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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

郭念慈 律師蔡東賢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戴仲懋 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參 加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捌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萬玖仟伍佰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仟零捌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參加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前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約定由參加人鴻華公司進行南科園區減振工程,並由被告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保證字號:000-0000-0-0)(下稱系爭保證書),就系爭減振工程為預付款還款之連帶保證銀行,並經被告通知將保證有效期限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先敘明。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⑹規定「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五、五十、六十五時,亦即廠商支領之預付款經依第5條㈠1.⑺約定由機關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擔保,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始無息發還擔保之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足見預付款還款保證須俟預付款全數扣回後,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惟系爭工程並未於95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是被告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尚未解除。

㈡、又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且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查系爭減振工程因可歸責於參加人鴻華公司而未於95年12月31日(即被告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限)完成驗收,或至少原告確實無法於95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是依前揭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即應予展延甚明。另按,系爭保證書第2條規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經查,原告業已於95年12月15日以南營字第0950029232號函要求參加人鴻華公司「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將於95年12月31日到期,請貴公司於12月22日前完成展延事宜(含公證),並報本局憑辦,逾期未辦,本局將逕行押提」等語,並副知被告,詎被告竟遲未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展延。原告又分別於95年12月26日以南營字第0950030159號函及96年1月12日南營字第09600003981號函直接發函予被告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90,920,935元,並加計自93年12月31日(即預付款付予鴻華公司之日)起至原告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雖於96年1月24日將290,920,935元整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迄今卻未給付自93年12月31日(即預付款付予鴻華公司之日)起至原告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予原告。承上,系爭減振工程既然尚未驗收完成,則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⑹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尚不得予以解除,且鴻華公司應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展延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之有效期間,惟鴻華公司並未依契約或依原告之通知延長保證期間,是已構成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原告不應發還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情形。故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及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㈦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290,920,935元以外,尚須給付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以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0,088,398元)予原告。惟被告卻僅將預付款匯予原告,對於利息部分卻遲未給付,實已違反系爭保證書及減振工程契約之約定,至臻明確。

㈢、查關於系爭減振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乃依契約第5條規定辦理,共分為預付款、工作期間估驗款、驗收後付款等階段。其中關於「預付款」部分,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805,986,800元,並由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如數匯入參加人鴻華公司指定專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參加人鴻華公司領取上開專戶內之預付款,與工程進度並無關連,鴻華公司如何於該專戶領取預付款,原告從未干涉,亦未曾要求鴻華公司應依工程進度領取存於專戶內之預付款,是被告辯稱「原告之預付款係撥付於其與鴻華公司約定設立於被告銀行之專戶中,再按工程進度之成數,以逐期平均扣回之方式充償或轉撥予鴻華公司」云云,並非事實。惟上開原告給付之預付款,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1.⑺之規定,需辦理「預付款扣回」之計算,亦即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20至80之間,於每期估驗時,應依據預付款扣回計算式,計算「累積扣回款金額」。以工程迄今共辦理17次估驗,「累積扣回款金額」為515,065,865元(805,986,800×(58.343%-20%)/60%=515,065,865),故尚未扣回之預付款為290,920,935元(805,986,800-515,065,865=290,920,935)。換言之,鴻華公司領用預付款,與預付款依工程進度辦理扣回計算係屬二事。而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乃係就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一經原告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時,於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應即將該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如數撥付原告,利息計算之起訖日期乃自預付款撥入鴻華公司指定專戶起至原告自被告領得還款之日止。而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26日以南營字第0950030159號函及96年1月12日南營字第09600003981號函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給付290,920,935元,並加計自93年12月31日(即預付款付予鴻華公司之日)起至原告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但被告雖於96年1月24日將290,920,935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卻未給付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㈣、參加人鴻華公司固有於95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但迄今工程尚未驗收完成,預付款亦未全部扣回,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㈩項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及契約第5條㈠1.⑹「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始無息發還擔保之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惟鴻華公司未據原告通知商請被告延長保證書有效期限,已違反上開契約規定,參酌契約第14條第㈦項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鴻華公司自應返還預付款未扣回部分(即被告保證部分)並加計利息。而系爭保證書第2條既明文規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是只要原告一經通知被告,被告即有給付義務,不得推諉推延,詎被告卻僅給付預付款未扣回部分,而未加計利息,致原告不得不依保證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辯稱:鴻華公司是否有違約未通知延長保證期間,核與被告無關,自不容執之對抗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既亦自承鴻華公司違約未延長保證期間,參酌前揭說明,即知被告確有依保證書給付利息予原告之義務,並非與被告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㈤、被告稱:鴻華公司既非有何未依約將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情形,亦非施工進度有何嚴重落後之情事,鴻華公司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前無法完成驗收云云。

然查,被告此亦自承系爭工程迄95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驗收,而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限既於95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在函請鴻華公司延展保證期限未果後,在鴻華公司陷於違約下,自得依據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要求給付未扣回之預付款並加計利息。更何況,依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根本未設定該等前提要件,只要原告認定有不發還之情形,一經通知,被告即應照付,至於鴻華公司是否真的有違約,為另外一回事,屬於鴻華公司與原告間之情事,尚非被告所能置喙。否則保證書前揭「一經通知,當即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豈非形同具文?再被告稱:本件預付款之匯還,係鴻華公司及被告主動繳回之結果,而非如原告所稱有保證書所載「經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所致云云。然查,上開得「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者,乃為原告之權利,並非鴻華公司,是一經原告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被告即應給付。縱鴻華公司有爭執,亦屬鴻華公司與原告間之爭執,被告不能據之免除保證書之責任。被告所辯,尚有誤解。另被告又稱:被告同意保證之期限既係至95年12月31日止,鴻華公司若未提出自96年1月起延長保證之保證書,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要求被告給付96年1月1日起之利息,自無理由云云。然查,鴻華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前即有違約之情事(即未於95年12月22日前完成展延保證事宜),且原告早於95年12月26日即以南營字第0950030159號函知被告,當時仍在被告保證期間內,被告明知需負還款之責,詎被告遲至96年1月24日始將290,920,935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已有違誤;況且,利息於系爭保證書內已明確約定算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被告既至96年1月24日始匯款,利息自應算至該日為止,而非被告所稱僅至95年12月31日止云云。末被告稱:系爭預付款並非鴻華公司當然得以提領,係由原告認可工程進度後,鴻華公司檢具相關單據證明,始得匯付至該公司之工程款專戶,以確保原告債權,並按工程進度充償工程款,故保證書第2條所定「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自應指預付款經原告同意扣回並實際給付予鴻華公司之日,而非93年12月31日云云。然查,鴻華公司領取專戶內之預付款,與工程進度並無關連,原告從未干涉,亦無需原告認可,此前已述及,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被告辯稱:若參加人鴻華公司經原告認定有⑴未將所受領之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約定之工程所需,或者⑵施工進度落後或有與分包廠商發生糾紛之情形,不論其事實是否與原告之認定相符,原告只要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負起保證責任,被告方需依約履行不得異議;但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工程未能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鴻華公司未依約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延展,主張被告應依約還款及給付利息,其認定顯非上開二項約定義務之違反,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利息之理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只要原告認定有不發還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一經通知被告,被告即應如數照付,沒有任何前提要件或僅侷限在某些特定情形,蓋鴻華公司是否真有違約?違反契約何項規定?違反情形為何?乃屬於鴻華公司與原告間之情事,尚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不能將之混為一談。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給付保證金等案件,與本案案情雷同,甚至「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用語一模一樣,於該案,法院認為銀行出具保證書時,既已承諾一經接獲業主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保證金如數給付業主,顯見是否有不發還得標廠商保證金之情事,僅由業主單方依據契約認定即可,並無向銀行釋明之義務,或須另取得銀行之同意。故業主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並通知銀行後,銀行即應依約給付保證書所保證之金額,業主可逕就該保證書取償,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銀行所出具之此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是本件被告認為鴻華公司需有未將所受領之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約定之工程,或施工進度落後或有與分包廠商發生糾紛之情形,原告始能請求被告依約還款及給付利息云云,乃對保證書性質有所誤解,非屬可取。再被告辯稱: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㈦項所謂「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行」,應係指該契約第5條㈠⒈⑵規定之違反,至於鴻華公司若果依約應辦理延長保證而未依約辦理之違約情形者,則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㈢⒏規定之情形,屬履約保證金之範疇云云。

