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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6年9月13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96年10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96年10月12 日南市警祕字第09650340370號函1份(見本院補字卷第8、9 頁)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慶樑於87、88年間,擔任被告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

長(後轉調被告第二分局,於94年10月退休),透過義警(即義勇警察)之介紹而認識訴外人謝慶輝(已於91年9月29日死亡),其後謝慶輝並成為王慶樑偵辦刑事案件之諮詢線民。緣訴外人林根本為伯建企業公司(下稱伯建公司)之負責人,以生產男鞋與進出口為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告所經營之銀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鳳公司)原係商業上合作夥伴,雙方相識甚早,從77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並在81年開始由銀鳳公司下單給伯建公司製造靴鞋,外銷香港、大陸地區及東南亞等地,其後雙方為加強合作關係,林根本與原告又於82年間共同合資在大陸成立伯建無限公司(下稱大陸伯建公司),並在大陸廣東開設「東莞伯建鞋廠」(伯建公司投資72%股權,原告佔有28%股權),同時聘任訴外人即林根本之子林承達(原名林南隆)擔任大陸伯建公司總經理一職,共同合作在「東莞伯建鞋廠」生產製造靴鞋成品後,再回銷臺灣或外銷其他地區。嗣於86年間起,雙方因故生嫌隙,合作關係生變後,原告乃於86、87年間要求退夥,並積極另尋找訴外人林進明(原為伯建公司副總經理,為林承達妻子之姐夫,2人為連襟關係)為合作對象,共同在大陸投資成立「合發興鞋廠」,與大陸伯建公司在鞋業製造及銷售上進行商業競爭。原告此等退夥後尋求伯建公司資深幹部林進明等員工另組新公司,並與伯建公司從事鞋業產銷競爭之舉措,引發林根本家族之不快,亟思對原告、林進明進行報復,林根本並將此事告知長期替其從事地理及住宅風水堪輿之地理師訴外人王重又(原名王伯乾)知悉,再透過王重又找來與警界關係良好之謝慶輝出面欲替林根本家族出氣及討公道。繼之,謝慶輝即於87年間找來時任被告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王慶樑,與林根本家族共同研商對付原告、林進明之計策,詎林根本、王重又、謝慶輝及王慶樑等人為達到整肅及陷害原告、林進明之目的,以及王慶樑復為「追求」個人辦案績效,竟共同意圖使原告、林進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慶樑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替林根本、訴外人即林根本之妻林素娥、林根本之子林承達、林根本之女林欣融及地理師王重又等人製作不實之秘密證人筆錄,以誣陷原告、林進明犯有恐嚇取財及持槍強盜等犯行外,復由謝慶輝透過在警界之良好關係及王慶樑擔任刑事組小隊長之機會,覓得亦具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林欣穎、陳建勳、謝志村、鄭蜜修、張聰標、王坤森及邱上林等人擔任秘密證人,配合王慶樑製作不實秘密證人筆錄共同誣告原告及林進明涉有持槍強盜等犯行,王慶樑等人前後以此手法偽造12份不實秘密證人筆錄,提出向被告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誣告原告、林進明涉有恐嚇取財及持槍強盜等流氓犯行,原告遂因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40天後,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名對原告及林進明2人提起公訴(臺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641及3503號,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52號判決無罪確定),而事後林根本並為此交付謝慶輝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酬佣。王慶樑此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具體求行17年,罪證明確。而王慶樑為被告原第一分局之刑事組小隊長,身為公務員,竟犯偽造文書、偽證、誣告、洩漏秘密等罪,並濫行監聽,將所得之監察譯文資料外洩,胡作非為,罪證明確,致使原告身體、名譽、財產、事業毀於一旦,損失逾1億元以上。又王慶樑係在執行職務之際犯法,當時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是以王慶樑所屬之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能推卸。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⒈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與林根本等早在77年間就有生意上之往來,82年間共同合資在大陸成立大陸伯建公司,並在東莞設立鞋廠,生產製造靴鞋產品後,再回銷臺灣或外銷其他地區,而原告僅在85、86年間,匯至伯建公司林素娥於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之金額即達新臺幣1億7千多萬元,由於獲利大,林根本等一家人遂偽造帳目,導致與原告拆夥,事後寧願寧願花費數千萬元之鉅,買通員警王慶樑等設計陷害原告之主要原因,累計10年來,原告至少每年淨賺1千萬元計算,超過1億元以上,並不過分,即使林根本父子在刑事協商程序中,亦承認原告之損失數額。

⒉身體、名譽之損害:

原告因從事貿易生意,為商業上之需要,多數時間居住大陸,殊不知於87年11月16日被被告第一分局列為治平專案對象旋於88年1月14日農曆除夕返台過春節時,在高雄小港機場,遭被告之刑警,在眾目睽睽之下,扣上腳鐐手銬之際,羞辱萬分,精神上之痛苦,無法形容,在草草訊問收押後,關在監牢中,幾度想撞牆自殺。事後見報,報紙刊載「治平對象甲○○在高雄落網」,從此,原告多年經營的商譽毀了,事業也毀了,這傷害是如何鉅大,豈是金錢所能彌補?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而言。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時起算。故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由於遭被告之屬員刑警王慶樑犯偽造文書等罪之故而被以盜匪罪名起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9號),法官發現王慶樑等似有犯罪嫌疑,擬依法告發,後經院長批示,本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俟上級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時,再行函辦為宜,嗣由最高法院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確定,本院始於94年9月9日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該署先分他字案,拖了2年多,該署始於96年7月9日將王慶樑、林根本等起訴(95年偵字第12648號、96年偵字第2702號),原告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所屬刑警王慶樑無法無天、違法亂紀之侵權行為。依上訴事實以觀,並參照上列判例,原告之實際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從此時起算。而被告稱:原告之知悉被侵權行為,應在法院審理中即應知悉等情,均乏法律上依據,毫無理由,不足採信。

換言之,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被判無罪時,王慶樑只是有嫌疑,原告還不確定王慶樑有參與、勾結犯罪。原告知有受損害及行為人,係由於檢察官於96年7 月13日對王慶樑起訴時始知悉,是2年之時效期間,應自此時開始計算,孰料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竟指稱應自最高法院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552號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確定時起算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謬誤。

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所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法官或檢察官而言,不包括警察在內。不容被告以王慶樑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由,拒絕賠償。

⒊被告所辯稱,原告之所受損害,已獲得林根本等人2千萬元

之賠償及冤獄賠償乙節,更為離譜。按原告提起訴訟之對造為王慶樑之所屬機關,其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又冤獄賠償法之保護乃在人身之自由,而國家賠償法之保護,乃在人民之權利,此所以分別立法之原因。況原告與林根本達成和解,雖取得2千萬元,但這只是原告損害賠償的一部分。

⒋原告早在67年間就到香港及大陸從事鞋業貿易生意,在臺灣

設有銀鳳企業公司、光星企業有限公司,在香港亦設有銀鳳企業公司,在大陸廣東東莞設有光星企業有限公司,一向誠信待人,營業商譽非常良好,於62年11月1日曾獲臺南市商會頒贈優良商人匾額。於77年間起,即與林根本間有生意往來,81、82年間應林根本父子之勸導合夥投資伯建公司,嗣於86年間,原告發現林根本父子有報帳不實之情形,乃要求退夥,幾經協商,乃由林氏家族以6,226,638元之價格購入原告之股權,並於87年6月18日簽約終止合夥關係,原告嗣應林進明之要求,共同在大陸成立合發興鞋廠,因與林根本之伯建公司有利害關係,林氏為求報復,乃透過關係,找上刑警王慶樑。王慶樑利用其職務機會,偽造筆錄,勾串證人,提報原告為治平專案對象,更離譜的是,王慶樑竟與林根本父子,將上列退還給原告之退股金6,226,638元,改列為係原告強迫林根本之子林承達強制逼迫勒索之證據,如此重大傷天害理之案件,竟也做得出來,其惡性是如何的重大。而原告於88年1月14日農曆除夕返臺過春節時,被刑警拘提到案收押後,從此原告的生意毀了,香港的銀鳳公司、大陸的光星公司亦關閉了,而30多年來的商譽也完了,這損害是如何的鉅大?此亦是林根本家族在刑事協商程序中,肯付原告2千萬元之主因,而原告會退讓以此金額為和解條件,是林氏家族一家人之流淚道歉和悔過之誠意所致。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本院88年重國字第1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發生時間是在87年間,迄原告96年9月

13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業已逾8年時間,故原告所主張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⒊況本件原告因被告第一分局員警王慶樑有偽造文書、誣告、

濫行監聽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時即已知悉。原告亦曾聲請法官依職權告發王慶樑等人不法犯行。再依該判決書內容觀之,原告對於王慶樑之作為應是早已知悉,且依該判決書所列之證據資料,原告當時同時選任3位大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受委任調閱全案卷證資料時即可知悉,更何況該判決書中更是明確指出王慶樑所為偵查行為不合常理之處,甚而將違法監聽部分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明確,故原告對於本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至遲應於9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時即已知悉。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亦即時效期間至遲應自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90年8月13日判決後開始起算。

