍看護工看護技術之滿意度高達百分之72.16、工作態度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6.93,整體表現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7.59,可見雇用外籍看護工確實可達妥善照顧被看護者之目的。且96年6月統計資料所載平均每名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18,253元。而97年度之各該統計資料與96 年度相較,其滿意度皆有所提升,諸如雇主認為僱用外籍看護工能使被看護者獲得妥善照顧之比例達百分之92.08 ,對外籍看護工看護技術之滿意度高達百分之73.81、工作態度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8.19,整體表現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8.48,97年6月統計資料所載平均每名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18,288元,因此原告雖有僱請看護,亦應斟酌外籍看護受薪水準,計算原告因本事故而增加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較屬允當。又雇主僱請外籍看護工,每月另需支健保費80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辦理服務費2萬元(含服務費、文件費各1萬元),每2年需向主管機關申請1次乙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每月需要支出21, 055元之看護費(計算式:18,253+802+2,000=21,055),平均每月則需另支出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服務及文書費833元(2萬元÷24個月=8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總計原告僱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需要支出21, 888元,每年計為262,656元,該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救字卷第9頁),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當時年為28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8.67年,原告僅請求按46年計算,自屬可採,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亦需扣除其中間利息,是按年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其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外籍看護工看護費共6,181,280元(262,656×23.00000000《46年之霍夫曼係數》=6,181,28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181,280元部分,要屬有據,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以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6,230,781元(6
,181,280元+49,501元=6,230,781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請求6,958,090元):
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以致意識不清,四肢重度癱瘓無行為能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仍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無復原之可能,有終身受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終生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屬可採。又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是原告主張其可工作至60歲,亦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滿60歲退休日止之薪資損害,亦屬有據。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日薪為1,000元,每月不能工作損害之金額為30,000元云云,然依其雇主癸○○警詢中所述,原告經由徵人廣告向癸○○應徵時,故曾言明每日薪資1,000元,惟自95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總共僅工作8日半,迄未曾領取工資等語(本院卷1第73頁),足見原告薪資係以其實際工作天數按日計酬,且民法並無類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特殊職業技能或專長,則原告主張以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30日計算其月薪為30,000元即屬無據。然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28歲之正常成年男性,倘原告如未受有系爭事故之重傷害,其在通常情形下應可能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參酌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認定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可能取得之收入,爰以此標準為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09月26日受傷時年滿28歲,則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自95年9月26日起至127年7月31日止,合計31 年又10月5日。惟因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同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則依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可得薪資為207, 360元,再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個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4,007,855元{計算式為:207,360元×19.029 323《31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元×278/365×(19.0000000《32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 000《31年之霍夫曼係數》)=4,007,8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之請求超過4,007,855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致出院後仍持續至醫院門診,目前意識不清,四肢重度癱瘓無行為能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仍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無復原之可能,有終身受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經過,身心痛苦程度,及原告明下並無財產,與被告郭主見均無特殊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以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郭主見給付之金額總
計為11,238,636元(計算式:6,230,781元+4,007,855元+1,000,000元=11,238,636元)。
(三)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承其發生墜落事故之現場3樓樓梯轉角平台距地高度6.8公尺,而其發生墜落事故前並未佩帶任何安全索具或安全帽,且現場亦無搭設安全網等安全措施措施,顯然其已明知施工場所本即為危險之處,自應小心謹慎,以免墜落,乃其竟在無其他外力影響之下跌落,以至受有重傷,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綜據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本院原告主張其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尚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43,182元(計算式:11,238,636元×60÷100=6,743,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修煌公司本為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之事業主,其雖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郭主見承攬,惟仍應與被告郭主見同負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防免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乃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導致原告因此墜樓受有重傷之結果,亦有過失,且其與被告郭主見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被告郭主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與修煌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2,500,000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撤回對修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137至141頁),惟依該和解內容,原告並未免除被告郭主見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郭主見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僅於上開和解範圍內消滅。茲原告亦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和解金額2,500,000元,則扣除該和解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郭主見賠償損害之金額為6,743,182元(計算式:6,743,182元-2,500,000元=4,243,182元)。
(五)末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查本件原告並未加入勞工保險而受有職業災害,且其雇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惟原告前於96年10月15日曾聲請職災勞工殘廢補助,經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發給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1,036,800元在案,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7日保護一字第0996001602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勞工保險局97年1月9日保護一字第09760007420號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87至103頁),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經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1,036,800元予以填補,且原告亦自認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上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1,036,800元,應認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已經勞工保險局發給殘廢補償費之範圍,不得再行請求。此外,原告並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看護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6年10月起至
97 年9月止,按月分別發給8,000元及6,000元,並已發給4個月(96年10月至97年1月)分別為32,000元及24,000元,亦有上開勞工保險局97年1月9日保護一字第09760007420號函文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曾按年申請上開看護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並以按月領取等語(本院卷3第105頁反面),基於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乃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本旨,亦應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已經受領看護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之範圍內,不得再行請求。則原告得向被告郭主見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害殘廢補償費1,036,800元,及自96年10月起至99年3月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領取之看護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計為2,786,382元{計算式:4,243, 182元-1,036,800元-(8,000元+6,000元)×30=2,786,38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主見給付2,786,382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688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88元,本院審酌原告為部分勝訴之情形,爰酌定由敗訴之被告郭主見負擔四分之一即29,4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證據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