然查,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㈦並無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行」,僅限於該契約第5條㈠⒈⑵規定之違反而已,被告所辯,顯乏依據;況此工程契約第14條㈦亦明文規定:

「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而系爭工程迄至95年12月31日之保證書有效期內仍未完成驗收,為被告所不爭執,鴻華公司未依此契約規定履行,原告自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至被告所稱之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㈢⒏,其乃規定「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與本件所涉者為已撥付預付款(含利息)之返還無關。更何況,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既具獨立性與無因性,此前已述及,根本無須再探究原告與鴻華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被告前開所辯,恐均有模糊、轉移焦點、誤導之嫌。被告又指摘:原告之作業延宕,遲至96年3月間始開始辦理初驗,且歷經6個月餘仍未完成初驗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及之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5條㈡⒊⒋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後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在原告收受鴻華公司全部資料前,自尚無法辦理初驗,且自辦理初驗後,亦需完全符合契約規範,始為初驗合格。然原告與鴻華公司間,現有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所涉者為減振工程中彈性減振材之爭議)及96年仲雄聲義字第002號(所涉者為減振連結器之爭議)等二件仲裁案件在進行,是被告稱係原告作業延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

㈦、參加人鴻華公司認為: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㈦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所謂「履約」,係指完成本件減振工程而言云云。然查,上開「履約」,係指履行契約所定全部義務(包含商請保證人延展保證期限),並非參加人所稱「完成減振工程」即可,況參加人即便有在95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工程依約仍需經過驗收程序,但系爭工程迄至95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驗收,此為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而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限既於95年12月31日屆至,則原告在函請參加人延展保證期限未果後,在參加人陷於違約下,自得依據系爭保證書規定,向被告要求給付未扣回之預付款並加計利息。另參加人指訴: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標題為保證金,依該條㈠所示,所稱「保證金」,僅指「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因此本條㈩所稱「保證書、保險單、信用狀」非指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⒈⒋所稱「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而言云云。然查,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係就工程相關保證金而為規定,並非侷限於「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而已,此觀該條㈦亦規範「預付款還款保證」即明,是此條所稱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如未特別予以指明,即涵蓋工程所涉各種保證在內,該條㈩所稱之保證書,自包括銀行連帶保證書,顯見參加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再參加人訴稱:系爭減振工程契約所定預付款,性質上係無利息之融資款,亦即無利息之消費借貸,參加人有權隨時清償云云。然查,關於系爭減振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依契約第5條規定,共分為預付款、工作期間估驗款、驗收後付款等階段。其中關於「預付款」部分,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805,986,800元,乃為避免承攬人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方得請領工程款,恐受有資金周轉不利之情事,因而預先支付承攬人款項,故以「預付款」稱之,其性質於我國民法固無明文規定,但應屬工程報酬給付之一部或預付,並非參加人所謂無利息之融資款。參加人竟以上開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⒈⑹規定:「…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擔保,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始無息發還擔保之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即認預付款係屬無利息之消費借貸云云,乃有誤解,蓋此第5條㈠⒈⑹只是規定發還擔保或解除保證責任,乃是針對保證而言,並非指借款甚明。況且,本件爭點既在原告得否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非參加人)給付系爭利息,故重點乃在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而非預付款本身之性質為何?參加人探究「預付款」性質並認應列為本件爭點之一云云,實則並無任何實益,其前揭所述,恐有轉移焦點、誤導之嫌。

