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熊家興律師被 告 乙○○○
甲 ○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權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之配偶楊米華原名下有坐落⒈善化鎮○○段2671
地號、地目田、面積1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⒉善化鎮○○段2686地號、地目建、面積1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號103、104號(門牌號碼均臺南縣善化鎮○○路118號)、面積分別為568.26、470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⒊新市鄉○○段83-8號、地目建、面積2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號31、32號(門牌號碼均台南縣新市鄉三舍243號)面積均4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⒋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109號、地目建、面積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0分之101之土地,暨其上建號7396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4號4樓)面積10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楊米華不幸於87年12月9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僅原告及被告乙○○○二人。依繼承法則,楊米華名下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繼承,但在民國90年初,被告乙○○○向原告稱要辦理共同繼承,請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章辦理,原告視被告乙○○○如己出,不疑有他,交付其辦理,不料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囑代書製作「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楊米華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一人獨得,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㈡被告乙○○○辦理「分割繼承」,原告一直不知真正狀況,
直到民國94年4月間,被告突然出面向原告之子陳鼎勳要求交還所占有使用之臺南縣善化鎮2671號土地,表明該地全部是其所有,陳鼎勳於94年4月19日前往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資料,原告父子始知上情。嗣被告於94年4月間向鈞院民事庭訴請陳鼎勳交還上揭土地,由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審理中,陳鼎勳於94年6月間收到傳票,立即在當月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乙○○○偽造文書,嗣被告雖經臺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915號偵結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已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
㈢被告或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最主要之理由為楊米華立有一
份為原告當時所不知情之自書遺囑,內容表明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一人繼承,現金及保險由原告繼承(原告並未拿到分文),原告在偵查中自承該份遺囑上之筆跡及簽名是其妻楊米華所寫,遺囑上之印文亦係楊米華之印章,因而認為被告未損害原告之權益,惟查:
⒈倘被告確於楊米華過世後三星期後,有將楊米華自書之遺
囑交由原告觀看,且與原告達成協議,楊米華名下所有不動產均由被告乙○○○繼承,被告乙○○○大可公開拿該份遺囑去辦理繼承登記,或於斯時即要求原告與之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向臺南縣政府表明由其一人受領全部之徵收補償費,乙○○○何須提供繼承系統表,將原告並列為繼承人,且要求原告立委託書委託其代為受領補償費?是被告主張曾將楊米華自書之遺囑交由原告觀看,且與原告達成協議,楊米華名下所有不動產均由被告乙○○○繼承,原告在88年間即已知悉楊米華有自書遺囑,且同意其以分割繼承契約書領取徵收補償款,並不可採(分割繼承契約書之書立日期為90年4月6日,在88年間尚未存在,如何以之請領徵收補償款?),由此足證被告乙○○○事後顯然是因為怕原告得知有自書遺囑後主張特留分,而故意向原告訛稱辦理繼承登記需要印鑑章,藉原告之書立分割繼承契約書之便,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0年4月6日委請代書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否則,其以楊米華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何以要另外委請代書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係於被繼承人楊米華去世後近三年之久才書立,又不敢攜同原告到代書處簽名?要非原告之子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發,被告為求脫罪,始提出自書遺囑,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是原告主張係於95.10.5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才知有自書遺囑乙事,並非虛言。
⒉被告在偵查中一再辯稱,原告是由被告陪同一起前往新化
委託代書,原告並親自交代如何辦理,然後交出印鑑章,但證人陳淑珍代書到庭卻證稱①原告沒有去過她的代書事務所,②被告自己一人帶證件及印章委託她辦理,③辦理該件分割繼承時,她沒有問過原告本人,④只替被告代寫分割繼承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被告出面送件,原告未出面…等語,以上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內容不實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若原告知悉該份自書遺囑內容,並交付印鑑章委託代書辦理,陳淑珍代書依遺囑方式辦理即可,何必辦理「分割繼承」?被告又何必心虛一再向檢方表明原告有出面陪同被告去陳淑珍代書處?此部份顯然可證明原告交付印鑑章給被告,目的顯然並非辦理分割繼承,而係辦理一般之共同繼承。
㈣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3款、第1225條前段明定。本件原告並無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楊米華所為之自書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原告係於94年4月間始得悉繼承權被侵害,因等候刑事偵查結果,始遲遲未提起本件訴訟,目前尚未逾二年之時效,併此敘明。
㈤又楊米華名下原有之土地及建物,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
故請求將善化鎮○○段2671地號、地目田、面積1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善化鎮○○段2686地號、地目建、面積1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號103、104號(門牌號碼均臺南縣善化鎮○○路118號)、面積分別為568.26、470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移轉給原告。惟因被告乙○○○於95年12月15日將繼承自楊米華之坐落善化鎮○○段267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配偶甲○○。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又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被告乙○○○將該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甲○○,其中贈與4分之1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故追加甲○○為被告。
㈥復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並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查原告固然有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乙○○○,但原告意在授權被告乙○○○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授權被告乙○○○得代理原告與其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應屬無效。
㈦有關遺產稅部分,以原告之資力及原告為清償楊米華積欠善
化農會之貸款,尚向第一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繳稅並無問題。原告未為繳納稅款,或未曾質疑未領取所有權狀,乃因原告年邁,對於繼承相關法令、辦理繼承之相關程序,完全不懂,加以被告為獨得楊米華之全部遺產,不讓原告插手處理,一再向原告表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程序冗長(由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15號不起訴處分可知,遺產稅曾申請復查,且於楊米華死後將近三年才繳納完畢,可證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示行政程序冗長一事),致使原告在誤信被告情況下,未積極去了解,直至被告對於原告之媳婦蘇美華提起除去放置物之訴訟,原告始知楊米華之遺產全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否則如原告有意讓被告獨得遺產,豈須向第一銀行貸款1000萬元以清償楊米華對於善化農會之800多萬貸款,令年邁已無收入之自己迄仍須承擔高額之利息債務?㈧再者,被告又主張依法定繼承辦理登記,用便章即可,但如
辦理分割繼承,即須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然此非一般人知悉之常識,即使律師或法官,若無訊問地政機關或代書,亦不見得知悉,如何苛求年近80且無相關專業知識之原告應有該方面之知識,並以其交付印鑑章,即認定其有授權被告辦理繼承分割?另外,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辦理遺囑程序繁雜,故而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足徵被告實際上是要以遺囑取得遺產,只不過是要便宜行事,才以分割遺產方式辦理,由此更證被告辦理分割繼承,應未經原告之同意。
㈨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係以楊米華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提起本訴,揆之上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既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適用問題,故而,不論原告何時知悉楊米華之遺產全由被告取得,均無礙原告就扣減權之行使。
㈩又被告主張原告在93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楊米華之遺產全由
被告取得,並非屬實,原告從未受領有關善化段2671地號土地之徵收通知,如何知悉善化段2671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繼承取得。
再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
