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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甲子○原 告 甲K○原 告 甲E○原 告 f○○原 告 甲J○原 告 d○○原 告 甲d○○原 告 Z○○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甲A○原 告 z○○原 告 甲甲○原 告 甲宇斷原 告 甲宙○原 告 甲O○原 告 甲N○(詹萬泉之妻原 告 甲L○○原 告 甲I○原 告 X○○原 告 甲V○原 告 卯○○原 告 黃○○原 告 甲R○原 告 甲W○原 告 甲l○原 告 r○○(張春霞之子原 告 甲G○原 告 甲B原 告 甲k○原 告 C○○原 告 甲天○原 告 甲戌○原 告 甲U○原 告 t○○○原 告 v○原 告 W○○(林楊巡之子原 告 i○原 告 戌○○原 告 A○○原 告 甲宇原 告 J○原 告 玄○原 告 U○○原 告 甲乙○原 告 甲F○原 告 e○○原 告 甲Y○原 告 甲P○○原 告 n○○原 告 u○○○原 告 庚○○原 告 B○○○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巳○○○原 告 甲H○原 告 甲黃○○原 告 甲己○原 告 甲D○原 告 甲M○原 告 甲C○原 告 V○○原 告 甲m○原 告 辰○○原 告 寅○○原 告 天○○○原 告 甲亥○原 告 E○○○原 告 g○○○原 告 T○○○原 告 M○○原 告 甲i○原 告 丙○○原 告 甲地○原 告 未○○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h○○原 告 甲S○原 告 甲X○原 告 甲酉○原 告 Q○○原 告 甲申○原 告 L○○原 告 酉○○原 告 甲Q○原 告 D○○原 告 甲午○原 告 H○○原 告 甲Z原 告 甲n○○(蘇拔之妻原 告 w○○原 告 申○○原 告 甲戊○原 告 甲玄○○(楊加令之原 告 甲卯○○原 告 宇○○原 告 地○○原 告 甲癸○原 告 甲辛○○原 告 甲庚○原 告 甲壬○○原 告 甲g○原 告 p○○原 告 甲h○原 告 甲丁○原 告 甲丙○(梁開春之妻原 告 q○○原 告 丑○○原 告 O○○○原 告 甲未○原 告 甲○原 告 午○○原 告 K○○原 告 甲e○原 告 甲f原 告 甲j○原 告 癸○○原 告 丁○○原 告 G○○原 告 y○○原 告 x○○原 告 I○○○(王清水之原 告 o○○原 告 l○○原 告 乙○○原 告 宙○○原 告 亥○○○原 告 m○○原 告 j○○原 告 s○○原 告 甲T○原 告 子○○○原 告 a○○

號原 告 b○○原 告 N○○原 告 甲辰○○(陳進和之原 告 甲b○原 告 甲a○原 告 F○○原 告 c○○○

號原 告 Y○○

號原 告 P○○(楊基旺之妻原 告 甲寅○原 告 k○○原 告 甲丑○(郭蒼吉之子前列一百四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前列一百四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訴訟受告知 臺南縣政府人訴訟代理人 甲c○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巳○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由原告H○○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96年8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職是之故,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民國91年初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以供廠商設廠,擬辦理徵收原告及訴外人所有之臺南縣○○鄉○○段第778-2地號等372筆土地(含安定段土地)、同段第778-4地號地等1271筆土地(含安定段土地)及上開土地上地58-12上改良物改;徵收原告等所有○○○鎮○○段1858-6地號地上土等673筆土土地(含胡厝寮段土地)、同段1858-12地號地及其等975筆土地蔗(含胡厝寮段土地)及上開土地上土地改良物;另徵收訴外人所有之新市鄉○○○段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上開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有夜來香、食用甘蔗、玫瑰等數十種。於同年二月初即委由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弘基公司)查○○○鎮○○段、胡厝寮段○○○鄉○○段及蘇厝段土地上之地上物,其計算之基準係以土地面積而非以作物數量為發放補償費;新市鄉之土地,則另委其他查估公司查估。

(二)同年三月間,被告○○○鄉○○段第778-4地號等1271筆土地○○○鎮○○段第1858-12地號等975筆土地及新市鄉○○○段之土地計300餘公頃,已先行協議價購並發放土地價購款完畢,其餘之土地62餘公頃及所有二期基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則由被告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內政部並於91年8月22 日以臺內地字第0910066731、09100615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91年8月28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先行公告徵收土地,臺南縣政府乃於91年9月9日以府地字第0910143750號公告徵收蘇厝段第778-2地號等三鄉鎮之土地,公告文第三點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理公告,惟卻從未辦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公告及通知。同年10月9日公告期滿,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及22日發放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被告急於爭取時效,非惟怠於辦理地上物徵收公告之催促與追蹤,甚且捨地上物徵收之決策及命令於不顧,而擅自於同年11月5日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臺南縣政府,請其惠予提供經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俾憑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經臺南縣政府於91年11月28日覆函同意。

(三)被告於91年12月間未經價購及徵收程序,即對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農作種植戶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地上物之補償費,新市鄉之所有夜來香種植戶,更同時獲發夜來香之補償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國賠審查會所是認,復有92年8月7日被告函請臺南縣政府說明該府所檢送夜來香及食用甘蔗補償清冊是否業經審核之函文僅列安定鄉及善化鎮而無新市鄉可佐。同年8月上旬,被告函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請示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食用甘蔗及夜來香可否協議價購,92年8月20日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函覆均未認定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且未函示被告不得協議價購,被告乃於92年9月發放三鄉鎮食用甘蔗之補償費。92年9月12日內政部函台南縣政府稱:「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發放完竣,則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731號函有關土地徵收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另函亦撤銷同日同字第0910064500號函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之部分。有關92年9月12日內政部雖衹行文臺南縣政府,惟被告與臺南縣政府就二期基地用地之徵收、價購及補償事宜,公文往返密切,被告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四)詎被告於92年10月9日突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檢附土地改良物漏估清冊(夜來香部分),而以南建字第0920017359號函請臺南縣政府,令夜來香種植戶限期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臺南縣政府照辦,並於92年10月20 日另自行通知夜來香種植戶,限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且同時禁止所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進入二期基地園區內培育及管理夜來香。原告甲子○為南科二期用地農民自救會會長,乃於92年11月10日代表安定及善化二鄉鎮夜來香種植戶向被告陳情,被告無動於衷,於92年11月11日整地並會同臺南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至現場強制驅離抗爭民眾,又以南建字第0920020576號函請臺南縣政府,令夜來香種植戶康富雄及康源德等人限期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遷移,臺南縣政府亦照辦;又另行通知原告甲子○、康富雄及康源德等人限期自行遷移或拆除夜來香,再於92年12月4日復函原告甲子○,請其依通知之期限自行遷移。嗣又繼續整地,致南科二期基地所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種在「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所載安定段、蘇厝段、善化段及胡厝寮段相關地號及面積之土地上所有夜來香作物,全部遭被告拆除完盡。

(五)原告楊鬧進不服臺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函命限期拆遷之處分,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康富雄及康源德亦不服臺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2001815號函之限期拆遷處分,而於92年12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以土地改良物雖曾報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惟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內政部已以臺內地字第0920 61819號函撤銷徵收等由,分別以臺內訴字第0930002085號、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臺南縣政府則分別將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函送於被告,自救會乃分別函請被告辦理上開夜來香之協議價購,詎被告於93年10月5日起自動發放玫瑰之補償費,卻以南建字第09300025887號函覆自救會,略稱其協於91年2月1日至91年2月7日辦理12場協議價購說明會,未取得協議價購同意書,且系爭夜來香之農作物業經認定為種植不相當,所提協議價購之申請,歉難照辦。自救會乃函被告,請其提出協議價購說明會相關資料為佐,被告仍置不理。原告甲子○等242人乃於94年5月2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4,665,000元,被告先則爭議其非徵收主辦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嗣行政院函覆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為本件被請求賠償機關,被告乃自95年3月23日起召開國家賠償審查會,由被告提出地上物夜來香所有權人申請國家賠償案情說明、相關文件國賠申請、原查估清冊對照表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地上物(夜來香)補償爭議辦理經過等文件於各委員,雖經召開多次審查會,仍因故而未進行與種植戶協議之決議,被告並於95年12月27日發文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於賠償請求人之代理人。

(六)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本件徵收補償職務行使公權利時,明知二期基地上所有土地良物均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竟不於核准後立即函請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將夜來香補償費繳交臺南縣政府,怠於執行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明知其無正當合法之權源,竟自行發函臺南縣政府命夜來香種植戶限期遷移,並擅自整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因被告對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地上物,均依弘基公司所製之查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嗣後又依該清冊補發食用甘蔗於種植戶,爰依弘基公司製作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查估清冊」(見本院卷二第9頁-67頁)作為原告之損害額。

(七)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有所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及46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例足參,亦有92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裁判、91年度臺上字第77號裁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裁判可佐,且有有力學者董保城、湛中樂氏著「國家賠償」2005年8月版第210頁在卷可憑(見原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本件臺南縣政府及被告於92年10月間均函令原告限期拆遷夜來香作物,92年11月11日又係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會同被告至現場強制驅離抗爭民眾,原告誠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究竟為誰,被告自94年5月27日原告請求國賠以來,即堅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函請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歷國賠審查會,會中亦堅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以迄本件訴訟中,於答辯㈡狀復堅稱其非徵收主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是賠償義務人在行政院秘書處於94年12月20日院臺科字第0940058451號函到前,一直無法確定,時效自無從進行,原告於行政院上開函示發文後,始確定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上開判例(決)意旨所示,時效應自94年12月下旬起算,原告於96年3月16日起訴,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至明。

(八)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本件徵收補償職務行使公權利時,有怠於執行徵收公告及補償職務,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本件徵收補償職務行使公權利時,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上開三項請求權為訴之選擇之合併,請法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九)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子○等146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

應給付原告H○○158,963元,及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91年間只有協議價購土地,沒有協議價購地上物,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否則何以被告會將三鄉鎮坐落於南科二期基地內所有地上物,均聲請准予徵收?二期基地四百餘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未經協議價購,且均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云云。