㈧、又參加人指稱原告於給付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後,拒絕給付其後工程估驗款云云,則非事實,實則參加人提送之第18期工程估驗書,因資料不齊由參加人自行取回補正,在資料齊備之前,自不能給付估驗款;另被告指稱系爭減振工程係因原告作業延宕,遲至96年3月始開始辦理初驗云云,亦非事實,蓋辦理驗收需由參加人提送「工程竣工結算書」及「工程竣工圖」送審,但參加人卻因提供之資料不全,致多次修改,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5條㈡⒊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後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故在參加人提送全部資料前,自尚無法辦理初驗。本件因參加人之行為致驗收程序拖延,本係可歸責於參加人,詎被告竟誤解事實,反指原告作業延宕云云,實非可取。況且,被告既於系爭保證書為付款並給付利息之承諾,即應依約履行,不得於原告依約請求給付時,反指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否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有何意義?如任由被告或參加人主張所謂權利濫用,即認可解免被告給付之責,又豈為事理之平?況原告要求參加人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延展,參加人除未予辦理外,遲至96年1月24日始由被告將未扣回預付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卻未附加保證書所指之利息,顯見本件原告係基於保護自己權利依約而為請求,亦非基於損害被告或參加人為主要目的而為主張,被告及參加人認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同非可採等情。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8,398元。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減振工程之契約書,觀諸其契約之當事人,顯係原告與參加人鴻華公司間所為之約定,故其所指契約第14條第㈩項有關保證書之有效期間應按遲延期間延長、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間應予延長等規定,均未經被告之同意,自不得憑以拘束被告。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預付款之還款保證期間,應以兩造間所立系爭保證書為準;而徵諸原告所提系爭保證書、保證書變更通知書所載,被告原本僅同意保證期間至94年12月31日為止,嗣後同意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故參加人鴻華公司是否有違約未通知延長保證期間,核與被告無關,自不容執之對抗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減振工程之工程款,係與參加人鴻華公司約定先依決標金額訂定契約總價為8,059,868,000元,但給付應依實際施作、供應及辦理之項目結算給付之,並分成預付款、工作期估驗款、驗收後之尾款等三階段之方式給付。其中預付款金額係先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共805,986,800元,依約應預先給付予參加人鴻華公司,惟為防免鴻華公司有將預付款挪作工程以外之他用、或立約後財力發生變化致無法依約完工等影響系爭減振工程進行之情事發生,遂要求鴻華公司應提列於該等可歸責於鴻華公司之事由發生時,保證將預付款返還原告之銀行為其擔保,此為被告為鴻華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之由來。又原告並與鴻華公司約定預付款應專款專用,並須接受原告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檢具統一發票等單據後,始得請領。故原告之預付款係撥付於其與鴻華公司約定設立於被告銀行之專戶中,再按工程進度之成數,以逐期平均扣回之方式充償或轉撥予鴻華公司。此有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之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⒈款第⑴⑵⑷⑹⑺等點、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可證。由上情可知,系爭保證書用意在擔保參加人即承攬人鴻華公司確能專款專用、及按約定之施工進度進行工程之施作,否則一經原告認定預付款有未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即有權收回剩餘之預付款,被告亦須依約將尚未以扣回之方式償付之預付款,為鴻華公司返還原告;此觀諸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⑵點、第⑸點之約定及系爭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自明。故原告以系爭減振工程因可歸責於鴻華公司而未於95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或至少原告確實無法於該日前完成驗收云云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預付款之利息,既非鴻華公司有何未依約將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情形,亦非施工進度有何嚴重落後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即顯無理由。至於鴻華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前無法完成驗收?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經向參加人即委任人鴻華公司查證,鴻華公司又否認有此情,故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確實已於96年1月24日將系爭預付款返還予原告,惟返還之原因,並非出於參加人鴻華公司有將先前受償之預付款未予專款專用之情事、亦非工程之進度有何嚴重落後之事實,更非原告依保證書之約定主動通知被告應就尚未扣回之預付款返還之結果,而係鴻華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已將約定之工程全部竣工,而系爭預付款按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⑹、⑺點之約定,將之以實際估驗計價款逐次按比例扣回方式,計算至第18期以後已無估驗計價款可資扣回,鴻華公司為釐清責任以免日後徒生糾紛起見,主動請原告取回未扣回之預付款,並指示被告應予返還。經該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7日三度發函予原告,原告經審查結果亦認未能扣回之剩餘預付款為290,920,935元,始於96年1月12日發函指定帳戶請被告匯回。換言之,290,920,935元預付款之匯還,係鴻華公司及被告主動繳回之結果,而非如原告所稱有保證書所載「經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所致,則原告事後竟以應加計利息給付之而為主張,實無理由。

㈣、按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為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所約明。另工程進度達百分之

35、50、65時,亦即廠商經依約由機關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百分之25、50、75時,應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此為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⑹點所明定。系爭減振工程參加人鴻華公司既已於95年10月31日完工,且依約已無估驗計價款可資扣回,鴻華公司主動指示被告將預付款之餘額返還,則在95年10月31日或至遲於鴻華公司於95年11月3日發函表示剩餘預付款請原告領回之時起,被告之保證責任即已全部解除。保證責任既已解除,何來應給付履行保證責任所生利息之可言?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鴻華公司有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㈦款約定之事由,故構成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㈦款係約定鴻華公司有未依契約履行之情形時,原告始有就預付款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請求返還之權,而第14條第㈩款則係約定保證書因可歸責於鴻華公司之事由時,鴻華公司應予通知延長,此均與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有間,且縱認鴻華公司未依約取得保證銀行之延長保證,亦係原告與鴻華公司間之糾紛,被告同意保證之期限既係至95年12月31日為止,豈有以不在約定範圍內之96年1月起之違約事由,要求被告同負責任之理?故鴻華公司若未提出自96年1月起延長保證之保證書,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1日起之利息,自無理由。更遑論原告竟連自己無法及時完成驗收之責任,亦歸諸於鴻華公司及被告,此無異要求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驗收之期間內,被告亦須連帶負責,則原告若拖延驗收之期間長達2年、5年甚至數10年均不辦理驗收,被告卸除保證責任之日豈不遙遙無期?當無此理。

㈤、再者,系爭預付款雖係由原告先匯付至約定設於被告銀行之專門帳戶內,惟並非參加人鴻華公司當然得以提領,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⑴點規定,係由鴻華公司向原告申請支領,原告同意後再自設於被告之帳戶中扣回以給付予鴻華公司。亦即形同雙方約定寄存在設於被告之帳戶內,但鴻華公司無法逕行提領,係由原告認可工程進度後,鴻華公司檢具相關單據證明,始得匯付至該公司之工程款專戶,以確保原告債權,並按工程進度充償工程款。準此,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定「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自應指預付款經原告同意扣回並實際給付予鴻華公司之日,而非805,986,800元預付款於93年12月31日自始匯入之日。況且,系爭剩餘預付款係鴻華公司主動要求返還予原告,根本尚未申請按工程進度扣回、亦無充償工程款之情形,自無「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事實,亦當然無自該日起計算利息之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應自93年12月31日起計至96年1月24日止,亦無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㈩項約定,機關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之有效期間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其要求承攬人鴻華公司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限,惟鴻華公司未依其通知延長,故認鴻華公司有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㈦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履行者」之違約情形云云。惟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觀,若係因無法於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按遲延期間延長者,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驗收之情形為限。否則,無異要求就可歸責於機關自己之事由無法驗收之期間內,預付款返還之保證銀行亦須持續連帶負責,殊欠公平;且若係可歸於機關之事由而遲遲未完成驗收,則保證人卸除保證責任之日豈不遙遙無期?當無此理。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要求鴻華公司須提出銀行同意延長保證期限之承諾,否則即認應屬違約,其有權請求返還預付款及系爭利息云云,被告既否認鴻華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自應先證明鴻華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方符契約意旨。