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保險法第112條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準此,楊米華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既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依據上開保險法第112條,其保險理賠自非楊米華之遺產,原告受領保險理賠乃是基於受益人之權利;另依上開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亦可知,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含喪葬給付及遺屬津貼),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被保險人之遺屬得受理死亡給付(含喪葬給付及遺屬津貼),也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故而,即使楊米華死亡後係由原告領得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原告亦係基於受益人身分行使權利,並非繼承取得,故而,有關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均非屬於楊米華之遺產,於本件應無自遺產扣減之問題。
又按檢察官之不起訴書,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並檢察
官之不起訴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查由台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943號偵查卷內臺南縣政府檢送徵收善化鎮○○段2671-2、2672-2號土地之協議價購開會通知暨會議記錄可知,臺南縣政府在開會通知內並未詳載遭徵收之所有土地之地號,且原告亦未參加開會,則僅由開會通知內容,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善化段2671號土地有遭徵收。而臺南縣政府雖有公告,但以一般人都不會去觀看或關心政府公告,遑論是年近七、八十歲之原告;況且,由原告因未配合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申領,至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暨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存入「臺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更證原告對於土地之徵收根本不予聞問,則原告如何會知悉善化段2671土地有遭徵收,甚或已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檢察官以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應自93(即臺南縣政府開始辦理該2筆土地之徵收作業時)起,即得以察覺善化段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乙○○○,殊不知其認定依據何在?且其認定亦顯與臺南縣政府提供之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另外,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臺南縣政府委託辦理臺南
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編號15-25M(台十九甲線台一線段)用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於93年10月13日到場要求原告在善化鎮○○段2672-2地號土地上簽名時,因當時原告並不知悉善化段2671地號土地有無遭徵收,又以原告年紀老邁,並無相關專業知識,對於徵收程序也不可能清楚,且對於土地徵收事宜,原告並未積極詢聞,是而,在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要求於2672-2地號土地查估單上簽名,原告即予以簽名,並未加以詢問其他事情,則原告豈可能知悉2671地號有遭徵收或有其他質疑,自不得據此推測認定原告知悉2671地號土地已歸被告乙○○○繼承取得。
再者,由臺南縣政府函覆台南地檢署之函文內容可知善化段
2671地號土地被徵收土地被徵收之土地部分的地價補償額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合計1,315,600元,且被告乙○○○已於94年5月10日領取完畢,是被告於97年1月7日準備書狀主張是924,000元,顯示特意隱瞞。
另新市鄉○○段83-3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2,000元計,其公告現值總價即13,524,000元,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卻連同地上建物僅以1310萬元出售給第三人徐進基,較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低,並不合常理。故就此,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真正性,並請求送建築師鑑價。至於坐落於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1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96號建物,被告既提不出買賣契約書,亦請送建築師鑑價。
又坐落在台南縣新市鄉○○段83-8號、面積22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號31、32(門牌號碼均台南縣新市鄉三舍243號)面積均4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經鈞院委請陳昭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固然總計11,157,818元,然查,由該估價報告書所附建號32之建物照片可知,該建物業已拆除一半,則該部分鑑價既係針對拆除之建物為鑑定,並非未拆除前原有建物全部,且本件房地之鑑價又非針對被告乙○○○在93年出售時之市價為鑑定(如以93年市價為鑑定,因建物折舊年限較少,建物完整,且觀之土地謄本,93年之公告現值較目前公告現值為高,鑑價結果應會比目前高),該鑑價結果實難謂臻實正確。惟因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之鑑定機關可否就建物未拆除前狀況為鑑定,鑑定機關表示無法鑑定,原告考量訴訟經濟原則,免因此延滯訴訟,同意以被告前主張係以1310萬元出售之價格,作為本件特留分計算基準。
又依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知,
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109號、面積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50分之101土地,暨其上建號7396(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4號4樓)面積1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其價值為4,569,263元,則加計上開臺南縣新市鄉○○段土地、廠房出售價金1310萬元,以及被告乙○○○因善化鎮○○段2671地號土地徵收獲得之徵收補償費1,315,600元,總計1,898,463元,扣除被告乙○○○繳納之遺產稅1,779,715元,餘17,205,148元,因原告得主張行使之特留分為四分之一,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301,287元。
由臺南縣政府於97年8月4日及97年9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
166326號、府地用字第0970190600號函文,檢附88年辦理「台19甲線26K+251-30K+491善化新市段」工程用地取得之徵收相關資料可知,其中被繼承人楊米華所有名下新市鄉○○段83-8地號土地及善化鎮○○段2671、2686-1地號土地,當時係由原告丙○○與被告乙○○○2人立於繼承人身分,向臺南縣政府申領,由原告委託被告乙○○○代為領取徵收補助款,且於88年7月20日及88年7月30日申領完畢,並非由被告乙○○○一人領取。而原告與被告乙○○○既於88年7月20日及88年7月30日申領徵收補償費完畢,是被告乙○○○提供其於90年4月11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分割繼承契約書,應係事後才提出,與補償費之申領無關。況當時有關徵收補償費之申領相關事宜,被告乙○○○均要求原告委託其處理,此由原告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乙○○○代為受領補償費即明,是乙○○○於何時或何以提出分割繼承契約書。原告完全不知悉,且補償費印領清冊上蓋印之原告印章,並非原告之印鑑章,被告主張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皆以分割繼承契約書及原告之印鑑章,由被告乙○○○一人全額領取,並不實在。
由上可知,倘被告乙○○○確於楊米華過是三星期後,有將
楊米華自書之遺囑交由原告觀看,且與原告達成協議,楊米華名下所有不動產均由被告乙○○○繼承,則在台南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上開新市鄉○○段83-8地號土地及善化鎮○○段2671、2686-1地號土地之時,被告乙○○○大可以楊米華自書遺囑,或斯時即要求原告與之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向臺南縣政府表明其一人受領全部之徵收償費,乙○○○何須提供繼承系統表,將原告並列為繼承人,且要求原告立委託書委託其代為受領補償費?是被告主張曾將楊米華自書之遺囑交由原告觀看,且與原告達成協議,楊米華名下所有不動產均由被告乙○○○繼承,原告在88年間即已知悉楊米華有自書遺囑,且同意其以分割繼承契約書領取徵收補償款,並不可採(分割繼承契約書之書立日期為90年4月6日,在88年間尚未存在,如何以之請領徵收補償款?)。由此足證被告乙○○○事後顯然是因為怕原告得知有自書遺囑後主張特留分,而故意向原告訛稱辦理繼承登記需要印鑑章,藉原告之信任交付印鑑章之便,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0年4月6日委請代書書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否則,其以楊米華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何以要另外委請代書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係於被繼承人楊米華去世後近三年才書立,又不敢攜同原告到代書處簽名?要非原告之子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發,被告為求脫罪,始提出自書遺囑,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是原告主張係於95.10.5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才知有自書遺囑乙事,並非虛言。果特留分之行使有被告主張之二年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告否認),原告於95.10.5始知悉楊米華有自書遺囑,原告於96年3月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時效。
綜上,爰提出附表㈠、附表㈡、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繼承
系統表影本、分割繼承契約書影本、94年4月19日申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於94年8月17日所提答辯狀影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開會通知暨簽到簿、臺南縣政府函文為證,聲明請求⒈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南縣善化鎮○○段2671號、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再移轉登記給原告。⒉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南縣善化鎮○○段2686號、地目建、面積1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103及104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善化鎮○○路118號,權利範圍均各16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01,287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按被繼承人楊米華與原告丙○○夫妻共同打拼30年,期間楊