然查,本件實有經地上物協議價購程序,且正因沒有地主同意協議價購地上物,始會繼續進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地上物程序,該地上物協議價購說明會是於91年2月2日至2月7日間多次辦理,此有被告91年1月30日南三字第0000000000-B號開會通知單,其上出席者明列「如土地所有權人清冊」、開會事由載明「南科二期基地土地價購簽訂契約及協議價購地上物說明會」,並檢附「地上物協議價購說明及同意書」為附件可參,足徵原告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8日函請先行公告徵收土地,台南縣政府因而於土地徵收公告第三點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理公告,但被告始終未函請台南縣政府就二期基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台南縣政府只就土地部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卻從未辦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公告及通知,從而,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應予補償,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餘地,被告顯明知土地改良物未經公告徵收,亦知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云云。

然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明文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是徵收之公告乃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之權責,非被告之權責。台南縣政府亦非被告之下級機關,有其獨立地位,自非被告所能指揮,台南縣政府本於職權所做決定,亦無理由歸責被告承擔。又查,原告所提91年8月28日函,只提及台南縣○○鄉○○段778之2地號等372筆徵收土地,其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以及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協議價購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並未提到善化鎮部分。且因台南縣政府所屬安定鄉公所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尚在報請核准中,因此台南縣政府才先就土地部分公告徵收。本件台南園區二期基地相關土地及地上物之協議價購及徵收,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處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既經台南縣政府事後依土地徵收條例認有搶種情形,屬不相當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能一併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而應限期拆遷,是台南縣政府自無法再辦理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公告及通知。上開原告所言,乃曲解法令,並倒果為因,實不足為取。

(三)原告主張:內政部既已核准徵收二期基地內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則被告或台南縣政府自無再審核二期基地內之土地改良物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不併徵收之餘地,並應立即辦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公告即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且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系爭土地至91年10月9日公告期滿,則土地改良物之公告亦應於91年10月9日公告期滿,被告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補償費,惟竟怠未為之,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

然查,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明文規定徵收之公告乃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告並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何能逕行公告並進行後續程序?被告亦無地位阻止條件成就,實際上也未阻止條件成就,是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夜來香作物,均在申請徵收及核准徵收之列,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徵收補償機關依法即應立即公告及補償,被告或台南縣政府即無權再認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而不予徵收之餘地,被告或台南縣政府若認系爭夜來香作物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則應於申請徵收前,將夜來香不予徵收之理由載明於徵收申請書內而加排除,並無於徵收案經內政部核准後,再擅自為違反徵收命令之認定及行為云云。

然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及第14條規定,內政部固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核准機關,但依同法第31條第3項暨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有關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暨種植相當與否之認定,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亦即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設計,各機關均有其法定權責,各循相關法令辦理徵收作業,內政部不能越俎代庖替縣(市)主管機關估定農作改良物,是不因內政部核准徵收,即認於本件台南縣政府無權再認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或認內政部既已核准,即認可推論本件夜來香作物沒有種植不相當情形。此內政部亦以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8822號函覆鈞院:「本部乃代表國家行使徵收權之機關,依法審查需用土地人所報徵收計畫之必要性,徵收範圍是否為事業所必需,取得之手段及方法是否過當,有無足夠經費得以支應補償價款及徵收計畫之期限是否合理等為書面程序及要件審查,並非實質審查。至其所送文件之實質內容是否真確為需用土地人及縣市政府權責。是以有關地上物查估及有無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不予徵收之情形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之繕造,依據說明二所列條文及相關規定,係由縣市政府依一定作業程序為實質之查估認定,本案有無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依法應由台南縣政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內政部之函亦肯認是否「種植不相當」,應由台南縣政府認定,不是被告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被告為爭取時效,於91年

12 月間不經徵收程序,即對二期基地內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地上物,依查估公司所製之查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種植於新市鄉之所有夜來香作物,其種植戶全體亦同時獲發依查估清冊所載之夜來香補償費,但被告始終未函請台南縣政府就二期基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云云。

然查,內政部既已於91年8月22日核准徵收,何有可能又不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原告所言,實有矛盾。至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與否,乃台南縣政府權責,此前已述及,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故被告必須負擔補償費,但關於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及認定農作改良物種植相當與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酌內政部前揭96年12月12日函,乃縣(市)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之權責,此業如前述,故被告僅能就台南縣政府經審核後之查估清冊,予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內政部既於91年8月22日核准徵收,則主管機關自「應即公告」,未料到91年11月仍未公告徵收地上物,因此被告才會以91年11月5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請主管機關「惠予提供經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俾便先行發放補償」,至於地上物所有人未領取補償費及主張異議部分,前揭函文亦有敦請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公告徵收」(即原告所提原證4說明欄第三項)。由於台南縣政府就安定鄉及善化鎮夜來香部分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所定「種植不相當」之疑慮,因此遲遲未定案,被告自未能給付補償費。此觀台南縣政府就食用甘蔗部分,改認「相當」後,被告即就付款乙節,甚明。是原告所述,實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1日函內政部及於同年8月7日函台南縣政府,請示可否協議價購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作物,可見被告明知未依徵收程序進行,且不願依徵收程序辦理,而欲依協議價購程序辦理,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適用,尤其內政部及台南縣政府函覆,均未提及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亦未提及夜來香不可協議價購;且被告於92年9月間不依徵收程序,有依查估清冊發放二期基地內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食用甘蔗補償費於種植戶云云。

然查,本案是因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不願更改其夜來香「種植不相當之認定」(參見被證1至被證9,且台南縣政府96年11月6日函覆 鈞院之府地用字第0960234943號函仍係如此表示),致不能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後,有民代關切,被告不得不函文內政部及台南縣政府,希望其等可提出早日解決糾紛之法令依據,詎料內政部及台南縣政府,未變更其先前關於夜來香「種植不相當」之認定,亦不願直接作出指示,而僅函覆被告「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慎妥處」、「請 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因其未提出解決糾紛之法令依據,而依土地徵收條例,亦需台南縣政府認定夜來香種植相當(至少不能有種植不相當之認定),否則根本無從協議價購,因此只好不了了之。此由原告所引原證7號台南縣政府92年8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有關食用甘蔗部分依農情報告86年至91年年間均有種植『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況,請貴局辦理協議價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即知主管機關的台南縣政府是改認定甘蔗沒有「種植不相當」,但對夜來香,則仍不願修改其先前「種植不相當」之認定,甚明。而食用甘蔗部分,即係因台南縣政府前揭函認定其沒有「種植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方得以據此辦理補償費發放。同理,在主管機關未改變其認為夜來香有「種植不相當」之態度前,被告實無從發放補償費。

(七)原告主張:被告迫於時效,於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檢附土地改良物漏估清冊,函請台南縣政府,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台南縣政府照辦,則被告執行補償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云云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改良物係由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認有搶種情形,屬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並非由被告認定,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不相當部分除不能一併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外,並應限期拆遷。被告92年10月9日南建字第0920017359號及92年11月24日南建字第0920020576號函,僅是「建請」台南縣政府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辦理,主管機關依法既為台南縣政府,是否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乃屬台南縣政府之權責,非被告所能指揮。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9日函台南縣政府命夜來香種植戶限期拆遷後,旋即發包製造水泥樁及不銹鋼牆板○○○區○○道路出入口圍住,不讓種植戶進出,有照片及Y○○證詞為證云云。

然查,自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看到有以水泥樁及不銹鋼牆板圍住道路出入口,甚亦看不到有夜來香之蹤跡,至Y○○固有到庭作證,然其既為原告之一,其證詞難免偏頗,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以園區二期基地(安定鄉、善化鎮)面積之遼闊,何有可能將全部道路口均予封閉而使種植戶不能進出?原告所稱,實與事實有所出入。

(九)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0日發函縣府及種植戶限期拆遷,並同時禁止原告進入二期基地園區培育及管理夜來香,時隔21天,夜來香作物未澆水,能有不枯萎者幾乎?被告於92年11月初於二期基地內開始整地至同年12月上旬,因整地之結果,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作物均遭剷除。且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僱用挖土機、卡車隊繼續整地,並會同善化分局二百多名保二員警手持盾牌強制驅離抗爭之夜來香種植戶云云。

然查,原告所述與事實有出入,被告並未制止原告進入二期基地園區培育及管理夜來香,以二期基地園區面積遼闊,被告亦無能力阻止種植戶進入澆水或管理,原告所言,顯非可信。況且當時地上物既已枯萎,故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會同被告於92年11月11日除去地上物時,僅有象徵性拆除坐○○○鄉○○段○○○○○號土地上少許且已枯萎之地上物而已,此見原告所舉附件1第2頁亦指明「象徵性拆除地上物」,即明。原告若主張有前述伊所謂之事實,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確切證據以為證明。至原告提出之原證32,乃為剪報資料,然媒體為提高新聞能見度及閱報率,其用語難免誇大,真實性有待商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不能以原證32之剪報,即認可做為證據使用,或認可證明原告所稱之事實。又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會同被告於92年11月11日為所謂象徵性拆除作業時,被告並不知內政部有原告所稱撤銷之情事,蓋當時內政部之函文僅發文予台南縣政府,並未發文予被告,被告實不知情。

(十)原告主張:南科二期基地農民自救會分別於93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函請被告辦理上開農作物之協議價購。被告於93年10月20日曾以南建字第0930025887號函覆農民自救會略以:系爭夜來香之農作物業經認定為種植不相當,所提協議價購之申請歉難照辦云云。

然查,被告前已於91年2月2日至2月7日曾辦理12場協議價購說明會,但因所有人未同意,因此未能取得地上物協議價購同意書,才會進入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程序,業如前述,而地上物協議價購不成,雖可另行辦理徵收,但既經台南縣政府認定夜來香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此不相當部分當然不得徵收或再協議價購,因此自救會於2年多之後,再舊事重提,因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仍未改變「種植不相當」之認定,被告仍無法協議價購。若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能如同食用甘蔗一樣由「種植不相當」,改為認定沒有「種植不相當」,則被告早已能依法發放補償費。