㈦、工程預付款之制度,係在提供承包廠商一筆初期資金,用以履行工程契約,但為避免承包廠商收受預付款後即發生違約情形,或不返還預付款造成機關之損失,乃要求承包廠商應提出擔保,此即預付款還款之保證。故機關向保證銀行行使上開權利之前提,應為承包商廠有應返還預付款之事由發生而拒不返還時,始足當之。本件鴻華公司係因原告拒絕給付工程估驗款,導致無預付款可資依約扣回,鴻華公司返還預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本無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之責。但鴻華公司為減少爭端,自願先一次返還上開剩餘預付款之全額,並先屢次發函要求原告向被告取回預付款,則本件既無發生預付款應返還而拒不返還之情事,原告事實上亦已受領預付款,則被告之擔保責任即失所附麗,原告自不得再向鴻華公司請求利息、更無向被告請求利息之理。

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9條訂有明文。本件鴻華公司已清償預付款予原告,自再無延展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連帶保證書之必要。詎原告不但受領遲延在先,如今反以鴻華公司有不依約延展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期限為由,任意主張有鴻華公司違約事由,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顯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法自不應准許。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亦著有判決要旨。系爭保證書第2條雖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之約定,亦即參加人鴻華公司是否有應返還預付款之情形,係由原告直接認定,但既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及觀諸保證書第1條明定鴻華公司所以提供被告之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亦係「依採購契約規定」而為等情,亦即原告之認定必須依契約規定之事由為準,而無任意主張擅作認定之理。而被告依保證契約應履行之保證之事由(即鴻華公司應返還預付款之事由)為何?於系爭保證書中未予明示,依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自應以立約之原因關係即鴻華公司與原告間之立約情狀及相關事實,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非如原告所稱只要其主觀上認定有保證事由之發生,被告即應不問其主張之事由是否為約定之保證事由、當然履行還款及給付利息之責。遍觀鴻華公司與原告所立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之全部內容,並未就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謂「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事由明文列舉;惟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⑵目之規定:「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工程,如廠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或有與分包廠商發生糾紛之情形時,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否則由機關收回。…」,及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3條約定:「保證人應連帶保證廠商將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違者由機關收回預付款。」等規定,可見預付款之還款保證,當事人三方係以承包廠商之鴻華公司有:㈠未將所受領之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約定之工程所需;㈡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或有與分包廠商發生糾紛之情形,為保證之約定事由。換言之,若鴻華公司並無上開事由情形者,則所受領之預付款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⑹、⑺目之規定,以扣回方式充償應給付鴻華公司之工程款,並依比例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反之,若鴻華公司經原告認定有違反此二項約定之義務時,不論其事實是否與原告之認定相符,原告只要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負起保證責任,被告即須依約履行不得異議。故原告以系爭減振工程未能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鴻華公司未依約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延展云云,主張被告應依約還款及給付利息,其認定顯非此二項約定義務之違反,竟將之視為被告之保證責任事由,則原告之認定顯未依契約之規定,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之反面解釋,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利息之理。

㈨、查鴻華公司並無未將所受領之預付款用於工程所需之情形,施作後反而尚有剩餘預付款,迭於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8日四度發函表明要將剩餘預付款返還原告;另鴻華公司早於95年10月31日即已竣工,經原告、原告指定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承包商鴻華公司四方會同估驗完成,並出具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估驗單在案,另原告對於鴻華公司業已於該日竣工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亦已同意備查;顯見本件確實並無鴻華公司應將預付款返還原告之約定事由發生,亦即並無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預付款還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其理由雖略以:系爭保證書於9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已於95年12月15日通知鴻華公司應辦理展延保證,但該公司逾期未完成展延,因已違反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㈩項之約定,故認定有保證書第2條所定「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保證」之情形云云。惟約定之保證期間屆滿後,鴻華公司是否續行委任被告為其擔保,核屬鴻華公司之自由,若鴻華公司未委任被告續行保證,保證約定之期限又已屆滿,被告自無強行要求鴻華公司仍續行委任被告為其保證之權利與義務;且被告是否續為其擔保,亦有締約之自由。茲鴻華公司認為系爭預付款在原告遲遲不辦理估驗及驗收,且其已依約竣工之情形下,主動指示被告將之返還,並認被告之保證責任已解除,不委任被告續為其擔保,被告又憑何權利要求其非委任或續提保證不可?原告竟反而要求被告負責,顯違契約自由原則,亦違經驗法則。故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㈩項之規定,顯非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範圍。況查,系爭減振工程既經鴻華公司竣工,自無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㈩項之約定所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之事實,則原告要求鴻華公司延長保證所憑之事實,無非原告自己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限內完成驗收而已。惟原告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限內完成驗收,係原告自己之事由或行政效率所致,究非可歸責鴻華公司之事由造成,豈有仍要求被告連帶保證之理?原告之主張,實違誠信原則,難認可採。

㈩、又查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為擔保廠商確實依契約之規定履約,得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定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之;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包括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限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8款等規定自明,另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8款亦有相同之規定。

原告所主張:鴻華公司應延展所提供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但未辦理延展云云,若確係鴻華公司違約不辦理屬實,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以觀,亦應屬其履約保證金保證之範疇,而非預付款應予返還之問題。而被告於鴻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已為其提供書面之履約保證,且鴻華公司於原告遲遲未完成驗收之情形下,仍依約委任被告延展履約保證書之期間。故原告於驗收期間,其權益並非無擔保,縱然驗收之結果有發現施作未依約施工致生損害之情形,亦不過鴻華公司是否修補或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是否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問題而已,與系爭預付款之還款實屬無關。詎原告之訴竟將二者混為一談,實無理由。

、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㈦項所謂:「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行」,徵諸上述,即應指該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⑵目規定義務之違反,至於鴻華公司若果依約應辦理延長保證而未依約辦理之違約情形者,則屬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當非本條項所指。原告竟以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㈦項之規定認係被告之保證事由,實有誤會。又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㈡項第3、4款規定:

「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應於廠商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資料送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後辦理初驗,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系爭減振工程於95年10月31日竣工後,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至遲於95年11月7日前,即已將竣工之相關資料送交原告辦理初驗。惟原告之作業延宕,竟遲至4個月後之

96 年3月間始開始辦理初驗,且歷經6個月餘仍未完成初驗,此有原告自承:「鴻華公司已於95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但是否已依承攬契約完工,尚待驗收,自96年3月開始初驗,目前尚未完成初驗。」等語在卷可證(96年9月19日筆錄第2頁)。而由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⑹、⑺目之規定以觀,預付款之扣回充償係以「工程進度」為準,而非以「驗收進度」為準;若原告於驗收期間發現鴻華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違約之瑕疵等情形,實屬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第4款是否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及驗收後尾款之問題。準此,鴻華公司既已於被告保證之期間內全部竣工,並無未按工程進度施工之情形,則被告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⑹目規定,自應按施工進度已全部解除。原告之訴,無異要求被告就其驗收作業之延宕,亦責由被告為其保證,顯失立約真意,亦有失公平。