米華除照料家務外,並兼養豬、批發花卉、承包種花工程、碾粉代工等,使夫能兼外務配銷賺錢,此間購下多筆不動產,登記為丙○○、楊米華及丙○○次子陳鼎勳、長女陳淑貞等名義。即以財產價值比率而言,登記為丙○○名義者佔60%,登記為丙○○子女者佔20%,而登記為楊米華名義者佔20%。是楊米華自始有功應得之財產,丙○○無意要回,楊米華即留有自書遺囑由唯一親生女兒即被告乙○○○繼承。就中:保險金部分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給原告之面額136,715元及111,028元兩張保險金支票指明由原告以00000000000帳戶領存之事實可據。不動產部分有原告與被告乙○○○共同於88.6.17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取:楊米華所有新市鄉○○段83-8號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檢附:繼承系統表、委託書(由丙○○委任由乙○○○全權代理並領款),補償費計算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契約書等件。就中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部分,經臺南縣政府函送新化地政事務所審核後送還臺南縣政府於88.7.20核發補償費1,214,400元支票指明丙○○、乙○○○,但由乙○○○個人取款。以上各項文件之存在,有臺南縣政府送鈞院之各項影本可據。繼後善化段2671地號之徵收補償費亦以同一程序辦理領款手續。
㈡次按繼承遺產應由繼承人先繳納遺產稅,楊米華之遺產稅高
達將近300萬元,原告無意繳納,任由被告乙○○○一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繳納,已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單獨繼承之絕對證據,不容以任何理由推翻。原告雖以其曾向銀行貸款一千萬清償楊米華積欠善化鎮農會之貸款800萬元債務,故繳納遺產稅並無問題。其未繳納、或未曾質疑未領取所有權狀,乃因原告老邁,對於繼承相關法令等等完全不懂,加以被告不讓原告插手處理,致使原告未積極處理,直至被告對於原告之媳婦蘇美華提起,除去放置物之訴訟,始知楊米華之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云云。惟查對於善化鎮農會之八百萬元貸款係由楊米華提供擔保而已,是丙○○所借債務,由其自己清償,乃理之當然。同樣情形有如被告所繼承之財產中善化段2686地號土地上,現仍留有:由共有人丙○○、楊米華、陳淑貞、陳鼎勳提供擔保物,債務人元統企業商行蘇美華,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債權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債務未為清償之例可據,凡均與原告年邁或不懂法令毫無關係。至於辦理繼承拖延時間,係因被告為自己有利爭取減免遺產稅額為陳情或異議而拖,更加可證原告無意繼承,任由被告爭取。均無法作為不繳遺產稅之正當理由。
㈢再按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如欲依法定繼
承分登記時,即使用印章即可,但如欲為單獨繼承時,必須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始可辦理。原告已親自請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交給被告託由代書辦理為被告單獨繼承,自屬合法有效之登記。原告對於代理權未為限制措施,自不容以不知法律之規定為理由,否認登記之效力。又雖然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陳淑珍證言:代寫分割繼承契約時丙○○未到場,惟以原告自請印鑑證明書連印鑑章交給被告自行處理,可推斷之其於近期中可完成登記應查詢而未查詢,亦足以認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已圓滿了結。自己又無所有權狀可領,就此置之不理無誤,即丙○○不親自到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不因此同意分割繼承之契約,變更偽造分割繼承契約。
㈣又按原告雖以被告執有楊米華之遺囑,竟捨之不用,而以分
割繼承之方式辦理登記,就此指為分割繼承非原告所同意云云乙節。按遺囑與分割繼承於法律上之效果,尚無多大差異。但其處理上,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聲請法院指定,又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有如此繁雜之程序規定,若能以分割繼承之方式辦得所期之效果即值得可行,更無不法可言。
㈤再按繼承權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發生,故屬於形成權,惟
繼承權被侵害者,其回復請求權,仍受時效之限制。至於繼承權中之特留分,乃屬於應繼分之一部份而已,特留分如被侵害時,仍與應繼分被侵害同樣,其回復請求權仍受時效之限制。繼承權之侵害係於繼承財產被移轉登記完畢時成立,故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以繼承財產被移轉登記之日為起算日。被告完成繼承登記係90年4月12日,自應以此日為時效起算日。按於政府為開發臺南科學園區○○道路徵收原告自有地及被告繼承地於93年10月13日為查估地上物之補償,被徵收人均到現場參加,亦足證原告最遲於此時起已知悉系爭之繼承財產早歸屬於被告所繼承(被告起訴偽造文書詐欺案不起訴書所認定),即自93年10月13日起算,至96年3月5日原告行使回復繼承權之請求顯已逾2年,回復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又按被繼承人楊米華遺產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83-8地
號等三筆土地,與原告私有土地六筆,於88年間同時被徵收,是時由原被告申請領取補償費,楊米華部分附有繼承資料,就中有分割繼承書,同意由被告乙○○○獨單全額領取,經臺南縣政府將繼承資料送請新化地政事務所審核後還辦,副本送申請人(即原告)。倘原告不承認兩造之間確已成立分割繼承之事實,即聲請鈞院向臺南縣政府調閱:88年間徵收三舍段83-8地號,丙○○申請領取補償費繼承資料。㈦又臺南縣政府為興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徵收
被告之繼承地善化段2671地號土地,同時徵收原告之所有地同段2672地號土地。93年10月13日在現場查估地上物補償費時,原告現場簽名在卷,即原告最遲於此時得以察覺2671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之事實無誤。為此聲請向辦理查估單位之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調閱:臺南縣政府囑託辦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用地上物查估工程93年10月13日地上物查估簽名紀錄。
㈧又按被告係依據分割繼承程序取得系爭之繼承財產,並非以
遺囑程序取得者,因此只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之問題,似無就特留分是否被侵害為爭執之餘地。再者特留分仍屬於應繼分之一部份而已,特留分如被侵害時,仍與應繼分被侵害同樣,其回復請求權仍受時效限制,須於繼承權未被侵害前,並於時效未完成前行使始可。次按分割繼承之目的,在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就繼承財產不為零碎分配,而盡量為整數之分配,多寡不論為主旨。保險金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生,仍屬遺產無疑,只不過是否屬於遺產稅之課徵標的而已。為此原告於分割繼承時,同意由原告分得保險金,其於不動產均分歸被告取得。不僅係出於原告之本意,並為尊重被繼承人遺囑贈與女兒即被告乙○○○之美意而欣然所答應者,自不容如今輕輕所得推翻。
㈨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被告估算如下:
⒈原告就坐落三重市○○○段大竹圍段109地號土地及建物
價額估計為600萬元,固屬相當。但被告繼承時,已有被繼承人所設定之348萬元抵押權存在,經被告繼承所有權外,同時與債權銀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就原債務人楊米華變更為債務人乙○○○。如此,此項抵押債務,應由遺產價值中扣除,結果所得到之遺產價值只剩252萬元,而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4分之1即僅有63萬元。
⒉次按被告已繼承財產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83-8地號土
地,以實價1,310萬元出賣於徐進基,特留分4分之1即327萬5仟元。
⒊再按繼承財產中坐落善化鎮○○段2671地號中分割為道路
168㎡徵收款924,000元,特留分4分之1即231,000元無誤。
⒋以上三項價額總計4,136,000元,扣除遺產稅1,779,715元即實得2,356,285元。
㈩綜上,爰提出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給付
收據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臺南縣政府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一新加油站有限股份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⒊如被告受不利判決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米華不幸於87年12月9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僅原告及被告乙○○○二人。
㈡被繼承人楊米華原名下有坐落⒈善化鎮○○段2671地號、地
目田、面積1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⒉善化鎮○○段2686地號、地目建、面積1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號103、104號(門牌號碼均臺南縣善化鎮○○路118號)、面積分別為568.26、470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⒊新市鄉○○段83-8號、地目建、面積2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號31、32 號(門牌號碼均台南縣新市鄉三舍243號)面積均4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⒋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109號、地目建、面積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0分之101 之土地,暨其上建號7396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4號4樓)面積10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
楊米華所為之自書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惟被告則以其係依據分割繼承程序取得系爭之繼承財產,並非以遺囑程序取得者,因此只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之問題,似無就特留分是否被侵害為爭執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據以分割遺產之「分割繼承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㈢經查:
⒈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
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可參;復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民國90年初,被告乙○○○向原告稱要辦
