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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乙○○

丙○○丁○○○兼上 三人 甲○○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伯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伯傳遺產如附件一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⒈請求履行契約分割吳伯傳遺產如附件一所示,如前項不能成立,請求履行契約分割吳伯傳遺產如附件二所示;又如第二項不能成立,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吳伯傳遺產如附件三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將請求履行契約分割吳伯傳遺產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吳伯傳遺產部分,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屬於訴之變更,惟此部分已經被告同意,另聲明請求依附件一分割方法,如不能成立請求依附件二分割方法,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受有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起訴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提出97年8月13日拍攝之原告丙○○臥床、插鼻胃管之照片一幀,主張丙○○已因病喪失意識,為無行為能力人,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應為當然停止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丙○○就醫之台南市立醫院函查原告丙○○歷次就醫時之身心、意識狀況,據該醫院函復稱「病患(丙○○)90年12月後曾至本院就診取藥,然因病患行動能力不便,期間多為家屬代至門診取藥,病人偶而至門診就診,依病患門診病歷記載,家屬陳述(1 )91 年8月10日病患開始有容易忘記事情現象。(2)94年5月20日病患有答非所問情況。(3)95年8月1日病患有反應遲鈍、小便失禁之現象;97年9月24日病患親至門診就診時,對於問話無法回答,應為神智不清,無辨識能力情況」等語,此有該醫院97年11月17日南市醫字第96000085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丙○○既係在97年9月24日即本案起訴後言詞辯論期間始發生喪失意識情事,則其於90年12月1日委任原告甲○○為分割吳伯傳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及本件於96年5月25日起訴繫屬本院時,其意識狀態,堪認並無喪失之情形。次查,本件原告丙○○於90年12月1日委任原告甲○○就吳伯傳遺產分割事件為非訟、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已明確載明「並有民法第534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故原告丙○○就本案之起訴,已有特別授權予甲○○,此觀卷附原告所提委任書狀之內容記載自明,是原告甲○○已合法受委任,玆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丙○○雖喪失訴訟能力,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自無當然停止訴訟之問題,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伯傳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2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被繼承人配偶丙○○及子女甲○○、乙○○、王吳鳳、丁○○○、戊○○○等共同繼承,其中王吳鳳業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0年度繼字第49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本件被告戊○○○亦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90年度繼字第553號裁定確定在案。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實由原告丙○○、甲○○、乙○○、丁○○○及被告戊○○○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逝世前,兩造已就遺產大致上分配完畢,90年10月5日兩造合意所簽訂之「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根據被繼承人之遺願及當時辦喪事時兩造共同協議,詎簽署後被告竟遲於92年6月24日方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表示拒不履約,然觀其存證信函內容,足知兩造早已於90年10月5日就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全部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事後才不同意。縱認上開協議書之成立有如被告存證信函所稱得撤銷之原因,亦僅能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既未依法於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原成立之協議效力當然健在,是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來進行分割遺產。另該附件一所示臺南市○區○○段284之17及284之48號土地,係遺產分割協議書做好之後,政府逕為分割產生之新地號,而被繼承人承租台南縣○○鄉○○段○○○○號耕地租賃權部分,因出租人拒絕讓原告等人辦理續約及租約變更登記,原告等人已已提出訴訟,現刻由鈞院審理中。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及85年台上字第281號等判決意旨例外部分可參。查系爭協議書被告既自承已簽署了三頁,僅否認第4頁印章之真正,即全體繼承人皆同意前三頁之分割內容,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該合意自應為有效,亦即除90年10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第4頁部分由被告分配遺產1/5、債務承擔1/5外,其餘依協議書履行。

(四)退步言之,如認前2項皆不能成立時,原告爰再請求依附件三所示進行分割,即被告分配遺產及承擔債務1/5,其餘由原告按90年10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比例分配,唯依本項分割方法,被告因繼承而承受債務,而被繼承人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45,309,978元,被告應負擔51,696,621元,此已逾被告繼承金額19,011,823元甚多,故本分割方法對被告並無實益。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為有效成立,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所稱因見協議書第4頁最後一列寫明未償銀行貸款

二千多萬元由被告承擔之字眼,而拒絕簽名云云,未僅與其所提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更與協議書上所載該未償貸款之負擔由乙○○承擔有異,更證明被告對全部四頁之協議內容均無異議而告全部成立(因被告主張伊僅不同意自己承擔銀行之貸款債務而已,意即其餘皆同意)。被告復稱「直到最後一頁…債務要全部推給被告時,拒絕簽名,要求塗銷前三頁的簽名又遭甲○○搶走文件」云云,然最後一頁所載債務27,897,086元自始即全部由乙○○承擔,縱果真如被告所言由其承擔者,被告為何未於簽署後立即發函聲明或訴請「塗銷簽名」或返還已簽署之文件?又何以遲至92年6月24日始發函主張「撤銷」全部協議之意思表示?又茍未意思表示成立協議者,被告又何須發函撤銷意思表示?另系爭協議書迄今平坦、完整無缺,並無如被告所云有被「搶走」之皺紋或痕跡,故被告所言顯臨訟杜撰,委無足取。

②第凡契約、協議書、法院之判決書…等等,依一般之生

活經驗,並不逐頁簽名或蓋章,僅於代表頁簽名或蓋章即生全部之效力,其餘以騎縫章代之,被告既承認伊已於系爭協議書共親自簽名了三頁,足證被告於該三頁簽名之同時皆已同意第4頁之協議內容,故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第4頁。又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之遺產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而協議並非要式行為並不以有簽名或蓋章為必要,被告既於92年6月24日發函主張伊在「急迫草率無經驗」下成立了協議,故系爭協議確實早已成立至明。

③被告另稱「被告非習法之人,當時並不知道未就全部遺

產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不能成立」云云,惟查被告及其夫家自58年2月20日其公公楊四桂死亡迄95年10月26日止長達38年漫長之歲月,全家族即為爭遺產,兄弟姊妹反目成仇,對簿公堂,民刑事糾紛不斷,被告復於87年間央請原告代其訴訟為原告所拒,嗣被告未傳主動到庭為證加入夫家爭遺產,故被告對遺產分割協議及訴訟俱具豐富經驗,且非有急迫草率無經驗之情形。

④被告既於90年10月5日前即與原告就分割協議之內容因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並於90年10月5日於以大字體列印有「吳伯傳分割協議書」上之第1頁下書有「立同意書人甲○○(兼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接蓋有「甲○○乙○○丁○○○丙○○」等四人印章,再緊接著印有「第1頁,共4頁,協議」旁由被告親自簽有「戊○○○」之姓名並蓋章、第2頁下載有「第2頁,共4頁,協議」旁親自簽名「戊○○○」、第3頁下載有「第3頁,共4頁,協議」旁親自簽名「戊○○○」並逐頁加蓋騎縫章,且被告於簽章前對協議書全部四頁均已逐頁詳閱後始簽名蓋章者,並於92年6月24日對所有協議書之當事人聲明該協議係伊在急迫下所為,足證該協議早在