、另原告雖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保證書屬付款之承諾、有其獨立性及無因性,一經原告認為有應返還之事由,即無須再探究原告與鴻華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如何云云。惟系爭保證書固得認屬付款之承諾,但究竟系爭保證書中被告承諾付款所約定之條件或事由為何?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系爭減振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⑵目:「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工程,如廠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或有與分包廠商發生糾紛之情形時,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否則由機關收回。…」,及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3條:「保證人應連帶保證廠商將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違者由機關收回預付款。」等規定,可見預付款之還款保證,當事人三方係以承包廠商之鴻華公司有:㈠未將所受領之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約定之工程所需;㈡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或有與分包廠商發生糾紛之情形,為被告承諾付款之約定事由。換言之,若鴻華公司並無上開事由情形者,則所受領之預付款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⑹、⑺目之規定,以扣回方式充償應給付鴻華公司之工程款,並依比例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反之,若鴻華公司經原告認定有違反此二項約定之義務時,不論其事實是否與原告之認定相符,原告只要認定有此事實,以書面通知並要求負起保證責任,被告即須依承諾履行不得異議。惟本件原告卻係以系爭減振工程未能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故鴻華公司依約應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延展卻未辦理云云為由,主張被告應依約還款及給付利息,其認定顯非此二項約定義務之違反,竟將之視為被告之保證責任事由,則原告之認定顯未依契約之規定,依保證書第2條「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之反面解釋,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利息之理,且被告承諾之條件既未成就,或約定事由既未發生,自亦無給付系爭利息之理。又原告所引之上開判決事件中,因承攬人德寶公司內並未依約完成工程,遭業主防檢局終止合約,而可認為有包括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事由發生,故該事件中保證人大眾商業銀行遭法院認為依承諾應代為償還預付款;但本件承攬人鴻華公司並無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事由發生,原告亦無因而終止合約之事實,自無僅以鴻華公司未提出延展保證,即認有被告承諾付款之事由發生。況且,系爭減振工程未能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鴻華公司應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延展卻未辦理,縱認係可歸責於鴻華公司之事由所致,亦應屬被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承諾之範疇,斷無將之混為一談之理。否則,若如原告所言,不論其保證之事由是否為約定事由,只要定作人片面主張即屬事由發生,工程之保證金之保證又何須區分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書」?故原告所言,於法尚有未合,不應採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鴻華公司則以: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預付款餘額之利息30,088,398元,其請求權是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第2條。因而,首須審究者,乃原告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中何條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然尚未驗收完成,則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6)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尚不得予以解除,且鴻華公司應依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展延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之有效期間,是已構成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原告不應發還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情形。故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及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㈦之規定,被告…尚須給付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0,088,398元)予原告。」究竟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6)、第14條㈩等規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第23條第2項規定是否即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稱「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再者,原告於本件請求權究竟為何,基於被告及參加人之攻防權,原告有必要說明白講清楚。

㈡、按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6)約定:「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五、五十、六十五時,亦即廠商支領之預付款經依第五條㈠1.(7)約定由機關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百分之二十

五、五十、七十五時,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擔保,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始無息發還擔保之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是以,發還預付款保證金或解除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全部,繫於預付款全部有無扣回,要與驗收完成無涉。按預付款還款保證係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而,預付款部分經原告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約定扣回及餘額經被告全部返還原告,則原告收回預付款全部,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6)約定及預付款的功能及性質,原告應解除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全部甚明。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至系爭保證書期限95年12月31日屆至前,屢次函請原告函請被告將預付款餘額匯入其指定帳戶。但原告不予理會,故意遲延至96年1月間才以有不予發還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為由,主張加計利息,顯違誠信原則,濫用權利。

㈢、次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因非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一部分,故非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稱「契約」,則原告不得依該作業辦法規定來認定有無不發還參加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甚明。按該作業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查系爭減振工程招標文件未有此項規定,則應以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之約定為準,殆無疑義。查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6)未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之明文,則原告主張系爭減振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參加人須就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延長,參加人未予延長,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約定,有不予發還之情形等語,顯有違系爭減振工程契約明文。再按該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查參加人已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完工,乃不爭事實,至於驗收完成與否,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約定,實非「不予發還」之情形,前已述及,且系爭減振工程契約復無約定「驗收未完成,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間應予延長。」,則原告主張參加人違反該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故有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所定不予發還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復按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2)約定:「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工程,如廠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或有與分包商發生糾紛之情形時,機關得隨時查明其使用情形,否則由機關收回。」,由之足見,如參加人有 (1)預付款未專用於本工程或 (2)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或 (3)有與分包商發生糾紛等情形,原告才可收回預付款。查參加人未發生上述情事,且於系爭減振工程完工時,預付款尚有餘額,主動表明返還原告,原告肆意賺取高額利息(年利百分之5高出存款利率甚鉅),故不接受,執意要求參加人延長保證期間,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者,莫此為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0,920,935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之利息30,088,398元,參加人認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⒈系爭保證書第2條既明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有不發還得標

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機關才可書面通知被告依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如數撥付;則原告應指明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何條款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甚明。參加人綜合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約定與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辯期日陳述,歸納系爭減振工程契約所定不發還參加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並主張該等情形不存在:

⑴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2)約定:「預付款應於銀行開

立專戶,專用於本工程,如廠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或有與分包商發生糾紛之情形時,機關得隨時查明其使用情形,否則由機關收回。」,可見,於參加人有 (1)預付款未專用於本工程。(2)工程進度嚴重落後。(3)有與分包廠商發生糾紛等情形之一者,原告才可收回預付款,亦即不發還參加人預付款還款保證甚明。應注意者,依上開約定收回預付款時,無加計利息之明文。

⑵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㈦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可見,於 (1)參加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2)契約經終止。(3)契約經解除等情形之一,原告始可就預付款未扣回部分加計利息請求返還。查系爭減振工程契約未經終止,亦未經解除,乃不爭之事實。次查本件減振工程於95年9月2日完工,復舊工程於95年10月31日完工,足見業已完成履約。原告如認為參加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則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所謂履約,係指完成本件減振工程而言。此觀下列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約定自明:1.第7條㈠1:「除行政院另行核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前完成全部減振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之施作…」、㈤1.:「…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2.第14條㈠1、(1):「廠商應於決標日翌日起