理共同繼承,請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章辦理,原告視被告乙○○○如己出,不疑有他,交付其辦理,不料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囑代書製作「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楊米華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一人獨得,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楊米華歿後,除健保、勞保、人壽保險等現金由原告丙○○繼承取得外,不動產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乙○○○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單獨繼承取得,且按繼承遺產應由繼承人先繳納遺產稅,楊米華之遺產稅高達將近300萬元,原告無意繳納,任由被告乙○○○一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繳納,已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單獨繼承之絕對證據,不容以任何理由推翻,再按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如欲依法定繼承分登記時,即使用印章即可,但如欲為單獨繼承時,必須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始可辦理。原告已親自請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交給被告託由代書辦理為被告單獨繼承,自屬合法有效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原告坦承有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惟主張其
僅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授權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契約書」云云,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若原告已知楊米華立有自書遺囑,在無人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大可公開拿該份遺囑去辦理繼承登記,根本不需要再向原告拿印鑑去辦理繼承登記,而且更不需要特地委任代書另辦理「分割繼承」,因法定繼承人只有原告及被告乙○○○二人,自書遺囑若有效而無爭議,又何必辦理「分割繼承」之推論。且姑不論該份遺囑被告是否有讓原告知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並非係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已難認原告空言主張其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僅係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真。況縱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係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真,惟原告本身名下亦有不動產,故對於取得不動產後應獲得何種文件、取得文件時間長短、如未取得時,應如何查詢…等等知識,應較名下無不動產之人具有更多經驗與認識,然其提供印鑑與印鑑章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時隔數年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建物所有權狀,對此原告卻不生疑竇、毫無疑問、未關心被告辦理繼承時是否遭遇困難、辦理繼承進度如何,亦顯與常情不符。
⒋再者,本院函詢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臺南科學工
業園區○○區○○道路用地地上物查估簽名紀錄,觀其檢送之簽名紀錄,於93年10月13日就善化鎮2672-2地號土地為地上物查估時,原告丙○○即曾於查估單切結書上簽名,有97年7月30日97執字第07014號函所附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用地地上物查估簽名紀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23頁),雖原告辯稱其簽名時,因當時原告並不知悉善化段2671地號土地有無遭徵收,又以原告年紀老邁,並無相關專業知識,對於徵收程序也不可能清楚,且對於土地徵收事宜,原告並未積極詢聞,是而,在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要求於2672-2地號土地查估單上簽名,自不得據此推測認定原告知悉2671地號土地已歸被告乙○○○繼承取得云云,惟查,原告為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之人,並非一般名下無恆產者,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怎可能於完全未詢問,完全不了解之情況下,他人叫其簽切結書,其即毫不遲疑簽立?故原告之主張,已難令人採信。
⒌又查,就被告所提出臺南縣政府88年6月22日八八府地用
字第108423號函影本(見本案卷一第86頁),即載明受文者為原告,且內容為「主旨:檢送丙○○先生申請領取楊米華所有新市鄉○○段83-8地號土地被征收補償費繼承資料乙宗,請貴所審核後還辦,請查照。說明:依據丙○○先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申請書辦理」,且本院函請臺南縣政府檢送其辦理「台19甲線26K+251-30K+491善化新市段」工程用地取得,徵收新市鄉○○段83-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申請資料,經檢送之資料內,該筆補償費之支票係開立原告丙○○及被告乙○○○二人之姓名(見本案卷二第29頁),是原告主張其對於新市鄉○○段83-8地號土地遭徵收乙事亦全然不知悉,亦難信為真實。
⒍是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初,提供印鑑及印鑑章讓被告乙
○○○辦理繼承,不料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囑代書製作「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楊米華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一人獨得云云,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僅係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真,已難信為真實;本院復斟酌原告提供印鑑與印鑑章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時隔數年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建物所有權狀,對此原告卻不生疑竇、毫無疑問,於此段長達數年之期間卻未詢問被告是否遭遇困難、未關心辦理繼承進度,亦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據以分割遺產之「分割繼承契約書」應為真正無誤。
㈣綜上,被告據以分割遺產之「分割繼承契約書」既屬真正無
誤,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與被告乙○○○既就被繼承人楊米華之遺產協議分割,自無於協議分割後,另行請求扣減特留分之理由;又原告既無由請求扣減特留分,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將繼承自楊米華之坐落善化鎮○○段267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配偶甲○○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被告乙○○○將該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甲○○,其中贈與4分之1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云云,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所請自難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鑑定費18,600
元(15,000元+3,600元),合計124,584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丙○○ 住臺南縣善化鎮○○路30號
送達處所:臺南縣善化鎮○○路8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熊家興律師被 告 乙○○○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4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4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權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㈠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2671號、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㈡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2686號、地目建、面積19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03及104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善化鎮○○路118號,權利範圍均各16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㈢並應給付原告6,171, 1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甲○○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再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前開㈡之不動產鎮○○路118號,權利範圍均各16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02,1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97年6月24日減縮前開聲明㈢為4,301,2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之配偶楊米華原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楊
米華不幸於民國87年12月9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僅原告及被告乙○○○(楊米華與前夫所生)二人。依繼承法則,楊米華名下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繼承,但在90年初,被告乙○○○向原告稱要辦理共同繼承,請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章辦理,原告視被告乙○○○如己出,不疑有他,交付其辦理,不料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囑代書製作「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楊米華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一人獨得,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㈡被告乙○○○辦理「分割繼承」,原告一直不知真正狀況,
直到94年4月間,被告突然出面向原告之子陳鼎勳要求交還所占有使用之臺南縣善化鎮2671號土地,表明該地全部是其所有,陳鼎勳於94年4月19日前往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資料,原告父子始知上情。嗣被告於94年4月間向本院訴請陳鼎勳交還上揭土地(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審理終結,現由訴外人上訴二審,尚審理中),陳鼎勳於94年6月間收到開庭通知書,立即在當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乙○○○偽造文書,雖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2915號偵結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其理由認為楊米華立有一份為原告當時所不知情之自書遺囑,內容表明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一人繼承,現金及保險由原告繼承(原告並未拿到分文),原告在偵查中自承該份遺囑上之筆跡及簽名是其妻楊米華所寫,遺囑上之印文亦係楊米華之印章,因而認為被告未損害原告之權益,惟查:
⒈依常情常理判斷,若原告已知楊米華立有自書遺囑,在無人
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大可公開拿該份遺囑去辦理繼承登記,根本不需要再向原告拿印鑑去辦理繼承登記,而且更不需要特地委任代書另辦理「分割繼承」,因法定繼承人只有原告及被告乙○○○二人,自書遺囑若有效而無爭議,又何必辦理「分割繼承」?⒉被告在偵查中一再辯稱,原告是由被告陪同一起前往新化委