(十一)原告主張:本件時效之進行,應以原告確知賠償義務人為誰時起算,甲子○等241人於94年5月2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爭議其非徵收機關,嗣於94年11月4日函請行政院確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94年12月20日覆被告稱被告為本件請求賠償機關,故於行政院94年12月20日院臺科字第0940058451號函到以前,原告無從知悉,時效無從進行云云。

然查,有關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或民法第197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尚請 鈞院依法查明。且原告既自承於92年11月間曾向被告抗爭,此有原證32為證,所申請國家賠償之對象,亦是被告,是否應認為原告自始即認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非至94年12月20日始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尚請鈞院斟酌。另被告致行政院函,是指因本案涉及台南縣政府及被告,請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指定賠償義務機關,但行政院秘書處94年12月20日院臺科字第0940058451號函,以法務部之意見,指依國家賠償聲請人提出之賠償理由書,只列被告,未列台南縣政府,被告為本件「被請求賠償機關」,此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前段「不能確定不法侵害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有爭議而依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有別」,因此不依第9條第4項指定賠償義務機關,尚非指被告有義務賠償。

(十二)原告主張:法務部函雖未明認被告就系爭徵收案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認系爭徵收案,若符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行使公權力行為、行為不法、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者,被告即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

然查,法務部係因甲子○等人之請求書請求對象只列被告,未列台南縣政府,故認為沒有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而已,何曾有原告上開所稱:認為若符合要件,被告即為賠償義務機關之事?原告此之主張,乃對法務部函文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十三)原告主張:若土地未經徵收,則土地上之改良物徵收,即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之餘地,此為原證16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末頁所是認,被告卻泛指原告所有之夜來香作物,均屬搶種,為種植不相當,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適用,已有誤會云云。

然查,被告只是需地機關,並無權認定農作物種植相當與否,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徵收條例乃台南縣政府之權限,此前已述及,自非是被告指原告所有之夜來香作物為種植不相當;且土地徵收條例既對土地暨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協議價購、補償、限期遷移或拆除等等均設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據此依法行政,即應整體適用,自無從割裂,而謂能僅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或遽以不適用該規定,原告前揭所稱,即有誤會。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土地經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雖應一併辦理徵收,但若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即不得辦理徵收,當然亦不得再協議價購,否則豈非有圖利農作改良物所有人之嫌?而土地若經依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其地上改良物如協議價購未成,雖可另行辦理徵收,惟若經認定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基於同一道理,其不相當部分當然亦不得徵收或再協議價購,否則即背離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並有圖利農作改良物所有人之嫌。至原告所引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姑不論其並未如原告主張之內容,但無論如何,其乃屬個案,即僅於該個案及當事人間有其拘束力,被告並非當事人,尚無於本件援用之理,且其亦非法院判決或判例,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十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5日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壓抑台南縣政府對地上物徵收之公告,台南縣政府亦因被告上開函示,始自91年12月9日起至92年3月26日止,6 次發函安定鄉公所及3次發函善化鎮公所,請求查明本案補償清冊內之作物,是否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

然查,上開91年11月5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參見原證4),乃被告發函予台南縣政府,請該府惠予提供經審核之土地物查估清冊,俾憑先行發放補償費而已,何有「壓抑台南縣政府對地上物徵收之公告」之事?又何有「指示台南縣政府發函予安定鄉公所及善化鎮公所」之事?甚且被告於該函文之說明三,亦敘明「地上物所有人未領取補償費及主張異議部分,再請 貴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告徵收」,乃請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徵收地上物,並非壓抑台南縣政府對地上物徵收之公告。況且台南縣政府並非被告之下級機關,有其獨立地位,亦非被告所能指揮,台南縣政府本於職權所做決定,實無理由歸責被告承擔。原告前揭主張,乃對函文內容有所誤會,尚非可取。

(十五)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案之主辦機關,非僅需地機關及補償機關,台南縣政府雖為法定主管機關,惟事事唯被告是從,且只有執行提供地上物查估清冊及公告土地徵收職務而已,不及其他,顯立於協辦地位甚明,則台南縣政府於系爭徵收案,顯與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無異,則其於履行公告及補償等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

然查,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台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被告為需地機關及負責提供補償費,均各本法定權責分循相關法令規定依法辦理,並無主辦及協辦之分,亦無「台南縣政府事事唯被告是從」之事實,否則何以迄今台南縣政府均不願更改夜來香「種植不相當」認定之立場?,被告亦無委託台南縣政府代為處理業務,台南縣政府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十六)原告主張:縱台南縣政府為系爭徵收補償案之主管機關,惟被告於台南縣政府執行徵收補償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就怠於執行公告及補償職務,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等事實,顯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無疑,原告認有構成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實嫌速斷,況且台南縣政府與被告,係各本法定權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業如前述,並無所謂造意或幫助之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取。

(十七)原告主張:台南縣政府已同意地上物補償費清冊經相關權責機關審核後,即提供予被告辦理,嗣台南縣政府並將審核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函送被告,詎被告卻莫名於92年8月7日函台南縣政府,顯有故意刁難之情事,台南縣政府迫於無奈,祇得於92年8月12日函內政部,請准撤銷徵收,故內政部於92年9月12日覆台南縣政府:

「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則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可見被告心有成見且不尊重台南縣政府之行事,而強勢主導云云。

然查,由台南縣政府函覆中,已指出地上物補償費清冊經相關權責機關審核後,始會提供予被告辦理發放,在在可見被告僅負責提供補償費,並無權審核或認定地上物補償與否,而被告92年8月7日南建字第0920012341號函,僅是函詢台南縣政府其檢送之補償清冊是否有經該府審核完竣,請台南縣政府能以函文惠知,以憑辦理相關補償事宜,何有故意刁難之事?此觀原證6之函文內容亦明;至台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乃因台南縣政府認為地上物種植相當部分,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種植不相當部分則無從徵收,尚非原告所稱係迫於無奈請准撤銷徵收,此徵諸原證9之全文意旨即明,然台南縣政府未向內政部說明尚有認定「種植不相當」部分未拆除完畢,致內政部誤認已全部處理完畢,才會誤准撤銷,但內政部公函並未給被告副本,故被告對撤銷乙事並不知情。

(十八)原告主張:台南縣政府並未依職權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而向被告有所建議,或主動對夜來香種植戶為種植不相當不予補償之表示,反倒是被告於92年10月9日以南建字第0920017359號函以夜來香部分未經認定為種植相當,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而函請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辦理,才是罪魁禍首,此有原證10為證云云。

惟查,自原證10可以得知,該函文是由台南縣政府(非被告)發函予梁開春等人,於說明二敘明「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安定鄉、善化鎮),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部分種植夜來香夜來香農作物數量甚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該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範圍」,可見台南縣政府係本諸權責認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安定鄉、善化鎮)栽種之夜來香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情形,並非未依職權認定,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認定。原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十九)原告主張:被告依查估清冊,發放數十種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另自行決定食用甘蔗、玫瑰及夜來香不予補償,復自行決定新市鄉之夜來香應予補償,再於92年9月間自行發放食用甘蔗補償費及於93年10月5日自行發放玫瑰補償費,則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與否,顯均操於被告之手而非台南縣政府云云。

然查,被告均是按台南縣政府審核通過的地上物查估清冊發放補償費,此觀原告提出之原證4及原證5,被告函請台南縣政府提供「經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台南縣政府表示俟地上物補償費清冊「經相關權責機關審核」後,即提供被告辦理發放可知;另原告上開所提及之食用甘蔗部份,原證6是被告函詢台南縣政府關於二期基地安定鄉及善化鎮夜來香及食用甘蔗補償清冊,是否經該府審核完竣?經台南縣政府以原證7函覆食用甘蔗部分,該府變更見解,改認定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請被告辦理協議價購。此在在可知被告都是根據台南縣政府的認定來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但台南縣政府並未改變夜來香種植不相當之認定,故無法發放補償費予原告。

(二十)原告主張:原告依原證21的查估對照表請求被告發放補償金為理由,被告應依查估清冊發放補償金云云。

然查,原告既係根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應就其等個別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金額為何?等等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能以所謂查估清冊內所載金額,即直接作為其自稱受有損害之金額及依據;而當初查估清冊上之金額,是依據土地面積換算,並非以實際作物數量做依據,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且從查估至92年11月11日已有一段時間差,並不當然反映被告被控侵權行為時點時之農作物現狀;況本件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會同被告於92年11月11日○○○鄉○○段第1981地號土地時,因地上物只有少許,且多已枯萎,故僅有執行象徵性拆除而已,自不可能如原告主張會造成多大之損害,原告仍應就其所謂受有實際損害之金額負舉證之責。

(二一)原告主張:在公告徵收之後,再種植才是搶種,公告徵收之前,農委會對於農民在土地上之作物沒有管制,何來搶種之說?夜來香是草本作物,補償的基準是面積,沒有數量不相當的問題云云。

然查,夜來香作物於補償費之估定,固以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但種植夜來香之面積異常大幅增加,仍會造成夜來香之種植於數量上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台南縣政府所提供之86~91年夜來香及生食甘蔗面積比較表(善化、安定地區),可知在安定鄉,86年至90年間均無栽種夜來香,善化鎮則除88年有0.1公頃外,86年迄90年間其餘時間均無種植夜來香,但91年度(即內政部核准徵收當年度),安定鄉夜來香據稱有63.40公頃,善化鎮則據稱有21.87公頃,原告並未解釋為何有此情形。且原告甲K○亦到庭供稱:「我開始種的時候還不曉得要徵收,後來縣政府有發小冊子說哪一種作物有賠多少錢,裡面的夜來香賠得比較多,所以就有人增加(種植)夜來香」,顯見原告至少有於知悉夜來香補償金額較高後,即予搶種致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另原告既自稱於土地公告徵收前已栽種夜來香,卻又主張本件在徵收公告日後始增加種植農作改良物,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範範圍,故無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云云,前後主張顯有矛盾;況且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亦無排除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若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日後仍予增加種植農作改良物,致產生「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者,該增加種植等不相當部分,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不得予以補償,自屬當然。