30 日內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工程契約之履行。」、㈩:「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3.第15條㈡2:「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得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確定是否竣工。」、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七條延遲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4.第17條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㈤:「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㈢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由廠商負擔。」。查本條標題為「保證金」(見系爭減振契約第33頁),本條㈠明定:「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情形如下:1.履約保證金(為決標金額之百分之5)…2.保固保證金(為結算總價之百分之2)…」,由之可見,第14條所稱「保證金」係指「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而言,除了本條㈦明定「預付款還款保證」外,其餘所稱「保證」自不包括「預付款還款保證」在內。因此本條㈩所稱「保證書、保險單、信用狀」非指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4)所稱「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而言,其理甚明。至於所稱:「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云云,係指以連帶保證書、連帶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而言,當然非指以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繳納保固保證金,因為保固保證金係在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依機關指定期限內繳納。至於預付款還款保證是否包括在內,則端視預付款是否全部收回而定。如預付款於完成驗收前已全部收回,則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無延長之必要,必於完成驗收前尚有預付款餘額未收回者,始有必要延長其有效期。此觀預付款還款保證旨在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自明。

⒉系爭減振工程契約所定預付款既屬無利息之消費借貸,參加人得隨時清償未扣回之預付款餘額:

⑴清償期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者,債務人得隨時拋棄期限利

益而於清償期前為清償。清償期定有一定期限者,為定期債務。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蓋期限利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債務人得拋棄期限利益於清償期前為清償。例如無利息之消費借貸,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參照史尚寬著「債法總編下冊」第749頁)。不過期限利益屬債權人者,唯債權人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債務人則不得於期前為清償,期限利益兼為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者,非惟債權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債務人亦不得於期前為清償。至於期限利益究為誰而設,固以屬於債務人為原則,但仍須斟酌當事人真意,債之性質及誠信原則而定(參照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79年8月修訂四版第508-509頁)。

⑵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6)約定:「工程進度達百分之

三十五、五十、六十五時,亦即廠商支領預付款經依第五條㈠1(7)約定由機關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百分之二十五、五

十、七十五時,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擔保,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始無息發還擔保之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依之,原告依上開約定,於每期估驗款,逐期平均扣回預付款,可見,預付款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甚明。按預付款性質上屬融資款,亦即原告不計利息貸與參加人,形同無利息之消費借貸,是否申請支領乃參加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此觀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約定自明。所以依預付款性質言,期限利益係為參加人而設,非為原告而設,參加人得隨時清償,迨無疑義。查參加人業於95年5月17日將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依約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給付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後,表明拒絕給付其後工程估驗計價款。迨系爭減振工程於95年9月2日完工,復舊工程於95 年10月31日完工,參加人不需使用預付款餘額,先後於95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27日致函原告,表明返還預付款餘額,要求原告通知被告其指定帳戶,俾被告將該預付款餘額返還,此乃參加人於法行使其正當權利,原告不向被告通知其帳戶,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規定,原告就給付受領負遲延責任,自不待言。

⒊縱認預付款之性質為工程款之一部,但參加人既得預先支領

,且無利息,故期限利益在參加人,不因其名稱而有異。假如參加人在完工前向原告表示要返還預付款,此際,原告不得以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受領,並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屆至前要求參加人展延保證期間。如原告得要求參加人展延保證期間,顯與預付款還款保證目的背離,原告之權利行使,乃惡意之權利行使,肆意背離目的,非正當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至明。

⒋原告就參加人3次函表明返還未扣回的預付款餘額,並就參

加人請求原告指示帳戶,俾被告匯款,均恝置不理,反以參加人有不依約延長保證期限,為違約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加計利息,乃惡意權利行使,違背誠信原則:

⑴關於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分別

規定。法律所禁止者,為惡意之權利行使,違背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以背於良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行使與惡意之權利行使,我民法第148條明文禁止。

再者,權利之濫用,在於其目的之背離。權利行使反於權利之經濟或社會的用法,即有濫用之存在。權利之保護目的如於期間已失去,而仍為主張,亦屬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如無自己的實際利益,亦屬目的之背離,則屬權利濫用。

⑵查參加人於95年5月17日將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依約延長至9

5年12月31日。雖然原告於給付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後拒絕給付其後工程估驗款,參加人仍戳力完成本件減振工程,於95年9月2日完成主體工程,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復舊工程。參加人見於履約完成,且不需動用未扣回的預付款餘額290,290,931元,3次致函表明返還該預付款餘額,因被告於系爭保證書第3條表明連帶保證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參加人不可能直接支領返還原告,尚須原告協力致函被告表示將該預付款餘額匯入其指定帳戶,始得完成清償。再者,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旨在保證參加人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回預付款,則其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回參加人依約支領之預付款全額,雖然原告因拒付工程估驗款致不克扣回全部預付款,但如原告接受參加人在系爭保證書有效期(95年12月31日)內返還,則形同預付款全部扣回,顯然保護目的已達,符合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6)約定之意旨。惟原告不此之圖,反而受領遲延,變本加厲要求加計利息30,088,398元,才善罷甘休。可見原告所為顯然背離目的,加損害於被告(等同加損害於參加人)為主要目的,足堪認為違背誠信原則之惡意行使權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延長系爭連帶保證有效期間,須按290,920,935元之百分之0.5照章付費1,454,605元予被告,併此敘明。

⑶又在系爭利息紛爭未止前,被告不釋放同該預付款餘額之擔

保金予參加人,參加人缺3,000餘萬元資金可資週轉,必須向外借貸支應公司開銷,足認原告係以損害參加人為主要目的而惡意行使權利,當然違反誠信原則。

㈤、參加人與原告間仲裁事件如下: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雄義字第016號,參加人請求⑴

彈性減振材工程款、保護蓋及一式計價款。⑵確認原告對參加人25%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⑶確認原告對參加人主張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㈦項規定之預付款利息30,088,39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仲裁庭以預付款利息爭議已繫屬於本院,為防判斷與判決兩歧為由,為不受理之判斷。

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兩造就主任仲

裁人之選任爭執不下,故聲請法院裁定,法院迄未作裁定。⒊參加人另就⑴彈性減振牆位置變更所增加之費用。⑵植筋費

用。⑶土方翻曬、轉運及管理費用。⑷鄰近地質改良保護工程款。⑸施工便道施築及維護工程款。⑹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費用等項聲請仲裁,尚未選任仲裁人。