託代書,原告並親自交代如何辦理,然後交出印鑑章,但證人陳淑珍代書到庭卻證稱①原告沒有去過她的代書事務所,②被告自己一人帶證件及印章委託她辦理,③辦理該件分割繼承時,她沒有問過原告本人,④只替被告代寫分割繼承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被告出面送件,原告未出面…等語,以上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內容不實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若原告知悉該份自書遺囑內容,並交付印鑑章委託代書辦理,陳淑珍代書依遺囑方式辦理即可,何必辦理「分割繼承」?被告又何必心虛一再向檢方表明原告有出面陪同被告去陳淑珍代書處?⒊由上可知原告是在不知楊米華立有自書遺囑之狀況下,將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且目的絕非授權辦理「分割繼承」,或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楊米華名下所有不動產,而由被告乙○○○取得全部遺產。顯然可證明原告交付印鑑章給被告,目的顯然並非辦理分割繼承,而係辦理一般之共同繼承。
⒋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並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原告固然有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乙○○○,但原告意在授權被告乙○○○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授權被告乙○○○得代理原告與其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應屬無效。
⒌有關遺產稅部分,以原告之資力及原告為清償楊米華積欠善
化農會之貸款,尚向第一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繳稅並無問題。原告未為繳納稅款,或未曾質疑未領取所有權狀,乃因原告年邁,對於繼承相關法令、辦理繼承之相關程序,完全不懂,加以被告為獨得楊米華之全部遺產,不讓原告插手處理,一再向原告表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程序冗長(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遺產稅曾申請復查,且於楊米華死後將近三年才繳納完畢,可證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示行政程序冗長一事),原告在誤信被告情況下,未積極去了解,直至被告對於原告之媳婦蘇美華提起除去放置物之訴訟,原告始知楊米華之遺產全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否則如原告有意讓被告獨得遺產,豈須向第一銀行貸款1000萬元以清償楊米華對於善化農會之800多萬貸款,令年邁已無收入之自己迄仍須承擔高額之利息債務?⒍再,被告又主張依法定繼承辦理登記,用便章即可,但如辦
理分割繼承,即須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然此非一般人知悉之常識,即使律師或法官,若無訊問地政機關或代書,亦不見得知悉,如何苛求年近80歲且無相關專業知識之原告應有該方面之知識,並以其交付印鑑章,即認定其有授權被告辦理繼承分割?另,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辦理遺囑程序繁雜,故而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足徵被告實際上是要以遺囑取得遺產,只不過是要便宜行事,才以分割遺產方式辦理,由此更證被告辦理分割繼承,應未經原告之同意。
㈢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係以楊米華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提起本訴,揆之上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既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適用問題,故而,不論原告何時知悉楊米華之遺產全由被告取得,均無礙原告就扣減權之行使。次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3款、第1225條前段明定。本件原告並無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楊米華所為之自書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原告係於94年4月間始得悉繼承權被侵害,因等候刑事偵查結果,始遲未提起本件訴訟,目前尚未逾二年之時效。
㈣又按檢察官之不起訴書,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檢察官
之不起訴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43號偵查卷內臺南縣政府檢送徵收善化鎮○○段2671-2、2672-2號土地之協議價購開會通知暨會議記錄可知,臺南縣政府在開會通知內並未詳載遭徵收之所有土地之地號,且原告亦未參加開會,則僅由開會通知內容,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善化段2671號土地有遭徵收。而臺南縣政府雖有公告,但以一般人都不會去觀看或關心政府公告,遑論是年近七、八十歲之原告;況且,由原告因未配合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申領,至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暨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存入「臺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更證原告對於土地之徵收根本不予聞問,則原告如何會知悉善化段2671土地有遭徵收,甚或已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檢察官以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應自93(即臺南縣政府開始辦理該2筆土地之徵收作業時)起,即得以察覺善化段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乙○○○,殊不知其認定依據何在?且其認定亦顯與臺南縣政府提供之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㈤復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
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保險法第11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準此,楊米華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既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依據上開保險法第112條,其保險理賠自非楊米華之遺產,原告受領保險理賠乃是基於受益人之權利;另依上開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亦可知,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含喪葬給付及遺屬津貼),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被保險人之遺屬得受理死亡給付(含喪葬給付及遺屬津貼),也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故而,即使楊米華死亡後係由原告領得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原告亦係基於受益人身分行使權利,並非繼承取得,故而,有關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均非屬於楊米華之遺產,於本件應無自遺產扣減之問題。
㈥另楊米華名下原有之土地及建物,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
故請求將善化鎮○○段2671地號、地目田、面積1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善化鎮○○段2686地號、地目建、面積1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號103、104號(門牌號碼均臺南縣善化鎮○○路118號)、面積分別為568.26、470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移轉給原告。惟因被告乙○○○於95年12月15日將繼承自楊米華之坐落善化鎮○○段267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配偶甲○○。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又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被告乙○○○將該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甲○○,其中贈與4分之1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故追加甲○○為被告。
㈦再就不動產價格而言:
⒈由臺南縣政府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內容可知
善化段2671地號土地被徵收土地被徵收之土地部分的地價補償額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合計1,315,600元,且被告乙○○○已於94年5月10日領取完畢,是被告於97年1月7日準備書狀主張是924,000元,顯示特意隱瞞。
⒉另臺南縣新市鄉○○段83-3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2, 000元計,其公告現值總價即13,524,000元,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卻連同地上建物僅以1310萬元出售給第三人徐進基,較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低,並不合常理。故就此,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真正性,並請求送建築師鑑價。至於坐落於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1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96號建物,被告既提不出買賣契約書,亦請送建築師鑑價。
⒊又坐落在臺南縣新市鄉○○段83-8號、面積22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號31、32(門牌號碼均臺南縣新市鄉三舍243號)面積均4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經本院委請陳昭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固然總計11,157,818元,然查,由該估價報告書所附建號32之建物照片可知,該建物業已拆除一半,則該部分鑑價既係針對拆除之建物為鑑定,並非未拆除前原有建物全部,且本件房地之鑑價又非針對被告乙○○○在93年出售時之市價為鑑定(如以93年市價為鑑定,因建物折舊年限較少,建物完整,且觀之土地謄本,93年之公告現值較目前公告現值為高,鑑價結果應會比目前高),該鑑價結果實難謂臻實正確。惟因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之鑑定機關可否就建物未拆除前狀況為鑑定,鑑定機關表示無法鑑定,原告考量訴訟經濟原則,免因此延滯訴訟,同意以被告前主張係以1310萬元出售之價格,作為本件特留分計算基準。
⒋又依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知,
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109號、面積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50分之101土地,暨其上建號7396(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4號4樓)面積1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其價值為4,569,263元。
⒌加計上開臺南縣新市鄉○○段土地、廠房出售價金1310萬元