90 年10月5日前即因所有繼承人意思一致而成立並授權甲○○就有關吳伯傳遺產分割之所有事宜得為一切之行為,且分割協議本即不以書面或簽章為必要,雖本案繫屬後被告自承簽名為真正但狡辯印章非伊所蓋云云,自無礙系爭協議早已成立之事實。

⑤至於末頁即第四頁主要在約定乙○○承擔債務,乙○○

不但早已同意且被告亦不反對,對被告並非必要之點,且被告並未能舉證90年10月5日前有曾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僅未於該頁親自簽名而已但並未有表示不同意該頁之內容),縱被告否認90年10月5日前曾同意該頁之同意,然其既未能證明有曾反對之意思,充其量,亦僅屬「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依法當推定協議全部成立,況縱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法院亦得僅就該頁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以免妨礙契約之成立。再被告臨訟既承認簽署前三頁,則該部分協議亦得單獨成立,要與第四頁有無合意無關,為法所未禁者,良以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就單筆財產個別協議分割,要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裁判分割有別。

⒉「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確實為被告所蓋印,理由如下:

①被告簽名後於第一頁簽名旁蓋章,證明該章確實為被告

所有所蓋,並於每頁騎縫處加蓋該印章,且該章被告已先於北院87年度執字第8465號執行案中的投標書上蓋印,故被告誣指原告於系爭協議簽名日(90年10月5日)之後偽刻使用,顯與事實不合。況被告亦於90年間所立「同意書」同意家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簽署「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委任原告甲○○申報遺產稅、90年12月5日台北郵局第022893號存證信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送達及91年3月20日向國稅局閱覽遺產稅申報卷後於同日檢陳國稅局上揭存證信函中,親自簽名並蓋有該印章。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而系爭協議書被告共簽名了3頁,第4頁又以印章代之,其已生成立之效力自可認定。

②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先稱「…起訴狀所附「吳伯傳分

割協議書」上所蓋「戊○○○」印文,必定是遭原告於事後偽刻印章盜蓋上去」,經原告舉證被告已於87年10月27日使用該印章投標買法拍屋後,復改稱「87年間即已盜刻完成,並已遭多次盜蓋」云云,事實前後供述不一,有違「事實唯一」之法則,臨訟杜撰甚明。

③查被告既認原告冒用渠等二人名義投標,何以投標前會

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連同投標書封入投標袋投標?得標後何以仍到法官前親自簽名?何以未曾禁止原告使用該章?何以未請求返還該章?其乃因被告之子楊明昇86年2月1日遭案外人鎖超人開車撞傷致腦震盪有生命危險送進台大醫院急診室後,原告甲○○受被告所託,除竭盡所能一面趕到急診室將伊視如己生不眠不休照護達數晝夜外,一面又向肇事者鎖超人求償,經過數年及多番折騰終取得執行名義隨即找尋鎖君財產,嗣查封房屋時,鎖君竟大量製造假租約及假債權企圖阻礙執行及分配,被告眼看拍賣勢必無人應買,縱使拍定後假債權人參與分配,所得亦恐無幾,被告乃夥同其女己○○拐誘原告甲○○全額出資450萬元,並以其女兒己○○為投標人,被告自己當代理人,原告不疑有它,乃奮力向前行,由原告代其準備文件,再由被告母女將身分證影本封入投標袋後親自用印完成投標手續,原告從未盜刻或代刻印章,嗣因無人敢買,果由己○○得標,被告隨即親自到法官面前簽名,完成拍定程序,並委由甲○○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拍定並取得所有權但鎖君拒不點交無從使用,嗣再託甲○○出錢出力再訴訟排除占有,經6年之纏訟後終達訴訟和解,由鎖君賠償楊明昇1,366,396元,賠己○○1,700,000元,但己○○二姊弟到法院領取賠償費後竟全部據為己有,對原告數年來代其家族所支出之費用高達6,458,242元,竟分文不還亦拒移轉拍定房屋所有權,亦將夫名下兩筆土地移轉予另兩名子女,圖規避查封,甲○○乃被迫對被告等家屬提詐欺之訴,嗣經調解成立由己○○將拍定房屋移轉予原告並返還部分債務後撤回詐欺之訴,而被告家屬因原告之出錢及賣命獲利竟達5,016,522元之多!詎己○○等家屬為圖爭遺產遽不擇手段另向地檢署告訴原告偽造文書使用其名義訴訟,然全案業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被告家族企圖以誣告之手段求達到爭遺產之目的,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其女己○○及其子楊明昇等三人亦於北院87執字第8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在法官前供證渠等有委任原告甲○○全權代辦鎖超人強制執行事件,且己○○亦於90年4月25日親自帶系爭印章向北院領回遷讓房屋假執行擔保金12萬5千元,有其親自簽名並蓋有系爭印章之請求書,固被告並未冒用名義向法院投標,亦無未將印章交還等行徑。

④上開北院執行案件所有投標及訴訟事宜,如上所述均由

甲○○處理,將住所逕寫原告甲○○之辦公處所,俾縮短送達再轉送之時效並減少過程中之閃失等等,在在皆為被告利益設想、其對被告完全有利亦經被告事前同意並予授權者,被告領迄案款後遽指原告甲○○製作投標書,不敢讓被告知悉云云,顯然無據又失天良,查原告製作投標書後交由被告封入己○○及被告之身分證、密封、由被告蓋用印章後再投入投標櫃等待開標、結標、製作投標筆錄等等冗長之程序,被告始終在場,且被告家人亦因原告之代理成果多次親自向法院領取案款(含分配款)及擔保金(假扣押及反擔保金等均為原告代墊者)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多,現臨訟諉為不知到投標室作何事或未有委任其事云云,實有背誠信。又被告不知如何準備投標書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再親自用印,乃合乎常情,何況被告如上主張印章為伊所有。另被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與上揭投標書之印章為同一印章,且主張該章為被告所有,投標書由原告代為簽名,被告用印,前已說明甚詳,而系爭協議書簽名及蓋章既全由被告親自為之,該書之真正,即得證明,系爭印章既為真正,簽名被告也已自承為真正,應可推定蓋章亦為真正,茍被告圖推翻其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

⑤被告雖稱「同意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被告…簽

名…印章是事後才蓋上…甲○○…盜蓋」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只以「印章排列位置與簽名未能對齊」即斷言原告所蓋,顯非有據。況觀之同意書簽名處載明「立同意書人(全體繼承人)(簽名及蓋章)」,被告既已自承上揭同意書之真正,又於該書上親自簽名,理應同時以自己之印章蓋用,其為日常生活之常態,茍系爭印文非被告所有所蓋,又有如被告所舉只簽名未蓋章之變態事實者,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⑥被告及其子女已向北檢署誣告偽造文書並獲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又被告分別於87年10月27日投標及91年3月