㈥、觀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定內容,可知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才可以書面通知被告依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如數撥付,則原告應指明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何條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甚明,尤其於減振工程完工之後,參加人先後於95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27日致函原告表明將預付款餘額(指尚未扣回部分)返還之情形,原告更應指明依契約何條約定來認定有不發還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雖然原告在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必釋明依契約何條文來認定,但原告起訴狀謂:「三、復依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且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鴻華公司而未於95年12月31日(即被告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限)完成驗收,或至少原告確實無法於95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是依前揭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即應予展延,甚明。」,可見,原告係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認定有不發還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而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㈦、據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6)約定,發還預付款保證金或解除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全部,繫於預付款全部有無扣回,與驗收無涉。按預付款還款保證係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之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2款參照)。準此以言,預付款中部分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扣回,其餘額全部經參加人返還原告,則原告業已收回全部預付款,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6)約定及預付款之功能及性質,原告應解除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全部甚明。再者,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約定內容觀之,支領預付款乃參加人之權利,參加人得不支領,於參加人支領預付款之情形,縱在系爭減振工程完工以前,參加人依約得將支領之預付款全部或未扣回之預付款餘額返還原告,原告不得拒絕,因為期限利益僅在參加人一方。而在此情形下,尤其在95年5月起,原告就應付未付之彈性減振材工程款及減振連接器工程款拒絕估驗計價付款,致無估驗款足資扣回預付款之情形下,原告表明主動返還未扣回的預付款餘額,原告得提前達成其收回全部預付款目的,原告應樂於接受,方符事理。參加人先後於95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27日致函原告,表明返還未扣回之預付款餘額,原告未予接受,藉詞系爭減振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參加人應依約延展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此種背離目的之行為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

㈧、假設參加人於系爭減振工程完工後,驗收完成前,不曾向原告表明返還未扣回的預付款餘額之情形下,原告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約定,要求參加人展延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而參加人未依約展延,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請求被告返還未扣回之預付款餘額,並加計利息,方足堪認係正當行使權利。惟於參加人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屆至之2個月前,開始先後3次致函表明返還未扣回之預付款餘額,原告按理應予接受而可達其收回全部預付款之目的,惟原告卻背離該目的,惡意藉詞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約定,要求參加人展延系爭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於參加人未展延時,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加計之高額利息3,000餘萬元,當然有違誠信原則,濫用權利。

㈨、揆諸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1.(1)約定「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支領之」,(7)約定:「預付款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間,於每期估驗時,逐期平均扣回預付款。」,可知預付款非工程款,因為工程進度達百分之20時,原告才可開始自每期估驗款平均扣回預付款,既言「扣回」,足認預付款乃融資款,才有所謂自每期估驗款平均扣回。故而如因預付款約定於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而謂預付款係工程款,難謂非以詞害義。按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5條㈡3.約定:「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應於廠商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後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由之足見,原告應於收受全部資料後辦理初驗,非於審核完成時才辦理初驗至明。查參加人分別於95年10月27日提送「彈性減振牆工程竣工圖(全區)」、95年11月2日提送「基礎加勁構造竣工圖(全區)」、95年11月7日以南興字第951-005備忘錄提送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程結算書」予原告委任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南科減振工程處,則原告依約定應自該時起辦理初驗,因為辦理初驗起自原告收受全部資料時,非審核完成之時。故而遲延驗收乃可歸責於原告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

㈠、參加人鴻華公司於9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約定由鴻華公司承作南科園區減振工程,並由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為系爭減振工程預付款還款之連帶保證銀行。被告嗣於9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證書變更通知書」,將保證期間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⒈⑵⑹約定:「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工程,如廠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或有與分包廠商發生糾紛之情形時,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否則由機關收回。」,「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五、五十、六十五時,亦即廠商支領之預付款經依第5條㈠⒈⑺約定由機關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擔保,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始無息發還擔保之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第14條㈦㈩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

㈢、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2款、第22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前項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機關得要求返還之條件,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並記載於預付款還款保證內。」,「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㈣、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系爭保證書,其中第1條約定參加人鴻華公司對原告應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805,986,800元,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條約定: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當即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鴻華公司)之日起至原告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第3條約定:保證人應連帶保證廠商將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違者由機關收回預付款。

㈤、參加人鴻華公司於95年10月27日以(95)華科字第102701號函發文原告略以:「…本案工程現已在驗收階段,函請貴局(原告)能通知債權銀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取回尚未扣回之預付款新台幣290,920,935元,並解除其預付款債權保證責任。…」等語;又於95年11月3日以(95)華科字第110301號函發文原告略以:「…今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在案,因估驗第18期後已無估驗計價款可資扣回,故請貴局(原告)將預付款未扣回部份新台幣290,920,935元全數扣回,且解除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預付款債權保證責任…」等語;再於95年11月27日以(95)華科字第112701號函發文原告略以:

「…⒉現南科減振工程均已全部竣工,且估驗第18期後無估驗計價款可資扣回尚未扣回之預付款新台幣290,920,935元(至估驗17期止,不含估驗第18期應扣之部分),本公司(參加人鴻華公司)依契約第五條㈠、1規定將尚未扣回之預付款新台幣290,920,935元立即退還貴局,…。⒊請貴局於文到7日內通知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支付貴局上述未扣回之預付款新台幣290,920,935元,若7日內未通知,以後所有一切責任均由貴局自行負責」等語;上開函文業經原告收受無誤。

㈥、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南營字第0950029232號函要求參加人鴻華公司應於95年12月22日前完成預付款還款保證展延事宜,惟鴻華公司並未在原告完成驗收前,提出自96年1月起延長保證期間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

㈦、原告於95年12月26日以南營字第0950030159號函及96年1月12日南營字第09600003981號函要求被告給付290,920,935元,並加計自93年12月31日(即預付款給付鴻華公司之日)起至原告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被告已收到上開函文,惟僅於96年1月24日將290,920,935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未給付原告請求之上開利息。

㈧、以本金290,920,935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0,088,398元(下稱系爭利息)。