(二二)末查本件系爭夜來香既經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種植不相當」之情形,則原告若自認台南縣政府之認定有誤致影響其權益,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辦理,方屬正辦,尚非訴請被告為所謂國家賠償並遽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於民國91年7月10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2號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鎮○○段1858之6地號等673筆土地,合計面積43.92541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同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同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3號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鄉○○段778之2地號等372筆土地,合計面積18.62864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內政部於91年8月22 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910066731號函准徵收,並檢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函請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正本由臺南縣政府收受,副本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收受(見原證1、2)。

(二)臺南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地四百餘公頃,僅申請徵收

62.554062公頃,其餘340餘公頃土地均於申請徵收前即已協議價購完畢。又二期基地四百餘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均未經協議價購,且均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在上開核准徵收之台南縣○○鄉○○段、安定段,及台南縣○○鎮○○段、胡厝寮段之土地上種植有土地改良物夜來香。

(三)被告於91年8月28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就土地部分先行公告徵收(見起訴狀附件1第1頁)。臺南縣政府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上開62.554062公頃土地,公告期間自91年9月9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公告30日(見原證3),並於91年10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0910166591號函,通知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及22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見起訴狀附件2第1頁末、第2頁首段)。

(四)被告於91年8月28日函請先行公告徵收土地,臺南縣政府於土地徵收公告第三點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理公告(原證3)。被告未函請臺南縣政府就二期基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被告於91年11月5日以南三字0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謂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需要,請貴府惠予提供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憑先行發放補償費。

(五)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被告於91年12月間,對二期基地內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地上物,依查估公司所製之查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種植於新市鄉之所有夜來香作物,其種植戶全體亦同時獲發依查估清冊所載之夜來香補償費。

(六)被告於92年7月31日函內政部及於同年8月7日函臺南縣政府,請示可否協議價購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作物。內政部於92年8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11487號函覆稱:「協議價購,係屬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私權協調事宜,本案地上改良物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可否由 貴局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慎妥處。」(原證8),臺南縣政府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覆函略稱:有關食用甘蔗,請 貴局辦理協議價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原證7 )

(七)臺南縣政府於92年8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函被告有關安定鄉及善化鎮種植食用甘蔗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請被告辦理協議價購。被告於92年9月間依查估清冊發放二期基地內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食用甘蔗補償費於種植戶。

(八)內政部於92年9月12日覆臺南縣政府:「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則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見原證9、起訴狀附件1第1頁末、第2頁首行)。

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其上開函文撤銷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之緣由,經該部以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8822號函稱:「土地改良物部分,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1年11月5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以:『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需要,請該府提供經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俾先行發放補償費。』經台南縣政提供地上物查估清冊予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後,該籌備處乃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故其土地改良物部分,台南縣政府並未公告徵收,嗣該府辦竣土地徵收程序報本部備查時,並敘明上述辦理情形,經本部92年9月12日上開函核復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

(九)被告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以南建字第0920017359號函請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逕行除去。

臺南縣政府以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原證十,起訴狀附件2第3頁)。

被告並於92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20018024號函另自行通知原告楊鬧進、梁開春...等夜來香種植戶,限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原證11)。

被告又於92年11月24日以南建字第0920020576號函請臺南縣政府及甲子○、k○○等夜來香種植戶,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期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遷移,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原證14)。

臺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函通知康富雄等人,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原證13)。

(十)被告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至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拆除地上物。

(十一)夜來香種植戶楊鬧進及康富雄、康源德不服臺南縣政府之拆遷命令,分別於92年11月間及12月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93年8月17日略以: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惟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內政部已於92年9 月12日撤銷徵收等由,分別於93年7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5號函撤銷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 44號處分,再於93年8月17日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台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處分(見原證16)。臺南縣政府則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6日將內政部上開決定函送被告(見起訴狀附件2第4頁)。

(十二)楊鬧進於93年8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為由,請求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南科二期基地農民自救會分別於93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函請被告辦理上開農作物之協議價購(見起訴狀附件2第4頁末,第5頁首段)。被告於93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30025887號函復農民自救會略以:系爭夜來香之農作物業經認定為種植不相當,所提協議價購之申請歉難照辦(見起訴狀附件2第5頁)。

(十三)原告甲子○、甲G○及Y○○等夜來香種植戶241人於94月5月2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104,665,000元(見原證十八)。被告先則爭議其非徵收主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嗣於94年11月4日函請行政院確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於94年12月20日覆被告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為本件被請求賠償機關(請見原證19)。

(十四)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召開國家賠償審查會,並於95年

12 月27日寄發「拒絕賠償理由書」於賠償請求人之代理甲子○、黃清海..等人(見原證22)。

(十五)原證二十一及原證二十五部分形式上的真正不爭執。是當初為了要徵收補償由鄉公所委託查估公司所製作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下列各點,茲分述如後: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未經徵收或協議價購

時,被告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命種植戶限期拆遷及會同主管機關逕行除去地上物,是否有正當理由?系爭土地改良物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種植不相當之情形?⒉被告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所指侵害行

為為何?被告是否確有為該行為?所指怠於執行之職務為何?被告是否有為該職務之義務?原告權利是否有受侵害?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有無故意過失?⒊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所指違反之法律

為何?被告是否違反該法律?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二者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有無故意過失?⒋如原告得為請求,其得請求之損害金為何?⒌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二)被告是否有所屬公務員執行徵收補償執務行使公權利時,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甲子○等146人(除原告H○○外),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賠償(見原證19),經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寄發「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見原證22),此有被告之95年12月27日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甲子○等146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H○○未以其本人名義為賠償協議之請求,難認已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原告H○○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逕行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查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稱國科會)之下級機關,則被告所屬公務員,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⒊國科會為開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由國科會

於91年7月10日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包含原告所有之台南縣○○鄉○○段、安定段及台南縣○○鎮○○段、蘇厝寮段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已經內政部在91年8月22日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台南縣政府則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91年10月9日公告期滿,同年10月21日及22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2、3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物既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

,台南縣政府於接到內政部上開91年8月22日函文後,應該立即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土地改良物,被告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20條之規定,應於台南縣政府公告告期滿15日內,應將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交於台南縣政府轉發之。惟查:

⑴被告於91年8月28日函請台南縣政府就土地部分先行公

告徵收,意旨土地改良物部分暫緩公告徵收,被告暫不繳交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於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為避免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後,無補償費足供轉發,因而未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土地時,一併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致原告未於91年10月9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91年10月24日前受領土地改良物即系爭夜來香之補償費而受有損害。

⑵被告再於91年11月5日函台南縣政府,請台南縣政府提

供經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俾先行發放補償費,即向台南縣政府表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將由被告自行發放;復於92年8月7日函台南縣政府,請其檢送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食用甘蔗清冊,以辦理補償事宜,台南縣政府至此仍知被告欲自行發放系爭夜來香補償費之意未有改變,致不便公告夜來香之徵收。台南縣政府因而於92年8月12日函內政部:土地部分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完畢,土地改良物部分,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補償發放完畢;內政部乃於92年9月12日撤銷原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731、0910061500號函有關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見原證9)。

⑶準此,台南縣政府已不可能再行公告徵收系爭夜來香,

致原告遲遲無法受領因公告期滿後應發放之夜來香補償費,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徵收公告及繳交補償費職務云云。

⒌然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固然由內政部於91年8月22日

公告徵收(見原證1、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明文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之公告乃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即台南縣政府之權責,並非被告之權責。內政部亦函覆本院稱:「內政部乃代表國家行使徵收權之機關,依法審查需用土地人所報徵收計畫之必要性,徵收範圍是否為事業所必需,取得之手段及方法是否過當,有無足夠經費得以支應補償價款及徵收計畫之期限是否合理等為書面程序及要件審查,並非實質審查。至其所送文件之實際內容是否真確為需用土地人及縣市政府權責。是以有關地上物查估及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不予徵收之情形,係由縣市政府依一定作業程序為實質之查估認定,本案有無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依法應由台南縣政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此有該部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882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82頁、第184頁)。故內政部雖以上開91年8月22日函文公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徵收,但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不予徵收之情形,依法應由台南縣政府本於權責審認之,應堪認定。

⑵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4款不予徵收之情形,既應由台南縣政府具體認定之。惟台南縣政府因為台南縣安定鄉鄉公所及負責查估地上物之弘基公司,認為系爭土地地上物為搶種之作物,台南縣政府多次函安定鄉公所、善化鎮公所查明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見被證1-9),但不論是陳情民眾或查估公司及安定鄉公所、善化鎮公所均未提出非搶種事實之相關證明,此經台南縣政府以

96 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8頁、第159頁),故台南縣政府遲遲不願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

⑶按姑且不論台南縣政府上開對系爭土地地上物,認定是

否符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惟台南縣政府並非被告之下級機關,有其獨立地位,自非被告所能指揮,故其本於權責,因對系爭土地地上物是否搶種有疑慮而遲未公告徵收,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徵收公告之情事,而台南縣政府既未公告徵收,被告亦不負繳交補償費之責任,原告謂被告未於公告期滿15日繳交補償費,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並無可採。

⑷雖原告主張,被告行文要求台南縣政府先徵收土地、要

求地上物查估清冊以憑先行發放補償費,使台南縣政府因此只公告徵收土地及知被告欲自行發放夜來香之補償費,致不便公告夜來香之徵收,是「壓抑台南縣政府對地上物徵收之公告」,且被告在本件徵收案件非僅為需地機關及補償機關,台南縣政府事事唯被告是從,顯與履行輔助人無異,則台南縣政府之故意、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或至少是造意人及幫助人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台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被告為需地機關及負責提供補償費,均各本法定權責分循相關法令規定依法辦理,並無主辦及協辦之分,被告亦無委託台南縣政府代為處理業務,台南縣政府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謂台南縣政府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被告對台南縣政府遲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是造意人或幫助人,亦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徵收案件,其負擔之義務係依據

土地法第19條規定,繳交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予台南縣政府轉發給受補償人;至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不予徵收之認定,亦或公告徵收,均非被告之權責,被告既非台南縣政府之履行輔助人,對於台南縣政府依法本其權責辦理之事項,無造意或幫助可言。因台南縣政府並未公告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被告自不負繳交補償費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怠於行使執行徵收補償職務,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甲子○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未經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告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命種植戶限期拆遷及會同主管機關逕行除去地上物,是否有正當理由?被告是否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之情事?經查:

⒈查國科會為開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之需要,乃於

91年間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台南縣政府乃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補償金完,但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一直遲未公告徵收,也未與被告達成協議價購,此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按被告於系爭地上物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或協議價購程序

,即於92年11月11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至台南縣○○鄉○○段第1981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嗣後被告更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交由南部科學園區二期基地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將原告等人所有之夜來香剷除殆盡是否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夜來香,均經台南縣政府認定有土地徵收條例第1項第4款種植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通知所權人限期遷移或拆除,因此被告才於92年11月11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拆除部分地上物。然查:

⑴台南縣政府固然以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

號函通知原告楊鬧進等人,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臺南縣政府再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0 1815號函通知康富雄等人,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其理由均係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本案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安定鄉、善化鎮),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部分種植夜來香農作物甚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該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範圍。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時終止。又查被徵收人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28條規定,據此,本府依法限期遷移。」(見卷一第226-227頁、231-232頁)原告全體均收到台南縣政府限期拆遷之上揭內容函文,被告亦因此認台南縣政府已對原告等為限期遷移之行政處分,被告於92年11月11日有合法之權力可以拆遷原告地上物(見本院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徵收

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逕行除去。」又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28條,係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效被徵收為要件;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則指土地被徵收時,該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該不相當之部分不予補償且須限期拆遷者而言。

⑶本件原告147人,除d○○、Z○○、甲l○、T○○

○、D○○、甲午○、w○○七人之土地為辦理徵收外,其餘原告之土地為協議價購,此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139人(除H○○、d○○、Z○○、甲l○、T○○○、D○○、甲午○、w○○)所有之土地雖在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範圍內,惟係需地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而取得,並不受內政部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066731號函核准徵收效力所及。至於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以上開函准一併徵收,惟台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經內政部以92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918號函撤銷徵收。故原告139人所有之土地既未依徵收式取得,且該土地上農作物亦經撤銷徵收,原處分機關台南縣政府依上開土徵收條例之規定,命原告等139人限期拆遷,自係違法。原告楊鬧進及訴外人康富雄、康源德因不服台南縣政府上開處分而提起訴願,內政部亦撤銷原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241頁)。

⑷按我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訴訟之提起,僅限於被

害人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就同一原因事實,始不得更行起訴(參閱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此外則未設有特別限制規定,另就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僅規定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在其確定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應停止訴訟程序觀之,被害人就其因公務員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有損害者,自得選擇的或分別向有關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行政爭訟。換言之,即被害人以行政處分係違法為由,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不以該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得到無效之確認判決為先決條件。原告139人,除楊鬧進以外,均未對台南縣政府違法之行政府處分提起訴願,並撤銷上開處分,然仍無礙其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應可認定。

⑸查台南縣政府對原告139人為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已如前述,故迄至92年11月11日被告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剷除原告等139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夜來香前,被告或台南縣政府並未合法取得或除去原告地上物之權源,然被告於92年11月11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拆除部分地上物,嗣後由被告執行整地,供南部科學園區二期基地使用,自係對原告所有地上物夜來香之不法侵害。雖被告抗辯稱其於91年2月1日至91年2月7日辦理12場協議價購說明會,未取得協議價購同意書,且系爭夜來香農作物業經認定為種植不相當,被告不能與原告協議價購,及被告不知地上物徵收被內政部撤銷之情事,因內政部僅發文予台南縣政府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夜來香地上物徵收案未經公告且經內政部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於91年間辦理協議價購說明會而未達成協議,並不會使原告喪失所有權,或被告取得遷移或拆除之合法權源。尤其地上物徵收案業經內政部撤銷,然需用土地上仍留有原告所有之農作物,在無請求遷移及拆除之合法權源下,需用土地人更須與夜來香所有權人進行私權協議調,以合理解決私權爭議。且既是私權協調,係屬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私權協調事宜,即與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程序中所稱農作物經認定種植不相當無涉,被告以此抗辯並無理由。再者,台南縣政府在內政部92年9月12日發函撤銷土地改良物徵收時,已告知被告,此經台南縣政府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53、254頁),被告辯稱其拆除時不知情亦無足採。

⑹又原告d○○、Z○○、甲l○、T○○○、D○○、

甲午○、w○○七人之土地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但其上之改良物夜來香被認定為「種植數量甚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範圍,而遭台南縣政府命限期遷移已如前述。惟查估清冊上對於夜來香之補償係以「土地面積」為補償費計算之標準,並非以數量為基準,此有該查估清冊足按,故台南縣政府之上開限期拆遷之處分所稱:「種植數量甚巨」並非實在。雖被告辯稱種植夜來香之面積異常大幅增加,仍會造成夜來香之種植於「種類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依台南縣政府所提供之夜來香及生食甘蔗面積比較表,可知在安定鄉86年至90年間均無栽種夜來香,善化鎮則除88年有0.1公頃外,86年迄90年間其餘時間均無栽種夜來香,但91年度即內政部核准徵收當年度,安定鄉來香據稱有64.03公頃,善化鎮據稱有21.87公頃,原告並未解釋為何有此情形云云。然查,除罌粟、古柯及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有不得栽種之規定外,現行法並無人民種植作物種類之限制,只要不違法原告等在自有土地上有種植任何作物之自由,而農民因利之所趨,種植經濟價值較高之作物,或為土地休養而輪耕,種植不同種類之作物,均為情理之常,故過去沒種現在種,不表示現在不是「正常種植」,過去才是「正常種植」。而夜來香在安定鄉、善化鎮等地種植,並無水土不服情形,故雖有過去數年僅少量種植,到

91 年間種植數量增加之情形,難認有何種類與「正當種植」不相當之情形。又本件弘基公司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在91年2月間,依據弘基公司之查估清冊,原告等之土地上即是種植夜來香,而內政部是在91年8月22日公告核准徵收,原告種植夜來香之時間在徵收公告前應可認定,原告亦無在公告徵收之後才搶種夜來香之情事。原告d○○等七人之地上物既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種類或數量種植不相當之事情,台南縣政府竟命原告d○○、Z○○、甲l○、T○○○、D○○、甲午○、w○○七人限期拆遷,該行政處分顯係違法,被告或台南縣政府並未合法取得或除去原告d○○、Z○○、甲l○、T○○○、D○○、甲午○、w○○七人地上物之權源,然被告於92年11月11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拆除部分地上物,嗣後由被告執行整地,供南部科學園區二期基地使用,自係對原告七人所有地上物夜來香之不法侵害。

⒊查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剷除原告146人(除原告H○○

)之地上物夜來香,使原告146人喪失夜來香之所有權,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地上物之損失自有理由。又原告146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之依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原告等146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H○○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經查: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同條第2項之邏輯結構,僅是係同條第一項前段之延續,規範作用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同樣是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既為行政機關,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從而,原告H○○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五)原告146人(H○○除外)得請求之損害金為何?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訂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146人(H○○除外)主張其等種植在「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以下)所載安定段、蘇厝段、善化段及胡厝寮段相關地號及面積之土地上所有夜來香作物,全部遭被告拆除完盡。弘基公司是依行政機關之委託查估安定鄉及善化鎮所有二期用地之夜來香作物種植情形並估定其價額,均係依法查估,故應依弘基公司原查估清冊及實際查估資料所載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則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21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原證25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冊(農作物)漏估未造冊,形式上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初是為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而由鄉公所委由弘基公司製作上開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並提出於台南縣政府、被告作為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之用。而被告對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地上物,均依弘基公司所製之查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嗣後又依該清冊補發食用甘蔗於種植戶,該查估清冊所載之金額自為合理客觀,原告依據該查估清冊上所載金額請求賠償自有理由,爰依弘基公司製作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查估清冊」(見本院卷二第9頁-67頁、本院卷一第287、288頁)作為原告之損害數額。

(六)被告又抗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⒈按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再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何機關因何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時起,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⒉查本件臺南縣政府及被告於92年10月間均函令原告限期拆

遷夜來香作物,92年11月11日又係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會同被告至現場強制驅離抗爭民眾,原告誠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究竟為誰,被告自94年5月27 日原告請求國賠以來,即堅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函請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歷國賠審查會,會中亦堅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以迄本件訴訟中,復堅稱其非徵收主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因此除在釐清責任上本來就需要相當一段時間,又無法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來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此種情形不符合該條文之規定),易使一般人民產生混淆,無法明確知悉究竟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亦發函行政院,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條,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故尚難強令原告於所有物遭毀損之時即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認斯時為消滅時效起算點。