20 日向國稅局閱遺產稅申報卷時皆已見到蓋有系爭印文多處,茍有如被告所稱盜刻等情,將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巨,被告理應會向原告聲明異議、警告、恐嚇或禁止使用或請求返還等等,惟迄今已近10年之久被告並未為之。

⑦被告另稱「任何蓋有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相同之「戊○

○○」印文其他文件,均是甲○○所製作之文件…因被告從未持有該顆印章,故被告自己製作之任何文件,均不會有該顆印章之印文」云云,然被告既於系爭印文旁親自簽名,自應認該印文為真正,又被告自己製作之任何文件,是否有該顆印章之印文要與系爭印章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關,乃一般人皆會持有多顆印章或授權他人代刻使用,又何種場合蓋用何顆皆憑自己主觀之意思及習慣為之,是被告抗辯自非有據。

⒊若系爭協議未成立又被告仍有遺產可分配者,被告何以自

父親90年5月22日去世迄今已近6年半之久始終未曾請求分配及交付遺產之理?且被告58年1月間結婚時已向娘家獲取巨額嫁妝,數十年來經常向父母及原告索取鉅金花費,然而從未扶養或探視父母、拒付父母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管理費等等,且系爭協議完全按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旨所成立,即被繼承人吳伯傳為避免農地流入他人手中,又受限法律規定,乃成立贈與契約,簽發本票,再經由支付命令程序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8號所為裁定即可知悉。

⒋被告曾言「伊在簽名時,因甲○○同以前一般,文件拿來

就要求被告簽名,不加說明,也不能看太久,看太久就被罵」,然此亦證明原告甲○○向來文件準備好後皆由被告前來閱覽後始親自簽名蓋章者,並未盜刻或盜蓋被告之印章,否則甲○○何須再請被告前來簽名蓋章?也證明甲○○將文件請被告簽名前有讓被告看比適當時間還長(太久)之事實。又被告所稱伊不知道究竟有多少遺產,故伊確急迫簽名云云,惟被告對系爭遺產早瞭若指掌,並已於90年7月27日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在案,然而協議書簽立卻是於其後近3個月之90年10月5日,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

⒌查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所立經鈞院82年度認字第30350號

認證之贈與契約書已載明「有贈與物因格於法令尚不能移轉登記,但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或其他方法得為登記時,受贈人得隨時請求移轉登記」,且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條件之限制亦已於事後之89年1月6日廢除,又原告確實具有自耕能力,如上該法律未修正,原告亦得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或俟修法後再賣或賣地易現金或保持現狀等等,故被告抗辯「土地法修正前,農地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縱然是法院拍賣,投標人亦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才有投標資格,債權人欲承受拍賣之農地,亦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才能聲明承受」等語不但無理由,且與本案履行契約無關。

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被告自無權再質疑其效力,且亦與本案無關。況遺產稅申報時被告已於90年間申報該等債務,亦於91年3月20日向國稅局閱覽申報卷時未表明更正債務之內容(僅表示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效),是被告隨性主張債務無效,委不足採。又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應承受其債務。

⒎被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事件與90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二行為並未互相衝突,二行為亦互不拘束,前行為在於保護自己之固有財產不因清償遺產債務而受拖累,後行為在於行使左右遺產及債務如何分配之權利,非謂呈報限定繼承後即不可能或不須要或不得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之母丙○○及姊丁○○○立場與被告相同雖未拋棄繼承但亦同樣依被繼承人生前之願望與本省民間繼承之慣例簽署系爭協議書善盡妥善分配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等之責在冊,自己亦未分配有所得或負擔。尤其被告嗣後發現繼承債務已遠大於繼承財產時,被告簽署協議書未承擔債務,對被告有利,已有簽署之理由,且被告未付出任何代價即已從原告獲有新臺幣5,016,522元之多之財產,被告益加有簽署之理由,即如未簽署,恐有受原告追回巨款之虞。

⒏實務固以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須就全部遺產為之,惟法律並

未禁止當事人間不得合意僅就單一個別遺產為之,其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且本案兩造已就全部遺產為之,亦無被告所辯之情形。又全部已協議分割,縱系爭第四頁有爭執,亦不影響前三頁之成立。

(六)綜上,原告爰依民法1164條、第828、第829條及履行契約法則,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請求履行契約如附件一所示,如前項不能成立,請求依附件二所示分割;又如第二項不能成立,請求如附件三所示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甲○○、乙○○二人熟知法律程序,且長年來將父、母親財產把持,眼中根本沒有其他手足之存在。早在民國83年間就把已經年邁之父親架到法院寫簽署調解筆錄,將父親名下最有價值,坐落於台南市○區○○段數十筆土地移轉至乙○○之子女即吳育龍、吳育承二人以及甲○○之子吳育奇等人名下。被告因看不慣原告乙○○、甲○○二位長兄的所作所為而成為原告乙○○、甲○○之眼中釘。

(二)90年5月22日間兩造之父親吳伯傳不幸去世,90年10月間原告甲○○突然到被告所經營之商店內,拿出幾張打好字,但未有任何人簽名蓋章的文件,要被告在每一頁空白處簽名。被告想仔細看,就被原告口出惡言大聲咆哮。雖然看得出來是父親遺留財產的明細,然而當被告看到其父親所遺留一點銀行存款原告仍分文不放過,不讓被告分得分文遺產, 而且在最後一列的未償銀行貸款二千多萬元,竟然寫著由被告戊○○○全部承擔,被告乃拒絕簽名,並要求將前三張已經簽名的塗銷,但原告甲○○迅速將文件拿開,轉頭就走,不理被告。又被告從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起訴狀所附「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戊○○○」印文,必定是遭原告於事後偽刻印章盜蓋上去。被告否認「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戊○○○」印文之真正。其後因被告未在「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頁簽名,原告遂將第四頁末列所載未償銀行債務更改為由乙○○全部承擔後,偽刻盜蓋被告印章,與前三頁併在一起,並以該盜刻印章盜蓋在各頁綺縫上,偽造製成「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原告甲○○、乙○○二人熟知法律,但不用於正途。其故意不將83年調字39號調解筆錄所載數十筆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且其在父親生前85年4月間竟杜撰稱父親欠伊五千萬元未還,聲請對父親發支付命令。經鈞院要求其補正債權證明,其竟然偽造一張發票日為74年7月1日的本票,讓年已老邁之父親簽名,以玆作為債權證明,並經鈞院核發85年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迨至父親去世,原告乃將上開83年調字39號調解筆錄及85年促字6225號支付命令充為父親生前債務,於申報遺產稅時要求扣減遺產數額,幸此舉經行政法院視破,認其為虛偽而加以駁回。由此可知,上開贈與調解、支付命令,均是甲○○、乙○○二人精心設計,預計將來取得父親遺產後,要用來逃漏稅,主張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要扣除遺產,逃漏遺產稅。由以上種種,確可看出原告甲○○、乙○○二人習於游走在法律邊緣。