⒋再查,原告遭起訴涉嫌強盜等罪之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

第399號為原告無罪之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52號於94年7月7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案因此告確定,故原告最遲應於94年7月7日獲無罪確定時起,即已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竟遲至96年9月13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以檢察官對王慶樑等人提起公訴後才起算,實屬無理由。

㈡原告已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並經本院94年度賠字第25號決定准予賠償在案,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餘地。查原告因上開強盜等案件,業已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經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以94年度賠字第25號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原告12萬元,並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故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起訴請求賠償金額2千萬元,並無理由:

⒈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書記載:「……嗣經協商,

乃確定由林氏家族以6,226,638元價格購入被告甲○○之股權,並終止『伯建公司』與『銀鳳公司』之經銷合作,雙方並於87年6月18日,在曾金厚位於臺南市○○街533之1號住處簽約,有『出資轉讓契約書』及『終止經銷合約書』各一紙可按……。」,由此即可明原告與林氏家族間之合作關係於87年6月18日即已告終止,況原告已將股權出售,故原告就其原來與林根本合作之企業根本無再有獲利之可能,是原告於民事補陳理由狀所為「... 累計10年,至少每年淨賺1千萬元計算,超過1億元等語」,實屬無理由。

⒉原告於88年2月14日法官訊問時供述:「(問:和林根本的

債務糾紛相差多少元?)差很多,我要求退股,他應該給我的○○我要出來做相差有幾億的錢,他和我會帳完現金要給我6百多萬元,有一些貨我幫他賣,大概他還欠我2千萬元左右」。由此更可明原告本件起訴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逾1 億元,實無可採信。

⒊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由王慶樑與其他共犯林根本等人共同行為所造成,而林根本、林承達、林素娥、林欣融等人業與原告達成協議,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千萬元,並已由林根本、林承達履行完畢,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王慶樑亦因而同免其責任。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冤獄賠償及林根本等人之賠償,而獲得滿足,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慶樑於87、88年間,擔任被告第一分局

刑事組小隊長期間,負責偵辦原告所涉犯強盜等案件,惟有關原告涉犯之前開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55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原告被判無罪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揭刑案審理中曾遭羈押40日。又王慶樑、林根本及其他共犯涉嫌濫製不實筆錄、虛構犯罪情節,意圖羅織原告入罪,亦經檢察官以涉犯誣告、偽造文書、洩密、偽證等罪嫌提起公訴,該案共同被告林根本、林承達、林素娥、林欣融為認罪協商而賠償原告2千萬元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52 號判決、本院94年度賠字第25號決定書、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96年度偵字第2702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42頁、第107至120頁、本院補字卷第10至24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⒈王慶樑執行公權力時,是否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行為?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千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既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為抗辯,則因若原告請求時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是乃先就「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爭點審究如下: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而言。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85 年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即「知有損害」,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可該當,非以知悉該公務員因不法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⒉查原告於其被訴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3552號94年7月7日無罪判決確定後,於94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就王慶樑、林根本等人義務告發,復於94年8月19日再次向本院聲請義務告發,此有本院94年8月15日南院慶刑歲88訴399字第0940030413號函(覆本件原告94年8月5日刑事聲請義務告發狀;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原告94年8月18日所具刑事再次聲請狀(其上蓋有本院文書科收文戳日期為9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參。而觀諸原告所具之刑事再次聲請狀,其聲請事實及理由為:「一、聲請人甲○○(原臺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99號被告),被檢察官起訴涉嫌盜匪等6案件,在一審法官蘇義洲審理中,發現偵察本案之臺南市第一分局刑警王慶樑有偽造文書,林根本等其他12人有誣告及偽證等犯行,……。今本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為告發時,……。三、聲請人之所以聲請臺南地方法院能依法舉發者,蓋本案涉嫌人王慶樑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警,……。」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應於94年8月18日前,已知其受有損害(因被誣陷強盜案所生之損害),且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即被告機關之刑警王慶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王慶樑誣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所致,則原告於此時顯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殆無疑義,原告亦知悉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其請求權至遲於94年8月18日起即得行使,然原告於96年9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參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96年10月12日南市警秘字第0965034037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9頁)】,實已逾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原告所主張其係於臺南地檢署於96年7月9日將王慶樑起訴,其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知悉王慶樑之侵權行為,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自無足取,尚難憑採。而雖臺南地檢署於96年7月9日始將王慶樑起訴,然揆諸前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原告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併予敘明。

⒊復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至遲應自94年8月19 日起算,原告於96年9月13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期間而消滅,至為明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被告所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身體、名譽之損害總計2千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惟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千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罹時效消滅,則原告主張之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