,及被告乙○○○因善化鎮○○段2671地號土地徵收獲得之徵收補償費1,315,600元,總計1,898,463元,扣除被告乙○○○繳納之遺產稅1,779,715元,餘17,205,148元,因原告得主張行使之特留分為四分之一,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301,287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南縣善化鎮○○段2671
號、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再移轉登記給原告。⒉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南縣善化鎮○○段2686號、地目建、面積1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103及104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善化鎮○○路118號,權利範圍均各16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301,287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按被繼承人楊米華與原告丙○○夫妻共同打拼30年,期間楊
米華除照料家務外,並兼養豬、批發花卉、承包種花工程、碾粉代工等,使夫能兼外務配銷賺錢,此間購下多筆不動產,登記為丙○○、楊米華及丙○○次子陳鼎勳、長女陳淑貞等名義。即以財產價值比率而言,登記為丙○○名義者佔60%,登記為丙○○子女者佔20%,而登記為楊米華名義者佔20%。是楊米華自始有功應得之財產,丙○○無意要回,楊米華即留有自書遺囑由唯一親生女兒即被告乙○○○繼承。為此於楊米華歿後,除健保、勞保、人壽保險等現金由原告丙○○繼承取得外,不動產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乙○○○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單獨繼承取得,洵屬合理。且按保險金之支付,由保險公司簽發支票指明受益人為領款人,並禁止轉讓直接給予受益人帳戶,故無可能由他人領取之餘地,原告為受益人,殊無否認領款之餘地。
㈡次按繼承遺產應由繼承人先繳納遺產稅,楊米華之遺產稅高
達將近300萬元,原告無意繳納,任由被告乙○○○一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繳納,已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單獨繼承之絕對證據,不容以任何理由推翻。原告雖以其曾向銀行貸款一千萬清償楊米華積欠善化鎮農會之貸款800萬元債務,故繳納遺產稅並無問題。其未繳納、或未曾質疑未領取所有權狀,乃因原告老邁,對於繼承相關法令等等完全不懂,加以被告不讓原告插手處理,致使原告未積極處理,直至被告對於原告之媳婦蘇美華提起,除去放置物之訴訟,始知楊米華之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云云。惟查對於善化鎮農會之八百萬元貸款係由楊米華提供擔保而已,是丙○○所借債務,由其自己清償,乃理之當然。同樣情形有如被告所繼承之財產中善化段2686地號土地上,現仍留有:由共有人丙○○、楊米華、陳淑貞、陳鼎勳提供擔保物,債務人元統企業商行蘇美華,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債權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債務未為清償之例可據,凡均與原告年邁或不懂法令毫無關係。至於辦理繼承拖延時間,係因被告為自己有利爭取減免遺產稅額為陳情或異議而拖,更加可證原告無意繼承,任由被告爭取。均無法作為不繳遺產稅之正當理由。
㈢再按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如欲依法定繼
承分登記時,即使用印章即可,但如欲為單獨繼承時,必須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始可辦理。原告已親自請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交給被告託由代書辦理為被告單獨繼承,自屬合法有效之登記。原告對於代理權未為限制措施,自不容以不知法律之規定為理由,否認登記之效力。又雖然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陳淑珍證言:代寫分割繼承契約時丙○○未到場,惟以原告自請印鑑證明書連印鑑章交給被告自行處理,可推斷之其於近期中可完成登記應查詢而未查詢,亦足以認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已圓滿了結。自己又無所有權狀可領,就此置之不理無誤,即丙○○不親自到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不因此同意分割繼承之契約,變更偽造分割繼承契約。
㈣又按原告雖以被告執有楊米華之遺囑,竟捨之不用,而以分
割繼承之方式辦理登記,就此指為分割繼承非原告所同意云云乙節。按遺囑與分割繼承於法律上之效果,尚無多大差異。但其處理上,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聲請法院指定,又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有如此繁雜之程序規定,若能以分割繼承之方式辦得所期之效果即值得可行,更無不法可言。
㈤再按繼承權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發生,故屬於形成權,惟
繼承權被侵害者,其回復請求權,仍受時效之限制。至於繼承權中之特留分,乃屬於應繼分之一部份而已,特留分如被侵害時,仍與應繼分被侵害同樣,其回復請求權仍受時效之限制。繼承權之侵害係於繼承財產被移轉登記完畢時成立,故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以繼承財產被移轉登記之日為起算日。被告完成繼承登記係90年4月12日,自應以此日為時效起算日。按於政府為開發臺南科學園區○○道路徵收原告自有地及被告繼承地於93年10月13日為查估地上物之補償,被徵收人均到現場參加,亦足證原告最遲於此時起已知悉系爭之繼承財產早歸屬於被告所繼承(被告起訴偽造文書詐欺案不起訴書所認定),即自93年10月13日起算,至96年3月5日原告行使回復繼承權之請求顯已逾2年,回復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又按被繼承人楊米華遺產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83-8地
號等三筆土地,與原告私有土地六筆,於88年間同時被徵收,是時由原被告申請領取補償費,楊米華部分附有繼承資料,就中有分割繼承書,同意由被告乙○○○獨單全額領取,經臺南縣政府將繼承資料送請新化地政事務所審核後還辦,副本送申請人(即原告)。倘原告不承認兩造之間確已成立分割繼承之事實,即聲請鈞院向臺南縣政府調閱:88年間徵收三舍段83-8地號,丙○○申請領取補償費繼承資料。㈦又臺南縣政府為興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徵收
被告之繼承地善化段2671地號土地,同時徵收原告之所有地同段2672地號土地。93年10月13日在現場查估地上物補償費時,原告現場簽名在卷,即原告最遲於此時得以察覺2671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之事實無誤。為此聲請向辦理查估單位之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調閱:臺南縣政府囑託辦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用地上物查估工程93年10月13日地上物查估簽名紀錄。
㈧又按被告係依據分割繼承程序取得系爭之繼承財產,並非以
遺囑程序取得者,因此只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之問題,似無就特留分是否被侵害為爭執之餘地。再者特留分仍屬於應繼分之一部份而已,特留分如被侵害時,仍與應繼分被侵害同樣,其回復請求權仍受時效限制,須於繼承權未被侵害前,並於時效未完成前行使始可。次按分割繼承之目的,在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就繼承財產不為零碎分配,而盡量為整數之分配,多寡不論為主旨。保險金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生,仍屬遺產無疑,只不過是否屬於遺產稅之課徵標的而已。為此原告於分割繼承時,同意由原告分得保險金,其於不動產均分歸被告取得。不僅係出於原告之本意,並為尊重被繼承人遺囑贈與女兒即被告乙○○○之美意而欣然所答應者,自不容如今輕輕所得推翻。
㈨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被告估算如下:
⒈原告就坐落三重市○○○段大竹圍段109地號土地及建物
價額估計為600萬元,固屬相當。但被告繼承時,已有被繼承人所設定之348萬元抵押權存在,經被告繼承所有權外,同時與債權銀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就原債務人楊米華變更為債務人乙○○○。如此,此項抵押債務,應由遺產價值中扣除,結果所得到之遺產價值只剩252萬元,而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4分之1即僅有63萬元。
⒉次按被告已繼承財產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83-8地號土
地,以實價1,310萬元出賣於徐進基,特留分4分之1即327萬5仟元。
⒊再按繼承財產中坐落善化鎮○○段2671地號中分割為道路
168㎡徵收款924,000元,特留分4分之1即231,000元無誤。
⒋以上三項價額總計4,136,000元,扣除遺產稅1,779,715元即實得2,356,285元。
㈩綜上,爰提出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給付
收據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臺南縣政府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一新加油站有限股份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⒊如被告受不利判決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為其母親楊米華與前夫所生,楊米華於51年間起與
被告陳鼎勳父親丙○○同居,丙○○因楊米華為家庭主婦,並無經濟來源,因而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楊米華名下,73年間陳鼎勳生母去世後,楊米華於75年間與丙○○結婚。楊米華於87年12月9日死亡,乙○○○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其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不動產均由乙○○○持丙○○交付之證明文件,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全部歸乙○○○取得。被告陳鼎勳因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
楊米華所為之自書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惟被告則以其係依據分割繼承程序取得系爭之繼承財產,並非以遺囑程序取得者,因此只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之問題,似無就特留分是否被侵害為爭執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據以分割遺產之「分割繼承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㈢經查:
⒈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
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可參;復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民國90年初,被告乙○○○向原告稱要辦理