(四)又原告甲○○、乙○○食髓知味,竟於92年間持85年促字6225號支付命令,以被告為支付命令債務人吳伯傳之繼承人為由,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刻由鈞院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受理,而聲請查封拍賣被告繼承吳伯傳之公同共有財產。因公同共有財產是否能拍賣發生爭議,鈞院乃於96年5月14日以92執21451號裁定將原告甲○○、乙○○二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以「本件所拍賣僅為債務人戊○○○所繼承吳伯傳名下一部分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嗣後吳伯傳之繼承人如達成分割協議,由戊○○○取得附表以外之不動產,則此時拍定人對於附表不動產之權利是否隨即消滅,能否移轉至戊○○○分割取得之遺產均有疑問…」等理由裁定駁回,原告因不能以拍賣程序處分被告所繼承之財產,旋即於96年5月23日向鈞院提起本訴。

(五)如若兩造已就被繼承人吳伯傳的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署該紙「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由原告甲○○、乙○○二人依該協議取得全部吳伯傳之遺產,何以原告甲○○、乙○○二人還要在92年間持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被告繼承吳伯傳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若90年10月間兩造已就將被繼承人吳伯傳的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甲○○、乙○○二人應可直接請求分割遺產,為何必須於被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才起訴請求依協議分割遺產?顯然原告也知悉該紙「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成立,被告並不同意該遺產分割,且未完成簽署。

(六)另被告雖在原告所提出的「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前三頁有簽名,惟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被告既就第四頁所列之財產分配,予以簽名,則顯然全體繼承人未能就「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全部遺產達成一致之合意,則該紙遺產分割協議,不能認為成立。

(七)被告固曾以92年6月24日發文存證信函對原告四人表示:「本人戊○○○對於被繼承人吳伯傳…遺產之所有相關協議,包括遺產分割之任何協議,係在本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所為…」等語,然被告確實是在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情況下,才在原告甲○○事先打字擬好的文件即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前三頁簽名。查被告在簽名時,因甲○○同以前一般,文件拿來就要求被告簽名,不加說明,也不能看太久,看太久就被罵,故被告確急迫及輕率而簽名,直到最後一頁(分割協議書第4頁)發現被告不僅未能分得分文,且債務要全部推給被告時,拒絕簽名,當場要求塗銷前三頁的簽名又遭甲○○搶走文件,因此,被告在簽名前三頁時,確實是在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不成立,係因全體繼承人未能就全部遺產達成一致而不成立,此事實與被告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不衝突。被告係表示任何遺產協議係在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但並未承認已經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非習法之人,當時並不知道未就全部遺產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係不能成立。則原告舉被告於92年6月24日發文存證信函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並無理由。

(八)被告之印章確係原告甲○○所盜刻,而且是在87年間即已盜刻完成,並已遭多次盜蓋,包括:

⒈被告之子楊明昇與訴外人鎖超人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甲○○代理楊明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鎖超人之不動產後,原告甲○○即冒用被告之女己○○及被告二人名義,以己○○為投標人、被告為代理人,向法院投標。投標書均由甲○○書寫,且投標書上所載住所,亦為原告甲○○之公司在台地址,另投標書上投標人及代理人簽名欄位,應由投標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及蓋章,若本人未能書寫,至少應由代理人書寫及簽名蓋章。惟投標當天(即87年10月27日),被告本人與原告甲○○協同到法院,被告非不識字,或不能書寫文字之人,若該投標書為被告本人所知悉,理應由被告本人簽名,但該投標書上「戊○○○」等字均是由甲○○所簽,已為原告甲○○所自認,故投標書上之填製、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悉。由此事實足以推知,投標書上所蓋「戊○○○」印文之印章,係由原告甲○○所持,由甲○○所蓋用。而本件「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戊○○○」印文,係與上述投標書上「戊○○○」印文相符,為同一顆印章所蓋,故應可推知「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戊○○○」印文,係原告甲○○以其所持有之該「戊○○○」印文印章自行蓋用,製作而成。

⒉原告甲○○在先盜刻印章投標後,投標當天才告知被告,

要被告到法院簽筆錄及補上被告之女兒之身分證,投標後,原告甲○○未將印章交還。且觀投標書之內容亦可推知係原告甲○○事先製作並蓋章於彌縫;且該投標書均由甲○○撰寫,均無被告之字跡,所載地址係原告甲○○的工作地址,並非被告及被告之女己○○之地址,足見原告甲○○確有於投標時持有並蓋用被告及被告之女己○○之印章之事實。則原告甲○○於87年10月27日投標日持有該顆蓋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戊○○○之印章之事實,應可證明,因此,原告甲○○若主張其未持有被告戊○○○之印章,顯不足取;原告甲○○若主張印章已交還予被告,則應由原告甲○○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所提同意丙○○請求剩餘分配財產之之同意書、遺產

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均是甲○○於兩造父親吳伯傳去世不久後,拿給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簽名,簽名時各繼承人均未蓋章,印章是事後才蓋上的,而「戊○○○」之印文,則是原告甲○○持87年向法院投標時盜刻之印章事後加蓋。

⒋因原告甲○○為被告之弟弟,上開冒名投標之事,被告雖

有所悉,但因是胞弟,故未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來甲○○又於92年9月間又冒用被告女兒己○○名義,自命為代理人,向訴外人陳淑芬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16574號)。被告女兒己○○知悉後,立即向台北地方法院表示並未委任甲○○為代理人向陳淑芬提起訴訟。又因上述法院投標事件,甲○○竟謊稱是受被告詐欺而向法院對被告、己○○及楊明昇三人提起自訴(案號: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23號詐欺案件)。被告及被告之女兒已曾在該案中向法院明白表示起初根本不知道有投標一事。因甲○○一再偽造文書冒用被告家人名義進行訴訟行為,被告發現被冒名投票及女兒被冒名進行訴訟後,有託女兒己○○向甲○○要求將其所刻、所持有之被告家人印章交還,但甲○○竟說:「印章是我的,不是你的」,不願返還。

⒌雖原告欲以蓋有「戊○○○」印文之其他文件,主張其他

文件上「戊○○○」印文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戊○○○」印文相同而欲進一步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戊○○○」印文為真正,然原告提出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外,任何蓋有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相同之「戊○○○」印文之其他文件,均是甲○○所製作之文件,絕無一件是被告製作之文件。因被告從未持有該顆印章,故被告自己製作之任何文件,均不會出現該顆印章之印文。