⒊而行政院秘書處於94年12月20日以院臺科字第0940058451

號函引用法務部之函文,明確指明「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為本件被請求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原告始確定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效應自94年12月下旬起算,至原告於96年3月16日起訴,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146人(除原告H○○)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欄」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H○○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0,773,684元,故訴訟費用確定為634,8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訴訟費用應由原告H○○負擔1,66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編 號│ 原 告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原告供擔保得假│被告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原告在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 │ │(新台幣,下同) │執行金額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冊所││ │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載應領補償金額 │├───┼────────┼─────────┼───────┼───────────┼───────────────┤│ 1 │ 甲子○ │709,290 │236,430 │709,290 │709,290(見本院卷二第56頁) ││ │ │ │ │ │ │├───┼────────┼─────────┼───────┼───────────┼───────────────┤│ 2 │ 甲K○ │601,425 │200,475 │601,425 │230,985(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 │ │ │ │370,440(見本院卷二第26頁) │├───┼────────┼─────────┼───────┼───────────┼───────────────┤│ 3 │ 甲E○ │224,910 │74,970 │224,910 │224,910(見本院卷二第26頁) ││ │ │ │ │ │ │├───┼────────┼─────────┼───────┼───────────┼───────────────┤│ 4 │ f○○ │503,415 │167,805 │503,415 │230,985(見本院卷二第22頁) ││ │ │ │ │ │272,430(見本院卷二第22頁) │├───┼────────┼─────────┼───────┼───────────┼───────────────┤│ 5 │ 甲J○ │313,605 │104,535 │313,605 │313,605(見本院卷二第37頁) ││ │ │ │ │ │ │├───┼────────┼─────────┼───────┼───────────┼───────────────┤│ 6 │ d○○ │170,505 │56,835 │170,505 │170,505(見本院卷二第48頁) │├───┼────────┼─────────┼───────┼───────────┼───────────────┤│ 7 │ 甲d○○ │493,830 │164,610 │493,830 │249,885(見本院卷二第32頁) ││ │ │ │ │ │243,945(見本院卷二第32頁) │├───┼────────┼─────────┼───────┼───────────┼───────────────┤│ 8 │ Z○○ │220,860 │73,620 │220,860 │220,860(見本院卷二第61頁) ││ │ │ │ │ │ │├───┼────────┼─────────┼───────┼───────────┼───────────────┤│ 9 │ 戊○○ │187,110 │62,370 │187,110 │187,110(見本院卷二第65頁) ││ │ │ │ │ │ │├───┼────────┼─────────┼───────┼───────────┼───────────────┤│ 10 │ 己○○ │1,695,735 │565,245 │1,695,735 │164,025(見本院卷二第22頁) ││ │ │ │ │ │467,775(見本院卷二第35頁) ││ │ │ │ │ │253,935(見本院卷二第35頁) ││ │ │ │ │ │310,500(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 │ │ │ │202,500(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 │ │ │ │297,000(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 11 │ 甲A○ │482,490 │160,830 │482,490 │268,650(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213,840(見本院卷二第65頁) │├───┼────────┼─────────┼───────┼───────────┼───────────────┤│ 12 │ z○○ │160,380 │53,460 │160,380 │160,380(見本院卷二第34頁) ││ │ │ │ │ │ │├───┼────────┼─────────┼───────┼───────────┼───────────────┤│ 13 │ 甲甲○ │256,500 │85,500 │256,500 │256,500(見本院卷二第23頁) ││ │ │ │ │ │ │├───┼────────┼─────────┼───────┼───────────┼───────────────┤│ 14 │ 甲宇斷 │213,840 │71,280 │213,840 │213,840(見本院卷二第65頁) ││ │ │ │ │ │ │├───┼────────┼─────────┼───────┼───────────┼───────────────┤│ 15 │ 甲宙○ │982,665 │327,555 │982,665 │ 675(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 │ │ │ │297,000(見本院卷二第46頁) ││ │ │ │ │ │337,500(見本院卷二第47頁) ││ │ │ │ │ │347,490(見本院卷二第64頁) │├───┼────────┼─────────┼───────┼───────────┼───────────────┤│ 16 │ 甲O○ │760,725 │253,575 │760,725 │418,500(見本院卷二第20頁) ││ │ │ │ │ │342,225(見本院卷二第26頁) │├───┼────────┼─────────┼───────┼───────────┼───────────────┤│ 17 │ 甲N○ │426,600 │142,200 │426,600 │223,965(見本院卷二第31頁) ││ │(詹萬泉之妻) │ │ │ │202,635(見本院卷二第31頁) │├───┼────────┼─────────┼───────┼───────────┼───────────────┤│ 18 │ 甲L○○ │445,500 │148,500 │445,500 │445,500(見本院卷二第18頁) ││ │ │ │ │ │ │├───┼────────┼─────────┼───────┼───────────┼───────────────┤│ 19 │ 甲I○ │431,325 │143,775 │431,325 │297,000(見本院卷二第22頁) ││ │ │ │ │ │134,325(見本院卷二第28頁) │├───┼────────┼─────────┼───────┼───────────┼───────────────┤│ 20 │ X○○ │245,025 │81,675 │245,025 │245,025(見本院卷二第66頁) ││ │ │ │ │ │ │├───┼────────┼─────────┼───────┼───────────┼───────────────┤│ 21 │ 甲V○ │571,995 │190,665 │571,995 │571,995(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 │ │ │ │ │├───┼────────┼─────────┼───────┼───────────┼───────────────┤│ 22 │ 卯○○ │213,300 │71,100 │213,300 │213,300(見本院卷二第32頁) ││ │ │ │ │ │ │├───┼────────┼─────────┼───────┼───────────┼───────────────┤│ 23 │ 黃○○ │378,810 │126,270 │378,810 │243,000(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 │ │ │ │135,810(見本院卷二第44頁) │├───┼────────┼─────────┼───────┼───────────┼───────────────┤│ 24 │ 趙柄瑤 │2,266,380 │755,460 │2,266,380 │195,750(見本院卷二第20頁) ││ │ │ │ │ │334,800(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334,800(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972,000(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 │ │ │ │297,000(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 │132,030(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25 │ 甲W○ │486,000 │162,000 │486,000 │243,000(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 │ │ │ │243,000(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26 │ 甲l○ │158,760 │52,920 │158,760 │158,760(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 │├───┼────────┼─────────┼───────┼───────────┼───────────────┤│ 27 │ r○○ │172,800 │57,600 │172,800 │172,800(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張春霞之子) │ │ │ │ │├───┼────────┼─────────┼───────┼───────────┼───────────────┤│ 28 │ 甲G○ │277,830 │92,610 │277,830 │277,830(見本院卷二第19頁) ││ │ │ │ │ │ │├───┼────────┼─────────┼───────┼───────────┼───────────────┤│ 29 │ 甲 B │391,500 │130,500 │391,500 │391,500(見本院卷二第47頁) ││ │ │ │ │ │ │├───┼────────┼─────────┼───────┼───────────┼───────────────┤│ 30 │ 甲k○ │223,965 │74,655 │223,965 │223,965(見本院卷二第32頁) ││ │ │ │ │ │ │├───┼────────┼─────────┼───────┼───────────┼───────────────┤│ 31 │ C○○ │966,330 │322,110 │966,330 │277,830(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270,000(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 │ │ │ │270,000(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 │ │ │ │148,500(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32 │ 甲天○ │503,820 │167,940 │503,820 │291,060(見本院卷二第19頁) ││ │ │ │ │ │212,760(見本院卷二第24頁) │├───┼────────┼─────────┼───────┼───────────┼───────────────┤│ 33 │ 楊鬧進 │1,034,370 │344,790 │1,034,370 │202,500(見本院卷二第20頁) ││ │ │ │ │ │216,000(見本院卷二第20頁) ││ │ │ │ │ │478,845(見本院卷二第34頁) ││ │ │ │ │ │ 42,390(見本院卷二第46頁) ││ │ │ │ │ │ 94,635(見本院卷二第47頁) │├───┼────────┼─────────┼───────┼───────────┼───────────────┤│ 34 │ 甲U○ │364,365 │121,455 │364,365 │364,365(見本院卷二第66頁) ││ │ │ │ │ │ │├───┼────────┼─────────┼───────┼───────────┼───────────────┤│ 35 │ t○○○ │147,758 │49,255 │147,758 │147,758(見本院卷二第61頁) ││ │ │ │ │ │ │├───┼────────┼─────────┼───────┼───────────┼───────────────┤│ 36 │ v ○ │237,195 │79,065 │237,195 │237,195(見本院卷二第28頁) ││ │ │ │ │ │ │├───┼────────┼─────────┼───────┼───────────┼───────────────┤│ 37 │ W○○ │343,980 │114,660 │343,980 │343,980(見本院卷二第19頁) ││ │(林楊巡之子) │ │ │ │ │├───┼────────┼─────────┼───────┼───────────┼───────────────┤│ 38 │ i ○ │594,405 │198,135 │594,405 │594,405(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 │ │ │ │ │├───┼────────┼─────────┼───────┼───────────┼───────────────┤│ 39 │ 戌○○ │550,800 │183,600 │550,800 │201,555(見本院卷二第28頁) ││ │ │ │ │ │349,245(見本院卷二第61頁) │├───┼────────┼─────────┼───────┼───────────┼───────────────┤│ 40 │ A○○ │378,810 │126,270 │378,810 │243,000(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 │ │ │ │135,810(見本院卷二第44頁) │├───┼────────┼─────────┼───────┼───────────┼───────────────┤│ 41 │ 甲F○ │196,830 │65,610 │196,830 │196,830(見本院卷二第30頁) │├───┼────────┼─────────┼───────┼───────────┼───────────────┤│ 42 │ 甲 宇 │148,500 │49,500 │148,500 │148,500(見本院卷二第62頁) ││ │ │ │ │ │ │├───┼────────┼─────────┼───────┼───────────┼───────────────┤│ 43 │ J ○ │654,885 │218,295 │654,885 │346,680(見本院卷二第37頁) ││ │ │ │ │ │308,205(見本院卷二第37頁) │├───┼────────┼─────────┼───────┼───────────┼───────────────┤│ 44 │ 玄 ○ │202,635 │67,545 │202,635 │202,635(見本院卷二第48頁) │├───┼────────┼─────────┼───────┼───────────┼───────────────┤│ 