共同繼承,請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章辦理,原告視被告乙○○○如己出,不疑有他,交付其辦理,不料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囑代書製作「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楊米華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一人獨得,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楊米華歿後,除健保、勞保、人壽保險等現金由原告丙○○繼承取得外,不動產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乙○○○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單獨繼承取得,且按繼承遺產應由繼承人先繳納遺產稅,楊米華之遺產稅高達將近300 萬元,原告無意繳納,任由被告乙○○○一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繳納,已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單獨繼承之絕對證據,不容以任何理由推翻,再按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如欲依法定繼承分登記時,即使用印章即可,但如欲為單獨繼承時,必須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始可辦理。原告已親自請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交給被告託由代書辦理為被告單獨繼承,自屬合法有效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原告坦承有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惟主張其僅
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授權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契約書」云云,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若原告已知楊米華立有自書遺囑,在無人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大可公開拿該份遺囑去辦理繼承登記,根本不需要再向原告拿印鑑去辦理繼承登記,而且更不需要特地委任代書另辦理「分割繼承」,因法定繼承人只有原告及被告乙○○○二人,自書遺囑若有效而無爭議,又何必辦理「分割繼承」之推論。且姑不論該份遺囑被告是否有讓原告知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並非係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已難認原告空言主張其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僅係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真。況縱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係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真,惟原告本身名下亦有不動產,故對於取得不動產後應獲得何種文件、取得文件時間長短、如未取得時,應如何查詢…等等知識,應較名下無不動產之人具有更多經驗與認識,然其提供印鑑與印鑑章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時隔數年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建物所有權狀,對此原告卻不生疑竇、毫無疑問、未關心被告辦理繼承時是否遭遇困難、辦理繼承進度如何,亦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初,提供印鑑及印鑑章讓被告乙○○○辦理繼承,不料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囑代書製作「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楊米華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一人獨得云云,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僅係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真,已難信為真實;本院復斟酌原告提供印鑑與印鑑章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時隔數年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建物所有權狀,對此原告卻不生疑竇、毫無疑問,於此段長達數年之期間卻未詢問被告是否遭遇困難、未關心辦理繼承進度,亦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據以分割遺產之「分割繼承契約書」應為真正無誤。
㈣綜上,被告據以分割遺產之「分割繼承契約書」既屬真正無
誤,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與被告乙○○○既就被繼承人楊米華之遺產協議分割,自無於協議分割後,另行請求扣減特留分之理由;又原告既無由請求扣減特留分,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將繼承自楊米華之坐落善化鎮○○段267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配偶甲○○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被告乙○○○將該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甲○○,其中贈與4分之1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云云,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所請自難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984元
、鑑定費18,600元(15,000元+3,600元),合計124,584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綜上,爰提出附表㈠、附表㈡、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繼承
系統表影本、分割繼承契約書影本、94年4月19日申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於94年8月17日所提答辯狀影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開會通知暨簽到簿、臺南縣政府函文為證,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隆慶附表:
┌──┬─────────┬───┬────┬──────┬──────────┐│編號│地 號 及 建 號│地 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⒈ │臺南縣善化鎮○○段│ 田 │1975 │全部 │ ││ │2671地號 │ │ │ │ ││ │ │ │ │ │ │├──┼─────────┼───┼────┼──────┼──────────┤│ ⒉ │臺南縣善化鎮○○段│ 建 │1938 │4分之1 │ ││ │2686地號 │ │ │ │ ││ ├─────────┼───┼────┼──────┼──────────┤│ │ │ │ │ │ ││ │其上建號103、104號│ │568.26、│各4分之1 │ ││ │(門牌號碼均臺南 │ │470396 │ │ ││ │縣善化鎮○○路118 │ │ │ │ ││ │號) │ │ │ │ │├──┼─────────┼───┼────┼──────┼──────────┤│ ⒊ │臺南縣新市鄉○○段│ 建 │ 2255 │ 2分之1 │ ││ │83-8號 │ │ │ │ ││ ├─────────┼───┼────┼──────┼──────────┤│ │其上建號31、32號(│ │ │ │ ││ │門牌號碼均臺南縣新│ │均490.68│各2分之1 │ ││ │市鄉三舍243號) │ │ │ │ │├──┼─────────┼───┼────┼──────┼──────────┤│ ⒋ │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 建 │270 │1350分之101 │ ││ │段大竹圍小段109號 │ │ │ │ ││ ├─────────┼───┼────┼──────┼──────────┤│ │ │ │ │ │ ││ │其上建號7396號(門│ │100.70 │ 全部 │ ││ │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 │ │ ││ │文化北路24號4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共5 筆 / 現在第1 筆 歷審裁判|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裁判字號】 94,重訴,123【裁判日期】 960910【裁判案由】 除去放置物【裁判全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被 告 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發被 告 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鼎勳 住臺南縣善化鎮○○路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放置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應將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二六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乙○○○因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14日)將坐落臺南市○○鎮○○段2671地號,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並由原告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已將該承當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被告,被告並表同意(本院卷第337至342頁),是原告甲○○聲請承當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澧公司,嗣變更名稱為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灃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美華已變更為高振發(本院卷第351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守澧公司、陳鼎勳將系爭土地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94年7月28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為被告(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於96年6月5日將聲明追加:「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卷第300頁),核係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鎮○○段2671地號,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妻乙○○○於母親過世後分割繼承取得,嗣於95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築起圍籬經營廢棄物處理業,蘇美華、陳鼎勳為夫妻關係,被告首灃公司、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廢棄物處理同一業務,可認所有被告均共同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岳母楊米華與其配偶丙○○共同奮發經營事業,以所得
購置甚多土地,分別登記於原告岳母楊米華,丙○○次子陳鼎勳、長女陳淑貞,後二者之土地多於原告岳母所有之土地,且原告岳母名下之土地,尚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未塗銷者,丙○○無意索回,才會同意原告岳母之不動產依其自書遺囑內容由乙○○○單獨繼承(現金及保險部分,則由丙○○繼承),丙○○並陪同乙○○○至新化找代書,交代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親自在委託書及文件上蓋章,將印鑑章交乙○○○處理,並無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否則不可能丙○○於多年來均任由乙○○○處分財產而均未異議。被告陳鼎勳為此對乙○○○提出之刑事告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此項抗辯,已不足採取。