(九)原告雖另主張:「吳伯傳係傳統之老人,按傳統之觀念,希望將二筆農地由二位兒子繼承,但受限於當時之土地法相關規定,因兒子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乃預先書立本票,成立贈與契約,再經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以便日後法令變更後,由相對人持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依拍賣或其他程序,取系爭二農地之所有權,以免農地流入他人手中…」,似欲以此證明本票債權非虛及吳伯傳欲將遺產僅分配給兒子,不分配給女兒之主張。然原告之主張純係杜撰,蓋其所謂不欲讓農地流入外人手中,完全行不通。依土地法修正前,農地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縱然是法院拍賣,投標人亦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才有投標資格,債權人欲承受拍賣之農地,亦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才能聲明承受。查原告等自承其並非自耕農,故原告甲○○、乙○○二位男性繼承人,因無自耕能力,縱然持該紙本票,將農地拍賣,也不能承受該農地。則原主張吳伯傳係要避免農地流入他人手中而簽發鉅額面額本票交付予甲○○,顯係原告事後杜撰。該本票確係虛偽簽發,用來規避遺產稅甚明,但原告卻於規避遺產稅使用後,更持以對被告(吳伯傳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實在不該。

(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固表示:「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依上揭見解,要先分割一部分遺產,應先有全體繼承人明示「一部先分割、一部保留不分割」之合意。今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所記載內容,並未加以區分先分割之部分及不予分割之部分。依其記載內容,是要全部分割,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係全部遺產協議分割。今原告忽又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一部分先分割,顯與事實不符,非有理由。既然本件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有區別先分割、不分割之部分,則係就全部吳伯傳遺產進行分割之協議。若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任何一部分未能達成協議,即係未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全部協議均不能成立,不能片面截取被告已經簽名的三頁主張該三頁要分割,其他第四頁則不分割。本件顯與上揭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繼承人全體明示一部分先分割)不符,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雖主張吳伯傳生前債務,有執行名義…云云,惟該債務係虛偽的,是用來規避遺產稅。原告最初向法院主張是「借款」,後來因提不出交付借款予吳伯傳之證明,又改稱該本票是吳伯傳「贈與」予原告,反反覆覆,已難以憑信。該本票原告主張贈與之原因,又顯違經驗法則,則原告主張要被告承受該債務,因該債務係虛偽不存在,原告之主張,亦顯不足取。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遺產,自始即有欲予以繼承之意思,因此,在90年7月27日即向 鈞院具狀聲報限定繼承。既然原告有限定繼承遺產之意思,自不可能有不繼承遺產之理,否則當時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即可。故被告所抗辯發現自己未得到分文財產,且原告將債務要推給被告,故被告並未簽名…等語,確實屬實。

()原告有先冒用被告或被告子女名義之代理人盜蓋印章於委任狀後,事後再要求被告或被告子女出面承認其代理之行為之習慣。此從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31776號支付命令事件,即92年北簡字16574號事件,冒用被告之女兒己○○名義為聲請人,並偽造委任狀,自命為代理人,且其為避免被己○○本人發覺,乃將聲請人地址記載為原告甲○○自己的郵政信箱台北郵政第82-82號信箱及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8465號執行事件中即可知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吳伯傳遺產分割,已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應無理由,請駁回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另原告若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均分遺產,將遺產分配為各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則被告無意見。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伯傳於9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6件、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度繼字第491號准予備查通知1件、90年度繼字第553號民事裁定1件(皆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本件欲確認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遺產總和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婚後財產,並就其配偶即本件原告丙○○得否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先行處置。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伯傳死亡後,所有之財產有如附件一

所示,其中編號16及編號17(即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6)為行政機關在96年5月11日逕行分割所生新地號,且不動產部分已由前述吳伯傳之繼承人以繼承為由辦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單、地籍圖、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銀行郵局存款資料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相互校對後,確認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其金額共計9591萬3877元。

⒉本件被繼承人吳伯傳死亡後,所留財產共計9591萬3877元

已如上述,而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債務中,原告所提85年度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命被繼承人清償5000萬元及自75年

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債務總額已遠高於被繼承人之前開財產,是被繼承人吳伯傳婚後財產剩餘價值為零,其配偶即本件原告丙○○並無請求分配求剩餘財產之權利,則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遺產實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伯傳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分配。故原告雖係依協議分割契約而為請求,然審其本質係屬遺產分割,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吳伯傳之遺產依附件一所示方式辦理登記,係以兩造業已合意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乃依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為據,惟經被告否認兩造有達成協議,是本件原告依據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所主張是否有據,其癥結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全部遺產是否已達成分割之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待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當事人所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為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易言之,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提出者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否認其真正,抗辯主張原告在協議書前三頁所載遺產部分,均未讓被告分得遺產,而在協議書最後一頁即第四頁卻將被繼承人吳伯傳未償還銀行之貸款債務二千多萬元,列載由被告全部承擔,故當時被告雖已在第一至三頁簽名,惟見到第四頁內容時,乃拒絕簽名,並要求將前三頁已經簽名的部分塗銷抹掉,但原告甲○○未予理會,因被告未在「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尾頁即第四頁簽名,原告遂將原來列載未償還之銀行債務由被告承擔之第四頁抽換掉,重新製作第四頁,將該筆債務改由原告乙○○全部承擔,再偽刻被告印章,蓋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一頁被告簽名之後方,及蓋在第一至四頁之每頁綺縫處,偽造製成「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兩造就上開協議書,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查被告上開抗辯意旨,係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依首揭法文之規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書,須先證明其為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四頁銀行債務部分,原來即約定由原告乙○○全部承擔,並未記載由被告負擔,第四頁並無事後變更內容或加予抽換等陳述意見,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正,然未見其舉出任何人證或物證或其他積極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四頁內容未變更,亦未曾抽換。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協議書前三頁所載遺產分割之內容,遺產悉數分給原告甲○○與乙○○二人,被告確未分得任何遺產,此種情形對被告而言並非有利之分割協議,然被告卻有簽名於其上表示同意,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四頁之記載,銀行債務全部分由乙○○承擔,被告無庸分擔該筆債務,則第四頁之分割協議內容,反而有利於被告,但卻未見被告在第四頁簽名,按不利被告之前三頁分割內容,被告已願簽名,則有利被告之第四頁分割內容,衡情被告焉有拒不簽名之理?依上開論述觀之,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四頁,原載銀行債務全部由其承擔,因對其不利,所以當時伊才不願在第四頁簽名,整個分割遺產之協議,伊不同意,故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語,核與事理常情相符,反觀原告之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四頁銀行債務部分,原來就記載由原告乙○○全部承擔,非由被告承擔乙節,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有利被告之分割約定,被告竟拒不簽名?綜上論述,被告爭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尚非無據,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而無瑕疵,則該協議書並未具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尚難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協議書前三頁簽名,即逕認為有效,遺產分割之協議已成立生效。