45 │ U○○ │295,515 │98,505 │295,515 │295,515(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 │ │ │ │ │├───┼────────┼─────────┼───────┼───────────┼───────────────┤│ 46 │ 甲乙○ │982,260 │327,420 │982,260 │156,600(見本院卷二第32頁) ││ │ │ │ │ │188,190(見本院卷二第32頁) ││ │ │ │ │ │322,380(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 │ │ │ │315,090(見本院卷二第60頁) │├───┼────────┼─────────┼───────┼───────────┼───────────────┤│ 47 │ e○○ │1,280,880 │426,960 │1,280,880 │153,900(見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465,480(見本院卷二第23頁) ││ │ │ │ │ │287,280(見本院卷二第36頁) ││ │ │ │ │ │374,220(見本院卷二第36頁) │├───┼────────┼─────────┼───────┼───────────┼───────────────┤│ 48 │ 甲Y○ │667,980 │222,660 │667,980 │188,055(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479,925(見本院卷二第66頁) │├───┼────────┼─────────┼───────┼───────────┼───────────────┤│ 49 │ 甲P○○ │283,500 │94,500 │283,500 │283,500(見本院卷二第62頁) ││ │ │ │ │ │ │├───┼────────┼─────────┼───────┼───────────┼───────────────┤│ 50 │ n○○ │725,895 │241,965 │725,895 │350,190(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 │ │ │ │375,705(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51 │ u○○○ │243,000 │81,000 │243,000 │243,000(見本院卷二第20頁) ││ │ │ │ │ │ │├───┼────────┼─────────┼───────┼───────────┼───────────────┤│ 52 │ 庚○○ │1,140,885 │380,295 │1,140,885 │176,040(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 │ │ │ │132,030(見本院卷二第22頁) ││ │ │ │ │ │414,315(見本院卷二第34頁) ││ │ │ │ │ │135,000(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 │ │ │ │283,500(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53 │ B○○○ │132,030 │44,010 │132,030 │132,030(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 │ │ │ │ │├───┼────────┼─────────┼───────┼───────────┼───────────────┤│ 54 │ 辛○○ │148,500 │49,500 │148,500 │148,500(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 │ │ │ │ │├───┼────────┼─────────┼───────┼───────────┼───────────────┤│ 55 │ 壬 ○ │510,570 │170,190 │510,570 │321,570(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189,000(見本院卷二第24頁) │├───┼────────┼─────────┼───────┼───────────┼───────────────┤│ 56 │ 巳○○○ │447,120 │149,040 │447,120 │447,120(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 │├───┼────────┼─────────┼───────┼───────────┼───────────────┤│ 57 │ 甲H○ │541,215 │180,405 │541,215 │273,915(見本院卷二第36頁) ││ │ │ │ │ │267,300(見本院卷二第36頁) │├───┼────────┼─────────┼───────┼───────────┼───────────────┤│ 58 │ 甲黃○○ │439,965 │146,655 │439,965 │439,965(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 │ │ │ │ │├───┼────────┼─────────┼───────┼───────────┼───────────────┤│ 59 │ 甲己○ │508,680 │169,560 │508,680 │297,000(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 │ │ │ │211,680(見本院卷二第25頁) │├───┼────────┼─────────┼───────┼───────────┼───────────────┤│ 60 │ 甲D○ │612,765 │204,255 │612,765 │309,015(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303,750(見本院卷二第40頁) │├───┼────────┼─────────┼───────┼───────────┼───────────────┤│ 61 │ 甲M○ │349,245 │116,415 │349,245 │349,245(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 │ │ │ │ │├───┼────────┼─────────┼───────┼───────────┼───────────────┤│ 62 │ 甲C○ │336,825 │112,275 │336,825 │336,825(見本院卷二第66頁) ││ │ │ │ │ │ │├───┼────────┼─────────┼───────┼───────────┼───────────────┤│ 63 │ V○○ │458,190 │152,730 │458,190 │458,190(見本院卷二第67頁) ││ │ │ │ │ │ │├───┼────────┼─────────┼───────┼───────────┼───────────────┤│ 64 │ 甲m○ │429,975 │143,325 │429,975 │147,825(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 │ │ │ │ │├───┼────────┼─────────┼───────┼───────────┼───────────────┤│ 65 │ 辰○○ │92,880 │30,960 │92,880 │ 92,880(見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 │├───┼────────┼─────────┼───────┼───────────┼───────────────┤│ 66 │ 寅○○ │655,695 │218,565 │655,695 │372,195(見本院卷二第23頁) ││ │ │ │ │ │283,500(見本院卷二第23頁) │├───┼────────┼─────────┼───────┼───────────┼───────────────┤│ 67 │ 天○○○ │263,250 │87,750 │263,250 │263,250(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 │├───┼────────┼─────────┼───────┼───────────┼───────────────┤│ 68 │ 甲亥○ │141,615 │47,205 │141,615 │141,615(見本院卷二第64頁) ││ │ │ │ │ │ │├───┼────────┼─────────┼───────┼───────────┼───────────────┤│ 69 │ E○○○ │148,500 │49,500 │148,500 │148,500(見本院卷二第24頁) ││ │ │ │ │ │ │├───┼────────┼─────────┼───────┼───────────┼───────────────┤│ 70 │ g○○○ │229,500 │76,500 │229,500 │229,500(見本院卷二第46頁) ││ │ │ │ │ │ │├───┼────────┼─────────┼───────┼───────────┼───────────────┤│ 71 │ T○○○ │470,205 │156,735 │470,205 │470,205(見本院卷二第34頁) ││ │ │ │ │ │ │├───┼────────┼─────────┼───────┼───────────┼───────────────┤│ 72 │ M○○ │360,855 │120,285 │360,855 │253,935(見本院卷二第35頁) ││ │ │ │ │ │106,920(見本院卷二第65頁) │├───┼────────┼─────────┼───────┼───────────┼───────────────┤│ 73 │ 甲i○ │784,890 │261,630 │784,890 │448,065(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 │ │ │ │336,825(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 74 │ 丙○○ │778,815 │259,605 │778,815 │498,150(見本院卷二第40頁) ││ │ │ │ │ │280,665(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75 │ 甲地○ │310,500 │103,500 │310,500 │310,500(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 │ │ │ │ │├───┼────────┼─────────┼───────┼───────────┼───────────────┤│ 76 │ 未○○ │216,000 │72,000 │216,000 │216,000(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 │ │ │ │138,645(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 77 │ R○○ │272,970 │90,990 │272,970 │134,325(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 │ │ │ │ │├───┼────────┼─────────┼───────┼───────────┼───────────────┤│ 78 │ S○○ │467,640 │155,880 │467,640 │467,640(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 │ │ │ │ │├───┼────────┼─────────┼───────┼───────────┼───────────────┤│ 79 │ h○○ │718,335 │239,445 │718,335 │402,975(見本院卷二第37頁) ││ │ │ │ │ │143,775(見本院卷二第67頁) ││ │ │ │ │ │171,585(見本院卷二第67頁) │├───┼────────┼─────────┼───────┼───────────┼───────────────┤│ 80 │ 甲S○ │283,500 │94,500 │283,500 │283,500(見本院卷二第45頁) ││ │ │ │ │ │ │├───┼────────┼─────────┼───────┼───────────┼───────────────┤│ 81 │ 甲X○ │373,275 │124,425 │373,275 │373,275(見本院卷二第31頁) ││ │ │ │ │ │ │├───┼────────┼─────────┼───────┼───────────┼───────────────┤│ 82 │ 甲酉○ │317,790 │105,930 │317,790 │317,790(見本院卷二第30頁) ││ │ │ │ │ │ │├───┼────────┼─────────┼───────┼───────────┼───────────────┤│ 83 │ Q○○ │306,045 │102,015 │306,045 │148,500(見本院卷二第67頁) ││ │ │ │ │ │157,545(見本院卷二第67頁) │├───┼────────┼─────────┼───────┼───────────┼───────────────┤│ 84 │ 甲申○ │313,470 │104,490 │313,470 │313,470(見本院卷二第26頁) ││ │ │ │ │ │ │├───┼────────┼─────────┼───────┼───────────┼───────────────┤│ 85 │ L○○ │175,500 │58,500 │175,500 │175,500(見本院卷二第46頁) ││ │ │ │ │ │ │├───┼────────┼─────────┼───────┼───────────┼───────────────┤│ 86 │ 酉○○ │223,695 │74,565 │223,695 │223,695(見本院卷二第66頁) ││ │ │ │ │ │ │├───┼────────┼─────────┼───────┼───────────┼───────────────┤│ 87 │ 甲Q○ │460,215 │153,405 │460,215 │226,800(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 │ │ │ │233,415(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88 │ D○○ │433,215 │144,405 │433,215 │433,215(見本院卷二第55頁) ││ │ │ │ │ │ │├───┼────────┼─────────┼───────┼───────────┼───────────────┤│ 89 │ 甲午○ │469,935 │156,645 │469,935 │469,935(見本院卷二第54頁) ││ │ │ │ │ │ │├───┼────────┼─────────┼───────┼───────────┼───────────────┤│ 91 │ 甲 Z │981,720 │327,240 │981,720 │185,220(見本院卷二第10頁) ││ │ │ │ │ │256,500(見本院卷二第62頁) ││ │ │ │ │ │243,000(見本院卷二第62頁) ││ │ │ │ │ │297,000(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92 │ 甲n○○ │479,250 │159,750 │479,250 │141,750(見本院卷二第46頁) ││ │ (蘇拔之妻) │ │ │ │337,500(見本院卷二第47頁) │├───┼────────┼─────────┼───────┼───────────┼───────────────┤│ 93 │ w○○ │1,313,820 │437,940 │1,313,820 │347,490(見本院卷二第37頁) ││ │ │ │ │ │656,100(見本院卷二第54頁) ││ │ │ │ │ │310,230(見本院卷二第60頁) │├───┼────────┼─────────┼───────┼───────────┼───────────────┤│ 94 │ 申○○ │824,175 │274,725 │824,175 │173,205(見本院卷二第44頁) ││ │ │ │ │ │157,275(見本院卷二第44頁) ││ │ │ │ │ │253,260(見本院卷二第44頁) ││ │ │ │ │ │240,435(見本院卷二第44頁) │├───┼────────┼─────────┼───────┼───────────┼───────────────┤│ 95 │ 甲戊○ │310,500 │103,500 │310,500 │310,500(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 │ │ │ │ │├───┼────────┼─────────┼───────┼───────────┼───────────────┤│ 