㈨、參加人鴻華公司如何領取原告匯入鴻華公司指定預付款專戶之款項,原告並未干涉,亦未要求鴻華公司應依工程進度領取存款專戶內之預付款。

㈩、原告迄今給付參加人鴻華公司系爭減振工程工程款,係付至第17期工程估驗款。

、參加人鴻華公司提出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實際完工日期欄記載:基礎加勁構造、彈性減振牆、復舊工程之完工日期各為95年9月2日、95年9月2日、95年10月31日,上開工程竣工報告表業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審查尚符契約規定,原告表示同意備查,並均蓋用印章或簽名於該報告表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爭執要點在於:㈠、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之預付款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參加人鴻華公司請保證人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間?㈢、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其保證範圍為何?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參加人鴻華公司已清償預付款予原告,無延展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必要,原告以參加人鴻華公司有不依約延展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限為由,主張參加人鴻華公司有違約事由,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約定之預付款於契約體系上之地位,係立於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條款下,有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⒈條款在卷足憑,足見系爭預付款之法律性質應屬工程款之預付,而非參加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次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㈠⒈⑹約定:「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五、五十、六十五時,亦即廠商支領之預付款經依第5條㈠⒈⑺約定由機關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擔保,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始無息發還擔保之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可認原告與參加人鴻華公司就原告依參加人鴻華公司之請求而支付參加人鴻華公司之預付款,該預付款應如何抵充工程(估驗)款,預付款之扣回時期與方法,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於何時解除均已有所約定,原告與參加人鴻華公司則應皆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因之,參加人鴻華公司抗辯:預付款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縱認係工程款之預付,其期限利益亦係為債務人而設,故參加人得隨時為清償,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亦應隨之而解除云云,委非可採。

㈡、秉諸現代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委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決定,法律固無強加介入及干涉之必要。惟若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予以補充規定,自亦屬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茲觀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係有關保證金之約定,而依該條㈠將保證金之繳納分成:⒈履約保證金,⒉保固保證金。則從契約文義及體系觀察該條約定之保證金,應係指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而言。故同條㈧㈩所規定之「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及「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有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條款附卷可稽,應係指上開保證金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並不包括預付款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自非原告得作為請求參加人鴻華公司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之依據。惟觀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係原告與參加人鴻華公司就預付款之付款、擔保及扣回之約定,雖未提及參加人鴻華公司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惟就此契約當事人未約定事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關於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間既已明文規定:「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自得作為原告與參加人鴻華公司間就預付款法律關係關於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間之補充規定。且參酌同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㈦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顯見參加人鴻華公司依約應將原告支付之預付款專用於工程上,惟因預付款扣回金額係按工程估驗進度為之,則其扣回金額是否與工程實際進度相符合,參加人鴻華公司是否依契約規定履約,均需待原告至工程驗收完成時始得確認。準此,參加人鴻華公司既向原告申請支領預付款,並同意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擔保,則於該預付款尚未依約扣抵完畢時,原告為確保達成其支付預付款之目的,乃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請求參加人鴻華公司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間,自非法所不許。至於系爭減振工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參加人鴻華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驗收,係屬原告與參加人鴻華公司間之問題,尚非被告所得援引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以此拒負保證責任(理由詳如後述)。

㈢、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當即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鴻華公司)之日起至原告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及第3條約定:保證人應連帶保證廠商將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違者由機關收回預付款之文義解釋;可認被告之保證範圍並不限於系爭保證書第3條所約定之系爭預付款應專用於系爭減振工程,尚應包括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約定之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惟所謂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該概括條款涵攝之保證事由是否包括原告所主張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未能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經其請求參加人鴻華公司延長保證期間,惟參加人鴻華公司未依其所請之情形?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關於預付款之相關規定,係於當事人未約定時,作為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而該補充規定既屬當事人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規範,則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自應包括原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認定因可歸責於參加人鴻華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惟參加人鴻華公司經其請求延長保證期間,卻未履行之違約情形。是以被告抗辯:參加人鴻華公司未在原告完成驗收前提出延長保證期間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不屬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云云,不足憑採。至於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㈩: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之約定,係載於規範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保證金約定中之條款,是依該條㈩之契約文義、體系地位及目的,其所指之保證書應係指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保證書,並不及於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保證書甚明。另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㈦雖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惟揆諸該規定係立於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契約體系地位,故該規定所謂之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應係指參加人鴻華公司未依承攬契約規定履約,原告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之情形,尚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參加人鴻華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經原告請求參加人鴻華公司延長保證期間,惟參加人鴻華公司未依原告所請之情形。

㈣、審諸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當即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鴻華公司)之日起至原告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實因被告一旦出具保證書,原告即應允承攬人即參加人鴻華公司毋庸繳納原應繳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故系爭保證書之意旨即在於將承攬人以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用供擔保其應盡契約責任之風險,移轉由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即被告承擔,從而,系爭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又因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之特色,被告之主要義務即係「付款」,故當被告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即應依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之,如該書面通知事由係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情形,被告即負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不得援引基礎原因關係之其他契約為抗辯,作為拒卻、免除或減輕其給付保證金數額之付款義務。是則,原告於系爭預付款尚未依約扣抵完畢,且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內,被告之保證責任尚未解除前,於95年12月15日以南營字第0950029232號函要求參加人鴻華公司應於95年12月22日前完成預付款還款保證展延事宜,惟參加人鴻華公司並未在原告完成驗收前,提出自96年1月起延長保證期間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即係屬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契約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而該書面通知事由既為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被告自負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不得援引原告與參加人鴻華公司間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如是否因可歸責於參加人鴻華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驗收)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於95年12月26日以南營字第0950030159號函及96年1月12日以南營字第09600003981號函要求被告給付290,920,935元,並加計自93年12月31日(即預付款給付鴻華公司之日)起至原告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之利息,要屬有據。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審酌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原告本毋須預付參加人即承攬人鴻華公司部分工程款,惟其為減輕參加人鴻華公司備料僱工施作工程之資金壓力,使工程順利推展,先行依參加人鴻華公司按預付款約定之請求而給付預付款,並與之約定按工程進度逐期依約扣回,而損失於此期間運用該筆資金之利益,因之,參加人鴻華公司自亦應依約定之預付款關係負相對之權利義務。衡諸預付款之扣回金額係依工程估驗進度為之,其扣回金額與工程實際進度是否相符合,參加人鴻華公司是否依契約規定履約,均需待原告至工程驗收完成時始得確認,原告為確保其支付預付款之目的達成,乃於預付款尚未依約扣回完畢時,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參加人鴻華公司應按遲延期間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並於參加人鴻華公司未按遲延期間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時,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證金,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故,被告抗辯:參加人鴻華公司已清償預付款予原告,無延展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必要,原告以參加人鴻華公司有不依約延展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期限為由,主張參加人鴻華公司有違約事由,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難謂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支付參加人鴻華公司之預付款尚未依約扣抵完畢前,自得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參加人鴻華公司應於95年12月22日前完成預付款還款保證展延事宜。惟參加人鴻華公司並未在原告完成驗收前,提出自96年1月起延長保證期間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且該事由係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內發生,符合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920,935元,並加計自93年12月31日(即預付款給付鴻華公司之日)起至96年1月24日(即原告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系爭利息30,088,398元,即屬正當。嗣因被告僅給付原告290,920,935元,迄未給付系爭利息,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6,792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給付預付款等
裁判日期:2008-03-05