2.次按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通常一般簽訂契約或簽署協議,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合致時,全體當事人會在契約書或協議書的最後一頁簽名、蓋印,以資證明契約有效成立並願共同遵守之,此乃一般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至於在契約書或協議書之每一頁,均逐頁簽名者,乃屬日常生活經驗之例外。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共計有四頁,有被告簽名及蓋章者僅有第一頁,只有被告簽名無蓋章者有第二頁及第三頁,最後一頁即第四頁並無被告之簽名與蓋章(另第一至四頁均有蓋上被告之騎縫章),以上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考。被告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前三頁簽名,卻反而在最後一頁未簽名、蓋章,此一舉措明顯違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見兩造在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時,應有特殊之事由或原因存在,致尚未能達成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依附件一方式分割遺產,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伯傳遺產之分割協議,已意思表示合致。

3.玆再參酌被告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前三頁簽名,第四頁拒絕簽名後,尚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甲○○,表示要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前三頁其所為之簽名等情,益見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內容確有爭執,兩造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未完全合致,應堪認定。另衡酌原告甲○○、乙○○二人在92年間尚持支付命令,對被告繼承吳伯傳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如兩造於90年10月5日已意思表示合致生效,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遺產,均由原告甲○○、乙○○二人分得,被告並未分得被繼承人吳伯傳之任何遺產。),顯示原告亦瞭解並認為「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內容,確未達成共識,意思表示不合致,該協議無效,被告仍可依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遺產」甚明,兩造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協議,本件原告依據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在原告所提出之「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前三頁有簽名,惟該三頁所載之遺產,非被繼承人吳伯傳遺產之整體與全部,依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為一部之協議分割,況被告既就第四頁所列之遺產分割內容,不予以簽名,顯示全體繼承人未能就「吳伯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全部遺產達成一致之合意,該紙遺產分割協議,尚不能認為成立,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前三頁部分,兩造已達成共識、意思合致,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1號參照)。兩造間所為分割協議並未成立生效,已如上述,則被繼承人吳伯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自應依兩造各自應繼分予以分割,亦即由乙○○、丙○○、丁○○○、甲○○、戊○○○等五人將附表一之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亦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