㈢又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縱使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且原告亦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縱認楊米華有默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然其同意者限於經營種苗業栽植種苗為限,被告改行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後,即將種苗業歇業,整筆廣闊之苗圃地大部分即填土為基地放置廢棄物,僅剩微少殘留種苗生長為樹木而已,再加上使用時間自75年起算迄今已逾20年,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可謂使用完畢,又或可認係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隨時有權終止,原告於訴訟中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行使終止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移除。
㈣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鎮○○段2671地號,
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上項判決准由原告提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妻乙○○○為其母親楊米華與前夫所生,楊米華於51
年間起與被告陳鼎勳父親丙○○同居(楊米華為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欠缺經濟來源),丙○○嗣後因而於58年間將其於40幾年間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或贈與或其他原因)在原告岳母楊米華名下,73年間被告陳鼎勳生母去世後,楊米華於75年間與丙○○結婚,陸續由丙○○、陳鼎勳等人出資購買其他房地,均借用楊米華名義登記為共有人或所有人。87年12月9日楊米華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乙○○○及丙○○,所有遺產應由乙○○○與丙○○共同繼承,乙○○○向其繼父丙○○佯稱要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因丙○○將乙○○○視如己出,不疑有他,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乙○○○,乙○○○於90年4月6日偽造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備註欄偽造「全部由乙○○○取得」,於90年4月11日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此排除丙○○之繼承權,乙○○○因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於94年4月間要求被告陳鼎勳交還系爭土地,丙○○才查知上情,因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
㈡丙○○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以丙○○及楊米華名義向臺南縣
善化鎮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萬元,82年3月間由丙○○清償辦理塗銷。82年3月間再以丙○○及楊米華名義,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50萬元之抵押權,楊米華於87年12月9日去世後,丙○○於88年7月間以自有土地抵押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前開借款,並於同年11月間辦理塗銷,善化鎮農會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丙○○,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
㈢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自75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及同段
2672至2676地號等6筆土地上經營苗圃使用,使用前已先取得丙○○、楊米華之同意,80年間再以前開土地為自有之名義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並於81、82年間出資將系爭土地基地墊高,於84年間經丙○○同意繼續借用系爭土地堆置廢鐵、塑膠等回收物品,作為資源回收廠,並興建地上圍籬、大門、水泥柱等,況土地上仍有幾棵樹木(七里香、榕樹、櫸木),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尚經營買賣,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乙○○○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楊米華之權利義務,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同。況丙○○另訴已行使特留分權利,請求乙○○○、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得之權利,丙○○並同意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自屬有權占有。至於其餘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其餘被告起訴請求除去地上物,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縣善化鎮2671地號(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
1807 平方公尺,原登記為楊米華所有,楊米華於87年12月9日死亡後,由原告於90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本案審理中之95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乙○○○為其母親楊米華與前夫所生,楊米華於51年間起與
被告陳鼎勳父親丙○○同居,丙○○因楊米華為家庭主婦,並無經濟來源,因而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楊米華名下,73年間被告陳鼎勳生母去世後,楊米華於75年間與丙○○結婚。楊米華死亡後,乙○○○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其全部不動產均由乙○○○持丙○○交付之證明文件,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全部歸乙○○○取得。被告陳鼎勳因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堆置廢棄回收汽機
車及鋼材,西側19甲線有七里香數棵,東、西、南側有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興建之浪板圍籬及大門、鋼筋水泥柱(如附圖所示),並無門牌,為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之堆置場,臨台19甲線有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之招牌及鐵皮屋。
㈣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自75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及同段
2672至2676地號等6筆土地上經營苗圃,80年間再以前開土地為自有之名義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
㈤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登記資
料、現場照片、臺南縣政府函檢送之臺南縣種苗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參,復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另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安南地政事務所鑑測,製有94年7月22日、95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5號偵查全卷審閱無誤,自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㈡現占有人為何人?㈢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
文。原告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移轉登記予他人前,仍不能否認其地位。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實為丙○○所購買,丙○○才是實際所有人云云,與登記權利名義人及法令規定不符,尚難採取。
㈡另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占用,堆置廢棄
回收汽機車及鋼材等物品,做資源回收場使用,其餘被告並無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綦詳,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復經本院函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局96年6月6日函及檢送之資料、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15頁),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蘇美華、陳鼎勳為夫妻關係,被告守澧公司、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廢棄物處理同一業務,可認所有被告均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與前開調查現況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前開主張,自難採取。是則,本件現占有人僅有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無訛。
㈢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主張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同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復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者,固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但所得主張有權占有者應以買賣標的為限,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與同段2672至
2676地號等6筆土地,自75年間即由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苗圃使用,80年間再以前開土地為自有之名義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繼續使用,84年間開始做資源回收場,迄楊米華(當時所有權人)於87年12月9日死亡前,均無表示反對之意,堪認其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且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借貸期限,可資認定。原告之乙○○○為楊米華之繼承人,固應繼受該法律關係,惟嗣由原告基於夫妻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未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有何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用,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將系爭土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本院94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卷內)、複丈費4,000元(本院卷第306頁),合計103,40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