96 │ 甲玄○○ │384,345 │128,115 │384,345 │384,345(見本院卷二第66頁) ││ │(楊加令之妻) │ │ │ │ │├───┼────────┼─────────┼───────┼───────────┼───────────────┤│ 97 │ 甲卯○○ │270,000 │90,000 │270,000 │270,000(見本院卷二第22頁) ││ │ │ │ │ │ │├───┼────────┼─────────┼───────┼───────────┼───────────────┤│ 98 │ 宇○○ │588,060 │196,020 │588,060 │320,760(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 │267,300(見本院卷二第65頁) │├───┼────────┼─────────┼───────┼───────────┼───────────────┤│ 99 │ 地○○ │552,150 │184,050 │552,150 │255,150(見本院卷二第40頁) ││ │ │ │ │ │297,000(見本院卷二第45頁) │├───┼────────┼─────────┼───────┼───────────┼───────────────┤│ 100 │ 甲癸○ │634,095 │211,365 │634,095 │133,650(見本院卷二第35頁) ││ │ │ │ │ │280,665(見本院卷二第35頁) ││ │ │ │ │ │219,780(見本院卷二第60頁) │├───┼────────┼─────────┼───────┼───────────┼───────────────┤│ 101 │ 甲辛○○ │280,665 │93,555 │280,665 │280,665(見本院卷二第65頁) ││ │ │ │ │ │ │├───┼────────┼─────────┼───────┼───────────┼───────────────┤│ 102 │ 甲庚○ │692,820 │230,940 │692,820 │132,705(見本院卷二第15頁) ││ │ │ │ │ │ 54,000(見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169,290(見本院卷二第31頁) ││ │ │ │ │ │336,825(見本院卷二第37頁) │├───┼────────┼─────────┼───────┼───────────┼───────────────┤│ 103 │ 許陳金欗 │283,500 │94,500 │283,500 │283,500(見本院卷二第20頁) ││ │ │ │ │ │ │├───┼────────┼─────────┼───────┼───────────┼───────────────┤│ 104 │ 甲g○ │369,090 │123,030 │369,090 │211,680(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157,410(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105 │ p○○ │343,980 │114,660 │343,980 │343,980(見本院卷二第19頁) ││ │ │ │ │ │ │├───┼────────┼─────────┼───────┼───────────┼───────────────┤│ 106 │ 甲h○ │430,920 │143,640 │430,920 │430,920(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 │ │ │ │ │├───┼────────┼─────────┼───────┼───────────┼───────────────┤│ 107 │ 甲丁○ │232,200 │77,400 │232,200 │232,200(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 │ │ │ │ │├───┼────────┼─────────┼───────┼───────────┼───────────────┤│ 108 │ 甲丙○ │468,180 │156,060 │468,180 │252,450(見本院卷二第16頁) ││ │(梁開春之妻) │ │ │ │ 14,175(見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201,555(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109 │ q○○ │374,220 │124,740 │374,220 │374,220(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 │ │ │ │ │├───┼────────┼─────────┼───────┼───────────┼───────────────┤│ 110 │ 丑○○ │229,500 │76,500 │229,500 │229,500(見本院卷二第18頁) ││ │ │ │ │ │ │├───┼────────┼─────────┼───────┼───────────┼───────────────┤│ 111 │ O○○○ │374,220 │124,740 │374,220 │374,220(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 │├───┼────────┼─────────┼───────┼───────────┼───────────────┤│ 112 │ 甲未○ │147,758 │49,255 │147,758 │147,758(見本院卷二第61頁) ││ │ │ │ │ │ │├───┼────────┼─────────┼───────┼───────────┼───────────────┤│ 113 │ 甲 ○ │973,755 │324,585 │973,755 │140,535(見本院卷二第32頁) ││ │ │ │ │ │134,460(見本院卷二第32頁) ││ │ │ │ │ │228,420(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 │ │ │ │213,300(見本院卷二第45頁) ││ │ │ │ │ │205,065(見本院卷二第45頁) ││ │ │ │ │ │ 51,975(見本院卷二第45頁) │├───┼────────┼─────────┼───────┼───────────┼───────────────┤│ 114 │ 午○○ │282,825 │94,275 │282,825 │282,825(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 │ │ │ │ │├───┼────────┼─────────┼───────┼───────────┼───────────────┤│ 115 │ K○○ │317,520 │105,840 │317,520 │317,520(見本院卷二第26頁) ││ │ │ │ │ │ │├───┼────────┼─────────┼───────┼───────────┼───────────────┤│ 116 │ 甲e○ │448,605 │149,535 │448,605 │448,605(見本院卷二第30頁) ││ │ │ │ │ │ │├───┼────────┼─────────┼───────┼───────────┼───────────────┤│ 117 │ 甲 f │297,000 │99,000 │297,000 │297,000(見本院卷二第22頁) ││ │ │ │ │ │ │├───┼────────┼─────────┼───────┼───────────┼───────────────┤│ 118 │ 甲j○ │661,500 │220,500 │661,500 │158,760(見本院卷二第18頁) ││ │ │ │ │ │330,750(見本院卷二第19頁) │├───┼────────┼─────────┼───────┼───────────┼───────────────┤│ 119 │ 癸○○ │398,250 │132,750 │398,250 │398,250(見本院卷二第18頁) ││ │ │ │ │ │ │├───┼────────┼─────────┼───────┼───────────┼───────────────┤│ 120 │ 丁○○ │433,350 │144,450 │433,350 │211,815(見本院卷二第49頁) ││ │ │ │ │ │221,535(見本院卷二第49頁) │├───┼────────┼─────────┼───────┼───────────┼───────────────┤│ 121 │ G○○ │564,165 │188,055 │564,165 │188,055(見本院卷二第28頁) ││ │ │ │ │ │161,190(見本院卷二第28頁) ││ │ │ │ │ │214,920(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122 │ y○○ │163,080 │54,360 │163,080 │163,080(見本院卷二第36頁) ││ │ │ │ │ │ │├───┼────────┼─────────┼───────┼───────────┼───────────────┤│ 123 │ x○○ │162,675 │54,225 │162,675 │162,675(見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 │├───┼────────┼─────────┼───────┼───────────┼───────────────┤│ 124 │ I○○○ │400,950 │133,650 │400,950 │135,000(見本院卷二第23頁) ││ │(王清水之妻) │ │ │ │132,975(見本院卷二第24頁) ││ │ │ │ │ │132,975(見本院卷二第24頁) │├───┼────────┼─────────┼───────┼───────────┼───────────────┤│ 125 │ o○○ │255,150 │85,050 │255,150 │255,150(見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 │├───┼────────┼─────────┼───────┼───────────┼───────────────┤│ 126 │ l○○ │255,150 │85,050 │255,150 │255,150(見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 │├───┼────────┼─────────┼───────┼───────────┼───────────────┤│ 127 │ 乙○○ │264,600 │88,200 │264,600 │264,600(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 128 │ 宙○○ │228,555 │76,185 │228,555 │228,555(見本院卷二第65頁) ││ │ │ │ │ │ │├───┼────────┼─────────┼───────┼───────────┼───────────────┤│ 129 │ 亥○○○ │540,000 │180,000 │540,000 │405,000(見本院卷二第47頁) ││ │ │ │ │ │135,000(見本院卷二第47頁) │├───┼────────┼─────────┼───────┼───────────┼───────────────┤│ 130 │ m○○ │608,850 │202,950 │608,850 │473,850(見本院卷二第40頁) ││ │ │ │ │ │135,000(見本院卷二第22頁) │├───┼────────┼─────────┼───────┼───────────┼───────────────┤│ 131 │ j○○ │263,250 │87,750 │263,250 │263,250(見本院卷二第25頁) ││ │ │ │ │ │ │├───┼────────┼─────────┼───────┼───────────┼───────────────┤│ 132 │ s○○ │585,630 │195,210 │585,630 │585,630(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 │├───┼────────┼─────────┼───────┼───────────┼───────────────┤│ 133 │ 甲T○ │513,000 │171,000 │513,000 │513,000(見本院卷二第20頁) ││ │ │ │ │ │ │├───┼────────┼─────────┼───────┼───────────┼───────────────┤│ 134 │ 子○○○ │530,280 │176,760 │530,280 │333,450(見本院卷二第18頁) ││ │ │ │ │ │196,830(見本院卷二第30頁) │├───┼────────┼─────────┼───────┼───────────┼───────────────┤│ 135 │ a○○ │326,700 │108,900 │326,700 │326,700(見本院卷二第19頁) ││ │ │ │ │ │ │├───┼────────┼─────────┼───────┼───────────┼───────────────┤│ 136 │ b○○ │153,225 │51,075 │153,225 │153,225(見本院卷二第15頁) ││ │ │ │ │ │ │├───┼────────┼─────────┼───────┼───────────┼───────────────┤│ 137 │ N○○ │296,730 │98,910 │296,730 │154,575(見本院卷二第48頁) ││ │ │ │ │ │142,155(見本院卷二第48頁) │├───┼────────┼─────────┼───────┼───────────┼───────────────┤│ 138 │ 甲辰○○ │430,110 │143,370 │430,110 │430,110(見本院卷二第37頁) ││ │(陳進和之妻) │ │ │ │ │├───┼────────┼─────────┼───────┼───────────┼───────────────┤│ 139 │ 鄭途牛 │199,665 │66,555 │199,665 │199,665(見本院卷二第54頁) ││ │ │ │ │ │ │├───┼────────┼─────────┼───────┼───────────┼───────────────┤│ 140 │ 甲a○ │213,840 │71,280 │213,840 │213,840(見本院卷二第64頁) ││ │ │ │ │ │ │├───┼────────┼─────────┼───────┼───────────┼───────────────┤│ 141 │ F○○ │216,000 │72,000 │216,000 │216,000(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 │ │├───┼────────┼─────────┼───────┼───────────┼───────────────┤│ 142 │ c○○○ │349,245 │116,415 │349,245 │349,245(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 │ │ │ │ │├───┼────────┼─────────┼───────┼───────────┼───────────────┤│ 143 │ Y○○ │6,472,710 │2,157,570 │6,472,710 │ 738,990(見本院卷二第56頁) ││ │ │ │ │ │ 329,535(見本院卷二第56頁) ││ │ │ │ │ │ 631,260(見本院卷二第57頁) ││ │ │ │ │ │1,233,495(見本院卷二第57頁) ││ │ │ │ │ │3,539,430(見本院卷二第57頁) │├───┼────────┼─────────┼───────┼───────────┼───────────────┤│ 144 │ P○○ │269,055 │89,685 │269,055 │269,055(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楊基旺之妻) │ │ │ │ │├───┼────────┼─────────┼───────┼───────────┼───────────────┤│ 145 │ 甲寅○ │399,465 │133,155 │399,465 │399,465(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 │ │ │ │ │├───┼────────┼─────────┼───────┼───────────┼───────────────┤│ 146 │ k○○ │307,125 │102,375 │307,125 │307,125(見本院卷二第54頁) ││ │ │ │ │ │ │├───┼────────┼─────────┼───────┼───────────┼───────────────┤│ 147 │ 甲丑○ │472,500 │157,500 │472,500 │472,500(見本院卷二第18頁) ││ │(郭蒼吉之子) │ │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