是原告所陳有關本院82年度認字第30350號贈與債務、本院83年調字第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債務、85年度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債務及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銀行債務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其性質核屬繼承債務(消極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由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另原告代被告支出之稅額196,034 元部分,原告應就其代墊之費用,向未支出但依法應分擔之其他子女(即本事件其餘當事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此部份顯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則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債務進行分割等語,尚屬無據。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一 │├───────────────────────────────────────────┤│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遺產清冊: │├──┬──┬────────────┬────────┬────────┬──────┤│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地 │土地建物價額 │帳 號/證券公司│應有部分/金 ││ │ │ │(以公告現值計)│ │額/數量 ││ │ │ │/新臺幣/元 │ │ │├──┼──┼────────────┼────────┼────────┼──────┤│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504,000│ │全部 ││ │ │0012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28.00平方公尺土地 │ │ │ │├──┼──┼────────────┼────────┼────────┼──────┤│2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396,000│ │全部 ││ │ │0013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22.00平方公尺土地 │ │ │ │├──┼──┼────────────┼────────┼────────┼──────┤│3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90,000│ │全部 ││ │ │0014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5.00平方公尺土地 │ │ │ │├──┼──┼────────────┼────────┼────────┼──────┤│4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0040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1.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5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3地│ 684,000│ │全部 ││ │ │號、地目旱、面積38.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6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4 │ 1,026,000│ │全部 ││ │ │地號、地目旱、面積57.00 │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7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5地│ 1,026,000│ │全部 ││ │ │號、地目旱、面積57.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8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0,556,000│ │全部 ││ │ │0044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2639.00平方公尺土地 │ │ │ │├──┼──┼────────────┼────────┼────────┼──────┤│9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888,000│ │全部 ││ │ │0027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22.00平方公尺土地 │ │ │ │├──┼──┼────────────┼────────┼────────┼──────┤│10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2,412,000│ │全部 ││ │ │0026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603.00平方公尺土地 │ │ │ │├──┼──┼────────────┼────────┼────────┼──────┤│1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2地│ 2,718,000│ │全部 ││ │ │號、地目旱、面積151.00平│ │ │ ││ │ │方公尺土地 │ │ │ │├──┼──┼────────────┼────────┼────────┼──────┤│12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68,675│ │全部 ││ │ │0031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15.00平方公尺土地 │ │ │ │├──┼──┼────────────┼────────┼────────┼──────┤│13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2824│ 5,449,500│ │全部 ││ │ │地號、地目旱、面積173.00│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14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90,000│ │全部 ││ │ │0043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5.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15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6,147,765│ │全部 ││ │ │0017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465.00平方公尺土地 │ │ │ │├──┼──┼────────────┼────────┼────────┼──────┤│16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4,003,220│ │全部 ││ │ │0048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356.00平方公尺土地 │ │ │ │├──┼──┼────────────┼────────┼────────┼──────┤│17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612,000│ │全部 ││ │ │0041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34.00平方公尺土地 │ │ │ │├──┼──┼────────────┼────────┼────────┼──────┤│18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0042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19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71之│ 198,000│ │全部 ││ │ │0001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1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20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3,384,000│ │全部 ││ │ │0001地號、地目道、面積 │ │ │ ││ │ │188.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2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0018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22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0019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23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0020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24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0021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25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0022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26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7地│ 1,026,000│ │全部 ││ │ │號、地目旱、面積57.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27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8地│ 1,044,000│ │全部 ││ │ │號、地目旱、面積58.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28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9地│ 1,044,000│ │全部 ││ │ │號、地目旱、面積58.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29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70地│ 1,044,000│ │全部 ││ │ │號、地目旱、面積58.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30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71地│ 5,112,000│ │全部 ││ │ │號、地目旱、面積284.00平│ │ │ ││ │ │方公尺土地 │ │ │ │├──┼──┼────────────┼────────┼────────┼──────┤│3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地│ 10,000,000│ │全部 ││ │ │號、地目旱、面積2500.00 │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32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404,000│ │全部 ││ │ │0025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78.00平方公尺土地 │ │ │ │├──┼──┼────────────┼────────┼────────┼──────┤│33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0之│ 21,600│ │1/5 ││ │ │0002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6.00平方公尺土地 │ │ │ │├──┼──┼────────────┼────────┼────────┼──────┤│34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地│ 1,800,000│ │全部 ││ │ │號、地目建、面積100.00平│ │ │ ││ │ │方公尺土地 │ │ │ │├──┼──┼────────────┼────────┼────────┼──────┤│35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1,764,000│ │全部 ││ │ │0011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98.00平方公尺土地 │ │ │ │├──┼──┼────────────┼────────┼────────┼──────┤│36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1,728,000│ │全部 ││ │ │0016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96.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37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1,656,000│ │全部 ││ │ │0014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92.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38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178 │ 18,360,000│ │全部 ││ │ │地號、地目建、面積1,020.│ │ │ ││ │ │00平方公尺土地 │ │ │ │├──┼──┼────────────┼────────┼────────┼──────┤│39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180地│ 234,000│ │全部 ││ │ │號、地目建、面積13.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40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0之│ 144,000│ │1/5 ││ │ │0001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40.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4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54,000│ │全部 ││ │ │0024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3.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42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36,000│ │全部 ││ │ │0025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2.00平方公尺土地 │ │ │ │├──┼──┼────────────┼────────┼────────┼──────┤│43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252,000│ │全部 ││ │ │0022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14.00平方公尺土地 │ │ │ │├──┼──┼────────────┼────────┼────────┼──────┤│44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36,000│ │全部 ││ │ │0030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2.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45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36,000│ │全部 ││ │ │0028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2.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46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180之│ 324,000│ │全部 ││ │ │0001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18.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47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179地│ 2,682,000│ │全部 ││ │ │號、地目道、面積149.00平│ │ │ ││ │ │方公尺土地 │ │ │ │├──┼──┼────────────┼────────┼────────┼──────┤│48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4,176,000│ │全部 ││ │ │0010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232.00平方公尺土地 │ │ │ │├──┼──┼────────────┼────────┼────────┼──────┤│49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179之│ 450,000│ │全部 ││ │ │0001地號、地目道、面積 │ │ │ ││ │ │25.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50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414,000│ │全部 ││ │ │0023地號、地目道、面積 │ │ │ ││ │ │23.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5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0地│ 57,600│ │全部 ││ │ │號、地目建、面積16.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52 │建物│臺南市○區○○段1087建號│ 111,000│ │全部 ││ │ │、門牌「臺南市○○路1089│ │ │ ││ │ │巷54號」 │ │ │ │├──┼──┼────────────┼────────┼────────┼──────┤│53 │建物│臺南市○區○○段1086建號│ 108,900│ │全部 ││ │ │、門牌「臺南市○○路1089│ │ │ ││ │ │巷52號」 │ │ │ │├──┼──┼────────────┼────────┼────────┼──────┤│54 │建物│臺南市○區○○段1085建號│ 108,900│ │全部 ││ │ │、門牌「臺南市○○路1089│ │ │ ││ │ │巷50號」 │ │ │ │├──┼──┼────────────┼────────┼────────┼──────┤│55 │建物│臺南市○區○○段1084建號│ 108,900│ │全部 ││ │ │、門牌「臺南市○○路1089│ │ │ ││ │ │巷48號」 │ │ │ │├──┼──┼────────────┼────────┼────────┼──────┤│56 │存款│臺南德高厝郵局(活儲/劃 │ │0000000 │9,787元 ││ │ │撥儲金) │ │00000000 │ │├──┼──┼────────────┼────────┼────────┼──────┤│57 │綜合│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1,035元 ││ │存款│) │ │ │ │├──┼──┼────────────┼────────┼────────┼──────┤│58 │活儲│復華商業銀行(原臺南市第│ │0000000 │4,952元 ││ │存款│六信用合作社) │ │ │ │├──┼──┼────────────┼────────┼────────┼──────┤│59 │活儲│復華商業銀行(原臺南市第│ │000000000 │18,509元 ││ │存款│七信用合作社) │ │ │ │├──┼──┼────────────┼────────┼────────┼──────┤│60 │綜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 │518元 ││ │存款│ │ │ │ │├──┼──┼────────────┼────────┼────────┼──────┤│61 │活儲│臺南市農會 │ │0000000000000 │6,254元 ││ │存款│ │ │ │ │├──┼──┼────────────┼────────┼────────┼──────┤│62 │存款│陽信商業銀行(原臺南市第│ │ │1,599元 ││ │ │五信用合作社)─活儲/支 │ │ │ ││ │ │存 │ │ │ │├──┼──┼────────────┼────────┼────────┼──────┤│63 │活儲│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 │ │63元 ││ │存款│) │ │ │ │├──┼──┼────────────┼────────┼────────┼──────┤│64 │社股│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500股(面額 ││ │ │ │ │ │每股100元, ││ │ │ │ │ │計5,000元) │├──┼──┼────────────┼────────┼────────┼──────┤│65 │社股│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017373 │20股(面額 ││ │ │ │ │ │每股100元, ││ │ │ │ │ │計2,000元) │├──┼──┼────────────┼────────┼────────┼──────┤│66 │社股│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 │ │31股(面額 ││ │ │ │ │ │每股100元, ││ │ │ │ │ │計3,100元) │├──┼──┼────────────┼────────┼────────┼──────┤│67 │其他│承租臺南縣○○鄉○○段 │ │ │ ││ │ │436地號耕地 │ │ │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 │五分之一 │├─────────┼──────────┤│丙○○ │五分之一 │├─────────┼──────────┤│丁○○○ │五分之一 │├─────────┼──────────┤│甲○○ │五分之一 │├─────────┼──────────┤│戊○○○ │五分之一 │└─────────┴──────────┘┌──────────────────────────────────────────────────┐│附表三 │├──────────────────────────────────────────────────┤│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遺產清冊: │├──┬──┬────────────┬────────┬────────┬──────┬──────┤│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地 │土地建物價額 │帳 號/證券公司│應有部分/金 │分割方法 ││ │ │ │(以公告現值計)│ │額/數量 │ ││ │ │ │/新臺幣/元 │ │ │ │├──┼──┼────────────┼────────┼────────┼──────┼──────┤│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504,000│ │全部 │編號1至編號 ││ │ │0012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55 之土地、 ││ │ │28.00平方公尺土地 │ │ │ │建物,按附表│├──┼──┼────────────┼────────┼────────┼──────┤二之應繼分之││2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396,000│ │全部 │比例分割為分││ │ │0013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別共有。 ││ │ │22.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3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90,000│ │全部 │ ││ │ │0014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5.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4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 │0040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1.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5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3地│ 684,000│ │全部 │ ││ │ │號、地目旱、面積38.00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6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4 │ 1,026,000│ │全部 │ ││ │ │地號、地目旱、面積57.00 │ │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7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5地│ 1,026,000│ │全部 │ ││ │ │號、地目旱、面積57.00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8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0,556,000│ │全部 │ ││ │ │0044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2639.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9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888,000│ │全部 │ ││ │ │0027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22.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10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2,412,000│ │全部 │ ││ │ │0026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603.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1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2地│ 2,718,000│ │全部 │ ││ │ │號、地目旱、面積151.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12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68,675│ │全部 │ ││ │ │0031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15.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13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2824│ 5,449,500│ │全部 │ ││ │ │地號、地目旱、面積173.00│ │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14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90,000│ │全部 │ ││ │ │0043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5.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15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6,147,765│ │全部 │ ││ │ │0017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465.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16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4,003,220│ │全部 │ ││ │ │0048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356.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17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612,000│ │全部 │ ││ │ │0041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34.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18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 │0042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19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71之│ 198,000│ │全部 │ ││ │ │0001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1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20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3,384,000│ │全部 │ ││ │ │0001地號、地目道、面積 │ │ │ │ ││ │ │188.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2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 │0018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22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 │0019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23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 │0020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24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 │0021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25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8,000│ │全部 │ ││ │ │0022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1.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26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7地│ 1,026,000│ │全部 │ ││ │ │號、地目旱、面積57.00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27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8地│ 1,044,000│ │全部 │ ││ │ │號、地目旱、面積58.00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28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9地│ 1,044,000│ │全部 │ ││ │ │號、地目旱、面積58.00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29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70地│ 1,044,000│ │全部 │ ││ │ │號、地目旱、面積58.00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30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71地│ 5,112,000│ │全部 │ ││ │ │號、地目旱、面積284.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3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地│ 10,000,000│ │全部 │ ││ │ │號、地目旱、面積2500.00 │ │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32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84之│ 1,404,000│ │全部 │ ││ │ │0025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78.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33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0之│ 21,600│ │1/5 │ ││ │ │0002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6.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34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地│ 1,800,000│ │全部 │ ││ │ │號、地目建、面積100.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35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1,764,000│ │全部 │ ││ │ │0011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 │98.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36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1,728,000│ │全部 │ ││ │ │0016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 │96.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37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1,656,000│ │全部 │ ││ │ │0014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 │92.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38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178 │ 18,360,000│ │全部 │ ││ │ │地號、地目建、面積1,020.│ │ │ │ ││ │ │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39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180地│ 234,000│ │全部 │ ││ │ │號、地目建、面積13.00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40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0之│ 144,000│ │1/5 │ ││ │ │0001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 │40.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4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54,000│ │全部 │ ││ │ │0024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 │3.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42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36,000│ │全部 │ ││ │ │0025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 │2.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43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252,000│ │全部 │ ││ │ │0022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14.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44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36,000│ │全部 │ ││ │ │0030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 │2.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45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36,000│ │全部 │ ││ │ │0028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 │2.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46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180之│ 324,000│ │全部 │ ││ │ │0001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 │ │18.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47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179地│ 2,682,000│ │全部 │ ││ │ │號、地目道、面積149.00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48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4,176,000│ │全部 │ ││ │ │0010地號、地目旱、面積 │ │ │ │ ││ │ │232.0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49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179之│ 450,000│ │全部 │ ││ │ │0001地號、地目道、面積 │ │ │ │ ││ │ │25.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50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59之│ 414,000│ │全部 │ ││ │ │0023地號、地目道、面積 │ │ │ │ ││ │ │23.00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51 │土地│臺南市區○區○○段0260地│ 57,600│ │全部 │ ││ │ │號、地目建、面積16.00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52 │建物│臺南市○區○○段1087建號│ 111,000│ │全部 │ ││ │ │、門牌「臺南市○○路1089│ │ │ │ ││ │ │巷54號」 │ │ │ │ │├──┼──┼────────────┼────────┼────────┼──────┤ ││53 │建物│臺南市○區○○段1086建號│ 108,900│ │全部 │ ││ │ │、門牌「臺南市○○路1089│ │ │ │ ││ │ │巷52號」 │ │ │ │ │├──┼──┼────────────┼────────┼────────┼──────┤ ││54 │建物│臺南市○區○○段1085建號│ 108,900│ │全部 │ ││ │ │、門牌「臺南市○○路1089│ │ │ │ ││ │ │巷50號」 │ │ │ │ │├──┼──┼────────────┼────────┼────────┼──────┤ ││55 │建物│臺南市○區○○段1084建號│ 108,900│ │全部 │ ││ │ │、門牌「臺南市○○路1089│ │ │ │ ││ │ │巷48號」 │ │ │ │ │├──┼──┼────────────┼────────┼────────┼──────┼──────┤│56 │存款│臺南德高厝郵局(活儲/劃 │ │0000000 │9,787元 │編號56至66號││ │ │撥儲金) │ │00000000 │ │之存款、社股│├──┼──┼────────────┼────────┼────────┼──────┤,按附表二之││57 │綜合│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1,035元 │應繼分比例分││ │存款│) │ │ │ │配,即由吳清│├──┼──┼────────────┼────────┼────────┼──────┤泉、丙○○、││58 │活儲│復華商業銀行(原臺南市第│ │0000000 │4,952元 │丁○○○、吳││ │存款│六信用合作社) │ │ │ │清心、楊吳美│├──┼──┼────────────┼────────┼────────┼──────┤英各取得五分││59 │活儲│復華商業銀行(原臺南市第│ │000000000 │18,509元 │之一。 ││ │存款│七信用合作社) │ │ │ │ │├──┼──┼────────────┼────────┼────────┼──────┤ ││60 │綜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 │518元 │ ││ │存款│ │ │ │ │ │├──┼──┼────────────┼────────┼────────┼──────┤ ││61 │活儲│臺南市農會 │ │0000000000000 │6,254元 │ ││ │存款│ │ │ │ │ │├──┼──┼────────────┼────────┼────────┼──────┤ ││62 │存款│陽信商業銀行(原臺南市第│ │ │1,599元 │ ││ │ │五信用合作社)─活儲/支 │ │ │ │ ││ │ │存 │ │ │ │ │├──┼──┼────────────┼────────┼────────┼──────┤ ││63 │活儲│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 │ │63元 │ ││ │存款│) │ │ │ │ │├──┼──┼────────────┼────────┼────────┼──────┤ ││64 │社股│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500股(面額 │ ││ │ │ │ │ │每股100元, │ ││ │ │ │ │ │計5,000元) │ │├──┼──┼────────────┼────────┼────────┼──────┤ ││65 │社股│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017373 │20股(面額 │ ││ │ │ │ │ │每股100元, │ ││ │ │ │ │ │計2,000元) │ │├──┼──┼────────────┼────────┼────────┼──────┤ ││66 │社股│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 │ │31股(面額 │ ││ │ │ │ │ │每股100元, │ ││ │ │ │ │ │計3,100元) │ │├──┼──┼────────────┼────────┼────────┼──────┼──────┤│67 │其他│承租臺南縣○○鄉○○段 │ │ │ │編號67之承租││ │ │436地號耕地 │ │ │ │權,按附表二││ │ │ │ │ │ │之應繼分比例││ │ │ │ │ │ │分配,即由吳││ │ │ │ │ │ │清泉、丙○○││ │ │ │ │ │ │、丁○○○、││ │ │ │ │ │ │甲○○、楊吳││ │ │ │ │ │ │美英各取得五││ │ │ │ │ │ │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